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55,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四號),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長安東路口,因搭載乘客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擦傷、下唇裂傷、右上肢瘀傷;

甲○○受有頭皮、臉、左耳、上唇多處瘀腫、右上臂、右手、左前臂多處挫傷害,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亦為同案被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等二人,當庭各以告訴人之地位,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