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24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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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入出境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福建省沿岸,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利用搭乘漁船之方式入境,嗣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大陸地區湖北省及現所在地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地(偷渡入境地點),被告自稱不明,且無證據顯示係在本院轄區內。

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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