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3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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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確定,而送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一時找不到公共電話撥打,在台北市○○區○○路松德公園內,見柯如芬將所有手提包置於公園內椅子,竟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柯如芬從事運動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提包內之MOTOROLA(V66)手機一支及太陽眼鏡一付,得手後迅速逃逸。

事經柯如芬發覺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街二四二巷口攔下,並當場自甲○○身上黑色手提包起出上開竊得之MOTOROLA(V66)手機一支及太陽眼鏡一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問:警方從你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MOTOROLA(V66)及太陽眼鏡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是在松德公園的椅子上的一個紙袋內竊取的。

‧‧‧我看了紙袋約五分鐘,我本來要找公共電話打,但找不到,‧‧‧旁邊又沒人,所以我就伸手進去拿紙袋內的行動電話,因為太陽眼鏡和行動電話放在一起,所以才一起拿出來」、「(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點四十五分,於松德公園內偷摩托羅拉手機和眼鏡一付?)有。」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柯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所有上開MOTOROLA(V66)手機一支及太陽眼鏡一付遭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上開MOTOROLA(V66)手機、太陽眼鏡照片各一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緩刑三年之宣告,乃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並接續執行上開二罪,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料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犯本件竊盜罪,尚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所竊財物價值有限,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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