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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昌輝煤氣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昌輝煤氣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異議狀上所載昌輝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及年籍。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輝煤氣有限公司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四五三六七號裁決,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上並未記載該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及年籍,或提出撰狀人與異議人間之關係,無從查知該公司是否確有提起異議之真意,其異議程式於法顯有未備,爰依首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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