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2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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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六八○六、一六八○七、二一一四○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棄損壞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七號「天廈大樓」一樓,連續數次破壞該大樓所設置之「紅外線防盜系統」及其固定架、人工瀑布、花木等,造成前開物品等損壞、花木枯死,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全體住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進行上之容許條件,即所謂訴訟條件。提起公訴時,倘未經告訴,即屬欠缺容許性,此種欠缺容許性之訴訟行為之確定狀態,無法因事後補行告訴而得以補正。

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未經告訴,欠缺追訴條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八七》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被告所涉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係以「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申告,有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參諸前揭說明,「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被害人適格,上開申告性質上係屬告發,此外又查無其他大樓住戶以被害人身分同時向偵查機關提起本件告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未經告訴,包括與未經合法告訴。

本件起訴程序,顯然欠缺追訴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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