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3,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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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前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衡陽路口之二二八紀念公園附近,拾獲乙○○於同日下午所遺失而離本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之一號之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並於支票背面簽「甲○○」之姓名背書後向銀行職員行使,欲提示兌領款項存入於世華銀行其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職員,誤信其為真正持票人,將附表之支票透過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惟因乙○○已於王苑娟提示支票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報遺失票據,並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掛失止付,故經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交換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加以退票而未遂,並報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票竹字第二九七號函及函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經向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提示所侵占之支票,但因該等票據業經真正持有人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掛失止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其事實上並未詐得財物,所侵害之法益非鉅,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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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璽伍  │新竹國際商業│九十二年七│一萬五千五│AA0000000│
│    │        │銀行營業部  │月三十一日│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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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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