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92,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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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九J-四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六八號,該處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以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由台中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有於該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從輕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曾行經該路段遭拍照採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採證照片上除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在其車輛左前方尚有另一部車,且更靠近相機,應係左前方之車輛超速,而非其所有之車輛超速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號機車於右揭時地以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件係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判別違規車輛方式係將判斷表放在照片上,照片上之被測之超速車輛,會在行經判斷表斜線區域顯示,本件將採證照片放在判斷表比對,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感應區)內,故係該車超速,而非左前方車輛超速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三0號函及檢附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去向車判斷法附卷可稽。

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無庸須以攔停方式舉發。

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確有在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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