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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四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一二0巷二號前,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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