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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現場採證相片,機車確實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但照片只能證明快門按下的那一瞬間的現場狀況,無法完整顯示整個事件發生的原因及過程,當時機車原本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又員警舉發之當天,異議人已經在中正機場準備帶團出國,此次出國共計八天,絕無可能將機車停放於照片中之位置就離開現場,而異議人回國之後,機車仍在停車格內,車上亦沒發現有違規告發單,直到收到裁罰單後,才知道機車有被他人搬動過,是執法單位僅以一張採證照片認定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QHS—三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騎乘及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違規停車之行為,陳稱:伊停放機車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傍晚五點多下班時間時,當時機車係放在違規照片左方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班後並未再使用機車,直到回國後去取用機車時,機車也是停放在停車格內,應該是第三人任意移動機車才遭警照相舉發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QHS—三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之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應堪確定;
次查: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三十一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是異議人所稱之離境事實,亦堪認定,惟此與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許遭舉發之時間上,並未有衝突而能排除係由異議人所停放之可能,亦可認定;
再查:員警舉發當時之情形,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與商店騎樓之交接處上,在機車正右方,有一大樓廣告阻隔騎樓之區域,機車與廣告間之距離並不寬敞,另在機車左上前方花台處旁邊,則有機車停車區,機車停車區○○○路,惟停車區與機車之距離較遠,而在機車左側部分,並未設有機車停車區等情,此有違規照片所拍攝之現場情形在卷可按,因此,若果係他人移動異議人之機車,顯並無將機車自左方機車停車區,遠距離地挪至人行道與商店騎樓之交接處之必要,尤其,異議人又自稱,取車時係停放在機車停車區內之情節,尤與遭人挪動機車之情節不符,故尚難僅依異議人未提出有利事證之陳述,即認所言為可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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