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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3年交訴字第111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Q─129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與乙○○騎乘車牌號碼BGE─119號重型機車碰撞,致乙○○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甲○○明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乙○○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及待警處理,僅將所駕駛之車輛稍停頓一下隨即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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