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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401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應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7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卻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適為正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駛於7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郭俊賢發現而攔停稽查,異議人雖先配合停車受檢並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而未逃逸,然得知郭俊賢警員欲對之開單舉發後,旋即趁隙取回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逕自駕車離去,經郭員依7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之牌照號碼、車型,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姓名、住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於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7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為郭俊賢警員以有汽車駕駛人卻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為由攔停,經配合指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因得知郭俊賢警員欲對之開單舉發後,旋即取回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確實有繫安全帶駕車,是警員一口咬定伊未繫安全帶,當時天色昏暗,警員僅憑機車大燈照射,怎可能確認伊未繫安全帶?況伊自行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無不當云云。
經查:當時舉發員警郭俊賢駕駛警用機車、點亮大燈行駛於異議人所駕7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後方,同向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藉由警用機車燈光照射,發現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卻未繫安全帶,郭俊賢遂駕車趨近異議人駕駛座側與駕駛人所駕車輛併行,經再度確認異議人並未繫安全帶後,旋即攔停,異議人配合停車受檢,然搖下車窗時,安全帶尚未及扣入扣環內,異議人下車後遵照郭俊賢指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卻在得知郭俊賢欲對之開單舉發時,趁隙將原交予郭俊賢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取去並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郭俊賢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況查:訊之異議人亦陳稱:警員一攔停伊車即告知伊駕車未繫安全帶,且警員於攔停後有向車內張望等情明確(同上訊問筆錄),衡情郭俊賢警員僅係駕車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同向行駛,卻進而積極趨前攔停異議人車輛,於異議人停車受檢後即告知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並向車內張望,顯無特意誣陷異議人之虞。
復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除另有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外,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雖異議人另辯稱:並無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云云,卻無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郭俊賢警員亦證稱:其擔任交通警察已有七、八年之久,異議人之車輛並無使用反光玻璃,故可以清楚看見車內動靜等語,綜上觀之,自以證人郭俊賢之證言為可信。
矧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遇有疑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時,應配合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所謂接受稽查,自包含配合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待交通勤務警員指揮後始得離去等在內,本件異議人於得知郭俊賢警員欲對之開單舉發後,旋即趁隙取回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逕自駕車離去,即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尚未能以其得自行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云云,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九百元(合計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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