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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0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更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花判字第0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各一件,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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