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9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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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0五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二C-九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九號前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致與張鈞翔騎乘之車號HD五-六三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掣單舉發,惟因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舉發單位舉發之「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係就同一車道行駛車輛予以規範,而本件係「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為據。

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張鈞翔騎乘之車號HD五-六三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因前方十字路口紅燈亮起,車速減速,伊準備換車道並打方向燈,且由後視鏡察看並無機車,然因張鈞翔未注意安全距離,始從伊車後撞上,伊並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證人張鈞翔經傳喚後於本院結證:我在金山南路外側第三車道騎車,左前方是受處分人的計程車,她突然快速變換車道切到我的車道上,我雖然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她車的後方左側保險桿::,撞擊時我們的車都在第三車道上,受處分人是由第二車道切到第三車道::,因她本來不在我的車道上,我只注意我車道前面的車,所以行進時沒有注意跟她的距離,後來她突然切到我車道上,我看到計程車就在我面前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因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注意前方燈號是否由黃燈轉為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稽諸證人張鈞翔未能陳述事故發生前,受處分人在金山南路第二車道駕駛之汽車與其在第三車道騎乘之機車間距離,而僅能陳述看到時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已在其前方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暨其不知前方紅綠燈燈號為何等節,應可判定證人張鈞翔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參以本件係證人張鈞翔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後方保險桿,且撞及地點已在臺北市○○○路外側第三車道,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斯時業已換完車道,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究係受處分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抑或張鈞翔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疑慮。

參以原舉發單位係於事故發生後,始派員到場處理,處理警員及案件分析警員均未目睹事故發生經過,其等因認定「事故地點係在二車行進之同一車道」、「HD五-六三六號重型機車撞及二C-九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等情,而判斷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然此均與證人張鈞翔上開證詞不符,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與證人張鈞翔騎乘之機車原係在不同車道,是原舉發機關歸咎受處分人之事故發生原因及結果,即難採酌。

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上開裁罰,固非無見,然既有前揭訴訟上之合理懷疑存在,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揆此,受處分人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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