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46,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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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一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甲○○與邱瓊如係網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甲○○與邱瓊如相約見面後即投宿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四號十二樓之凱麗賓館,因邱瓊如欲向甲○○借錢,且並不熟知金融卡之正確使用方式,便將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付甲○○,以供甲○○將借款匯入前揭帳戶並查詢餘額。

詎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至設在台北市中正區○○○街三號之萬通商業銀行(業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前揭金融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使前開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付款郵局戶名邱瓊如帳戶內新台幣七千元之存款,甲○○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將前開金融卡交還邱瓊如,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予以花用殆盡。

嗣邱瓊如發覺有異而去查詢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發現竟遭人提領七千元之款項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提款機之監視畫面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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