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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謝佑聰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某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為相通姦行為(被告謝佑聰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嗣甲○○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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