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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六時一分許,駕駛車號九A-三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一0八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00公里,竟以一一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郭汶煒、徐彥鑫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警員攔下我,拿測速數據給我看,顯示一一八公里的數據,說我超速,我認為那個車速不是我的車速,因為當時距離有二百多公尺照相,車子也很多,我認為可能照到別人的車子,證人不會誣陷我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郭汶煒、徐彥鑫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徐彥鑫證稱:當時是我在中山高南下一0八公里處執行測速的,當時六點多,車況不是很多,我看見九A-三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我用測速槍測速,測速槍有紅外線,測速槍的紅外線一定要對到車頭才會有速度顯示,我測到該車的距離是二百二十二公尺,顯示速度一一八公里,我就攔車,他下車說不是他超速,我們也解釋操作方式給他聽,我們不可能攔錯車等語。
郭汶煒證稱:當時六點多,以這個路段車流量不是很多,若我們測超速要攔下他時,駕駛鬆油門才看他的儀表板,速率就不準了,而且我們操作要有一定專業,我在高速公路執勤十幾年,就我們經驗,沒有攔錯過車子等語。
而受處分人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亦自承警員有拿測速槍上面顯示一一八公里,被攔停當時是凌晨等情,可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行駛一節明確。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超速是別部車子等,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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