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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姜定一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四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五,應由「對其裁處罰鍰六元」,更正為「對其裁處罰鍰六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同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交通事件裁定之顯然誤寫,自得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於理由五內,將「對其裁處罰鍰六百元」,誤繕為「對其裁處六元」,此部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依上開說明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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