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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九號),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因與其夫即告訴人乙○○常因細故爭吵,致二人感情不睦,詎其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五樓之家中,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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