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8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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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雨傘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十一號OK便利商店購買速食麵,並當場在便利商店內沖泡,因紙巾用量問題,而與該便利商店店員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其所有之雨傘毆擊甲○○身體,左手持其自有之剪刀刺向甲○○右鎖骨及右手,致甲○○受有右鎖骨上穿刺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及擦傷(四公分)、右手肘擦傷(四公分)、右手撕裂傷(四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警員據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傷害甲○○之雨傘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二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六之一頁、第三十一頁),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係持雨傘、剪刀毆擊、刺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其所為犯行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端,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罰,本院以前開理由認為處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雨傘及剪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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