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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IK八00七七一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K八00七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六一五巷口,遺失所有證件,刻至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備案登記,惟迄今仍無任何消息,事後雖重新申請新的行車執照遺失而過期,也沒有收到換發行照的通知。
後來異議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騎機車與小客車相撞,報請警察先生前來處理車禍,才發現行照遺失事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請假至監理所申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到通知,再度至監理所申訴無效,特具狀提出異議。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
又汽車(含機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KER─00五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一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
異議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台北市○○路六一五巷遺失皮包及證件,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三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證屬實。
然而,縱使異議人機車行車執照於前開時、地遺失,惟其騎乘機車之前必須注意攜帶行車及駕駛執照等證件,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知之甚稔,則異議人行車前檢查隨身應攜帶證件,早已知悉行車執照遺失事實甚明;
況其業已另行補辦有效期限受罰等情,顯係異議人疏失所致,而監理單位寄發換發行照通知單,僅係提醒民眾換照,並非監理單位應盡之告知義務。
綜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五款規定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及扣繳牌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不知遺失行照為由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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