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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四五0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陳登輝(業經判決確定)為夫妻,兩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由陳登輝擔任會首出面邀集友人李淑如、乙○○、莊秀霞、劉連興、胡偉民、張雲富等人參加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該會連同會首共七十四會,採內標方式,每月一日晚間在彼等位於臺北市○○區○○街二六一巷一號三樓住處開標,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各加標一次,由丙○○、陳登輝出面收取會款,或由會員自行將會款匯入丙○○位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預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束。
詎丙○○明知經濟狀況轉劣,原先所採取之以會養會方式已無法支應開銷及支出,竟與陳登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連續推由丙○○先後向丁○○等活會會員誆稱:可以等著收尾會,不用來標,其會處理等語,或:已被他人以較高之標金得標等語,致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按月至上址或以電匯方式交付會款,丙○○及陳登輝詐得款項即挪作他用,迨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胡偉民得標請求丙○○及陳登輝支付會款時,彼等見已無法掩飾即宣告倒會,總計詐得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丙○○並逃逸無蹤,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李淑婉、丁○○、劉連興、胡偉民、張雲富、洪千惠、洪寶卿、洪邱勝、吳素真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回條、活會會員名冊、每次標會金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詐騙數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然所詐得之財物高達二百多萬元、犯後逃逸無蹤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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