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21,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概括犯意,為替綽號「彩霞」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追討債務,即夥同被告乙○○及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五、六人,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分持不明化學液體、鋁棒、木棍等工具,至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五號冰果店內,砸毀生財器具冰櫃、桌子、餐盤、鏡子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傷戊○○左眼(傷害部未據告訴),藉以脅迫丁○○之妻姐丙○○償還債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依第八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曾因砂石場糾紛,受陳文將教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等帶人載走林錦堂土石,於九十年四月間,陳文將恐嚇林錦堂要交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教唆被告向林錦堂催討,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被告為了上開二百萬元,前往高雄縣大村鄉○○段土場外,攔阻車隊作業,並向在場作業司機恐嚇:「我要找你們林董好好談,他卻避不見面,明天你們再來載運土石,有事你們自己負責」等語,致林錦堂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偵結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涉犯恐嚇罪嫌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公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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