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1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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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一)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緩刑三年期滿。

(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因竊盜案件,因係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四樓京華城ART九二五服飾專櫃內,趁該店店員即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甲○○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G-PLUS廠牌、K八八八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甲○○發現該手機不見,追出攔阻,並在其手提包內發覺該手機,始報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七號小可愛嬰兒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弘銘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八二五0型、包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一張。

)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十一巷二十號長寶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卓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包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一張。

)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之五號一樓奧黛莉內衣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美麗所有置放在櫃檯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S三0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包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一張。

)嗣因被害人林美麗自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覺藏置於被告乙○○之內衣內,始報警當場查獲;

並經新聞報導後,由被害人林弘銘、陳卓黛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四樓京華城ART九二五服飾專櫃內,趁該店店員即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甲○○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G-PLUS廠牌、K八八八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甲○○發現該手機不見,追出攔阻,並在其手提包內發覺該手機,始報警當場查獲。」

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宣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為,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就同一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乙○○被訴之上開竊盜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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