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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母鄧張如玉位於台北市○○路二六四號十四樓住處,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甲○○以雨傘敲打其母住處鐵門抗議其等太過吵雜,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上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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