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2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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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M─一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往右轉向欲靠邊臨時停車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撥打方向燈號,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得緩慢轉向,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AUW─八四七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沿同方向第四車道行駛,仍逕自第三車道往右轉駛變換至第四車道,致擦撞甲○○左側大腿而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乙○○下車查看,甲○○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頭部及用腳踹踢乙○○腹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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