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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DD-二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乙○○所發覺,乃將受處分人攔下,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簽收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超速,當時時速約一百零幾公里,且同行有其他車子經過如何能確定我的車子超速云云。
經查:右開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我實施定點測速,異議人車子行駛於中線車道,我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我是以測速槍上的單一紅點鎖定該車前車頭測得速度一二九公里,系爭車輛是我們經目測開的最快的一部,所以才定為逕行鎖定目標,且我們在鎖定時以目視知悉鎖定車輛為LESUEX,且距離我們是兩百四十九公尺,異議人的車輛經電腦查詢是銀色的,但實際上目測有點像金色,車型是3○○○CC休旅車,同時段並無同款式車輛經過,(法官問:有無發生混淆之可能?)不可能,因為系爭車輛跟前後車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們有足夠的時間鎖定、攔停,且當時並沒有平行經過的車輛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益徵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僅專注察看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行駛動線,並未注意其他自小客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查:㈠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以證人前揭證詞,應足採信;
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以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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