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及告訴人兼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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