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4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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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六十六巷二十二弄二十四號一樓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蕃街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址銷售「蕃茄泡菜麵、蕃茄肉醬麵(飯)、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蛤蠣麵、烤蕃茄(麵、飯)」等食品,未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之都會時報第一版、第六版及第七版上刊登廣告,宣稱:「吃蕃茄對人體的幫肋: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再再證明蕃茄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本加盟店給合中西式的餐飲特色,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以蕃茄為佐料...,更能吃出健康」等語,而廣告上開食品為健康食品,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三蕃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以上規定以觀,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之事實,堪認至為明顯,從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規定,當係規範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不得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其提供特殊營養素、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行為,是自限於行為人針對其製造、輸入、銷售之食品,確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確有標示、廣告該等食品提供特殊營養素、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始得認為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被告甲○○係三蕃街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址銷售「蕃茄泡菜麵、蕃茄肉醬麵(飯)、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蛤蠣麵、烤蕃茄(麵、飯)」等食品,其並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之都會時報第一版、第六版、第七版,刊登載有「吃蕃茄對人體的幫肋: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再再證明蕃茄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本加盟店給合中西式的餐飲特色,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以蕃茄為佐料...,更能吃出健康」等內容之廣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都會時報第一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都會時報第六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都會時報第七版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自上開廣告之用語觀之,該等廣告內容所載「防癌減肥」、「抑制糖尿病」、「平衡血壓」等保健功效,明顯係針對「蕃茄」該項天然植物所言,另稱「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者,亦明確可知係指為天然植物之蕃茄,而非被告所製作、銷售「蕃茄泡菜麵、蕃茄肉醬麵(飯)、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蛤蠣麵、烤蕃茄(麵、飯)」等食品無訛;

參以上開廣告之內容,復無其他「健康食品」字樣之標示,或其他宣稱三蕃街公司上開產品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甲○○確有針對其製造、銷售之上開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可言,不得論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蕃街公司,自亦不得以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蕃街公司及甲○○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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