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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0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C─四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肇事地點南京東路口時,左側車身與沿南京東路行駛而來之DUA—四五八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人陳玉玲倒地,並受有右腳膝蓋挫傷紅腫之傷害。
異議人肇事未下車予以救護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後掣單舉發,並就涉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移請檢察機關偵查。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四七號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人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側車身與沿南京東路行駛而來之陳玉玲所騎乘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辯稱:伊因見陳玉玲似無大礙,又有要事在身,故未當場妥善處理,但未有逃避責任而蓄意逃避離開現場之事實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
經查,機車駕駛人陳玉玲因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右腳膝蓋挫傷紅腫之傷害,業據證人陳玉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證稱:「(問:肇事當時你有無受傷?)當時我是右膝蓋挫傷」等語在卷,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B車駕駛陳玉玲右腳膝蓋挫傷紅腫(自行就醫)」足憑。
又異議人肇事後,未下車對受傷之陳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一情,亦經證人陳玉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我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該自小肇事後卻駕車往北逃逸」,並於警詢時證述:「我輕機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而我當場人車倒地,該自小客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即駕車往北逃逸」等語歷歷,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訊問時指稱:「撞倒後我倒地,旁邊的路人就將我扶起,我沒有看到肇事人是否有停下來,我爬起來後旁邊的人就告訴我撞我車的車號,我起來後有看一下,但並沒有肇事者過來。
後來被扶到路邊後就去報警。
從我被撞到我離開現場,中間約有半小時」等語。
是異議人於肇事後,既致陳玉玲倒地受傷,依法自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謂無肇事逃逸,逃避責任之意;
又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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