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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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絲襪,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打火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遭其外籍男友魏僑遺棄而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六巷七至二一號之「YES世貿大廈」,原欲前往該大廈十三號十樓之魏僑住處,因誤認而至位於該大廈十三號十三樓之由乙○○所經營之「創達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達公司)前,經多次按門鈴及撥打電話均無人應門遂心生不滿,手持放置於樓梯間之滅火器敲打該公司大門,致使該大門有多處凹陷及掉漆(尚未達不堪用之程度),旋因仍未獲回應,竟萌放火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穿戴於身上之絲襪,而燒燬其所有之絲襪,旋將該燒燬之絲襪塞入該公司大門之門縫內,使創達公司所有之地毯因而產生燻黑之痕跡(尚未達不堪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適創達公司之總務人員辛瑞冬至該址上班之際,因發覺公司大門有前開凹陷之情形,且於大門門縫內留有上開燒燬之絲襪,經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創達公司之總務人員辛瑞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燒燬之絲襪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遭男友遺棄心情不佳而罹刑典,然其任意點火燃燒物品,有害於公眾之安全,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所使用之打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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