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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IW─三五六號重型機車上之煞車油箱蓋一個,得手後裝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KY─八八二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為被害人乙○○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以扳手竊取被害人林威宏所有機車照後鏡二只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案已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該案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再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油箱蓋,所涉本案,據被告當庭供稱,因伊所有機車之照後鏡及油箱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均遭竊,斯時起即意圖竊取他人機車上之上開零件供已有之機車使用,行竊林威宏機車上之照後鏡時,因該車無油箱蓋,故再繼續尋找他機車伺機竊取油箱蓋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堪認其前後分別竊取照後鏡、油箱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本案與前開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0六號竊盜案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竊盜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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