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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一五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品隆、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八號前,被告甲○○所駕駛車號八M-六二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欲載客臨時向右停靠路邊,適被告乙○○騎乘車號OXE-三六七號重型機車在後煞車不及失去重心,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發生扭打,被告乙○○並以所帶之安全帽槌打被告甲○○之頭部,而被告甲○○則以路邊拾得之鐵條毆打被告乙○○之下背部,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膝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被告甲○○之配偶陳月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陳月雲於本院調查時對被告甲○○、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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