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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六樓之二漢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自強則為該公司股東,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山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獅公司)負責人李吳素琴詐購價值計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無塵柚木及無塵象牙木等企口地板材料,並簽發交付發票人漢森公司(負責人甲○○)、擔當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年十月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與山獅公司;
詎支票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即遭拒絕往來,被告二人亦避不見面(被告應自強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始實施偵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卷宗可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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