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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搭乘由告訴人陳俊豪(原名乙○○)所駕駛車號6D─40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途經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前,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等之指示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裂傷、右臉頰、右耳腫脹及右頸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豪(原名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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