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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四九九七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八八二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禁止砂石車進入之桃園縣大溪鎮○○路,而為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陳瑞榮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惟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有違規,始有適用;
該車當時裝載廢土,一切合乎裝載規定,也使用砂石專用車裝載,並非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或裝載危險物品之情形,不用攜帶臨時通行證,或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而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乃裝載危險物品時,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者,足證該條係針對裝載危險物品有違規時始有適用,從而,受處分人僅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非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又汽車裝載時,裝載之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同時,為確保行車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乃有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對於汽車裝載時,有未依前揭二規定之情形,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亦即,該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汽車裝載時,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二情形。
本件受處分人以該條所謂「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需於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下始有適用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裝載危險物品」部分,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誤載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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