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9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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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HZ—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十四分,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七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臺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七弄,依照片上現場狀況並無明顯告知禁止臨時停車(如紅線、黃網線);

該交岔口四個角落,僅一處劃設紅線,且該區域交岔口眾多,大多未劃設紅線;

如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現場為何存在機車停車格云云。

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為警拍照舉發地點並無劃設黃色實線或紅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惟如前所述,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另外最重要之一點乃在於如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劃之考量而為之決定,而主管機關所繪設者乃機車停車格,自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無涉。

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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