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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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攀爬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北市○○街一○六號一樓平時無人居住之「種福園斤餅牛肉店」內,竊取店內硬幣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

嗣經甲○○誤觸該店自動報警保全系統,為警據報後趕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明伊係以自臺北市○○街一○六號一樓攀爬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平時無人居住之「種福園斤餅牛肉店」內,竊取店內硬幣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等事實,並經證人即「種福園斤餅牛肉店」負責人乙○○與新光保全機動人員翁裕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北市○○街一○六號一樓「種福園斤餅牛肉店」平時並無人居住,業據該斤餅牛肉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被告係以在該處一樓以攀爬窗戶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亦據被告供明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夜間攀爬窗戶侵入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早晨,侵入臺北市○○區○○街五十三之二號三樓,竊取張魁麟所有之皮包三只(內含中國信託信用卡兩張、自小客車行照、駕照、行動電話乙具、日幣十一萬元、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侵入臺北市○○區○○街二十四巷一弄三號二樓,竊取王文瑾所有之行動電話三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手錶兩只、戒指兩只,惟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上已相距七月餘,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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