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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AI-八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且調查後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點以該時速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且伊所行駛之速度亦未影響交通云云。
惟查:國道三號公路從基隆端至中和交流道止,因該路段雙向係屬隧道頻繁區域,為有效防制交通事故,促進行車安全,不分大小車其最高行車速限仍維持九十公里/小時,且該速限標誌牌則設置於各交流道進入主線道之間路段中,均豎立於明顯速限標誌牌,駕駛人於行車途中仍須依標誌指示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二○○○○六五八號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行經前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路段確實超越最高速限十六公里﹔再者,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為汽車駕駛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其所行駛之速度並未影響交通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毫無所據,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亦已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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