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矚重訴,2,2010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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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胡洪九係前上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PEWC,
  4. 二、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墊付款
  5. ㈠、太電公司於下市之前,為臺灣地區著名之電線電纜公司,仝
  6. ㈡、因仝玉潔不諳英語,孫道存英語能力亦非佳,胡洪九則精通
  7. 三、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
  8. 四、Tridnet泰鼎公司
  9. 五、泰鼎銀行
  10. 六、太豐行部分
  11. ㈠、太豐行(PCLHoldingLimited,現名為弘茂集團有
  12. ㈡、太豐行於1991年9月19日更名為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
  13. ㈢、胡洪九自太豐行成立時起,主導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向。
  14. ㈣、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於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
  15. ㈤、太豐行之營運計有:1.直接投資及管理中國輕工業基金,此
  16. ㈥、太豐行之董事雖有多人,惟胡洪九卻獨攬大權,董事之任免
  17. 七、海怡廣場
  18. ㈠、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
  19. ㈡、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定
  20. ㈢、在海怡廣場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構
  21. ㈣、太豐行取得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資金,部分來自太電公
  22. ㈤、海怡廣場之地產,嗣經出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
  23. ㈥、海怡廣場地產,於1998年間,曾被提供做VictoryHar
  24. ㈦、(海怡廣場資產衍生之利益不見了)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
  25. 八、FRN
  26. ㈠、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LTD(
  27. ㈡、太電子公司GallatinInternationalLimi
  28. 九、港麗酒店
  29. ㈠、太電公司於民國1993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以香港子公
  30. ㈡、1996年仝玉潔決定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胡洪九乃囑黃道勤
  31. ㈢、太電公司於民國86年度之財務報告,亦不實之記載處分港麗
  32. 十、榮榮公司資產(以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之資金經由CPE
  33. ㈠、太電公司對太豐行集團挹助鉅額之資金,太豐行為太電公司
  34. ㈡、1995年4月25日馬金福以PCFL公司之信紙傳真一份文件予
  35. ㈢、為收購榮榮公司,胡洪九仍採取間接持有,多層次轉投資之
  36. ㈣、1995年6月2日Texan(BVI)公司,以每股港幣1.3
  37. ㈤、依香港法律,凡收購上市公司股權超過35%者,收購方須向
  38. ㈥、1996年11月8日Texan(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
  39. ㈦、胡洪九於1995年進行榮榮公司股權之收購之初,即具不法所
  40. ㈧、而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臺灣茂矽全資附屬公司MV
  41. ㈨、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協議達成前,經獨立股東批准後
  42. ㈩、1997年6月26日太豐行與MVH公司(後更名為Vision
  43. ㈠、太電公司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
  44. ㈡、胡洪九將CPE公司設計安排為太電海外子公司或間接持有之
  45. ㈢、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之來
  46. ㈣、1994至1998年間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之款
  47. ㈤、CPE公司的投資,無法從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財報中
  48. ㈥、胡洪九明知其將於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其非但未
  49. ㈦、CPE公司於清算前更換董事,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
  50. ㈧、CPE公司經清算,帳冊被銷燬,太電公司為清查胡洪九隱匿
  51. ㈠、證期局規定只要背書保證,都要定期申報。公司每個月要公
  52. ㈡、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為他公司
  53. ㈢、因太電公司部分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
  54. ㈣、太電海外子公司借款,部分經太電董事會通過,並由太電公
  55. 一、仝清筠於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擔任太電公司
  56. 二、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
  57. 三、(Archer)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胡洪九一人所掌控,胡洪九
  58. 四、太電公司於2003年爆發財務危機,仝清筠為太電公司之連帶
  59. 五、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
  60. ㈠、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曾因業務需求,向SwissRe
  61. ㈡、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不得之情況下未
  62. ㈢、仝清筠為免太電公司董事會察覺其與練台生之借款係供償還
  63. 六、全清筠併辦打銷存貨部分
  64. ㈠、仝清筠為太電公司子公司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
  65. ㈡、太電公司於2001年11月12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為時為
  66. ㈢、太電數位公司製作不實之訂單(訂單號碼RN00000000),
  67. ㈣、2002年3月間,仝清筠、陳光隆、羅鎮、曲永皓共同謀議,
  68. ㈤、2002年4月間,仝清筠、陳光隆、彭叔暉、楊啟新又以相同
  69. 理由
  70. 一、本件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在香港,被告胡洪九之辯護人主張依
  71.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係取自香港法院訴訟之書面
  72.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中,部分之書面證據,係證人或會
  73. 四、仝玉潔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已無從傳訊具結供述並而與
  74. 五、卷附香港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等對之無異議,且該等登記資
  75. 六、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有關起訴範圍之部分:
  76. 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顯雜亂,於犯罪事
  77.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胡洪九部分,於起訴書第11頁起以圖
  78. ㈢、又由起訴書第6頁敘述胡洪九之犯罪事實中,記載「透過與
  79. ㈣、又起訴書第7頁記載「太豐行之資金百分之百來自太電公司
  80. ㈤、FRN部分,起訴書並未明確予以標示,惟依後述本院認定之
  81. ㈥、至於背書保證部分,其中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
  82. ㈦、起訴書第46頁第三段載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項
  83. ㈧、起訴書第207頁倒數第六行記載「更以太電海外子公司太豐
  84. ㈨、有關榮榮公司處分股款及行使沽期權款項被侵占部分,檢察
  85. 壹、(胡洪九退休前)部分
  86. 一、訊據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對於彼等分別為事實欄第一段之太
  87. ㈠、胡洪九辯稱:
  88. ㈡、孫道存辯稱:
  89. 二、得心證之理由
  90. ㈠、不實財報部分:
  91. ㈡、不實定存單
  92. ㈢、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胡洪九背信圖自己之利益
  93. ㈣、泰豐行部分:
  94. ㈤、海怡廣場部分:
  95. ㈥、FRN(浮動利率本票)部分:
  96. ㈦、港麗酒店部分:
  97. ㈧、榮榮公司資產部分(以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之資金經由
  98. ㈨、CPE公司終結豁免債務
  99. ㈩、背書保證部分:
  100. 三、胡洪九於最後審判階段補充辯解不足採信理由之部分
  101. ㈠、不實財報部分
  102. ㈡、關於報告義務部分:
  103. ㈢、關於太豐行及將太豐行資產概括讓予他人部分:
  104. ㈣、有關榮榮公司部分
  105. ㈤、倘RobinWilli概括承受,自1996年4月之後,即不可
  106. ㈥、有關CPE部分:
  107. ㈦、本院之判斷(CPE公司部分)
  108. 貳、孫道存(胡洪九退休後)、仝清筠、黃靜琳(仝玉潔)部分
  109. 一、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答辯部分:
  110. ㈠、被告孫道存辯稱:
  111. ㈡、被告全清筠辯稱:
  112. ㈢、黃靜琳辯稱:被告與太電公司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13.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114. ㈠、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
  115. ㈡、(Archer部分)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胡洪九一人所掌控,胡
  116. ㈢、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爆發財務危機,仝清筠為太電公司之連
  117. ㈣、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118. ㈤、全清筠併辦打消存貨部分
  119.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120. 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
  121. 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
  122. 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
  123. 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
  124. 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亦就
  125. 二、本案有關修正條文部分:
  126. ㈠、查此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提高
  127.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依
  128.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亦經修正,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129. ㈣、至於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
  130. ㈤、又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
  131. ㈥、綜上所述,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於被告有利,故應適用修
  132. ㈦、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罰金總
  133.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
  134.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2004年4月28日修正:
  135. ㈠、第3款增加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136. ㈡、於該條第2項增加: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
  137. ㈢、又同次修正於171條第1項第1款內增加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138. 五、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
  139. 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復於95年1月11日修正,原條文規定
  140. 七、詐欺銀行金額超過新台幣1億元者,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
  141. 一、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擔任事實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職務,
  142. 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143. 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
  144. 四、故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所為,分別係犯如
  145. 五、胡洪九所犯前開各罪:
  146. ㈠、其中編號一至十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
  147. ㈡、編號三所犯各罪間、編號四所犯①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
  148. ㈢、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業務侵占罪,為連續犯,因係另行起意,
  149. ㈣、編號七、編號八所犯業務侵占罪,亦係另行起意,均應合併
  150. ㈤、編號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另行起意,應合併處罰
  151. ㈥、故胡洪九所犯三業務侵占罪(其中二罪為連續犯),二連續
  152. ㈦、被告胡洪九分別與孫道存、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
  153. 六、被告孫道存先後多次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154. 七、被告仝清筠先後多次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155. 八、被告黃靜琳雖僅係太電公司之職員,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及
  156. 九、檢察官以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偽造定存確認單部分
  157. 十、事實欄甲胡洪九、孫道存部分之第四段泰鼎亞洲公司、第八
  158. 一、胡洪九被訴偽造孫道存簽名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159.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洪九購得海怡廣場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
  160. ㈡、惟查胡洪九於海怡廣場購入後,胡洪九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
  161. 二、胡洪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62. ㈠、起訴書第6頁記載:胡洪九控制CPE公司,並利用職務之便,
  163. ㈡、惟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罪必須以掩飾或隱匿
  164. ㈢、又查起訴書第6頁記載,係在概括敘述胡洪九之犯罪事實,
  165. 三、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166.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167. ㈡、惟查太電公司是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修正
  168. 四、仝清筠、黃靜琳被訴侵占高爾夫球證部分:
  169. ㈠、公訴意旨另以:太電在香港之孫公司Archer(其母公司為
  170. ㈡、惟查上開高爾夫球會員證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因而登記在
  171. 五、仝清筠、黃靜琳被訴銷燬太電公司會計憑證、報表部分:
  172. ㈠、公訴意旨另以:仝清筠於伊利諾公司來臺申請假扣押後,因
  173. ㈡、查仝清筠確有命黃靜琳將定存單資料交予謝韻文攜往香港,
  174. 六、仝清筠被訴與練台生間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175. ㈠、公訴意旨另以:仝清筠上開向練台生、徐元春等借款以償還
  176. ㈡、經查SwissRe公司於2001年9月21日與太電公司簽訂信
  177. ㈢、仝清筠因而處分部分海外資產,並向練台生借款美金1100萬
  178. ㈣、查練台生稱伊之所以向SwissRe公司購買權利,乃因欲列席
  179. ㈤、Settop公司於取得SwissRe公司轉讓之債權後,尋法律
  180. 七、仝清筠被訴低估太電子公司股權價值而與他人互易股票,觸
  181. ㈠、公訴意旨另以:低估太電子公司即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82. ㈡、訊據被告仝清筠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對於觀天下
  183. ㈢、查太電公司持有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97%(太合公司
  184. ㈣、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非常規交易,無非以卜樂視公司2003
  185. ㈤、惟查太合公司於2002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與前揭交易有關
  186. 八、孫道存被訴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孫道存併犯刑法第
  187. 九、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7頁記載仝清筠於胡洪九退休後,仍繼續
  188.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孫道存未經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
  189.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6頁仝清筠部分記載:(至於太電公司美
  190. 一、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虛構獲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
  191. 二、胡洪九或曾參與紙上銀行NMBANK之經營,而該銀行之收受
  192. 三、又由檢察官搜索胡洪九辦公室查扣之十封電子郵件內容,胡
  193. 四、又泰鼎公司及Bardstall公司依理由欄內之說明,應為太電
  194.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6頁記載「太電公司作帳應付CPE公司美
  19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9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仰宏律師
林繼恆律師
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張冀明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6512號、17125號、20242號、20243號號),及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7491號,仝清筠存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洪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孫道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仝清筠共同連續發行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靜琳共同連續發行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甲、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於胡洪九退休前部分

一、胡洪九係前上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PEWC,下稱太電公司,現已下市)之員工,1978年起初為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室英文秘書,1980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及財務執行長,1991年起擔任太電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調度,迄1999年9月4日退休,離開太電公司。

孫道存於1981年11月15日至1986年8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198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1986年9月24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6日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

仝玉潔(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於1986年9月24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2000年6月15日至2004年2月13日擔任該公司榮譽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規範之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有依據法律及公司之委任,合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公司、股東利益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二、發行人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墊付款

㈠、太電公司於下市之前,為臺灣地區著名之電線電纜公司,仝玉潔、孫道存鑑定當時之政治環境,對外投資應先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許可,對外投資多所限制,有關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尤屬禁忌,惟為圖太電公司之前途,思與世界接軌,擴展對禁忌地區之投資,乃與孫道存、胡洪九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成立孫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而太電公司間接持股特殊目的公司之方式,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

1990年5月18日及1990年12月18日,太電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 Limited(BVI)(下稱Patagonia(BVI)公司)、1990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 EnterpriseLtd(B VI)公司(下稱Blinco(BVI)公司),並以此二家子公司為持股人,於199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以投資香港及大陸地區金融服務業中心,復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公司(Central PacificEnterprises Limited,簡稱CPE,下稱CPE公司),但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入帳,未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將匯出之墊付款予以沖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予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產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堅不向太電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致主管機關、眾多股東,甚至太電公司之上下員工,均不知海外實際投資之狀況,或虧或盈,盈餘款項是否再轉投資,抑或回歸母公司不明,而使太電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定期財報,連續長期均呈現不實之狀況。

進而使太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報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上月份營運情形,均呈現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

並於下列時間發行新股或有價證券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亦使用不實之財務報告:⒈1994年間以資本公積轉換增資發行106,132,741股及現金增資溢價發行90,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為新台幣)。

以公積金轉增資每千股無償配發110股(分別經太電公司1994年5月18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5月18日股東常會通過、1994年10月6日第17屆第5次董事會報告經呈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4年9月30日函准照辦)。

⒉於1995年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116,097,585股,每股10元(1995年7月15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1996年5月29日股東會通過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5年7月4日函准照辦。

每千股無償配股100股)。

⒊1995年間發行第1次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15億元(1995年8月28日第7屆第11次董事會議通過,期限3年,利息7.6%一次還本,利息每半年複利1次,每年付息1次,1995年10月13日發行,1995年11月10日申請上櫃買賣。

轉換標的為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osel Vitelic Inc,下稱茂矽公司)普通股票,1995年12月14日第17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1996年3月21日第17屆第16次董事會報告)。

⒋1995年第2次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新台幣5億,期限3年,年息7.4%,一次還本,利息每半年複利1次,每年付息1次,1995年12月29日發行,1996年2月15日申請上櫃買賣,1996年3月21日第17屆第16次董事會議報告)。

⒌1995年間發行發行無擔保海外附交換條件公司債(發行金額不超過美金1億2千萬元,發行期限10年)。

⒍1996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116,097,585股,每股10元(1996年5月29日股東會通過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5年7月4日函准照辦。

每千股無償配股100股)。

⒎第2次海外公司債,交換標的物為太電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發行期限10年,票面利率1.5%-2%,業經財政部證管會於1996年3月14日函准發行)。

⒏以盈餘766,244,060元及資本公積510,829,380元轉增資發行普通股127,707,344股,每股10元(1996年6月6日第17屆第17次董事會通過)。

⒐1996年間辦理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45,219,230股,每股20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6年10月19日函准照辦,股款收足日暨增資基準日為1996年12月7日,發行日為1997年1月29日,1997年3月27日第23次董事會報告)。

⒑1996年間辦理國內第1次有擔保公司債:(發行狀況:1996年10月15日發行,到期日90年10月15日發行總額8億。

面額100萬元,利率6.75%。

櫃檯買賣中心於1996年11月4日准於1996年11月15日上櫃買賣,1996年8月27日第19次董事會通過,1997年3月27日第23次董事會報告)。

⒒1996年辦理國內第1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年利率2%,面額10萬元,償還期限10年,自1997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每年付息1次,除轉換外,到期以現金1次還本付息。

證券交易所於1997年1月22日函准於1997年1月23日上市買賣,1996年8月27日第19次董事會通過,1997年3月27日第23次董事會報告)。

⒓1997年間辦理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計155,000,000股,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20,000,000股,每股10元,1997年5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財政部證管會於1997年8月27日函准申報生效,1997年5月24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1997年8月29日第18屆第2次董事會報告)。

⒔199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221,646,351股,每股面額10元。

主要用途為轉投資高鐵及購置辦公大樓土地等資金需求,每股32元。

⒕1998年間辦理第1次無擔保公司債。

金額最高不超過新幣20億元。

發行期間3年,每張100萬元,依票面金額十足發行,利率年息7.75%按年支付利息,每半年複利1次,於每屆滿1年時付息1次,到期1次償還本金。

將申請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掛牌。

⒖1998年間為籌措長期資金以進行海外投資及支應進口原料所需資金,發行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金額最高不超過美金2億元,期限6年,可轉換太電普通股,票面利率年息0.75%-1.25%(稅後)。

發行日預定1998年9月份。

上市地點盧森堡證券交易所(1998年6月22日第18屆第8次董事會)。

⒗1998年間發行國內1998年第2次普通公司債。

金額不超過新台幣38億元,視市場狀況採一次或分次發行,期間不超過5年為期,票面利率,不高於年息7.8%,得分次還本或到期一次還本,視市場狀況採行有擔保、無擔保或同時發行有擔保、無擔保債券。

俟報證期會生效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證券櫃買中心申報為櫃檯買賣(1999年8月29日第18屆第9次董事會)。

⒘1999年間發行國內1999年第1次有擔保公司債,發行總額不超過新台幣50億元,視市場狀況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分為3、4、5年三種債券,到期1次還本,分每半年付息1次及每年付息1次2種。

以太電公司公司或子公司持有之台灣大哥大普通股票擔保(1999年6月5日第18屆第14次董事會)。

復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太電公司並出具聲明書,不實記載太電公司至1994年股東常會止,從未進行任何對大陸地區之投資,並預計至1995年股東常會止,無任何大陸投資計劃付諸執行,太電公司於上述期間內,亦未曾且將不會透過該公司之任一家子公司進行投資大陸事宜,該聲明書經太電公司第17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並於1995年度股東常會報告。

㈡、因仝玉潔不諳英語,孫道存英語能力亦非佳,胡洪九則精通英語,因而對於海外投資事宜,多委由胡洪九掌理,仝玉潔亦多聽從胡洪九之建議,因而整個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幾完全授權胡洪九一人掌控,如於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未列明細帳之投資,除胡洪九外,無人可知悉實際狀況(有列明細帳之投資,尚有可能藉對於子公司之財報查核以監督之),而胡洪九又執掌太電公司國、內外之財務調度,因而胡洪九得以任意而為,將轉投資之事業,經由層層之子公司轉投資孫公司,再由孫公司轉投資曾孫公司、甚或交叉投資,而使得一般人非依各該國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層層核對,無法知悉該等轉投資之孫公司、曾孫公司、玄孫公司之最終持有人何屬,雖形式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同被任命為子、孫、玄孫公司之董事,胡洪九卻獨攬海外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甚或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以紙上作業方式即任意任免子公司董事,復任意調度太電公司資金挹注海外之子、孫公司,而太電公司完全無法掌握資金之最後流向,亦無法控制海外子、孫公司之人事任免,胡洪九甚或得以恣意投資,對於投資結果不需負責任,亦無需報告而不受節制,對外宣稱上開太電公司所屬之子、孫公司與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關聯,進而非法處分甚或侵吞太電公司之財產,致使太電公司之資金不斷流向海外,而無從掌控實際資產,造成重大之損害。

這此等本應該屬於太電公司的資產或公司,係由胡洪九及共犯馬金福等操縱,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屬於借錢融資的公司,例如CPE公司(下述),沒有資產,只有借入、借出,第二類是記帳公司,泰鼎財務亞洲公司(Trident Finance (Asia)Limited),下稱Tridnet泰鼎公司)為其例,董事是馬金福、胡洪九,第三類就是持有資產的公司,或是間接持有資產,這類公司太電公司多不知曉,雖部分公司由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出任董事,惟太電董事會因不知悉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刻意隱瞞致無法任免董事監督,而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從不向董事會報告營業狀況,於仝玉潔、孫道存未同任董事之公司,則完全由胡洪九一人獨自掌控(例如榮榮公司,後述),所以這三類公司可以明確地把金流、資產分開,可以以非常複雜的資金流與資產持有結構模糊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而所有與太電有關的財務、資金調度或財務報告、轉投資,都是由胡洪九規劃執行。

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胡洪九拒不辦理交接,亦枉顧與太電公司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無權再以董事身分執行公司業務,仍繼續實際參與,直到檢察官開始調查時為止。

(胡洪九退休後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因與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三、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為處理上述「資產負債表外資產」模式所產生之商業會計衝突,太電公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均以暫付款或墊付款科目科目(5002分錄)顯示,該科目所累積之數額日增,為避免主管機關查覺及會計師查帳之質疑,孫道存、仝玉潔乃任由胡九指示所屬,結算該科目之總金額,於每一季最末月(3、6、9、12月)下旬,在會計作業上,以匯入現金方式,沖銷累積日增之墊付款,而匯款之來源,最初為自有之資金或以借貸資金,以現金、台銀本票或以資金存入海外銀行,將定存單送返太電公司之方式,沖銷墊付款,俟7至8天後之下一季首月(1、4、7、10月)上旬,再將為沖銷墊付款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台銀本票兌現、定存單解約,再轉成墊付款,回復該科目之原金額,將現金及兌換之現金償還借貸之銀行或企業,費用則由太電公司自行吸收。

上開以真實之資金回沖之方式,胡洪九或感不便,因而自1994 年泰鼎公司成立時起至其離職之前,乃以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泰鼎公司,由馬金福指示下屬自行製作或以他法取得海外定期存款證明書送返太電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回沖墊付款之作業方式,繼續矇混欺瞞主管機關、太電公司及眾多投資之股東,因而形成太電公司0000-0000年帳載墊付款及美金定存之變化關係,即美金定存款發生之時點多為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且存款期間多為10天以內,其主要用途係以沖轉帳載墊付款項,亦即平常匯出款項予海外子公司或銀行時即產生墊付款項借方,於每季季末及每年年終時為沖轉龐大之墊付款項,即由海外子公司出面向銀行借款取得短期存款證明送返予太電公司以沖抵墊付款,故太電公司每季季末及每年年底之財務報告即產生鉅額之美金定存,而未出現鉅額墊付海外公司之科目。

而送返太電之定存款證明,1994年初期為真實之海外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即由海外子公司向銀行借款,借款銀行出具美金定存證明書予子公司送返太電公司,計有漢華銀行、興業銀行、荷蘭銀行、中南銀行。

其後胡洪九意圖不法之利益,圖賺取太電公司為取得銀行定存文件所支付之手續費用,乃指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馬金福及其下屬陳榮安、杜明基,連續在香港取得或製作虛偽之由紙上銀行(名稱與實際性銀行類似),如大馬銀行、Labuan、Creditanstalt(Singapore)、Intelbank Ltd.或由馬金福所設立、胡洪九參與經營之紙上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Limited(中太銀行,後更名為泰鼎銀行、NM 銀行,胡洪九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起訴)出具之不實之存款人為太電公司之美金定期存款證明單(早期多由馬金福之下屬陳榮安承辦,後期由杜明基為之)。

每季末太電公司財務部主管黃智雄會提醒經辦人員黃素芬,向會計部查詢當季末太電公司帳上墊付款之總額,再由黃素芬與香港之陳榮安或杜明基聯繫,告知當季太電需要之定存證明數額,陳榮安或杜明基即會製作一套文件(紙上銀行願意提供貸款予太電海外子公司文件、子公司與紙上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海外子公司指示將貸款支付予太電公司文件、太電公司指示紙上銀行做10日以下之定存文件、紙上公司通知太電公司定存到期,業已依太電公司之指示將存款償還太電子公司貸款之函件、太電公司之授權書、太電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背書保證之本票),分別記載不實之事實,即由太電海外子公司向紙上銀行借款,再由紙上銀行依海外子公司之指示撥款至紙上銀行太電公司虛偽之帳戶內,繼而製作不實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10日以下,多為7日)之證明文件,太電公司須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存款確認單(多為胡洪九),由胡洪九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借款確認單,胡洪九代表子公司簽發本票,由孫道存、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背書,並出具太電公司之律師授權書,在相關文件齊備後,陳榮安或杜明基即會將取得或製作不實之紙上銀行定期存款證明送交太電公司,送至之定存證明文件之確認人多為黃素芬、黃智雄及胡洪九,俟胡洪九最後確認,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以為入帳憑證沖銷墊付款,而入帳核准多為會計部經理郭傳,太電公司憑沖銷後之數額製作財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或公告。

俟下季首月初,再將定存證明取回,調整回轉為墊付款,紙子上銀行則出具文件予借款之海外子公司,受文者為胡洪九,記載「關美金貸款(數額若干)事項,依據您的指示,上項貸款已經到期,並且完全清償,係經由太電公司移轉之財產清償,請簽名確認回傳」,繼由胡洪九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回傳,如此完成當季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作業。

太電公司則須支付費用(包括借款期間利息、手續費),隨時間及累積,墊付款之金額日益增多,太電公司每年四季必須支付之定存單購買費用合計已逾美金百萬元。

而太電海外子公司持有之資產,太電公司都沒有在會計帳上登錄子公司持有這些資產,而用墊付款或定存證明書交替取代長期投資資產科目,太電公司的董事會,尤其是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沒有盡到各項轉投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

四、Tridnet泰鼎公司1993年3月16日胡洪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馬金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香港成立一家財務顧問公司PCFL(Finance)Limited(下稱PCFL公司),股東為Blinco(BVI)公司,及Bardstall International Ltd(Liberia)(下稱Bardstall(Liberia)公司)。

太電公司為此二公司之股東(截至1993年8月26日Bardstall公司、Blinco (BVI)公司為Tridnet泰鼎公司股東,各別持有9999股及1股,受益擁有人為太電公司)。

惟太電公司除胡洪九外,幾無人知悉此公司之成立,馬金福為董事,胡洪九為獨立董事,對於該公司有完全之操控權限。

後更名為Tridnet Finance (Asia)Limited(泰鼎財務亞洲公司),作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在香港、大陸地區投資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對外借貸之中介,太電內部少數知悉該公司者甚或誤認為是太電在香港之辦公室。

Tridnet泰鼎公司主要是對太電公司提供貸款安排服務,負責與銀行聯絡,並處理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記帳作業,及處理和這些公司有關的憑證製作與存檔作業,亦製作日記帳憑證、編製總分類帳,而這些分類帳均儲存在Tridnet泰鼎公司之電腦檔案內,Tridnet泰鼎公司也保管這些公司有關的銀行對帳單及銀行通知。

自該公司成立後,胡洪九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員工與馬金及該公司員工陳榮安或菲律賓人杜明基Mengie(Mr. DomingoF.Capistrano III)聯繫,依太電財務部員工所陳報之暫付款總額,由其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確認單及相關之文件(紙上銀行願意提供貸款予太電海外子公司文件、子公司與紙上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書、海外子公司指示將貸款支付予太電公司文件、太電公司指示紙上銀行做7至8日之定存文件、紙上公司通知太電公司定存到期,業已依指示償還太電子公司貸款、太電子公司之授權書、太電公司之授權書、太電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背書保證之本票),由胡洪九、仝玉潔等簽署不實之文件確認後,陳榮安或杜明基則自香港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銀行存款確認單送交太電財務部,財務部由專人簽收後,將影本持送會計部製作傳票入帳,用以沖抵太電會計帳冊上之墊付款科目餘額,以達掩飾海外違規之投資,並欺瞞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並以之作為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而不實文件之製作,必須依照該紙定存單上之金額,依一定比例支付費用(35-40bp加上0.125%,再加上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之雜費pocket fee),太電公司為取得不實之定存單,隨時間及墊付款之累積,支付之代價逐年提高,由美金數十萬元起,甚達美金數百萬元之多,胡洪九因而獲取不法鉅額之利益。

又Trident泰鼎公司仲介太電海外子公司貸款,亦依約抽取一定之報酬。

迄1999年9月4日胡洪九退休之際,每年四季,每季皆然。

Tridnet泰鼎公司每年並收太電海外記帳中心子公司CPE公司管理顧問費,1996年為美金35萬元。

1997年2月24日及1997年3月10日胡洪九並發令Moon View公司分別匯款美金400萬元予CPE公司及匯款美金5,621,064元予Tridnet泰鼎公司。

自1994年至1999年Tridnet泰鼎公司曾協助CPE公司或太電公司設立一些BVI公司(胡洪九離職後,由仝清筠繼續依此模式欺瞞股東、主管機關,詳後述)。

五、泰鼎銀行胡洪九除掌控Tridnet泰鼎公司外,尚於1994年11月1日在太平洋小國萬納度成立一家紙上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Limited(中太銀行),於1996年1月31日更名為泰鼎銀行,再於1998年12月3日更名為NM銀行。

依0000-0000年報可知,該銀行董事為馬金福及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

該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即為Trident泰鼎公司,原名PCFL公司。

NM銀行執照於2002年5月23日遭撤銷。

2002年12月重行申請銀行執照未能獲准。

該行係取得豁免型銀行執照作為一豁免銀行,其被授權僅限於在集團公司成員間從事銀行業務,而不能對外公開從事銀行業務。

且僅限於在其集團公司成員間從事存款業務,而不能向一般公眾收受存款。

萬納度之銀行法於2002年廢止豁免型銀行。

NM銀行不斷地參與後述CPE公司的事務。

該銀行在香港無執照。

但有接受CPE公司及有關公司之存款(在本院茂矽公司案中,胡洪九曾提出茂矽公司於NM銀行定存資料,並見本院卷第81宗呂佩穎香港法庭筆錄)。

六、太豐行部分

㈠、太豐行(PCL Holding Limited,現名為弘茂集團有限公司)係太電公司違反主管機關之許可,為轉投資香港、大陸地區而成立之公司,成立日期為1991年8月6日,惟太電公司並未直接持有太豐行之股份,而係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二紙上公司,再由此二紙上公司投資成立太豐行,原因是香港要成立一家公司必須有二個股東,且因太豐行會在中國大陸作承包商及保薦人的業務,為當時台灣政策所不允許,所以透過BVI公司做股東。

太豐行之二個其一為Patagonia(BVI)公司,成立於1990年5月18日,其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Limited於同日將所持有之股份1股,移轉予太電公司,依照1990年5月18日由孫道存、胡洪九簽署之董事會議記錄,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太電公司獲分配發行之1股,資本5萬美金。

另一股東係1990年12月18日設立之Blinco(BVI)公司,太電公司亦是此一BVI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同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

惟此二公司在太電公司之董事會紀錄、任何文件上均未曾出現,亦不見胡洪九有任何之報告,致太電公司始終不知太電公司為太豐行之間接持有人,太豐行之資產應屬於太電公司。

而Blinco (BVI)公司與太電公司所知悉之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 (HK)公司,下稱Blinco (HK)公司)之名稱甚為相似,英文簡稱均同為Blinco,其目的亦在混淆視聽,讓一般人誤認二者為同一公司,以掩飾部分匯往Blinco (BVI)公司之款項而誤認為係匯至Blinco(HK)公司。

而太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各項之財務報表,亦均未將此二公司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致主管機關、太電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使用財務報告之人士,均不悉此一事實。

㈡、太豐行於1991年9月19日更名為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Limited),1993年1月12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Holdings)Limited),1996年10月24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Limited),1999年1月25日更名為弘茂集團有限公司(PCLHoldings Limited)。

該公司成立時法定資本為港幣1萬元,1991年9月10日增資至港幣2千萬元(Patagonia (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Blinco (BVI)公司亦獲配9,999,999股)。

1992年4月9日在太電公司辦公室開特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港幣5千萬元(Blinco (BVI)公司獲配30,000,000股,Patagonia(BVI)公司亦獲配30,000,000股)。

1992年4月29日增加資本至港幣8千萬元。

㈢、胡洪九自太豐行成立時起,主導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向。張鈞鴻、馬金福於1991年9月10日被委任為首任董事。

胡洪九、沈瑋崙於1992年1月8日亦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

早期由沈瑋崙等任執行工作(沈離職後改由胡洪九主導),張勤道、張鈞鴻等負責執行投資事宜。

胡洪九並在香港聘用馬金福等專業財會人士,負責投資型子公司之設立及帳務處理、資金安排等事宜。

臺灣方面由太電總經理室職員葉文璞、葉文堯擔任與香港連絡及資金之調度工作。

營運時胡洪九都介入細節,經理人會議,胡洪九都有參加,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均擔任太豐行董事,年薪2百萬港幣。

太電公司在1991年發行的公司債,其中揭露一新設公司(隱指太豐行)極大多數的股份由太電公司間接持有。

惟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對內則堅稱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沒有任何之關係,甚於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有董事於臨時提案程序中發言稱:「太豐行經常在香港以太電公司關係企業名義發佈廣告宣傳,究竟有無關係,應予說明,並不應為太豐行提供背書及擔保」。

時任主席之孫道存謊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胡洪九在場亦聽聞而未予作聲。

惟之前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出具英文之Letter of Commitment(承諾書),記載太豐行係太電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送交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此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貸款簽約儀式係於1993年5月7日在香港港麗酒店舉行,孫道存甚且與會,交通銀行亦派有人員參加,回臺並製作報告書詳載過程。

㈣、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於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豐行(1993年2月27日墊付太豐行新臺幣623,460,000元,1993年3月25日太豐行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1,000萬元予太豐行,1993年4月19日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500萬元,1993年8月10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百萬元予太豐行,太電公司於1994年4月11匯款美金230萬元至太豐行,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志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1994年4月8日太電公司墊付香港太豐行款新台幣130,500,000元),均由胡洪九批暫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出帳,財務部人員均依指示辦理。

而依太電公司彙整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8年9月10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中,匯予太豐行之金額尚有如下:┌──────┬───────┬───┬──────┐│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1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1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1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1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Horizon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Rosedust) │├──────┼───────┼───┼──────┤│1995/5/25 │ 2,620,000 │太豐行│to PCIL │├──────┼───────┼───┼──────┤│1995/9/27 │ 2,000,000 │太豐行│PCHL │└──────┴───────┴───┴──────┘

㈤、太豐行之營運計有:1.直接投資及管理中國輕工業基金,此基金擁有美金3300萬元,設立於開曼群島。

Blinco (BVI)公司為基金之股東之一。

2.財務顧問及公司融資。

3.股票承銷及買賣,透過Pacific Capital(Security),並百分之百持有Pacific Capital(Asia、Security、Investment)、Fund Management、Telecommunication)等公司運作,亦從事不動產之投資,在中國大陸、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擁有地產,曾投資海怡廣場及港麗酒店(後述)。

其開始是證券,後來有地產、電訊。

地產買賣過加拿大地產、香港九龍新界深圳的樓房,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Win Win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榮榮公司)之投資(後述)。

太豐行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分太豐行地產、金融、太平洋電訊,在太豐行地產之下所有關於地產的項目都是太豐地產之下,每一個地產項目有另一個子公司持有,就是每投資一個地產就會在太豐行地產公司之下設立一個子公司來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如果有法律訴訟就不會影響到母公司,如果有稅務規劃也可以從這個規劃而不是從控股公司作,控股公司的作用純粹只是控股作用。

惟相關之投資及資產處理之狀況,胡洪九均不曾對於太電董事會提出報告,亦未將相關之會計帳目送交太電會計師查核,致太電空有資金流出,而未能實際掌控轉投資之資產,而太豐行之盈餘亦未能回返太電公司,致生太電公司鉅額資金之損害。

甚且有瑞士人Robin Miles Willi(以下簡稱Robin Willi)於2006年向香港高院宣誓稱他本人是Blinco (BVI)公司及Patagonia(BVI)公司受益擁有者,而其是起訴書第143頁提及與胡洪九有關係之人士。

曾為胡洪九規劃理財(因該人無法提出自太電公司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證明文件,為香港法院所不採,本院亦認此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後述)。

㈥、太豐行之董事雖有多人,惟胡洪九卻獨攬大權,董事之任免,悉由其所好。

1997年12月16日股東會書面議案,亦係由胡洪九代表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BVI)公司簽署者,完全由其一人操控。

1999年9月4日胡洪九屆齡退休,惟早在1995年,胡洪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侵占太電公司海外資產,其首先於1995年2月27日,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召開太豐行母公司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議,誤使不知情之仝玉潔、孫道存配合簽署(因無原本可供鑑定,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不予認定係屬偽造),繼之在未經太電董事會之授權,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將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信託移轉予與胡洪九主張與太電公司無關,惟仍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擔任董事之Bridle Path (BVI)公司,以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於1999年2月1日在無太電董事會之授權及亦無任何以Bridle Path (BVI)公司及仝玉潔授權文件足以證明其有權代表之情形下,竟擅以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賣Blinco(BVI)、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予最終持有人不明,而由胡洪九擔任董事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胡洪九於審判中主張Robin Willi為所有人),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而代表Top Selection (BVI)公司簽訂買受文件者,係同為Top Selection (BVI)公司董事之譚佩娜(譚佩娜曾任職太豐行、榮榮公司,並在新加坡大樓移轉所有權案件,受胡洪九指示出具與銀行交涉文件,後述)。

1999 年2月2日胡洪九復以紙上會議之形式,召開所謂Blinco (BVI)、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東會,在無任何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由胡洪九代表Top Selection (BVI)公司簽署會議記錄,決議立即免除仝玉潔、孫道存二人董事之職務。

1999年4月26日孫道存、仝玉潔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辭退太豐行董事職務。

進而於2001年9月10日任命其妻胡孫瑪琍為太豐行董事,2004年10月18日胡洪九、胡孫瑪琍辭任董事。

1999年9月4日胡洪九業已自大電公司退休,其與太電公司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基於委任關係而出任之太電子公司董事職務,亦因胡洪九之退休而終止,胡洪九未辦理交接,亦未對太電董事會報告太豐行成立迄其退休時之經營狀況,持有之資產等事項,自不可能告知其自1995年起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未經授權信託移轉太豐行母公司股權予與太電公司無關,惟尚在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擔任董事之Bridle Path(BVI)公司,復於1999年2月1日完成侵吞太豐行之資產,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

而太電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亦全然不知。

太豐行為胡洪九侵吞後,胡洪九挹注太豐行之資金至茂矽公司以遂其私(於2001年4月1日至至2003年8月31日間,胡洪九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

七、海怡廣場

㈠、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由沈瑋崙與張鈞鴻負責出面簽約,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恒龍投資有限公司(Ever Dragon Limited於1992年7月28日在香港註冊,由太豐行及另一太豐行集團公司PacificCapital Nominee Limited百分之百持有恒龍公司,下稱恒龍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長江集團則以SecanLimited出面簽約,1992年11月23日,雙方簽訂東、西翼二份買賣契約,惟恒龍公司僅係以複代理人之地位出面簽約,太豐行將取得之地產分別登記在太豐行完全持有之曾孫公司名下,(太電公司是Blinco (BVI)公司及Patagonial (BVI)公司之股東,而此二公司是太豐行之股東,太豐行為恒龍公司之股東,恒龍公司為Harmutty(BVI)公司之股東,而Harmutty(BVI)公司係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Afterville(BVI )公司、Rakeplus(BVI)公司之股東),由曾孫公司授權他公司(Kingstate、Keyrich、香港太子殿Artfore Investment (HK)公司(下稱Artfore公司)、香港豐亞公司Rich Grade,亦係太豐行完全持有之公司),再由此四他公司授權恒龍公司。

因此海怡廣場東翼之店鋪、天台係登記在Rakeplus(BVI )公司名下,東翼停車場及圍牆登記在Aftervill (BVI)公司名下(轉讓價格港幣24,200,000元),西翼停車場登記在Casparson(BVI)公司名下,西翼店鋪則登記在Haddowe(BVI)公司名下。

此四家曾孫公司均為子公司Hammunity (BVI)公司所擁有,其母公司為恒龍公司。

海怡東、西翼買賣契約是沈瑋崙代表恒龍公司與賣方簽約。

胡洪九代表Artfore公司簽名。

孫道存代表恒龍公司簽名。

胡洪九亦有代表該公司簽名。

Haddowe(BVI)公司是孫道存簽名。

㈡、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定金108,700,830元,分三期給付:1992年11月23日付36,233,610元、1992年12月23日付18,116,805元、1993年2月15日付54,350,415元,尾款253,635,270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西翼費用計840,710,650港幣(定金252,213,195元,分三期支付,1992年11月23日付84,071,065元、1992年12月3日付42,035,533元、1993年2月15日付126,106,597元,餘款588,497,455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

而太豐行購買所需之資金,部分來自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由未據太電董事會授權之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亦未自貸款時起,將保證責任於財務報告揭露,因而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為太電公司所出資,惟因登記名義之公司係經層層轉投資之母子公司,以致除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少數太電董事知悉外,其餘之董事及股東,均不知悉太電公司間接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迄太電公司向香港申請CPE公司反清算程序,始知悉海怡廣場為太電公司出資但從未能控管之資產,並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曾一度獲得勝訴判決(後因為上級審以程序問題廢棄,現刻正訴訟中)。

㈢、在海怡廣場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構之建議,採行該機構所提供之稅務計劃,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

其中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Rakeplus 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地產後,為稅務計劃之內容,於1994年進行清算,將地產於1994年5月13日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沈瑋崙,下稱NeeSoon公司),Nee Soon公司於1994年5月24日以港幣8億5300萬元轉售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予Showground(BVI)公司,而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則於1996年10月9日以港幣1560萬元轉售給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NeeSoon公司、Showground(BVI)公司分別由胡洪九及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

1994年至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售,其中Showground(BVI)公司(持有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將其中之36間店鋪及3個攤位,於1996年9月6日以港幣38,162,482元出售予Berridale (BVI)公司,其餘部分於1994年1月6日至1997年12月19日期間,以港幣651,826,497元分售給各獨立第三者。

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36間店鋪及3個攤位)復於1996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間,以港幣25,918,500元出售其中25間店鋪給各獨立第三者,其餘之11間店舖及3個攤位則於1997年9月3日以港幣17,800,000元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

而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亦復於1997年9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

Berridale (BVI)公司1999年更換董事為胡洪九、譚佩娜等,Berridale(BVI)公司之財報簽署者為胡洪九。

Afterville(BVI)公司於1994年至1998年將東翼停車場88個停車位及圍牆以港幣73,865,000元出售予不同之人士。

西翼廣場部分,1993年5月14日Casparson(BVI)公司受讓登記廣場部分230個停車位及外牆產權(代價港幣63,250,000元),1996年間該公司出售114個停車位,售價港幣83,641,000 元,迄2003年該公司仍擁有116個停車位。

1993年5月14日Haddowe(BVI)公司受讓廣場西翼地下至三樓之部分產權,作價港幣748,160,650元(西翼地產因遲交地產無傢俱及裝璜,得以減價港幣29,300,000元)。

其後西翼由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予德商銀行。

太豐行真正獲利是預售東商場大部分的物業。

海怡廣場東、翼之交易於太電財報、董事會皆無揭露。

㈣、太豐行取得海怡廣場東、西翼地產之資金,部分來自太電公司,部分為太豐行向銀行融資之貸款,CEF為貸款仲介公司,(國內交通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亦參與聯貸),貸款二次,長期貸款港幣5億元,短期貸款港幣2億元。

而由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曾有保證書之出具,因此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未予註記揭露。

又太電公司於1993年2月16日曾匯款美金24,000,000予太豐行,錢是經胡洪九同意後匯入。

太豐行於1993年5月7日向銀行團貸款上述港幣7億元,用以支付海怡廣場西翼地產之價金。

嗣為償還此筆貸款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另取得一筆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貸款,並以海怡廣場東、西翼部分地產為抵押品,惟1996年12月31日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

Haddowe(BVI)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 Boerenleen BankB.A.,Honk Kong 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並以Haddow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BVI)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 (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團貸款。

由契約所附之附件太電集團於香港之組織圖可知,太電公司透過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 (BVI)公司持有PCL Holding Ltd(即太豐行),太豐行再透過Harmutty(BVI)公司間接持有海怡廣場之所有權,圖右下角有胡洪九之親簽。

1996年12月20日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以太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之LetterofComfort,記載太電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 (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

其後有胡洪九以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署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亦未將保證事項揭露於當年度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

該筆貸款於1999年8月9日償還。

㈤、海怡廣場之地產,嗣經出售,東翼全部售出,西翼尚餘部分地產,惟出售之所得除償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太電公司並不知其去向,胡洪九亦未曾就相關資金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又西翼部分未出售之地產,出租他人,而租賃所得及其流向,亦不曾見胡洪九向太電公司報告,而Haddowe(BVI)公司於1992年10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收取港幣553,728,339元之租金,Casparson(BVI)公司於1992年9月2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收取港幣61,817,834元之租金,胡洪九均未為收入資金之交待,而去向不明,致生太電公司之重大損害。

又據2005年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財報顯示之資產情形,該二公司有不動產之收入,此等收入本應歸太電公司所有,復遭胡洪九侵吞。

㈥、海怡廣場地產,於1998年間,曾被提供做Victory Harvest及Town Sky公司向VHSH Nordbank之借款之抵押擔保品(本院卷第33宗)。

1998年3月間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上記載被保證之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惟太電公司並不知此二家公司為太電子公司,太電為何替該等子公司擔保,借款用途為何?1999年2月12日胡洪九復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復出具Letter ofComfort,記載二家公司為太電之關係企業,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告知太電會計部,致太電公司1998年及1999年之財務報告亦未予揭露。

1999年2月初,胡洪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藉移轉太豐行母公司股權予Top Selection(BVI)公司,完成侵占太豐行母公司之股權後,於1999年5月27 日,即改由Mosel Vitelic Inc(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並由胡洪九簽署,確證胡洪九將海怡廣場之地產,侵占據為己有,供作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

1999年8月9日,胡洪九再以Haddowe(BVI)公司提供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

又百慕達南茂公司Chip 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茂矽公司之關係企業及Chip Mos Far East Ltd.Chip MosTech-nologies(Bermuda )Ltd.於2003年1月16日向香港HSHNordbank德國北方銀行企業公司)借款,亦以海怡廣場西翼為貸款擔保品,胡洪九代表台灣茂矽公司發出保證函以示支持及擔保。

㈦、(海怡廣場資產衍生之利益不見了)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部分物業賣予True Union Enterprise Inc.公司,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但須以Haddowe(BVI)公司及Casparson(BVI)公司的淨資產價值做一個調整,另也對股東往來貸款做一轉讓,對於此買賣曾有港幣1億8千萬元價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

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買方True Union違約,無力支付第二筆金額港幣1億2千萬元之款項,所以之前所付之港幣1億8千萬元即被沒收,賣方並對買方提起訴訟,此訴訟後經雙方於2000年6月14日和解,買家將一家名為Greateam Ltd公司的股份轉讓出來,而Greateam Ltd公司則為坐落壽臣山西路11A之土地擁有人。

因而壽臣山路11A之土地,亦應屬太電公司間接所擁,True Union公司所屬之東方紅集團應支付Harmutty(BVI)公司港幣5百萬元,另Sino Talent Limited公司同意將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所有已發行股本及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欠負之全部股東貸款轉讓予Harmutty(BVI)公司。

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持有愛群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而愛群有限公司為香港交區建屋地段第349號餘段之土地(壽臣山道西15號)之擁有者,因而此等因和解而取得之產權及貸款債權,均應為太電公司間接所擁有。

惟此等資訊及所收取之港幣1億8千萬元、Greateam Ltd公司、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的股份、並因而擁有之壽臣山土地,胡洪九均不曾回報太電公司,致使太電公司無以掌控,而所收取之港幣1億8千萬元,亦遭胡洪九侵吞而去向不明。

致生太電公司財產上損害。

太電公司因而於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請求Greateam Ltd公司交還壽臣山物業及呈交涉及該物業處置之賬目,並請求Gold Global Ltd公司、PCLNominee Ltd公司返還該等公司所持有之Createam Ltd公司之股份。

八、FRN

㈠、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LTD(下稱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5月25日及1995年6月13日發行三年期浮動利率本票(下稱FRN)分別為美金1億元及3千萬元,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

發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於1996年5月29日第18屆第9次董事會追認。

惟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墊付款則以前述之假定存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

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FRN,所得款項全部資金經由CPE公司中轉,進入Blinco (HK)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a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另將美金35,226,305.56元匯回太電公司,復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途(美金1,040,000元)合計美金1.3億元。

(其中有二筆資流向供購買榮榮公司之資金,即以PrimaPacific Holding Limted Bermuda(下稱Prima百慕達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4,259,000元予Texan MangagementLimited (BVI)公司(下稱Texan(BVI)公司)。

另以Pacific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下稱太豐行投資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291,000元予Prima百慕達公司)。

1998年浮動利率本票到期,太電(Treasury)公司無力清償,因而太電(Treasury)公司公司於1998年5月28日及1998年6月13日第二次發行FRN,金額分別為美金1億元、美金1千6百萬元,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用途供償付1995年發行之FRN相關之本息。

1998年5月24日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亦由太電提供背書保證。

故1998年發行係以債養債,隱藏1995年之損失。

發行所得款項,其中美金1千萬元供償還1995年FRN之利息,美金1千6百萬元轉入CPE公司法國興業銀行帳戶,於1998年6月26日支付發行FRN手續費及代辦費(美金3,419,918元)、支付Franchise荷蘭銀行借款(美金5,042,155.38元)、投資西南銀行美金7百萬元,合計美金15,462,073元。

因2001年5月28日及2001年6月13日FRN到期時,該公司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因而太電公司董事會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分別以太電(Treasury)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新債美金0.88億元,及以Pacific Hong Kong HoldingsCorporation Ltd公司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舉借新債美金0.3億元以償還太電公司對於太電(Treasury)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債務,意即太電公司於2001年5月28日及6月13日代償債務。

嗣太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中國信託及法國里昂銀行分別主張抵銷太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造成太電公司因提供擔保品而代上開二公司清償債務,因二公司無法償付債務,而造太電公司鉅額之損失。

㈡、太電子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五年期FRN美金1億元,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惟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因係借款,本應帳記借現金,貸應付貸款,惟胡洪九竟指示貸方沖銷墊付款,(匯入後太電公司用於以下之用途1、投資交通銀行美金37,000,000元。

2、Gallatin公司發行FRN之費用及Bridging loan利息支出美金642,395元。

3、購買茂矽公司股票美金58,600,000元。

4、其他美金3,757,604元,合計美金1億元)。

太電公司取得FRN1億元美金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

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

Gallatin公司1997年舉借FRN時由太電公司背書,係胡洪九代表Gallatin公司簽署,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提供背書保證。

此筆FRN於1997年6月28日入帳,沖轉墊付款Moon View公司,但依劉迪炮1997年CPE公司工作底稿顯示,雖該FRN由Gallatin公司發行,惟帳列於CPE公司,帳載為應付Gallatin公司,應收太電公司,而該FRN之發行資金所得,係用以沖轉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之資金融通項目。

簡言之,該債務係由太電公司自借自償,CPE公司及Gallatin公司並未實際清償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

即一筆款項,用於二種計帳,既沖太電公司墊付款,亦沖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款,而實際上太電公司仍然負擔本票之保證責任。

2002年6月28日FRN到期無法履行,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太電公司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擔保,以Gallatin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借新債美金1億元償還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責任。

九、港麗酒店

㈠、太電公司於民國1993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以香港子公司Blinco(HK)公司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Blinco(HK)公司係以持有50%Greenroll Ltd公司的股份權益形式進行,其餘股份香港太古集團占30%、美國希爾頓占20%,酒店係由合夥人希爾店飯店負責經營。

投資款項,一開始台灣注資港幣500萬元到Blinco(HK)公司,繼由Blinco(HK)公司將一筆約美金6千2百萬元存款抵押予荷蘭銀行,向該銀行融資貸款港幣3.5億元支付。

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

而自投資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太電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㈡、1996年仝玉潔決定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胡洪九乃囑黃道勤辦理出賣事宜,香港代理的是戴德梁行(以前叫梁振英)由代理人代尋買家,適信和集團有興趣,至1997年年初簽約,一個房間售價港幣5,300,000元,出售得款港幣1,098,447,098元,扣除律師費、仲介費用後,賣方實收金額港幣918,754,687.16元,其中Blinco(HK)公司實際取得港幣805,689,375元,Moon View公司取得港幣94,306,000元,Trident泰鼎公司則取得港幣18,759,312.16元。

胡洪九乃對代理收款之律師發出指令,將款項於1997年1月31日匯至CPE公司,繼由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之指令(二人為CPE公司銀行指定簽章人)將美金6,220萬元美金匯回太電公司,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指令,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適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有六筆定存合計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乃指示將定期存款解約,將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本息以人為巧妙地湊足為折合美金6150萬元美金,匯回太電公司,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並對外聲稱港麗酒店出售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元美金予以侵占入己,款項流向不明,因而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

另胡洪九乃令黃道勤於1997年1月30日發函件予齊伯禮律師,指令匯款港幣94,360, 000元匯予太電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Moon View公司,並將港幣18,759, 312.16元轉匯予Tridnet泰鼎公司,1997年1月31日Moon View公司收到Blinco(HK)公司之港幣94,360,000元,乃將港幣轉為美金,於1997年3月11日轉換為美金12,238,549.80元。

胡洪九與馬金福於1997年3月10日簽發Moon View公司之指令函件,分別匯美金400萬元給CPE公司,匯款美金5,621, 046元予Tridnet泰鼎公司。

故Tridnet泰鼎公司從港麗酒店淨收額中,先後收取了港幣18,759,312.16元及美金5,621, 064元。

㈢、太電公司於民國86年度之財務報告,亦不實之記載處分港麗酒店之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

一如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

十、榮榮公司資產(以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之資金經由CPE公司而購入股權,而由胡洪九個人控制及為其後之商業交易行為)

㈠、太電公司對太豐行集團挹助鉅額之資金,太豐行為太電公司接持有之資產,雖因(BVI)股東之設立登記資料不易取得,胡洪九得對外隱瞞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之關係,惟太電公司違反投審會海外投資應經核准之規定,終有被查覺之可能,胡洪九因而另行起意,思以另一獨立之公司擔綱,1、賦予太豐行集團獨立之新身分並使其脫離對太電公司之依賴。

2、在太電公司不提供擔保或支援下,使其得自行自資本市場籌資以求擴展。

3、做為緩和器以避免因其與台灣之關連使在大陸投資標的受政治影響。

4、美化不佳之營運/資產,俾終結虧損部門,並將太電在海外取得之資產注入該公司,因而著手購買一家在香港上市之公司。

㈡、1995年4月25日馬金福以PCFL公司之信紙傳真一份文件予胡洪九,告知已找到一家公司可借殼於香港交易所上市,此公司名為WIN WIN Internation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榮公司(WIN WIN,於1995年更名為PCL Enterprises,2001年更名為PacMosTechnologies Holdinga Ltd,弘茂科技公司)。

胡洪九、馬金福亦指示律師Richard Bultler進行相關行動,且要求將太電公司放在幕後,且著墨愈少愈好。

在胡洪九指示下,馬金福委請齊伯禮律師事務所為購買榮榮公司之法律顧問。

收購榮榮公司,律師事務所名為Donna計劃,太電公司在律師事務所開立戶口,並委派馬金福、馬明輝代表處理。

1995年5月3日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去信PacificCapital Group of Companies之馬金福查詢收購事宜,其中第二點提到SEC從Richard Butler得知收購榮榮公司之資金由太電公司提供。

在胡、馬之指示下,齊伯禮儘可能減少揭露太電公司在此收購案之地位,其對香港證監會解釋,太豐行於大陸有重大投資,而臺灣與大陸政治狀況敏感,且臺灣法令視大陸投資為政治敏感事宜,因此若公開太豐行與電之關係,將導致太電公司與臺灣官方不良關係並使收購計劃無法進行。

惟依公開收購要約中揭露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控制之公司。

㈢、為收購榮榮公司,胡洪九仍採取間接持有,多層次轉投資之障眼法,胡洪九心中的真意是將榮榮公司設計成為反向接收太豐行所回注之適度營運及資產的公司,最終將取代太豐行,之後太豐行將變身為一個百分之百的財務操作公司。

取得榮榮公司之目的是為彌補太豐行的不足,第一是使榮榮公司成為太豐行集團內之新的獨立機構,以脫離對於太電公司之依賴;

第二是使榮榮公司可以在資本市場上有籌資的能力,在沒有太電的擔保下能夠籌得更多資金。

第三是使榮榮公司擔任緩衝的角色,以避免因對大陸的投資,而從臺灣方面而回燒的政治野火。

第四是篩去不能夠被接受的營運及資產,如此失敗的部門及營運單位將被除去。

這個策略解釋了何以榮榮公司為何被取得並且這也是為甚麼甚少提及太電公司與Texan公司的關係,並且榮榮公司董事會中排除任何一個臺灣人,排除太電公司之控管,而完全由胡洪九一人操控。

因而胡洪九於995年3月21日成立Texan Mangagement Limited(BVI)公司(下稱Texan(BVI)公司),公司註冊編號為145527,首任董事為Larry D.Horner、Bill C.Bradley、馬金福。

前二人原均為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之僱用人員,二人受胡洪九之邀而擔任董事。

公司帳簿及會議記錄存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4室(太電公司亦設於同一大樓之內)。

股份50,000股,每股美金1元。

Prima百慕達公司於1995年5月23日申請發行1股,並獲配1股。

1995年5月30日由董事Larry D. Horner、馬金福簽署董事書面議案,法定資本由美金5萬元增加至美金500萬元。

同日之董事決議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PCI獲配255萬股,占全部股份之51%,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244萬9999股(連同先前之1股,合計245萬股,占全部股份49%)。

1996年12月25日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將持股255萬股移轉予All Dragon InternationalLimited (BVI)(胡洪九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下稱全龍(BVI)公司)而Prima Pacific(Holdings) Limited百慕達公司獲配之245 萬股,胡洪九指示馬金福轉知Larry D. Horner於1995年6月7日簽署信託受託證明書,將49%之股權,由太電公司信託予Larry D.Horner,出具之聲明記載持有之Prima百慕達公司股份係為太電信託持有,然而太電從未被告知該信託聲明存在。

嗣1997年4月17日胡洪九再令馬金福轉知Larry D. Horner將受託之股份移轉予全龍(BVI)公司。

而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份1萬2千股,亦於1995年6月7日經由胡洪九指示馬金福全部信託予Larry D. Horner。

太電公司對此亦完全不知情。

(擅自處分資產)。

㈣、1995年6月2日Texan(BVI)公司,以每股港幣1.388元之價格,向Savio Lam Holding Coporation及Lam Kam Yau Daniel買入榮榮公司156,164,000股,嗣於1996年3月31日增加至155,610,000股,占全部股份之51.92%。

而Texan(BVI)公司用以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於1995年由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借入美金2,980萬元(分別為PCFS公司借美金130萬元、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元、太豐行借美金1430萬元)用以支付,而太豐行及其子公司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均為太電公司所間接持有,而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之資金係太電公司於1993年、1994年、1995年陸續匯款至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

香港會計師之帳務處理均記載太電借錢予CPE公司,再由CPE公司借予太豐行及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即所有資金流程均彙整至CPE公司)。

依香港法庭鑑定報告,CPE公司於1995年7月31日轉匯美金26,550,000元,用途應為收購榮榮公司。

1、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2,291,000元至Texan(BVI)公司帳戶,2、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Prima百慕達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4,259,000元至Texan(BVI)公司帳戶。

上開二筆資金合計美金26,500,000元與榮榮公司收購之價額(美金26,721,000元)及付款時間相當。

CPE公司匯款均係依胡洪九之指示。

而CPE公司資金來自一、太電(Treasury)公司:1、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6月15日發行FRN,募集美金3000萬元,並由太電公司擔保。

2、1995年6月12日太電(Treasury)公司由胡洪九簽署書面文件指示IBJ Asia Limited(FRN發行之代辦行),請其就前開FRN所募資金中轉匯美金29,760,000元至CPE公司香港法國興業銀行帳戶,CPE公司董事會紀錄亦有for acquisition of WW美金1,293,660元。

支付中間人PCFS公司之記載。

二、來自Blinco(HK)公司及太電公司:1、1995年7月27日Blinco(HK)公司匯款美金2,440,000元至前開CPE公司帳戶,會計師工作底稿明載WW計劃,即齊伯禮對榮榮公司收購案。

2、1995年7月28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400萬元至CPE公司帳戶,黃素芬編製匯出墊付款表格可知係收購榮榮公司之資金。

1995年Texan對榮榮公司公司股票進行之公開收購,馬金福曾代Texna於1995年7月19日向香港興業銀行洽借6000萬元港幣,該筆借款明確記載借款擔保人太豐行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借款目的是依香港收購合併守則,供Texan(BVI)公司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小股東80,027,910股備用。

因而取得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即源自CPE公司,而CPE公司之資金來源又來自太電公司或來自太電公司為其背書保證之銀行貸款。

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未曾討論過榮榮公司股份之收購,僅胡洪九、仝玉潔知悉,在胡洪九刻意隱瞞下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財報皆未依證交法揭露。

㈤、依香港法律,凡收購上市公司股權超過35%者,收購方須向小股東提出全面之公開收購,因此Texan(BVI)公司於1995年7月17日提出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無條件現金收購要約(類似台灣公開收購說明書)。

1995年8月23日公開收購期限屆滿,Texan(BVI)公司總計取得榮榮公司51.92%股權(155,610,000股),其後三人被胡洪九任命為執行董事。

㈥、1996年11月8日Texan(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r Wish(BVI)公司購買取得榮榮公司23.08%之股權。

1997年中Larry D.Hornor返還股權。

1997年6月23日Texan(BVI)公司處分1000萬股榮榮公司股權,買方不明。

1997年6月26日Vision 0000(BVI)公司取得36,857,143股榮榮公司之股權,是由榮榮公司發行之可轉換本票轉換而來。

Super Wish(BVI)公司亦於1997年7月7日出賣69,186,000股權予Vision 0000 (BVI)公司。

胡洪九時任太電公司財務長,惟未將此交易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

1997年6月22日所有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全部轉予全龍(BVI)公司,故至當年12月31日Texan(BVI)公司持有43.26%,茂矽公司持有31.56%。

榮榮公司公司後更名為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PacMos Technologies HoldingsLimited,下稱PacMos公司)係香港上市股票,主要資產含百慕達南茂公司(Chip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之5%股權,並持有上海新茂半導體有限公司(ShanghaiSyncMos)百分之百股權及台灣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之股權,現由胡洪九或其有關公司所控制。

㈦、胡洪九於1995年進行榮榮公司股權之收購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有計畫地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人員出任董事,復於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不予登錄,致使太電公司無從知悉,復藉引進製造業之手段,引進茂矽公司之晶片廠,藉機掌控榮榮公司之經營權,而榮榮公司交給茂矽公司掌控,亦係有計劃之安排。

其過程如下:榮榮公司成立後,馬金福受胡洪九之指示成立全資子公司Ryder公司,該子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與茂矽香港華智公司(下稱華智香港公司)訂立協議,向美國茂矽公司收購華智香港公司已發行股本51%股權。

美國茂矽公司為臺灣茂矽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收購之代價為港幣51,601,538元,須由Ryder公司於協議完成時向美國茂矽公司以現金支付(須經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批准轉換股份上市)。

Ryder公司、美國茂矽、華智香港公司另訂股東協議,Ryder公司將向華智香港公司墊付港幣3060萬元之股東貸款。

之後臺灣茂矽將與華智香港公司訂立一項銷售代理協議,委由華智香港公司為其於香港及中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分銷若干由臺灣茂矽公司製造之有記憶體類別電腦晶片產品,時間至1998年12月31日。

㈧、而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臺灣茂矽全資附屬公司MVH訂立一項有條件票據認購協議書,由榮榮公司向MVH發行本金港幣5160萬元可轉換為榮榮公司每股面值港幣1角之股份之貸款票據,以為前開收購案之價金。

MVH以現金港幣5160萬元向榮榮公司認購所發行之貸款票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1年,票據附百4.5%之票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履行票據認購協議之最後期日為1996年11月30日。

票據不可轉讓,屆到期日,由MVH向榮榮公司發出通知後,按每股港幣1元4角轉換價一次全面轉換為榮榮公司之股份,榮榮公司將發行每股面額1角之榮榮公司新股36,857,143股予MVH公司。

約占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11%。

㈨、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協議達成前,經獨立股東批准後,行使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及林金佑先生行使沽期權(即賣回請求權),出售Win Win Investments(BVI)Limited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價款港幣6500萬元現金。

而所謂之沽期權,係Texan(BVI)公司(太豐行持股51%,Larry D.Hornor受胡洪九之安排受太電公司之信託持股49%)於1995年6月2日訂約,向Savi Lam HoldingsCorporations公司及林金佑先生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於1995年8月9日成交之契約中所附之賣回請求權,經榮榮公司行使,出賣人必須在14日內買回,支付現金港幣6500萬元,如出賣人未能於期限內支付港幣6500萬元,Texan(BVI)公司可以指示太豐行代理證券有限公司,將出賣人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提供置於上開證券公司之23.1%榮榮公司之股權予任何人,包括Texan(BVI)公司。

榮榮公司董事會將收取之港幣6500萬元部分依據前述股東協議,透過股東貸款方式借予華智香港公司。

而榮榮公司因行使沽期權取回之6500萬元港幣,胡洪九亦未據實陳報太電公司董事會而侵占挪用購買南茂公司股權,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㈩、1997年6月26日太豐行與MVH公司(後更名為Vision 2000,本票持有人)行使轉換權。

同日持票人再自Super Wish獲得20.56%榮榮公司股權,故共持有31.56%。

、2004年5月25日及2004年5月27日胡洪九為隱匿太電公司出資取得之榮榮公司43.3%之股權,曾與名為Robin Willi(此人曾在太電香港訴訟中出具宣示書主張太豐行之二(BVI)控股公司股東係其所擁有,本院認此人主張不足採信)之人以信函溝通,期將股權隱匿至Robin Willi提供之設於列支敦士登或瑞士的基金/戶口持有資產,或由基金/戶口操控買賣股票,而達成胡洪九欲脫產及獲利之目的。

Robin Willi亦陳述基金由列支敦士登來管轄之優點,即基金有自己的會計師及由Robin Willi管理,其好處可使胡洪九能背後全權操控。

PacMos公司2006年報顯示,目前主要股東為Texan(BVI)公司(43.3%)及茂矽公司(31.5%),惟太電自始即無介入及控制能力,亦不知榮榮公司之資產為胡洪九逐步侵吞。

十一、CPE公司終結豁免債務

㈠、太電公司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三人為董事,CPE公司之股東有二人,一為太電公司(9999股),另一為孫道存(1股),CPE公司雖有董事三人,惟實際上為胡洪九完全所操控。

仝玉潔幾全未參與,孫道存亦僅偶而配合簽名。

胡洪九並指定其本人及馬金福為CPE 公司銀行帳戶之所有權簽章人,復委請劉迪炮會計師為CPE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然而CPE公司雖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惟胡洪九並未將CPE公司列入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內,致CPE公司從未在太電的財務報告上顯現,致未能真實反應CPE公司之盈虧狀況,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太電公司並持不實之財務報告申報或公告。

㈡、胡洪九將CPE公司設計安排為太電海外子公司或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各項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太電公司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CPE公司列帳。

此外CPE公司設立之另一目的用途係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之用,因太電公司海外相關資產之購買行為多發生在1995年以前,購買資金係由太電公司提供,因而CPE公司亦彙總1995年以前帳務處理及資金流程,將1995年以前所使用之其他公司結清,而以前使用之公司,陸續於1996年至1997年間因未繳規費而自然消滅。

復因胡洪九從未踐行誠實報告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盈虧及資金流向,因此亦切斷太電公司了解追查匯至CPE公司之原因及匯入後各項資金流向,太電公司亦無法知悉CPE公司拖欠太電公司債務之真實情況。

CPE公司亦委請Tridnet泰鼎公司為顧問,1995年顧問費美金35萬元。

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

㈢、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之來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貸,由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起訴書記載CPE公司本身不用自己名義貸款,核與卷附資料不符,本院卷第12宗60頁以下),各子公司借得之款項,亦轉至CPE公司,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

CPE公司1996年7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在與集團公司財務協議欄內記載:此公司與集團公司、貸款公司及銀行間曾締結一些財務協議,此公司是擔任一個資金由貸方轉到借方之中介之角色,依據這些財務協議,資金直接由貸方送往借方而不在此公司停留。

前述FRN之款項,亦匯至CPE公司。

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並無CPE公司之明細帳,且因胡洪九每年度任意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惟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995年3月17日CPE公司董事會記錄:Blinco(HK)公司同意轉移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之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胡洪九並以CPE公司董事身分簽署豁免書)。

又CPE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持有百分之二十,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百分之五十,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表說明,而太電公司並未揭露。

而CPE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電公司,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所以太電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歷年來太電公司財報上並未揭露CPE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故二者間之資金融通及應收款項從未對帳。

這是一個非常精巧的作帳手法,最終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公司的保證,都是由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借錢,太電公司去擔保,或由太電公司直接借錢給CPE公司,CPE公司再轉給其他公司,而非以股本的方式投入,所以在子公司只看到一個應收帳款,不是去投資,這種方法在會計報表上無法揭露,目的在隱藏太電公司的資產。

㈣、1994至1998年間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之款項分別為: ┌───┬───────┐ │年 度│金額(美金) │ ├───┼───────┤ │1994年│ 10,450,000 │ ├───┼───────┤ │1995年│ 5,760,000 │ ├───┼───────┤ │1996年│ 104,400,000 │ ├───┼───────┤ │1997年│ 67,293,683 │ ├───┼───────┤ │1998年│ 23,100,000 │ ├───┼───────┤ │合 計│ 211,003,683 │ └───┴───────┘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HK)公司,惟實際上錢均匯到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如附表二所示)。

㈤、CPE公司的投資,無法從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財報中及向證期局報備的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

而CPE公司將其對所有其他公司的應收帳款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就會產生損失,例1995年CPE公司董事會(編號8)決議:Blinco(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3000萬元港幣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其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但未有人簽署)。

CPE公司1997年7月29日董事會即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因而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年度之財報中,而出席董事為孫道存及胡洪九,而有關之CPE公司其他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

而CPE公司應收款的對象公司都是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此類公司會去舉債,然後由太電公司來保證,惟這些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太電歷年的財務報告,而舉債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1994年至1998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千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太電公司負擔償還責任而承擔損失。

㈥、胡洪九明知其將於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其非但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仍續掌控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投資及經營,於退休前夕,竟另行起意意圖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掩飾海外虧損而惡意辦理CPE公司自願清算。

依香港法律,辦理清算,必須清算公司沒有債務始得為之,且須有在地之董事,因CPE公司有前述帳列各公司之應付及應收,胡洪九因而於1999年7月29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太電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

⑵因Tinely美金與Fagon 美金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write off為壞帳。

⑶將部分Laidlaw美金之貸款write off為壞帳。

⑷將CPE公司對Meredith之利益及Laidlaw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

復於清算前指示Tridnet泰鼎公司呂佩穎於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Trial Balance)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All Dragon │31,203,852 │(31,203,852) │├──────┼───────┼───────┤│Dyfed Invest│ 913,777 │ (913,777)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太豐行應收帳│(1,143,956.76)│1,143,956.76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Mae Sai │├──────┼───────┼───────┤│Bailey應收款│ 1,101.63│ (1,101.63)│├──────┼───────┼───────┤│Coupe應收款 │ 1,136.83│ (1,136.83)│├──────┼───────┼───────┤│Denwi應收款 │ 15,673.77│ (15,673.77)│├──────┼───────┼───────┤│Denwi貸款 │ 71,428 │ (71,428)│├──────┼───────┼───────┤│Jesper應收款│ 550 │ (550)│├──────┼───────┼───────┤│Jesper貸款 │ 278,370.17│( 278,370.17)│├──────┼───────┼───────┤│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太電 │ (51,443.52)│ 51,443.52│├──────┼───────┼───────┤│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第三部分是在CPE公司(CPE)之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 CPE帳列對象 │ 債權 /(債務) │ 同帳自行調整 │├───────┼────────┼────────┤│Foto-ca │ 2,488.50 │ (2,488.50)│├───────┼────────┼────────┤│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Mae Sai │ 3,808,941.27 │(267,153,276.29)│├───────┼────────┼────────┤│太電(Treasury)│ 200,924.81 │ (200,924.81) │├───────┼────────┼────────┤│太電(Treasury)│(127,224,381.84)│ 127,224,381.84 │├───────┼────────┼────────┤│Trigen-ca │ 24,884.12 │ (24,884.12) │├───────┼────────┼────────┤│Trigen-loan │ (33,818.90) │ 33,818.90 │├───────┼────────┼────────┤│Wagon-ca │ 318,114.30 │ (318,114.30) │├───────┼────────┼────────┤│Wagon-loan │ (187,251.07) │ 187,251.07 │└───────┴────────┴────────┘ 以上三部分,於調整後各部分相互抵銷,有關Mae Sai公司 部分,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欠Mae Sai公司美金80,270, 665元(試算表記載於太電公司stay欄)。

起訴書誤將全部 之債權債務互抵後將淨值移至Mae Sai公司,將太電子公司 之對CPE公司應付之債務2.67億元,連同應收款(包括對全 龍及太豐行之應收款),總額1.83億一併轉讓予Mae Sai公 司。

債權債務相差美金80,270,665元,形成CPE公司積欠 Mae Sai公司8千萬餘美金(起訴書第9頁記載0.84億,第46 頁記載0.80億,前後不一),容或有所誤會。

胡洪九於 1999年9月4日退休,其與太電公司間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其因與太電公司委任關係而派任之太電子公司董事職務, 亦因其退休而終止,其已無權代表子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 為,惟胡洪九竟於1999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猶未經 合法授權擅自代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放棄對CPE公 司之債權,並於同日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確認CPE 公司未欠款函件,送返香港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以便CPE 公司申請清算,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檢察官起訴書以 被告簽署之地點在台北茂矽辦公室,惟依入出境記錄,胡 洪九於1999年10月21日出境,於同年11月2日入境,該時間 胡洪九不在台灣。

㈦、CPE公司於清算前更換董事,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即由胡洪九指示馬金福將孫道存及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胡洪九且於1999年10月12日簽署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送交香港主管機關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後由疏未詳查實情而逕草率為簽名之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及孫道存自己紙上形式召開股東會,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

並於授權劉迪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CPE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

劉迪炮因而依授權辦法而於1999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並於2001年8月16日申報完結CPE公司清算,並於三月後銷燬CPE公司之帳冊。

致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財產失控、債權無法追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

CPE公司清算,是經過一個複雜精細的做帳手法,將CPE公司徹底與太電公司切開,因為CPE公司並沒有資產,他只有借入、借出,一但切斷太電公司與CPE公司之關係,太電公司很難證明資金流向與資產所屬,因他是用借貸方式借給表面上與太電無關之公司,去持有或間接持有資產,CPE 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電公司,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所以太電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

㈧、CPE公司經清算,帳冊被銷燬,太電公司為清查胡洪九隱匿及侵占之海外資產,接受監管會計師之建議,委請香港律師向香港法院提起反清算之聲請,於2003年11月4日取得法庭命令,使CPE公司恢復法律地位,經由香港法院之命令,自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取得CPE公司未銷燬之工作底稿,太電公司始知悉CPE公司、太豐行、海怡廣場、榮榮公司均為太電出資而從來不曾控管或入帳之財產。

為取回被隱匿或侵占之財產,太電公司亦委請律師對於胡洪九及相關之太電出資而未曾控管之子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所擁有之財產為太電公司所有,或請求返還,初獲簡易判決勝訴,惟因上級審認不宜以簡易訴訟,廢棄原判決,太電公司因而提起通常程序訴訟刻正進行。

十二、背書保證未於財報揭露

㈠、證期局規定只要背書保證,都要定期申報。公司每個月要公告累積對外背書保證金額,所以償還的,要公告在累積保證金額上面作說明。

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為之保證,母公司應公告或代為公告。

上市公司各項轉投資行為,應在財報上揭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對外投資限額為40%。

㈡、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應先由被保企業備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具送本公司簽辦。

次由承辦單位依背書備查簿查明原背書保證金額若干,層呈董事長核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由會計製作傳票,登記後加蓋登記圖章。

背書保證除按月公告併申報有關機構外,並提請年度股東常會備查。

背書保證總額以公司實收資本額60%為限。

個別企業之背證額度,以實收資本總額30%為限,惟對子公司之背書額度,不受限制。

子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時,比照本辦法。

(本院卷第89宗第7頁)

㈢、因太電公司部分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因而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以董事之身分,或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

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保證之事由告知太電公司,部分經董事會決議之保證,亦漏未揭露,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予以揭示註記,使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影響投資人及報表使用人對太電財務狀況之判斷(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之背書保證部分,詳如附表四背書保證明細所載)。

而未報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則基於共同之犯此聯絡,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如下:⒈前開太豐行向交通銀行之貸款,即係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共同出具保證書。

⒉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復於1995年3月20日第二次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未經董事會之授權,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BVI)公司出具Sale Option予聯貸行。

如有違約,借款人Haddowe(BVI)公司得行使選擇權之人,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以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美金7500萬元美金是貸款當時依特定機構鑑估之市價最低的95%。

⒊Victory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Town SkyInternational Ltd.於1998年向Hanmurgische Landesbank借款美金200萬元,借款案由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計有二次,分別於1998年3月3日、1999年2月24日,上記載此二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此種信函性質雷同於保證書,保證銀行不會因此交易而受到損失,且會產生保證相同法律效果,因而有必要於財報上予以揭露,惟太電公司內部無人知情,借款用途為何,亦未提報董事會,亦未於財報上揭露。

⒋Haddowe(BVI)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Centrale Raiffeisen- Boerenleen Bank B.A.,Honk Kong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並以Haddow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BVI)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美金之銀行團貸款。

1996年12月20日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以太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記載太電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

其後有胡洪九以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署文件。

⒌1997年12月16日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簽署Letter ofConsent,確認恒龍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第92宗)。

㈣、太電海外子公司借款,部分經太電董事會通過,並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惟胡洪九並未依前開規定由被保企業備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據送本公司簽辦,因設計上出面貸款之子公司多為特殊目的公司,並不持有資產,而所貸得之款項亦先進CPE公司再轉往其他需求單位,並不持有資產,亦無資力償還本息,利息均由太電公司支付,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即有「Franchise貸款之利息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之記載,貸款屆期,終需由太電公司履行保證人負償還責任,太電公司所擔保之子公司對外借款,均因代負償還責任而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迄92年6月30日止,計有:┌─────┬─────────────┐│Blinco │ 1,386,273,631元(新台幣)│├─────┼─────────────┤│太電(T) │ 3,058,233,043元(新台幣)│├─────┼─────────────┤│Gallatin │ 3,485,063,830元(新台幣)│├─────┼─────────────┤│Moon View │ 5,261,017,707元(新台幣)│├─────┼─────────────┤│PUSA │ 1,299,702,146元(新台幣)│├─────┼─────────────┤│Pacific HK│ 1,056,405,128元(新台幣)│├─────┼─────────────┤│合計 │15,546,685,485元(新台幣)│└─────┴─────────────┘因未確實踐行擔保程序,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

十三、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迨至2003年,太電公司更換查帳會計師,會計師不再容忍以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投資海外之記帳方式,要求太電公司真實反應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2003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進行Moon View公司子公司前期損益調整,經太電公司財務部與香港POIM子公司員工謝韻文之查核,認定有美金2.9億元之虧損發生在1999年之前,明細計CPE公司1994年至1998年營運虧損美金8千萬元、資本化之利息美金3千7百萬元、投資太電集團可能虧損美金9千7百萬元、資金貸予集團外公司無法回收美金7千6百萬元,損失之結構來自Blinco(HK)公司85,851,760美元(應收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29,897, 060元、Foto公司美金26,000,000元、Grandmake公司美金11,910,000元、Right Route公司美金25,600,000元、利息美金4,342,790元)、Gallatin公司美金109,538,66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100,000,000元、利息美金9,538,655元)、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95,597,40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金88,102,940元、利息美金7,494,465元),合計美金290,987,820元。

乙、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仝玉潔)於胡洪九退休前後部分:

一、仝清筠於1991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31日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17擔任副總經理,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12月2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規範之公司或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有依據法律及公司之委任,合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公司、股東利益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黃靜琳則為太電公司之員工。

二、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管之職,惟仝清筠在胡洪九離職之前,即已擔任財務副主管,承仝玉潔之命,期能了解太電公司完整之財務狀況。

仝清筠見太電公司帳上有鉅額定期存單,惟仍對外發行FRN借款殊不合理,因而向胡洪九、孫道存詢問,並向前此均負責定期取得不實定存單作業,以美化帳面之太電公司財務部職員黃素芬詢問。

黃素芬因而將所知悉之一切內容均告知仝清筠,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

仝清筠鑑於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之鉅額而未核實沖轉長期投資科目,又恐上開不法及多年不實財報揭發後影響太電公司之信譽,進而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信用危機,明知係屬違法,仍囑黃素芬繼續向設立香港之Trident泰鼎公司購買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之沖轉。

俟黃素芬因故辭職,仝清筠乃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黃靜琳因而向黃素芬請教相關之作業細節流程。

黃靜琳亦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仍承仝清筠之命,基於與仝清筠、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每一季末與Trident泰鼎公司之Mengie聯繫,由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之文件上簽名,支付費用取得定存單。

自1999年第1季迄2003年第2季,先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定存單,並入帳冊,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產生不實之結果,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主管機關、股東、社會眾投資人並研究財報之人。

太電公司於2000年分派1999年盈餘,以可分派盈餘每股分派0.78元,轉作增資配股,並另提部分資本公積每股0.75元,配發新股,可分配盈餘2,083,425,700元,資本公積1,522,503,400元及提撥部分員工紅利入股183,485,080元,合計3,789,414,18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78,941,418股。

2000年7月26日太電公司2000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台幣919,270,900元,發行普通股數91,927,090股,2002年8月19 日太電公司200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台幣1,893,698,050元,太電公司亦持記載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

三、(Archer)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胡洪九一人所掌控,胡洪九對於海外投資不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為真實之報告。

仝玉潔為求查明太電公司在香港、大陸地區之資產,乃委由仝清筠負責清查之工作,仝清筠因而成立太電子公司Pacific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司),並委請其同學李宇為擔綱其職。

經李宇為清查之結果,查悉太電公司在香港之孫公司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rcher公司。

Archer公司之母公司為Blinco HK公司)曾經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BVI)公司,複利10%。

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向Multiclassic(BVI)公司索討欠款。

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達成協議,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現金美金462萬元,其餘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房地六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作抵。

因Archer公司之母公司Blinco 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時也是湯臣集團董事,上開協議係屬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為免香港證監會注意,影響股價,復因稅率之考量,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配合辦理。

惟仝清筠索回太電公司之資產,竟隱匿不報告太電公司董事會,並委請孫道存於2001年12月14日以Blinco HK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給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Ltd.(下稱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

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BVI)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

湯臣集團所支付的現金美金462萬元分別於2001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及2002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 Far East Ltd(下稱Victory Team公司)帳戶。

2001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隨即於2001年12月21日匯至太電集團(PEWC Group Corp. Ltd),2002年1月15日收得的美金312萬元,仝清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李宇為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最終資金之流向如下:①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即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②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③Isakie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④Billion Wealth公司取得美金438元、⑤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⑦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北京太訊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⑧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⑨TopRainbow公司(即彩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取得美金1,000,000元、⑩裝璜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計美金265,000元、⑪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

其中Mr.Game公司、Tai Feng公司、北京太訊公司、彩溢公司均為仝清筠個人所掌控之公司,匯至此四公司之款項即為仝清筠侵占入己。

上開11筆之金額合計為美金3,378,762.02元,超過美金3,120,000元部分計美金258,762.02元,則分別由Equity China公司提供美金33,636.73元、Pacific Holdings Group公司提供美金120,438元、PayboxGlobal Holding公司提供美金92,342元、Archer公司提供美金12, 345.29元等補足。

另仝清筠復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同意,將取得之房屋、停車位及高爾夫球證登記在李宇為名下(2張高爾夫球證一張登記在李宇為個人名下,另一張高爾夫球證,則由仝清筠指示登記在黃靜琳名下),並擅自將其中一地產給予李宇為當作紅利。

迨匯款完畢後,2002年仝清筠即下令清算Archer公司,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嗣於偵查中李宇為與太電公司達成和解,將登記在其名義之房產及高爾夫球證返還予太電公司。

四、太電公司於2003年爆發財務危機,仝清筠為太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其薪資遭法院查扣,乃另成立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竑益公司),由黃靜琳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

仝清筠與黃靜琳均明知成立竑益公司所需資本並未繳足而係向他人暫借存入銀行,俟公司登記完竣即行返還,僅支付使用天數之利息,竟與代辦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出具資本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竑益公司完成登記後,仝清筠乃指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平洋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電能公司)董事長方正強,將仝清筠每月之薪資18萬元其中一部分,以管理顧問費為名,支付予竑益公司。

方正強無力反抗,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代表太電電能公司與竑益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合約。

惟黃靜琳為掩飾其為竑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竟盜用其友李明豐放置在處之印章,在管理顧問合約上冒用李明豐係竑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太電電能公司簽訂合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豐。

嗣方正強與黃靜琳、仝清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將原屬仝清筠之薪資37萬8千元,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管理顧問費之名義支付予竑益公司,仝清筠因而逃漏92年度及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65,600元,合計逃漏131,200元。

五、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

㈠、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曾因業務需求,向Swiss Re公司借款美金120,000,000元,後經部分清償後,尚欠美金90,643,611.72元。

借款當時,太電公司除將在美國公開發行之APWC公司50.44%股權、香港湯臣集團股票及美國Laidlaw公司股票,質押予Swiss Re公司作為擔保品,太電公司並負有連帶背書保證責任。

PUSA公司於2002年12月間,向美國法院申請重整後,Swiss Re公司便開始要求太電公司對當初為PUSA公司借款所負之連帶背書保證責任作清償。

由於PUSA公司重大虧損已在美國申請公司重整,Swiss Re公司為確保其債權,乃委請律師來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因此事對太電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在2003年6月第20屆第一次太電公司董事會上,董事們乃要求仝清筠對此事加以說明;

關於Swiss Re公司美金90,643,611.72元借款,仝清筠表示已多次與Swiss Re公司商議,將總欠款降至美金50,000,000元,但需先償還美金28,000,000元。

而此筆欠款由太電公司所擁有之香港湯臣股權(即浦東)以美金28,000,000元賣予原香港湯臣大股東(事後查悉為湯君年),以償付Swiss Re公司。

剩餘美金22,000,000元欠款,應在1993年8月清償完畢,但太電公司因資金問題而無法如期償還。

仝清筠表示,如先償還Swiss Re公司一半欠款計美金11,000, 000元,將可得到90日還款的展期,也就是至同年11月30日,才需要將剩餘美金11,000,000元全部清還。

太電公司董事們曾表示願意協助尋找資金。

其中透過孫道存的連絡,交通銀行可能願意提供美金11,000,000元的貸款,但事後因故並無下文。

㈡、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不得之情況下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擅自向一私人公司:Set TopInternational, Inc.(下稱Set Top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富女、實際負責人蔡女之夫,即練台生,址設台北巿信義路4段69號四樓)借款美金11,000,000元(實際借款係由練台生所掌控之Set Top公司及Absolute Perfect Co. Ltd(下稱Absolute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練台生之妻蔡富女)及第三人徐元春共同籌資出借),同時將太電公司100%子公司Kinbo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Kinbong公司)旗下之22.4%之APWC公司股份,淨值約美金20,000,000元以美金4,100,000元質押,復以原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Rich Apex公司(後移轉至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旗下之東森多媒體公司股票(後被仝清筠轉至友吉投資公司名下)以美金7,000,000元質押,共作價美金11,000,000元設定質權予Set Top公司以供擔保。

㈢、仝清筠為免太電公司董事會察覺其與練台生之借款係供償還Swiss Re公司之債務,明知並無向Absolute公司融資購料之事實存在,竟於2003年10月31日在太電公司第20屆第五次董事會議,偽以公司籌措購料周轉金已向Absolute公司融資美金2,710,000元,請求追認為由提出第五案,登載於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使不知情之董事,誤以為確係公司業務購料所需,而予照案通過。

另復於同次會議第六案、第七案分別提出,已向Absolute公司、Set Top公司融資借款之追認案,案由為替美國PUSA公司籌措償還Swiss Re公司借款,但對於前述不利益交易所隱含之負面內容,則於董事會議中隻字未提。

惟此部分因爭議過大,未能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但事實上,由於仝清筠業已完成借款,款項業已匯入太電公司,並已給付予Swiss Re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及出帳,及以不實會計科目登載帳冊,致使太電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太電公司並以不實之財務報告為法定之公告及申報。

六、全清筠併辦打銷存貨部分

㈠、仝清筠為太電公司子公司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訊公司)、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欣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之負責人。

2001年間太電集團因欠缺資金周轉,仝清筠乃囑太訊公司、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欣榮公司之營運長陳光隆設法籌措資金,以供太電公司運作。

陳光隆乃與仝清筠、事業群總經理楊啟新、太訊公司之總經理季正栩、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負責人羅鎮、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負責人彭叔暉、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系統部門經理苗永皓、杏捷有限公司(下稱杏捷公司)負責人蔡健發、合夥人林振聰、利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訊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各公司間不實之交易,虛增營業額,互相開立支票、發票以供需要之公司持向銀行融資,獲取不法之利益,其情形如下。

㈡、太電公司於2001年11月12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為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2年11月14日止。

2002年7月,陳光隆虛以太電公司向太訊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同年月26日陳光隆指示太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秀麗,向太電公司提出報價單,總價計新臺幣53,046,000元(報價單蓋用公司印章及孫道存印),太電公司因而於2002年7月31日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受益人為太訊公司,太訊公司於91年7月30日開立發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91年7月31日太訊公司持太電公司出具(負責人孫道存用印)之不實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太訊公司仝清筠出具之匯票、太電公司孫道存及太訊公司仝清筠共同出具之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太訊公司報價單向上開銀行辦理押匯,使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陷於錯誤而支兌付53,046,000元。

太電公司為掩飾此不實之交易,亦於7月30日開立發票,將前開不實交易標的物以新臺幣54,546,345元出賣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繼將不實之交易分為三筆,並開立三張發票,分別於①2002年8月8日,以21,726,185元賣予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數位公司復於同日開立發票,以21,875,542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②於2002年8月26日以10,000,001元賣予好德公司,好德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發票以11,050,001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③2002年8月20日以13,044,209元賣予艾維達公司,艾維達公司同日再開立發票,以13,175,968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至於金流方面:①太訊公司則簽發發票日10月28日,票面金額21,875,542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數位公司繼簽發10月29日,票面金額21,726,185元之支票(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1,762,185元,支票號碼CC0000000、票面金額1千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交付予勤鑫公司;

勤鑫公司則簽發11月1日期21,657,185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②太訊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為11月26日,票面金額11,050,001元之支票交付予好德公司,好德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01元之支票交付予勤鑫公司;

勤鑫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月30日,票面金額9,896,998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③太訊公司於8月22日簽發發票日11月25日,票面金額13,175,968元之支票交付予艾維達公司,艾維達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 月28日,票面金額13,044, 209元之支票交付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則簽發發票日8月29日票面金額10,010,954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各相關公司會計憑證及制度之真確性。

嗣因太電公司拒不履行償付押匯款,迄2008年1月26日仍無法支付。

㈢、太電數位公司製作不實之訂單(訂單號碼RN00000000),出售電腦設備予衛道公司,並於2002年5月31日開具5000萬元之統一發票;

衛道公司再以同價轉虛偽售予利訊公司,利訊公司復於2002年6月20日以50,250,000元虛偽出售予太電數位公司。

至於金流方面,太電數位公司於9月25日簽發發票日20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0,250,000元、2003年1月14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利訊公司,利訊公司於9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衛道公司,衛道公司於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之支票交付予太電數位公司。

太電數位公司並應衛道公司之要求,由仝清筠於91年12月19日開立到期日為92年1月15日之銀行本票交付衛道公司以為清償之保證。

㈣、2002年3月間,仝清筠、陳光隆、羅鎮、曲永皓共同謀議,以假交易方式取得衛道公司貨款支票,以供太電數位公司持以向銀行票貼融資,嗣後太電公司再安排其他公司向衛道公司購買該批產品,再轉賣給太電數位公司,而衛道公司則可以取得約2000萬元之利差。

嗣雙方同意後,由太電數位公司李政達於2002年3月27日,將太電數位公司所有之IBM公司電腦主機及零組件計126項,以8000萬元製作假單據虛偽出貨予衛道公司,並開立8000萬元統一發票給衛道公司,同日衛道公司陳顯華再以「客戶訂購確認單」將相同貨品以1.0197億元出售予富士通公司。

富士通公司曲永皓則以「報價單」將相同貨品以10247萬9850元出售予太電數位公司。

2002年3月29日由陳慧卿製作衛道公司訂單之簽核,於2002年4月3日季正栩始同意,衛道公司隨即於2002年3月29日製作不實訂購單,表示向太電數位公司訂貨8000萬元,並製作於91年4月3日驗收入庫單,表示已自太電數位公司處取到貨品,2002年3月29日開立1.0197億元統一發票給富士通公司,由吳俊毅於91年3月29日簽立「貨品簽收單」,表示自衛道公司處取得貨品,於91年4月3日由富士通公司全數回銷太電數位公司(銷貨單則為2002年4月2日、4月10日),富士通公司則開立2002年3月31日1.0197億元、4月10日50萬9850元統一發票;

惟相關產品並未實際出貨,所有交易皆僅係仝清筠、陳光隆及羅鎮分別授意太電數位公司及衛道公司各相關業務人員製作內容不實文件所完成之紙上作業,製造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並造成太電數位公司帳面損失高達2247萬9850元。

富士通公司於2002年5月8日向太電數位公司請款,太電數位公司於2002年5月11日簽立發票日2002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4日,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4247萬9850元支票支付富士通公司,衛道公司則於2002年9月9日交付發票日均為2002年12月20日,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太電數位公司隨即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票貼,富士通公司則分文未付。

事後為彌縫,於2003年3月4日由衛道公司匯款3000萬元予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隨即轉匯回太電數位公司,並於2003年3月10日歸還發票日2003年1月23日面額4247萬9850元、發票日2003年2月20日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2003年2月20日面額3000萬元,合計10247萬9850元支票3紙,太電數位公司則在「明細分類帳」記載「退票沖回應付帳款」,嗣因衛道公司未繼續付款,以致後續作業停頓,衛道公司帳上留有7197萬元、富士通公司帳上留有7247萬9850元應收帳款未受償。

㈤、2002年4月間,仝清筠、陳光隆、彭叔暉、楊啟新又以相同手法,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虛偽交易。

初由楊啟新與杏捷公司經理林振聰談妥,由杏捷公司於2002年3月27日虛向太訊公司購貨2200萬元後,再於2002年5月31日以2208萬元轉售予勤鑫公司,嗣杏捷公司及勤鑫公司均以並未實際收貨而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且杏捷公司之會計師告知該公司負責人蔡健發該筆交易僅有發票沒有金資流程會有問題,蔡健發乃透過林振聰轉知楊啟新,楊啟新因而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於2002年12月12日訂立三方之指示付款確認書,記載:三方協議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杏捷公司將前開虛偽出售電腦設備予勤鑫公司,因而對勤鑫公司之22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予太訊電腦公司,餘款8萬元,仍由勤鑫公司向杏捷公司清償。

丙、案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自動檢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在香港,被告胡洪九之辯護人主張依香港及澳門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惟查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部分犯罪事實固發生在香港,惟因該等犯罪行,太電公司因而致生損害,因而犯罪之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更有部分行為係胡洪九在臺北辦公室內指示下屬,或以電話、傳真指示香港地區之共犯為之(例如CPE公司1996年1月26日之董事會召開地點即記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出席者為胡洪九、孫道存,相關內容記載有關Haddow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之借款合約裡的Option Issuer為太電公司,CPE公司同意應收PCIL美金26,650,000元是無優先權之債權。

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之記錄之召開地點亦為上址,出席者為孫道存、胡洪九,內容為CPE公司與Blinco公司、Mae Sai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CPE公司對於Tinley Limited、FagonLimited之債權予以免除,對於Laidlaw公司部分貸款予以免除,改列為壞帳,CPE公司對於Meerdity Limited公司之債權利益及對Laidlaw公司的貸款移轉至Blinco公司,本院卷第51宗第149頁、第183頁),因而犯罪地亦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因而本件確有刑法之適用。

胡洪九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係取自香港法院訴訟之書面資料,依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在香港法院訴訟之雙方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所爭議,而本件被告胡洪九亦為香港訴訟之被告,並委有律師參與訴訟,依傳聞法則例外立法之意旨,乃在求實體之真實發現,而該等證據業經雙方律師在香港法院法官面前充分之辯論及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又該等訴訟資料,係屬影本,按正本在香港法院,自不可能以正本呈送本院,而依我國刑事法實務,影本與正本具相同之效果,而該等書面資料之正本在香港法庭並無爭議,因而依香港法律程序閱卷取得之影印本,亦應認與正本具相同之效力,具備證據能力,而得為是否具備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況胡洪九之辯護人於最後審判階段亦引用為辯謢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詢問其亦引用前此爭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胡洪九之辯護人對於上開之書面資料即不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中,部分之書面證據,係證人或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查核報告,因製作之證人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業經到庭結證,經交互詰問,因而該等書面證據,亦具備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太電公司內部製作之會計傳票、彙整之匯款數據、匯款之憑證等書面資料,本院審酌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

四、仝玉潔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已無從傳訊具結供述並而與其餘被告對質詰問,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對於其餘之被告,亦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五、卷附香港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等對之無異議,且該等登記資料,係處於隨時得供檢驗,倘有錯誤亦極易發現而更正者,雖係香港地區之登記資料,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胡洪九之辯謢人於最後審判階段提出太電公司香港資產太豐行內部文書資料,此部分資料部分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部分為董事會記錄,本院審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資料係多年前承辦人員製作,並無預期日後將被呈送法庭以資為訴訟資料,且係就業務發生之為敘述性之記載,而太豐行之董事會議記錄,其上有孫道存、胡洪九及仝玉潔及其他董事之簽名,形式要件均已俱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有關起訴範圍之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顯雜亂,於犯罪事實欄未盡明確敘述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係間夾雜著大量之註解及說明,猶將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應敘明之事項,亦大量併同出現於犯罪事實欄內,而於層次重疊的犯罪事實之敘述中,似又有三言兩語夾雜敘述其他犯罪事實,因而究否起訴,著實令人費解,辯護人亦頗有微詞,因而對於起訴之範圍,應先予確定。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胡洪九部分,於起訴書第11頁起以圖表及文字敘述方式記載胡洪九之掏空行為第一項為「海怡廣場東、西翼之收購案」、第二項為「收購榮榮國際有限公司」案,第三項為「中俊企業及港麗酒店」,故此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堪認應有起訴。

㈢、又由起訴書第6頁敘述胡洪九之犯罪事實中,記載「透過與其配合之PCFL Finance Limited(即太豐行)及TridnetFinance(Asia) Limited(泰鼎公司)操作太電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OON VIEW或其他轉投資公司,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因此有關「太豐行」及「泰鼎公司」部分,應認亦有起訴(此部分起訴或甚簡略,因此本院就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

㈣、又起訴書第7頁記載「太豐行之資金百分之百來自太電公司,但亦從未於太電公司的財報揭露」,第5頁載「中俊(CPE)公司等從未於太電公司歷年財報表揭露,亦未於太電公司董事會或相關業務會議中報告」,因此不實財務報告部分,亦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列。

又起訴書第10頁記載「胡洪九自民國八十三年起(1994年),即陸續指示馬金福及菲律賓籍男子Mengie Capastrano在香港成立Trident(Asia)Ltd(泰鼎公司),負責相關資金操作,或設計以公司交叉投資方式洗錢,其等並同時在太平洋小島Vanuatu登記成立之紙上作業銀行Tridnet Bank Ltd、NM Bank、Central Pacific Bank、Inter Bank Ltd,由渠直接操控,製作巨額美金假定存單…用以沖銷墊付款科目」,其後以數行之註解,簡略解釋墊付款,於註解中復記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再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成財務報告,對外公告或申報。

起訴書第4頁記載「渠等為遮掩陶空所造成之鉅額資金去向不明之重大事件,竟匪夷所思以偽造海外美金定存單送回公司沖帳或借款購買定存單沖帳」,故堪認不實定存單及不實財務報表、財務報告之製作,對外公告或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堪認亦經起訴,惟此部分之起訴僅三言二語,甚為簡略,本院亦依卷內之資料就依職權認定予以整理補充。

㈤、FRN部分,起訴書並未明確予以標示,惟依後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先後發行二次FRN,均由太電公司提供擔保,而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暫付款則以前述之假定存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

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FRN,所得款項並未依照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用途使用,而係將全部資金轉借予CPE公司,再轉借Blinco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o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另將美金35,226,305.56元匯回太電公司,復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途(美金1,040,000元),合計美金1.3億元。

(其中有二筆資流向供購買WIN WIN之資金),而起訴書第44頁記載「CPE公司資金只有兩個來源,一是太電公司,一是銀行團融資,CPE公司公司本身不會對外融資,所有貸款必定是用太電公司的名義成立香港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融資工具公司】進行貸款。

CPE公司收取太電/貸款資金後會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CPE公司另外一個特點是不會用自己的的名義去投資項目,而會成立香港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作投資」,故堪認起訴書就CPE公司犯罪運作模式,僅為抽象概括之敘述,而FRN係具體之犯罪內容之一部分,又第二次之FRN,太電公司之子公司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5年期FRN美金1億元,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惟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嗣再以FRN之款項償還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因而第二次FRN應係為沖銷墊付款而為之掩飾手法,同有帳載不實及致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而有關FRN借得之款項美金2.3億元,均先行進入CPE公司之帳上,再由CPE公司匯往至太電公司或其他子公司,而美金2.3億元亦併記入起訴書第10頁記載「太電公司於2003年第1季財報中揭露並認列新臺幣83億損失(當年度認列損失新臺幣293億元),並說明83億元損失發生時點為1998年間,地點為香港Moon View公司,本署乃分案進行調查…,乃發現鉅額虧損導因胡洪九利用CPE公司所進行之掏空行為…」該83億元內,復有部分款項為取得榮榮股權之資金,又FRN最後均因太電子公司無法償還而由太電公司履行保證人責任,代為償還,致太電公司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復因子公司未能償還而改列損失,而起訴書第4頁記載「或製作不實之交易,轉投資或借款,再以認列損失方式清洗母公司之帳面」,因FRN與CPE公司之運作模式有相當之關聯,故應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至於背書保證部分,其中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又部分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並不知其存在,自亦無從依正常程序取得董事會之授權,胡洪九係以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以董事之身分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公司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部分,起訴書未見明載,難認業經起訴,又子公司貸款,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核可或追認,而逕向金融機構借款部分,起訴書亦未明載,亦難認業經起訴,惟此二部分均涉及未依法規於公司財務報告揭露、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因而未經授權出具保證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堪認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而太電公司所擔保之子公司對外借款,均因代負償還責任而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部分,起訴書亦未明確記載其具體之事實,亦難認業經起訴,惟因此部分未依法令及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辦法為提供何種擔保,並涉及CPE公司之運作,因而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第46頁第三段載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項目原始價美金0.22億元,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此一作帳方式亦完全不合邏輯,因依據湯臣公司之簽證報表,湯臣股份一直是由太電公司之百分之百子公司所持有,故渠等唯一的企圖應是作帳把本來是CPE公司欠太電公司的狀況反轉改為太電公司欠CPE公司。

惟CPE公司記載應收太電公司美金0.98億元,與美金0.22億元原始成本之湯臣公司之股票作價為美金0.85億元,於數字上並不能直接看出有數學運算之符合,此美金0.85億元或為美金0.98億元中之一部分,而起訴書此部分之敘述係指訴胡洪九將CP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應收及對其他公司之應收與CP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應付均移轉至MAE SAI公司,應收應付相抵後,再豁免CPE公司應付MAE SAI公司之債務,而完成清算,對於美金0.22億元湯臣股票之作價美金0.85億元,除會計帳記載以外有如何之其他不法犯行,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則未有記載,難認此除會計帳記載以外之部分,亦有起訴,亦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併予審究。

㈧、起訴書第207頁倒數第六行記載「更以太電海外子公司太豐行直接匯款回茂矽公司挹注之情事,渠以此等手法達到直接或間接控制茂矽公司之經營權」,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且依卷附之資料顯示胡洪九係於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間,胡洪九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其時係在胡洪九退休之後,復依本院之認定,胡洪九係於1999年2月1日遂行完成侵吞太豐行之資產,因而此部分難認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亦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本院不併予審究。

㈨、有關榮榮公司處分股款及行使沽期權款項被侵占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侵占榮榮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乙、實體部分

壹、(胡洪九退休前)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對於彼等分別為事實欄第一段之太電公司人員及其曾任職事務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不法犯行,

㈠、胡洪九辯稱:⒈被告並未自1980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而且進入太電公司時擔任總經理秘書,太電公司自民國1989年後才開始大量的海外投資紀錄。

被告自1988年12月16日方就任執行副總經理。

被告並未負責太電公司集團國內外財務資金調度,僅係依太電公司董事會議而為海外投資、還款或付息之專案籌資之規劃。

被告並未經太電公司指派兼任茂矽公司董事長,而係1993年茂矽公司之聘請而擔任。

1999年10月30日僅為勞保退休日,被告實際上早已退休,1998年即已提辭呈申請退休而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又被告並非太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擔任太電公司董事,係寶驊投資公司之指派(該公司負責人為仝玉潔)。

被告之職務為總經理室之幕僚單位,並非會計單位,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不負責會計事務。

非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⒉CPE公司並非幽靈公司,其為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且為太電公司海外資金調度渠道,且股東只有太電公司及孫道存二人,董事長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被告,非被告實質控制。

太電公司墊付款亦有給付CPE公司之資料,匯款予CPE公司之匯款單上亦有董事長仝玉潔之用印。

被告並未獨自召開一人董事會,形式控制CPE公司,該公司有董事三人,至少要有其二人以上召開始有效力。

CPE公司為太電公司海外資金渠道,負責控管及統籌資金流向,然而太電公司的海外融資金額,劉迪炮都把它列在CPE公司上,此為海外投資運作之正常作業程序,並非被告指示。

但CPE公司帳上雖有收受款項之記載,但實際金額未必即匯入CPE公司戶頭,真正資金流向,仍應依匯款單據認定。

⒊太豐行並非被告經營,該行係由執行長沈瑋崙負責主導。

全龍(BVI)公司、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均與太電公司無關。

公司財報上是否記載海外轉投資公司,應視當時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而定,而財務報告之編製亦由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並由會計師審核,被告並非會計部門之負責人,相關財報是否記載海外轉投資公司,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製作責任。

(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胡洪九及其辯護人更改供詞,供承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全資子公司,並為太豐行之母公司,在轉予Robin Willi之前,均為太電公司之資產。

)⒋被告並未自行或透過與其配合之Trident泰鼎公司操作太電公司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oon View公司或其他轉投資公司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並將舉債所得美金2億餘元注入CPE 公司。

Trident泰鼎公司只負責為太電公司執行專案的海外融資及還款計劃,不負責太電公司公司之營運,也不可能配合被告操作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借款及擔保事宜。

MoonView公司之股東為太電公司,董事為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鄭超群,李鵬遠等五人,絕非被告可以自行或與Trident泰鼎公司配合操作之公司。

⒌利用墊付款方式將資金匯出海外,為太電公司長期以來資金匯出海外投資、還款之程序,且仝玉潔、孫道存、仝清筠均曾簽核過墊付款,被告因職務之關係,財務部經理黃智雄在批墊付款時,會一起蓋被告圓戳,該圓戳不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透過簽署文件指示掏空資金匯入CPE公司或被告控制之BVI公司。

被告絕未將任何資金匯往自己實質控制之公司,公訴人所指之美金1.6億元部分未指明所指為何。

⒍被告絕未利用5年時間將高達美金2.9億元之資金轉匯香港以外,由被告實質控制之146家大部分登記在BVI之外國公司,進行數量龐大的洗錢作業。

公訴人未指明被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將資金轉匯及洗錢,起訴書稱被告透過太電公司舉債所得美金2億餘元,其中美金1.6億元匯入CPE公司,又謂洗錢金額高達美金2.9億元。

公訴人指訴之146家洗錢公司,第一家就是太電公司自己,另外還有香港各大報及知名律師事務所、地產商,根本不可能由被告實質控制或配合洗錢。

⒎被告並未利用太電公司注入太豐行之資金,以及太電公司名義背書保證向銀行團借得款項,以極為複雜之交叉持投方式,購買香港海怡廣場東、西翼不動產,並於購得後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控制之Harmutty(BVI)公司、Afferville、Haddowe、Casparson等BVI公司名下,太電公司並無任何資金注入太豐行,亦未曾為太豐行負責任何保證責任。

公訴人亦未指定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資金注入太豐行。

太豐行是否為太電公司子公司,太電公司自己內部都履次否認,孫道存在董事會上都否認,大股東仝玉潔當時也沒有反對。

依沈瑋崙之證詞,購買海怡廣場之交易架構,係由其委託香港Baker& Mckenzie設計,並告知被告,惟被告沒有參與,可知海怡廣場係太豐行自行購買,被告根本無從以複雜之交叉持股架構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系。

公訴人謂購買海怡廣場港幣12億元資金,係太電公司所有,惟並未提出舉證。

被告從未指使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孫道存之英文簽名於海怡廣場交易文件。

(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胡洪九及其辯護人更改供詞,供承太豐行在轉予RobinWilli之前,均為太電公司之資產。

)⒏被告並未透過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及太豐行,再秘密轉投資Prima百慕達、Vision2000(BVI)公司、Texan(BVI)公司等公司,於1996年間購買榮榮公司,並以信託方式隱藏於美籍會計師Larry Horner名下,而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

太電公司出資成立太豐行,必須經過正常簽核程序,在匯款單上蓋公司大、小印章或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銀行才有可能匯錢或由太電公司擔保借款,不可能由被告一人自行將公司資金匯出給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太豐行或其他任何第三人。

孫道存、仝玉潔自太豐行解職,係其自己之要求,被告僅為董事之一,無權將其他董事解職,且二人解職係發生在1999年4月,胡孫瑪琍任董事時間係在2001年9月,且與被告均為不參與經營之外部名義董事,二者發生時間相差2年半,何來由胡孫瑪琍取代彼2人。

由卷證資料顯示,榮榮公司係由太豐行之人員自行負責接洽、購買,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出面簽核、參與或表示過任何意見,榮榮公司收購之交易架構及資金來源,亦均由太豐行之人員自行安排,與被告無關,如何能以信託方式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

公訴人並未提出太電公司出資購買榮榮公司之證據,亦未提出信託予Larry Horner之契約。

依榮榮公司收購之揭露函可知,Prima百慕達公司及Texan(BVI)公司係為太豐行之利益購買公司,其成立屬於交易架構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成立,而Vision 0000( BVI)公司為茂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取得榮榮國際公司股票,係以香港4吋廠換股及購買榮榮公司可轉債之方式,均為合法之交易,並非被告秘密成立。

榮榮公司根本未持有任何茂矽或茂德公司股票,當然非此二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

⒐港麗酒店所得資金中美金6150萬元,確已匯回太電公司,被告並未轉匯至泰鼎銀行自行掏取,泰鼎銀行於同年2月19日匯回太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胡洪九之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承認1997年2月19日匯回之美金6150萬元款項為太電公司之定存解約款,惟另有辯解)。

⒑Moon View公司轉匯美金5,621,064元至Trident泰鼎公司,被告係以Moon View公司名義簽署匯款,並非自行下達指令匯款,Trident泰鼎公司長期以來為太電公司處理海外融資及還款事宜,本即有代收代付之資金往來,被告擔任Trident泰鼎公司董事,僅係不支薪之名義董事,Trident泰鼎公司也從未支付過被告任何金錢,被告在Trident泰鼎公司亦未持有股份,且已於2002年即卸任董事,侵占太電公司資金轉與Trident泰鼎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被告沒有圖利Trident泰鼎公司之動機。

況被告係與馬金福代表MoonView公司簽名匯款,並非自行下達指令。

該筆款項匯款係Payment for a/c of DT Corp Trident泰鼎公司只是代收代付。

又被告並未指示第三人黃道勤代表Blinco (HK)公司匯款給Trident泰鼎公司港幣18,759,312元,黃道勤通知律師匯款日期係1月30日,匯款於1月31日執行,被告係2月3日始代表Blinco (HK)公司向律師確認收到款項。

太電公司與海外子公司長期以來均與Trident泰鼎公司有代收代付關係及金錢往來,單以一筆匯款予Trident泰鼎公司,即謂被告掏空太電公司海外資金,顯過於速斷。

⒒被告絕未為求掩飾及湮滅證據,即在太電公司總部召開紙上CPE公司董事會,依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董事會原本即可以書面召開,只要具備法定出席人數董事簽名即有效。

CPE公司董事共三人,由被告與孫道存簽名之董事會紀錄為有效之董事會紀錄。

而CPE公司係太電公司海外資金控管中心,太電公司匯款單據及內部文件多有匯往CPE公司之記載,仝玉潔、郭傳、黃智雄等均曾簽核於其上,會計師也不可完全不核對匯款憑證就簽證,孫道存、仝玉潔長期擔任CPE公司董事,公司成立時而要2人之護照,被告怎可能瞞著他們取得護照自行設立公司,其2人均簽過CPE公司董事會紀錄,孫道存並簽過CPE公司1994、1996、1998年財報,李宇為偵查中供稱最遲在1998年奉仝清筠指示調查香港轉投資,即已向仝清筠報告過香港轉投資之資金控管在CPE公司,而當時CPE公司並沒有任何清算計劃,該公司並非幽靈公司。

太電公司真想要追查海外匯款流向,大可不要清算CPE公司,或於2001年8月清算完成前停止清算,保存完整帳冊,而不是到2003年在銀行團之要求下,向香港法院聲請反清算。

⒓CPE公司董事會之內容,只是集團公司帳務調整,並未提到與太電集團無關之第3公司。

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紀錄,Written off的內容只是應會計人員要求,提供太電公司子公司間帳務處理之董事會紀錄,內容只限於取消太電公司集團子公司,包括Tinley公司、Laidlaw公司之債務,並且把Meredith公司與Laidlaw公司轉給Blinco(HK)公司,完全沒有提到與太電公司集團無關之第3公司對CPE公司的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且公訴人並未表明所謂第3公司何指。

而PEWC (Treasury)、Gallatin公司、Franchise公司、Grandmake公司、Foto、Ranhold等均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董事會紀錄的內容只是確認由CPE公司代收代付而已,根本沒有提到Written off這些債權債務,檢察官謂此為非常規包裏方式進行抵銷,與事實不符。

又既沒有抵銷,自不會造成Moon View公司任何損害,亦無虧損可供向太電公司報告。

又被告並未代表兩方簽署文件,並代表Mae Sai公司拋棄美金8千4百萬元債權,並無任何被告分別代表2方簽署之文件足資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999年10月28日簽署之拋棄債權函件,只是清理帳務函沒有任何拋棄美金8千4百萬元之紀錄,被告當日所簽之拋棄債權確認函,係因劉迪炮會計師出具查帳結果,確認CPE公司與Mae Sai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始簽署該清理帳務函,因此早在被告簽署之前,劉迪炮早已把CPE公司的帳務調整完了,根本不是被告指示劉迪炮進行沖銷。

當時劉迪炮另外拿了一套代表Franchise公司的清理帳務文件讓被告簽署,被告當時根本沒想到CPE公司要清算,在不疑有他的情形下始一併簽名,因此CPE公司與Mae Sai公司間債務所以調整,與被告無關。

且依境管資料,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如檢察官指訴在茂矽公司台北辦公室簽署拋棄債權文件。

又Mae Sai公司拋棄CPE公司債權,對太電公司是有利之事。

(依入出境資料顯示,胡洪九1999年10月21日出境,同年11月2日入境)⒔被告並未安排自己與任何人辭卸及接任董事亦未就CPE公司帳冊為不實記載,被告並非CPE公司股東,沒有權力安排何人辭卸、何人留任董事。

被告辭卸董事後,高勤、呂佩穎接任董事,純係Trident泰鼎公司自行安排,僅為了避免太電公司派任董事之舟車往返,而於劉迪炮接任清算人前暫代,並無任何實際經營CPE公司行為,亦未對CPE公司之帳冊作任何處理。

又公訴人並未舉證有為數160間左右之公司,透過複雜會計項目輸入模糊交易內容與規模,復未指明到底是那些公司用了CPE公司這些會計項目輸入,以模糊交易內容與規模。

至於CPE公司清算及銷毀帳冊,均非被告指示,被告並不知情。

CPE公司係被告離職後,由孫道存、仝清筠代表Moon View公司經營階層,委託劉迪炮所為,並由孫道存代表自己與太電公司,於CPE公司股東會決議清算CPE公司,當時被告已自太電公司及CPE公司離職,清算之決議與被告無關。

2001年8月,香港法院許可清算完畢後,銷毀帳冊之指示,係由孫道存於2001年委任代理人,召開CPE公司股東會決議,當時被告已離開CPE公司,根本不可能由被告拿文件安排孫道存簽署。

CPE公司之帳冊,是證明太電公司海外資流向均有合法授權及特定用途,並可比對太電公司鉅額虧損之真正來源之主要依據,被告根本沒有動機去指示銷毀帳冊及文件。

⒕1992年至1994年間孫道存將太電公司之投資重心置於電信業及香港房地產市場。

CPE公司為太電公司於香港之資金調度中心,因此投資、借款或還款,皆透過CPE公司進行,各項投資與借還款皆揭露於CPE公司每年度財務報告以集中管理。

CPE公司每年的財務報告皆送交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查核簽證會計師審閱。

CPE公司於1999年決議解散時,胡洪九已解除CPE公司董事之職務,係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並於2001年授權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CPE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3個月後銷毀。

⒖太電公司鉅額虧損,根本不是發生在1998年間,地點也不是香港Moon View公司,而是來自1998年後PUSA公司連年之虧損。

2003年第1季時,Moon View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何文傑還不知Moon View公司在1998年前有何重大虧損,而太電公司2003年認列損失,惟1998年後PUSA公司連年之虧損並非來自Moon View公司,而係1998年後PUSA公司連年之虧損。

MoonView公司損失之新台幣83億元,應即為太電公司及公司人所稱之美金2.91億元,該損失於Moon View公司2002年財報揭露,在2002年時,Moon View公司透過Blinco (HK)公司持有PUSA公司股分約75%,而PUSA公司2001年之虧損,約美金1.55億元,並未揭露在Moon View 2001年財報上,2002年又虧損美金2.57億元,以Moon View公司持股比例換算,MoonView公司當年應認列來自PUSA公司之虧損應有美金3億元,扣除PUSA公司某些虧損係以負債方式存在,尚未實現前還沒有認列,金額與美金2.91億元差不多,惟在太電公司及劉迪炮刻意操作下,Moon View公司1998、1999、2000年財報,都拖到2001年CPE公司即將清算結束銷毀帳冊時,始全部簽出,PUSA公司2001、2002年虧損被移花接木,變成MoonView公司在1998年之虧損。

公訴人指控被告掏空太電公司新台幣171億元,金額與PUSA公司總虧損近似,PUSA公司1998年虧損美金0.97億元,1999年虧損美金0.4億元,2000年虧損美金0.8億元,2001年虧損美金1.55億元,2002年虧損美金2.56億元,總計5年內虧損高達美金6億3千萬元,合計新台幣180億元,因PUSA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虧損應全反應到太電公司之帳上。

惟太電公司與簽證會計師合作,採用Moon View公司相同移花接木手法,把1998年後累積產生的巨額虧損,利用重簽財報方式,往前推到被告和前任會計師身上,變成被告1998年前掏空太電公司資金新台幣171億元,係造成太電公司下市之主因。

太電公司委託簽證之會計師安侯建業事務所進行專案查核報告,但安侯建業為推卸自己簽證太電公司2001年、2002年財報,並對2001年財報出具無保留意見之重大過失,急於把太電公司之損失往前推,把損失發生推到1998年,因此應係太電公司要求出具Moon View公司公司前期損益調整之專案查核報告,重編太電公司1998年以後財報方式,把損失發生之時間分推到1998至2002年間,等太電公司提出香港PEWC的前期損益調整報告,更配合太電公司,直接拿調查報告之內容和重編之財報向主管機關提出,惟因無法說明太電公司鉅額虧損之來源,遭主管機關退回。

⒗Trident泰鼎公司並非被告指示成立,被告亦無從指示馬金福、Mengie Capastrano等人。

Trident泰鼎公司只是依太電公司指示進行海外融資,並計算每季海外所需還款金額後通知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自行決定如何還款,所有海外子公司發行之FRN,均需由太電公司擔保,並由太電公司董事會通過,所有資金操作均需要由太電公司核可,被告何來指示Trident泰鼎公司配合相關資金操作,被告沒有侵吞任何一筆款項,又何來設計以公司交叉投資方式洗錢之問題。

⒘被告根本不知泰鼎銀行、NM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中太銀行)、Inte Bank是否為紙上作業銀行,定存沖帳之事既非被告設計,被告也沒有能力操控太電公司之會計及財報。

上開銀行均為境外銀行,規模雖小,但因稅賦因素兼以配合度高,24小時運作,資金存放程序簡易,符合太電公司調度資金之需求,長期以來均為太電公司所採用,直至2002年10月被告離職3年後,太電公司還跟這些銀行有往來,既然財務顧問建議使用這些銀行,歷年的存款證明也都必須經會計師審查核可,長期往來下這些銀行也從未出現過問題,被告沒有理由認為這是並不存在的紙上作業銀行。

這些銀行提供與太電公司公司之單據,均為確認太電公司在該行有存款之存款確認單或帳戶明細,並非美金定存,只是證明太電公司有存款,許多還是7日計息之活期存款,根本不是定存,這些確認單既非提款依據,也不能設質或轉讓,而是寄給客戶之對帳單,並非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被告並未設計此種作帳模式,亦無權認定會計科目是否合法,事實上是因太電公司集團內部資金調度頻繁,為爭取投資時效及避免子公司遲延返還海外銀行貸款本息,才以季內資金調度以墊付款方式列帳,待季底再由子公司以自有資金或另行借貸資金返還沖銷。

1997年太電公司投資新加坡控股公司,孫道存簽核之墊付款即以此種方將資金匯出海外,並於季底報銷沖帳。

黃素芬於偵查中供稱定存沖墊付方式是前手留下來的,每季季底黃智雄會指示他把香港來的定存沖墊付款,黃智雄、郭傳、仝玉潔均知情。

她也問過仝清筠和周齊平,全清筠又問過李嘉惠、林賢郎、黃素貞、所有會計師都說這樣子可以,且孫道存、仝玉潔也知情,且簽過定存相關文件,既然此種沖帳方式會計師都認可,且為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的正常程序,黃素芬也證稱其在職時太電公司公司沒有資金缺口,自然沒有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使太電公司公司無法查悉資金缺口之可能。

⒙被告係太電公司財務長,係總經理室之幕僚,而財、會分立為會計上最基礎的原則,太電公司財、會分別由其智雄、郭傳負責,並直接向總經理報告,被告只負責專案資金調度,並不負責也未參與帳務記載的問題,太電公司歷年財報及傳票上,被告均未簽名,因此被告不可能也沒有足夠會計知識去設計這種作帳方式。

美金存款沖帳,只是太電公司帳務處理方式,根本不是用來隱藏資金缺口。

⒚胡洪九於本院審理逾五年後,又提出答辯,更改部分前此之辯詞,例如承認太豐行及榮榮公司在1996年3、4月之前是太電公司的資產,其後因故轉予他人,詳細內容及本院之回應如後述。

㈡、孫道存辯稱:⒈太電公司財務及海外投資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胡洪九直接負責管理,胡洪九無論公開或私下均未於董事會報告,更遑論向被告孫道存說明,孫道存無從獲悉其底蘊。

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海外匯款最高核決權限人即為胡洪九。

被告仝玉潔於1997年7月間強硬下達手諭,限制被告孫道存經管財務人事、財務、總務、業務、股務及其他事務,後更明令將海外子公司事務交由其子被告仝清筠全權負責,被告孫道存均無權過問,更無從參與太電公司及海外子公司之營運與管理。

被告總經理職權遭架空,更不可能對胡洪九、仝清筠所經管之財務事項、海外投資有所指示。

又被告孫道存在太電公司之職掌,係以電線電纜本業為主。

胡洪九係財務長及九個副總中唯一之執行副總。

⒉孫道存簽署CPE公司清算及銷毀文件,純係遭被告胡洪九設計構陷以為簽名,目的在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查。

有關被告孫道存名簽署CPE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向大馬銀行貸款相關文件中孫道存簽名並非真正,係遭被告胡洪九偽造。

⒊太豐行是胡洪九一手主導設立,被告孫道存從未參與或管理太豐行,更遑論透過太豐行掏空太電公司資產,此由太豐行資產掏空後輾轉流程及最終走向目前實質掌控者誰屬,即可窺證明確。

太電公司已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核准投資大陸,毋需藉由太豐行轉投資以規避投審會之許可。

而孫道存之所以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否認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實因孫道存未參與海外子公司業務,遭胡洪九詐騙、欺瞞,以致在董事會否認太電公司與太豐行之關係。

又太電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依財政部證管會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出具聲明書給經濟部投審會說明有無赴大陸投資,並非肇因於孫道存在董事會發言否認與太豐行之關係,被告孫道存對該聲明書並不知悉且未參與,更未指示發文。

被告胡洪九刻意隱瞞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其目的在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便於謀取太電公司海外資產。

⒋被告孫道存未曾領取太豐行薪資或報酬,亦無任何支領簽署受領之憑證或香港報稅紀錄。

⒌被告孫道存未簽署胡洪九所稱之承諾函及Letter ofComfort。

被告孫道存不曾授權。

⒍被告孫道存並不知悉所謂太豐行財務危機,亦不知胡洪九將太豐行資產移轉給Robin Willi及將榮榮公司移轉予LarryHorner之事,胡洪九所稱均是事後編造之故事,缺乏證據並與事實不符。

⒎四人會議僅係仝玉潔要求胡洪九把海外資產移交給仝清筠,過程中雖提及海外資產,但並未提到有關資產被掏空之事。

⒏太電公司財報均係財會部門與會計師製作,被告孫道存並未參與,更無從指示或刻意隱匿資產遭掏空。

本案起訴後,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均未記載或揭露香港之資產。

又被告並不參與或指示調整Moon View公司財報中之前期損益造成太電公司財報不實。

⒐胡洪九之辯護人提出1993年5月7日太豐行宣傳資料及被告孫道存曾出現於當日太豐行集團辦理向CEF貸款七億元港幣之簽約儀式,及被告出席1997年6月23日Gallatin公司發行FRN美金1億元簽約儀式照片,1993年之照片,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記憶,推其原委,或因係沈瑋崙故意邀請被告前往觀禮所留,被告當時並不知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僅以來賓身分出席該簽約場合,至於發行FRN儀式,亦係依太電公司指派出席簽約儀式,無從證明被告事先知情並與聞太豐行下子公司借款之決策,被告並未參與FRN發行事宜。

⒑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被告孫道存係詢問在場負責海外投資之胡洪九,經胡告知太電公司與太豐行並無關係,且太電公司當時並無赴大陸投資,始為太豐行與太電公司無關之發言。

縱被告孫道存簽署文件擔任太豐行董事,當時文件多係英文文件,被告孫道存並不知悉該公司即為太豐行,亦不知悉該公司之用途,或簽署文件之意義。

被告被胡洪九解除太豐行董事職務改派其妻尚不知悉。

⒒雖卷內部分太電公司暫借款申請單上有被告孫道存之簽名,惟此係因被告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職位,基於公司內部例行公文作業流程之需要,並非表示該等事項即係由總經理負責處理或總經理對其有所參與或知悉詳情。

又仝清筠及黃靜琳關於被告知悉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一事之指控,並非事實。

1994年至2002年由會計部以定存單沖帳之事,被告孫道存並未指示,亦未參與。

孫道存從未經手定存單,對於定存單之真偽並無能力判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實財報部分:⒈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此業據證人馬國柱供證無訛(本院卷第34宗第84頁2005年10月18日馬國柱審判筆錄),太電公司並以間接持股之方式而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堅不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致主管機關、眾多股東,甚至太電公司之上下員工,均不知海外實際投資之狀況,或虧或盈,盈餘款項是否再轉投資,抑或回歸母公司均未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報(太電公司財報見本院卷第16宗),此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這些應該屬於太電公司的資產或公司,係胡洪九及馬金福等操縱,大致上可分為三類公司,第一是屬於借錢融資的公司,例如CPE公司,沒有資產,只有借入、借出,第二類是記帳公司,Trident泰鼎公司為其例,董事是馬金福、胡洪九,第三類就是持有資產的公司,或是間接持有資產,這類公司太電公司多半不知係太電公司所有,所以這三類公司可以明確把金流、資產分開,可以以非常複雜的資金流與資產持有結構模糊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

所有與太電公司有關的財務、資金調度或財務報告、轉投資,都是由胡洪九規劃執行。

不論自太電公司退休與否,胡洪九都有實際參與。

從CPE公司反清算資料裡面看到胡洪九一直有執行跟太電公司相關的公司直到檢察官開始調查,亦據證人仝清筠供證屬實(第13 宗第30頁、32頁:證人仝清筠20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

且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Foto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Righ Route Limited公司、CPE公司、Franchise Limited公司、Grandmake公司Limited公司並未納入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架構及歷年之財務報告(偵查卷乙A11宗第3頁),太電公司於CPE公司之股權結構中占9999元,孫道存1元,而過去歷年太電公司財報、太電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資料及向投審會報備資料並無該項投資,太電公司之財報有關香港投資公司並未揭露CPE公司(偵查卷乙A11宗第124頁),太電公司亦未揭露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之孫公司(前開卷第126頁),太電公司工作底稿Moon View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均為單一公司報表,而非合併報表(前開卷第194頁)。

而子公司除滅前都有一些資產,但太電公司都沒有秀出他持有這些資產,都用定存單應收帳款其他公司作為資產科目,太電公司的董事會沒有盡到各項轉投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亦據證人馬國柱供證屬實(第34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20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⒉又查太電公司確有於事實欄之年度發行新股及公司債,有太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不實之太電公司聲明書在卷可稽。

而發行新股及公司債,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依第1條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主管機關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訂定有發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華民國77年7月26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一)字第08728號令訂定發布,嗣歷經修正,應屬事實之變更),所稱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而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須附送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申報日期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又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準則第21條),亦須附送相同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而發行轉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準則第27條),亦須附送相同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須檢具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準則第72條),並須檢附最近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財務報告,指發行人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而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故太電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盈餘、公積金轉股份配發新股、發行公司債、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均須檢附最近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近三年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而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為構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基礎內容,因而太電公司自1990年5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BVI)公司、1990年12月18日設立全資子公司Blinco (BVI)公司,並以此二家公司為股東,成立太豐行,並匯送鉅額款項至太豐行,復由太豐行持有鉅額之資產,1994年成立CPE公司,未將轉投資合併計算於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亦未記載於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復為掩飾違規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於長期投資完成後,復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並隱匿之情事。

⒊胡洪九雖辯稱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資產,按會計原則全部之資產均應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且其動機在規避國家法令之限制,此並有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及匯出資金之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容許。

此外證人黃素貞(前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太電公司有問過我沒有經過投審會的投資在帳務上應如何處理,伊回答帳上不管你有無經過投審會核准,如果國外子公司也認為是投資的話,就要列入股東權益項下,實質上就是一個投資(甲A7宗第41頁:200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故太電公司之財報均為不實之財報,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堪予認定。

⒋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而胡洪九係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太電公司有關財務調度及發行有價證券,均為其主要之職掌,二人與已死亡之仝玉潔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之董事,海外之投資自無從諉為不知,對於公司之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自無不知之理,而對於股東會之報告,亦應係完整透明之資訊,不得有所隱瞞,故雖財報之製作另有其他人員為之,惟財報是否正確表達海外投資之狀況胡洪九當無不知之理,故尚難以財報係他人製作為其有利之判斷。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犯行堪予認定。

⒌孫道存雖辯稱被告仝玉潔於1997年7月間強硬下達手諭,限制被告孫道存經管財務人事、財務、總務、業務、股務及其他事務,後更明令將海外子公司事務交由其子被告仝清筠全權負責,被告孫道存均無權過問,更無從參與太電公司及海外子公司之營運與管理。

惟查仝玉潔為此一行為之時間為1997年7月間,前此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違反政府規定海外投資即已知悉,自不能以此刻仝玉潔之行為而免責。

又孫道存仍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太電公司之董事,何以仝玉潔如此作為,本院認為或與孫道存此時係專注其他事業,辦公地點亦在他處所致,惟太電公司相關之文件須孫道存簽字者,仍送至他處,由孫道存簽畢取回,孫道存仍可藉由相關文件之簽署,節制太電公司之作為,並盡其法定之義務與責任,其於黃素芬之簽呈上簽名即可為證,故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記載太電公司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未就其細節予以敘明,本院則參照太電公司董事會之紀錄,予以記載公告及申報之詳細時點及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㈡、不實定存單⒈為規避未經許可之海外投資,太電公司以墊付款之科目匯出為資金,此有相關之墊付款資料在卷可稽(第75宗第1頁至最後一頁:1992年至1999年第4季墊付款科目明細表、第74宗第76頁:太電公司覆函:關於0000-0000年墊付款傳票記錄,浦東開發案),因無法在正式之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之財報上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太電公司乃以墊付款之科目記載匯出之資金,惟為避免墊付款科目金額過大,引起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注意,致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曝光,太電公司初始即於每季季底出財報之前,以海外借款所取得定存單、或匯入現金或以其他資金購買臺灣銀行本票,沖銷墊付款,待次季初再借墊付款,貸定存單、現金、臺灣銀行本票,將沖銷之墊付款再轉回,以達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

此業據證人仝清筠供證浦東開發、亞太電信電纜公司在最初的時間上沒有向投審會報備核准,所以一直以定存單的方式去反應這兩筆資產(本院卷第30宗第87頁),證人黃素芬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丙A14宗第52頁:黃素芬200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卷第30宗第128頁:黃素芬2005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復據證人謝韻文、鄭淵源供證有以本票回沖墊付款(本院卷第76宗第44頁:謝韻文2007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96宗第230頁:鄭淵源2007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迨至1994年胡洪九指示馬金福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時起,胡洪九即指示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III)製作取得不實之定存單(定存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3宗、第45宗第106頁:太電公司函報1994年至2002年間太電公司或海外子公司透過借款或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定存單(應為證明文件),支付予相關銀行手續費之入帳傳票、匯款資料,由太電公司依定存單之金額支付一定比率之費用,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存證明書,送交太電公司之財務部,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此亦據證人黃素芬、郭傳、黃正雄、鄭淵源供證屬實(丙A14宗第52頁:黃素芬200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卷第30宗第128頁;

黃素芬2005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5頁筆錄、本院卷第96宗第230頁;

鄭淵源2007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李嘉惠供證有查到以定存單沖暫付款,伊之印象是提供給海外子公司作資金調度,當初他們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會受到中央銀行的注意,所以他們會以母公司名義,在海外作定存(本院卷第18宗第176頁),沖銷的目的是防止年底被發現(同卷第203 頁),而胡洪九對於定存單係純用於沖銷墊付款之不實憑證,亦不否認(偵查卷丙A16宗196頁以下),並承認定存單部分係Trident泰鼎公司員工Mengie的簽名(同上卷第195頁),顯示Trident泰鼎公司一手接受太電公司資金調度,另外一手卻由下面的Mengie簽發定存單繳還太電公司,並收取鉅額之手續費,並有黃素芬所製作之墊付款明細、太電公司支出傳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

⒉又查附表一所示出具定存單之銀行,除少數為正規經營外,NM、Dharmala International Bank(下稱大馬銀行)均為設立在萬那度等地之紙上銀行(本院卷第93宗第145頁:1994年11月1日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下稱中太銀行)萬納度公司證書、第146頁:Central Pacific BankLimited董事會記錄,更名為Trident Bank Limited (下稱泰鼎銀行)1996 年1月31日、第147頁:NM銀行公司證書<更名為NM>,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91宗第339頁),而NM銀行的執照在2002年5月23日經撤銷,撤銷原因計有,沒有設立可以稽核的帳戶、沒有按年回饋、不符合當地國之財政交易報告法、沒有指定居民董事、無固定之住所,又該銀行為Exempted Bank,僅可對旗下公司成為個私人銀行,萬那度2002年銀行法修正,致Exempted Bank執照不能存在,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宗第225頁)。

而馬金福為NM銀行之董事,而太電公司有定存存於該銀行,此有真正之定存證明書在卷可稽(港麗酒店部分),而茂矽公司因胡洪九、馬金福之因素,亦將存款匯予NM銀行,此並為本院審理茂矽公司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時查明,並為胡洪九所不否認,胡洪九於該案中並提出茂矽公司NM銀行存摺於該案卷宗,而泰鼎銀行,原名中太銀行,成立於1994年11月1日,於1996年1月31日更名為泰鼎銀行,再於1998年12月3日更名為NM銀行。

依該銀行0000-0000年報可知,該銀行董事為馬金福及菲律賓人Mengie。

該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為Trident泰鼎公司,原名PCFL公司,卷附有一份1996年Draft版本之泰鼎銀行財報,其中第3頁在董事認可空格內竟有胡洪九之簽名及許多計算式之筆跡(本院卷第81宗第83頁太電公司陳報資料)。

顯見NM銀行或其前身紙上銀行出具之銀行確認單,與胡洪九有相當之關聯。

又證人呂佩穎於香港法庭證稱泰鼎銀行是由Trident泰鼎公司所擁有。

NM銀行不斷地參與CPE公司的事務。

該銀行在香港無執照,但有接受CPE公司及有關公司之存款。

1994年-1999年與該銀行之陳榮安(Nicholas)及杜明基(即Mengie)有往來。

陳榮安即是Trident泰鼎公司之員工。

Mengie是在馬金福手下工作,呂佩穎與陳榮安在同一辦公室工作。

馬金福是Trident泰鼎公司的老闆兼董事。

呂佩穎也負責NM銀行之記帳與審核工作,並處理會計師查核工作。

馬金福於1994年11月30日被任命為NM銀行之董事,有筆錄及其翻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宗第121頁呂佩穎香港法院訊問筆錄)。

而大馬銀行已於1998年6月18日撤銷,1999年6月18日被除名(本院卷第91宗第352頁、第93宗第160頁),依經驗法則,正常之企業不可能將資金存入此等銀行,而有關墊付款之沖銷,亦有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所簽署之確認銀行來函、紙上銀行存款確認單、銀行通知貸款到期,貸款已由太電公司清償函、子公司簽發而由太電公司背書之本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所出具之律師授權書、子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子公司指示紙上銀行將貸款匯入太電公司帳戶函件、紙上銀行貸款確認書、紙上銀行定存單費用請款函件、上有胡洪九圓戳章之匯款水單、確認書、暫借款申請單、大馬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49筆,最高金額美金1億8千萬元)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12頁至第36頁、第6宗第3頁起至281頁、第7宗第198 頁至214頁、第11宗第166頁至第267頁、第12宗第3頁起、第192頁起、本院卷第82宗103頁至159頁、第33宗第4頁、第45宗第106頁:太電公司函報1994年至2002年間太電公司或海外子公司透過借款或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購買定存單,支付予相關銀行手續費之入帳傳票、匯款資料、第33宗第4頁大馬銀行定期存款明細表計49筆,最高金額美金1億5千萬元)可稽。

⒊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取得許可,無不知悉之理,並出席董事會,於董事會不曾報告海外投資之詳情,亦為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而每年所製作之財報,亦均未顯示海外投資,而相關之財報,須提請股東會審核,自亦不曾在股東會報告,而證人沈瑋崙並供證胡洪九、孫道存有領取太豐行每年港幣200萬元之報酬,此亦據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供證屬實,並有胡洪九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孫道存且出席太豐行子公司向海外銀行貸款之簽約儀式(後述),因而孫道存辯稱完全不知海外投資狀況,僅依相關人員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自無足採。

㈢、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胡洪九背信圖自己之利益⒈經查Trident泰鼎公司原名PCFL公司,成立於1993年3月16日,首任董事為胡洪九及馬金福,股東為Blinco (BVI)公司,及Bardstall(Liberia)公司(1993年3月1日成立於Liberia),太電公司公司為此二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91宗第95頁),胡洪九及馬金福為該公司之董事,此為胡洪九所不否認,且依在香港放債人註冊處存檔資料,1993年8月26日簽署人為馬金福,其上記載馬金福、胡洪九是PCFL公司的董事,Blinco(BVI)公司、Bardstall(Liberia)公司是該公司的股東,而此二公司的利益持有人為太電公司(本院卷第91宗第135頁)。

該公司在1994年5月24日增加資本,Bardstall(Liberia)公司取得999,999股,Blinco(BVI)公司取得1股,Blinco(BVI)公司後將1股轉讓予CPE公司,故1994周年報記載截至1994年12月31日Bardstall持有該公司999,999股,CPE公司持有1股。

1996年3月19日名稱變更為TrindentFinance(Asia)Limited(Trident泰鼎財務亞洲有限公司,下稱Trident泰鼎公司)該公司亦為NM銀行(初名CentralPacific Bank Limited,後更名為泰鼎銀行,再更名為NM)之最終控股公司。

而胡洪九亦以董事之名義簽署該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Trident泰鼎公司是專門管理太電公司香港海外及英屬處女群島公司,範圍包括會計、稅務、財務等工作,亦據胡洪九供承無訛(偵查卷乙A8宗第50頁),此亦有Trident泰鼎公司1995年10月30日致電黃志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經胡洪九批示暫付之函件(本院卷第6宗第65頁),及呂佩穎致電黃素芬請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之函件(本院卷第6宗第173、175頁)在卷可稽。

胡洪九亦供承1997年2月24日及1997年3月10日以Moon View公司發令分別匯款美金400萬元予CPE公司及美金5,621,064元予Trident泰鼎公司,是伊的指令(乙A8宗第70頁),復據證人劉迪砲供證CPE等公司是由Trident泰鼎公司在管理(甲A6宗第116頁)、亦據沈瑋崙供證無訛(甲A6宗第239頁:沈瑋崙2004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有CPE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胡洪九本於董事簽署之文件多紙在卷可稽。

卷附Pacific Capital(Asia)Limited函件,記載PCFL公司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本院卷第91宗第154頁),惟胡洪九卻主張rident泰鼎公司為馬金福所有,否認該公司為太電公司所有,太電公司內部並不知悉Trident泰鼎公司之成立結構,亦不知悉其為此二公司之最終擁有者。

胡洪九藉成立及掌控子公司,使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完全掌控Trident泰鼎公司,進而完全掌控及主導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全部經營大權,堪予認定。

⒉按Trident泰鼎公司既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該公司於海外為太電公司管理或洽商商業活動,太電公司固應支付費用,惟Trident泰鼎公司之盈餘收入,理亦回歸於太電公司,而由前述不實定存單之製作,太電公司支付之手續費用每次達美金數十萬至百萬元之多,此有Trident泰鼎公司索費函件在卷可稽,又子公司對外之貸款,亦由Trident泰鼎公司收取,有該公司之發票在卷(本院卷第113宗第43頁:Trident泰鼎亞洲發票,美金27萬元,為安排2002年FRN(太電公司擔保)美金1億元),此等收入均未見回歸太電公司,有關太電公司海外貸款或商業活動,以太電公司相較於海外子公司之知名度及財力,由太電公司直接參與應可節省中介佣金之支出,並可取得較佳之利率或費用之節省,胡洪九捨此不為,藉Trident泰鼎公司之中介而獲取巨額佣金及手續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公司,堪予認定。

再由卷附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1宗),Trident泰鼎公司於2001年12月31日周年申報表,股東已變為Bardstall(Liberia)公司及Domingo F.Capistrano III(即Mengie),Bardstall (Liberia)公司唯一董事為馬金福。

而太電公司自始不知股權何時轉讓,亦不知公司何時成立。

而此部分與胡洪九亦有絕對之關聯,因Mengie之股份顯受讓於CPE公司,而CPE公司之清算,亦係胡洪九之主導(下述),因而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泰豐行部分:⒈查泰豐行PCL Holding Limited,現名為弘茂集團有限金司成立日期為1991年8月6日,1991年9月19日更名為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 Limited),1993年1月12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acific Capital(Holdings)Limited),1996年10月24日更名為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1999年1月25日更名為弘茂集團有限公司(PCL Holdings Limited),該公司成立時法定資本為港幣1萬元,1991年9月10日增資至港幣2千萬元。

1992年4月9日在太電公司辦公室開特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港幣5千萬元。

1992年4月29日增加資本至港幣8千萬元。

其原始之股東為二BVI公司,即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 (BVI)公司,1991年9月10日Patagonia(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Blinco (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

1991年9月10日Patagonia(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Blinco(BVI)公司獲配9,999,999股。

1992年4月9日Blinco (BVI)公司獲配30,000,000股,Patagonia(BVI)公司獲配20,000,000股+10,000,000股。

截至2006年9月6日AR1-2006年周年申報表可證,上二家公司為太豐行之註冊股東,分別持股40,000,000股,各占百分之五十。

此有相關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第239頁:太豐行的股東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 (BVI)公司,均為太電公司的關係企業)。

而太豐行之原始股東,其中之Patagonia(BVI)公司成立於1990年5月18日,依照1990年5月18日由孫道存、胡洪九簽署之董事會議記錄可知,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董事為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本院卷第92宗第5頁),該公司依1990年5月18日發起人Fort Trust Company Limited簽署之權利及責任轉讓書證實發起人公司轉讓公司利益及權利予太電公司。

由股票編號1、股東名冊,亦證實太電公司持有1股。

依1992年10月20太豐行發出之傳真資料證實,Patagonia(BVI)公司法定資本為美金5萬元,發行1股,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

董事為上述3人。

1992年6月30日揭露最控股公司為太電公司,美金25,144,981.06元。

1993年5月7日胡洪九出具證書,證實董事為上述3人。

此均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Blinco(BVI)公司亦係太電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其名稱與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Blinco(HK)公司易生混淆,不無特殊目的之考量。

因而太豐行為太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資產,此並據證人沈瑋崙供證屬實,胡洪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太豐行為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偵查卷甲A7宗第113頁、本院卷第12宗第278頁反面)。

胡洪九、沈瑋崙於1992年1月8日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胡洪九實際上亦完全掌控太豐行之營運,此亦據沈瑋崙供證屬實(乙A9宗第38頁:沈瑋崙2004年11 月1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據證人黃道勤、龐鴻於審判中結證無訛(第33宗第75頁:黃道勤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宗第90頁:龐鴻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而CEFCapital Limited致銀行函件亦有記載太電公司是太豐行之實際擁有人(本院卷第92宗第149頁)。

太豐行於1997年12月16日股東會書面議案,係由胡洪九代表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簽署者。

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時曾向交通銀行貸款,交通銀行職員李森介、陳慶銘曾於1993年5月7日參加在港麗酒店舉行之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款案簽約典禮,孫道存亦有參加,並製作實地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第152頁)。

而有關貸款案件,交通銀行亦存有內部簽呈,記載相關流程,其後並附有太電公司出具之英文保證書Letter of Commitment,該保證書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保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

惟太電公司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對外否認太豐行為其所有,故該保證函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此有保證書在卷(本院卷第92宗第126頁)。

又1995年3月20日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未據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代表簽署Sale Optino契約條款,此有契約書在卷(胡洪九被證73號證據,本院卷第134宗第115頁)。

孫道存所辯未簽署胡洪九所稱之承諾函及Letter of Comfort,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於太豐行成立之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亦據證人沈瑋崙供證屬實,並有太電公司相關之匯款記錄在卷,因而太豐行係太電公司自有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於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豐行(1993年2月27日墊付太豐行新台幣623,460,000元,1993年3月25日太豐行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1千萬元予太豐行,1993年4月19日傳真,請太電公司匯美金500萬元,1993年8月10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百萬元予太豐行,1994年4月11日匯款美金230萬元至太豐行,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志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1994年4月8日太電公司墊付香港太豐行款新台幣130,500,000元),均由胡洪九批暫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出帳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即依指示辦理(本院卷第6宗243頁、第7宗第65頁、第75宗18頁、20頁、第33宗第23頁有Pacific Capital(Holding)Limited公司1993年3月25日傳真文件要求匯款美金1千萬元,右下角有註記,擬於4月2日匯美金5千2百萬元及4月7日匯美金5百萬元至香港,作墊付款<其下有胡洪九簽的「九」字及3/27>,第25頁有該二筆款之財務部匯款記錄、本院卷第100宗第181頁:太電公司匯款太豐行明細表(黃素芬記錄)香港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證。

而依太電公司彙整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8年9月10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中,匯予太豐行之金額如下:┌──────┬───────┬───┬──────┐│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 19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 19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 19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 19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Horizon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Rosedust) │├──────┼───────┼───┼──────┤│1995/5/25 │ 2,620,000 │太豐行│to PCIL │├──────┼───────┼───┼──────┤│1995/9/27 │ 2,000,000 │太豐行│PCHL │└──────┴───────┴───┴──────┘,此有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208號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⒊惟胡洪九、孫道存為掩飾違反規定海外投資,自始否認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對於太豐行之營運,不曾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而太電公司之盈虧,亦不曾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此為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亦有太電公司董事會及財務報告在卷可稽。

甚且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有董事於臨時提案程序中稱太豐行經常在香港以太電公司公司關係企業名義發佈廣告宣傳,究竟有無關係,應予說明,並不應為太豐行提供背書及擔保。

時任主席之孫道存謊稱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宗第50頁)。

而1993年5月7日在港麗酒店舉行之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款案簽約典禮,孫道存亦有參加,其時距1993年11月19日太電公司董事會,僅有半年之時間,孫道存以太電公司總經理參加之貸款簽約儀式,應與出席之人員有相當之互動,自不可能於半年之後即亳無記憶,又太電公司違反政府法令投資,胡洪九雖在董事會現場,縱孫道存有問胡洪九太電公司與太豐行之關係,胡洪九如何之回答,亦係配合孫道存演出之說詞,自不得以胡洪九如何回答為孫道存有利之判斷。

孫道存所辯係沈瑋崙故意邀請被告前往觀禮所留,被告當時並不知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僅以來賓身分出席該簽約場合,亦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⒋太豐行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擁有諸多之資產,即⑴直接投資及基金管理中國輕工業基金,此基金擁有美金3300萬元,設立於開曼群島。

Blinco (BVI)公司為基金之股東之一(本院卷第42宗第246頁:中國輕工業基金函,胡洪九以董事署名)。

⑵財務顧問及公司融資。

⑶股票承銷及買賣,透過Paficif Capital (Security)。

並百分之百持有PacificCapital(Asia、Security、Investment)、FundManagement、Telecommunication等公司(本院卷第12宗第248頁以下、第108宗第290頁:有關太豐行之營運範圍),亦從事不動產之投資,在中國大陸、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擁有地產,曾投資海怡廣場及港麗酒店(後述)。

其開始是證券,後來有地產、電訊。

地產買賣過加拿大地產、香港九龍新界深圳的樓房,榮榮公司之投資(後述)。

而太豐行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分太豐行地產、金融、太平洋電訊,所有關於地產的項目都在太豐地產之下,每一個地產項目有另一個子公司持有,就是每投資一個地產就會在太豐行地產公司之下設立一個子公司來負責,這樣做的原因是如果有法律訴訟就不會影響到母公司,如果有稅務規劃也可以從這個規劃而不是從控股公司作,控股公司的作用純粹只是控股作用,此業據證人沈瑋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本院卷第12宗253頁、第32宗第196頁),復據證人張鴻鈞、龐鴻、黃道勤供證無訛(本院卷第33宗第67頁:證人張鈞鴻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75頁,黃道勤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90頁,龐鴻200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復據仝玉潔供證有前往大陸地區查看地產。

胡洪九、孫道存身為太電公司之董事,對於太豐行之眾多投資,自應有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定時報告,並製作詳實之投資紀錄及真實之財務報表之義務,彼等非但不依法做為,反而對內宣告太豐行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與太電公司沒有關係,另一方面卻又出具保證函件,保證太豐行履行法律上之責任,復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⒌又查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初均為太豐行之董事,雖太豐行之經營係由胡洪九主導,惟仝玉潔、孫道存亦非完全沒有參與,除上述未據太電公司授權出具之保證函件及出賣選擇權條款契約外,胡洪九並提出孫道存、仝玉潔於太豐行每年領取港幣2百萬元報酬之相關文件在卷(胡洪九被證第109號、110號證據,本院卷第134宗第268頁至第300頁),又由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110號證據亦顯示,平素替孫道存處理公私事務之太豐行員工Pauline Siups曾多次以傳真文件為孫道存處理香港之報稅事宜(繳稅日期1999年1月2日,稅款港幣156,114元,繳款日期2000年1月4日,稅款港幣122,781元)、孫道存委請銀行繳納稅款之信函、匯款指示函件、香港地區行動電話申辦事宜、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之書面指導、交辦事項(代購充電器)完成回覆等在卷可稽(胡洪九被證第111號,及本院卷134宗第321頁、第322頁、第324至332頁、第335頁、336頁、第349頁、第350頁、第351頁),復有胡洪九所提出之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出席之太豐行董事會議記錄(胡洪九被證第112號證據,本院卷第134宗第355頁至第412頁),又孫道存於1993年參加CEF第一次貸款,並有相片在卷可稽,而相片背景上明顯有太豐行之字樣,故孫道存對於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及其參與太豐行之運作,當有相當之認知與記憶,故其所辯從未參與或管理太豐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1999年4月26日孫道存、仝玉潔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辭退董事職務,該特別決議由胡洪九代表公司簽署核對無誤之副本。

又2001年9月10日鍾子陵、胡孫瑪琍(胡洪九之妻)被委任為太豐行董事,2004年10月18日胡洪九、胡孫瑪琍辭任董事,此有太豐行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亦據胡孫瑪琍於偵查中供證伊係聽命胡洪九(乙A9宗第49頁:胡孫瑪琍200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胡洪九對於任命其妻為董事,亦不爭執,並稱其妻沒有出資,亦被任命為北京匯中飯店的董事(同上筆錄)。

顯見胡洪九憑一己之意即可為董事之任免,更藉間接持有之方式,掌控並完全排除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之控管,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太電公司公司在香港對於胡洪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太豐行之資產,瑞士人Robin Miles Willi(下稱Robin Willi)於2006年向香港高院宣誓稱他本人是Blinco (BVI)公司及Patagonia(BVI)公司受益擁有者,惟未見任何股權移轉及資金移轉證據之提出(本院亦認為此人或係與胡洪九勾串之人,理由後述),而此人與胡洪九於2004年5月至8月間曾有10封書信往來,在往來之信件中,胡洪九致Robin Willi計有四封,Robin Willi致胡洪九有6封,而Swissfirst係一家財務資產管理公司,由雙方之信件可知,似涉多重架構之間接持有股權及資產隱匿避免扣押,此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

⒎因胡洪九之隱瞞,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之成立及控股結構,始終未能掌控,而對於為何Robin Willi主張其為太豐行控股公司之擁有者,直至胡洪九於審判中提出其與RobinWilli來往之相關證據後,本院始知悉其始末,如事實欄之記載。

而胡洪九所提出之辯解,不為本院採信,理由後述。

⒏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其營運所需之資金亦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而胡洪九擔任太豐行之董事,掌控一切之投資營運,卻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掌控,依證人沈瑋崙之供證,太豐行之董事受有報酬,且胡洪九於太電公司公司提出訴訟索討歸還太豐行之資產時,極力否認,復有第三人主張係太豐行控股公司股份之擁有者,惟因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取得資產資金移轉之證據,且為香港法院所不採,而認定太豐行係太電公司所擁有。

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宗(香港法院判決),第98頁至177頁為中文翻譯),益證胡洪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太電公司公司所有之太豐行資產。

⒐至於胡洪九於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乙A2卷第99頁至101頁、乙A7卷第126頁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10宗第167頁),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其情,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㈤、海怡廣場部分:⒈1992年11月間,太豐行向香港長江集團購買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由沈瑋崙與張鈞鴻負責出面簽約,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恒龍公司(Ever Dragon Limited,1992年7月28在香港註冊,太豐行及另一太豐行集團公司Pacific CapitalNominee Limited,百分之百持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長江集團則以Secan Limited公司出面簽約,1992年11月23日,雙方簽訂東、西翼二份買賣契約,惟恒龍公司僅係以複代理人之地位出面簽約,太豐行將取得之地產分別登記在太豐行完全持有之曾孫公司名下,由曾孫公司授權他公司(Kingstate、Keyrich、香港太子殿Artfore Investment(HK)公司、香港豐亞公司Rich Garde,亦係太豐行完全持有之公司),再由此四他公司授權恒龍公司出面簽訂契約。

因此海怡廣場東翼之店鋪、天台係登記在Rakeplus(BVI)公司名下,東翼停車場及圍牆登記在Aftervill(BVI)公司名下(轉讓價格港幣24,200,000元),西翼停車場登記在Casparson(BVI)公司名下,西翼店鋪則登記在Haddowe(BVI)公司名下。

此四家曾孫公司均為子公司Harmutty(BVI)公司所擁有,其母公司為恒龍公司。

海怡東、西翼買契約是沈瑋崙代表恒龍公司與賣方簽約。

胡洪九代表Artfore公司簽名,孫道存代表恒龍公司簽名,胡洪九亦有代表該公司簽名,Haddowe(BVI)公司是孫道存簽名之事實,此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偵查卷乙A8宗第8頁),並據證人沈瑋崙供證屬實(本院卷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20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海怡廣場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00宗、第101宗、102宗),胡洪九且在多紙文件上簽署,確證海怡廣場係由太電公司所投資之產業。

而太電公司公司是係Blinco(BVI)公司及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東,而此二公司是太豐行之股東,太豐行為恒龍公司之股東,恒龍公司為Harmutty(BVI )公司之股東,而Harmutty(BVI)公司係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Afterville(BVI)公司、Rakeplus(BVI)公司之股東,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1宗)。

⒉太豐行購買海怡廣場東翼費用計港幣362,336,100元(定金港幣108,700,830元分三期給付,1992年11月23日付港幣36,233,610元、1992年12月23日付港幣18,116,805元、1993年2月15日給付港幣54,350,415元,尾款港幣253,635,270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西翼費用計港幣840,710,650元(定金港幣252,213,195元分三期支付,1992年11月23日付港幣84,071,065元、1992年12月3日付港幣42,035,533元、1993年2月15日付港幣126,106,597元,餘款港幣588,497,455元於地產轉讓予恒龍公司21日內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據證人沈瑋崙、黃道勤、張鈞鴻供證無訛(本院卷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20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3宗第75頁黃道勤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20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3宗第67頁:證人張鈞鴻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乙A9宗第38頁:沈瑋崙200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資金進出資料見本院卷第99宗香港Kennic L. H.Lui&Co為太電公司於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之民事求償訴訟海怡廣場案提交之法庭會計鑑定報告),而太豐行購買所需之資金,部分來自太電公司,部分來自太豐行出面向銀行團貸款,由太電公司公司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亦有保證書及交通銀行內部簽呈在卷,因而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為太電公司所出資,惟因登記名義之公司經層層之母子公司結構,以致除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少數太電公司董事知悉外,其餘之董事及股東,均不知悉太電公司間接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此亦有太電公司財報資料在卷,迄太電公司向香港申請CPE 公司反清算程序,始知悉海怡廣場為太電公司出資但從未能控管之資產,此並有香港法院判決在卷。

而胡洪九甚且對於沈瑋崙對外表示有關海怡廣場係太電公司出資一事,曾予以責備,亦據沈瑋崙供證無訛,顯見胡洪九、孫道存等非但知悉,並極力隱瞞,以避免違規投資為主管當局發現。

孫道存否認知悉,並以其簽名被偽造,核與事實不符,不為本院採信。

⒊在海怡廣場買賣契約簽訂後,胡洪九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構之建議,採行該機構所提供之稅務計劃,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

其中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Rakeplus(BVI)公司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地產後,為稅務計劃之內容,於1994年進行清算,將地產於1994年5月13日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沈瑋崙,下稱Nee Soon公司),Nee Soon公司於1994年5月24日以港幣8億5千3百萬元轉售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Showground(BVI)公司,而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則於1996年10月9日以港幣15,600,000元轉售給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Nee Soon公司、Showground(BVI)公司分別由胡洪九及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

1994年至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售,其中Showground(BVI)公司(持有地下樓層至第三層之店鋪)將其中之36間店鋪及3個攤位,於1996年9月6日以港幣38,162,482元出售予Berridale (BVI)公司,其餘部分於1994年1月6日至1997年12月19日期間,以港幣651,826,497元分售給各獨立第三者。

Berridale (BVI)公司(持有36間店鋪及3個攤位)復於1996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間,以港幣25,918,500元出售其中25間店鋪給各獨立第三者,其餘之11間店舖及3個攤位則於1997年9月3日以港幣17,800,000元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

而Jutech Investment Limited (BVI)公司亦復於1997年9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第四層、第五層及天台出售給香港龍凱公司(Profit Winner HK)。

Berridale (BVI)公司1999年更換董事為胡洪九、譚佩娜等,Berridale(BVI)公司之財報簽署者為胡洪九。

Afterville(BVI)公司於1994年至1998年將東翼停車場88個停車位及圍牆以港幣73,865,000元出售予不同之人士。

西翼廣場部分,1993年5月14日Casparson(BVI)公司受讓登記廣場部分230個停車位及外牆產權(代價港幣63,250,000元),1996年間該公司出售114個停車位,售價港幣83,641,000元,迄2003年該公司仍擁有116個停車位。

1993年5月14日Haddowe(BVI)公司受讓廣場西翼地下至三樓之部分產權,作價港幣748,160,650元(西翼地產因遲交地產無傢俱及裝璜,得以減價港幣29,300,000元)。

其後西翼由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持有之不動產被設定抵押予德商銀行。

太豐行真正獲利是預售東商場大部分的物業,亦據證人沈瑋崙供證屬實(本院卷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20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

海怡廣場東、翼之交易於太電公司財報、董事會皆無揭露。

⒋至於海怡廣場部分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CFE為貸款仲介公司,貸款二次,長期港幣5億元,短期港幣2億元。

而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本院卷第15宗第282頁有交通銀行貸款內簽,其中有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簽署之文件證明太豐行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曾有保證書之出具,又太電公司於1993年2月26日曾匯款美金24,000,000元予太豐行,錢是經胡洪九同意後匯入。

太豐行於1993年5月7日向銀行團貸款港幣7億元,用以支付海怡廣場西翼地產之價金。

嗣為償還此筆貸款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另取得一筆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貸款,並以海怡廣場東、西翼部分地產為抵押品,惟1996年12月31日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

Haddowe(BVI)公司BVI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 Centrale Raiffeisen-Boerenleenbank B.A.,Honk Kong 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並以Haddow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BVI)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團貸款。

由契約所附之附件太電公司集團於香港之組織圖可知,太電公司透過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 (BVI)公司持有PCL Holding Ltd(即太豐行),太豐行再透過Harmutty(BVI)公司間接持有海怡廣場之所有權,圖右下角有胡洪九之親簽。

太電公司於1996年12月20日由胡洪九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記載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BVI)公司, 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BVI)公司, 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

其後有胡洪九為各家公司董事之簽署文件。

該筆貸款於1999年8月9日償還,此亦為被告胡洪九所不爭,復據證人沈瑋崙、張鈞鴻、黃道勤供證屬實(本院卷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33宗第67頁:證人張鈞鴻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宗第75頁黃道勤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60宗第13頁),復有貸款合約、胡洪九以太豐行董事致CEF預付還款函件(本院卷第100宗第4頁、第75頁、第102頁)在卷可稽,亦證海怡廣場係太電公司出資之資產。

⒌至於海怡廣場之出售獲利,及其資金流向,胡洪九不曾向太電公司董事報告,此為胡洪九所不爭,又海怡廣場未售出之地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未見胡洪九報告其流向,致生太電公司公司損害。

而海怡廣場西翼之地產,被提供予茂矽公司、南茂公司貸款之擔保,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有關太電公司投資海怡廣場及PacMos Technologies HoldingsLtd之損失報告(本院卷94宗第165頁、本院卷第33宗、第91宗)在卷,原為太電公司之資產,何以竟由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益證海怡廣場為胡洪九侵吞,始得用以為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

惟因胡洪九自1995年2月27日即著手移轉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予Bridle Path (BVI),迄1999年2月1日再將股權移轉予Top Selection (BVI)公司遂行完成侵占犯行,海怡廣場地產因係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所持有,因而海怡廣場地產亦隨太豐行而為胡洪九侵占入己,其於1999年5月27日,即改由Mosel Vitelic Inc(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並由胡洪九簽署,供作茂矽公司貸款之擔保,復於1999年8月9日,再以Haddowe(BVI)公司提供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擔保。

又百慕達南茂公司Chip 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茂矽公司之關係企業及Chip Mos Far East Ltd.Chip MosTech-nologies(Bermuda )Ltd.於2003年1月16日向香港HSHNordbank德國北方銀行企業公司)借款,亦以海怡廣場西翼為貸款擔保品,胡洪九代表台灣茂矽公司發出保證函,均為胡洪九侵占犯行之最直接之證明。

(惟因侵占係屬即成犯,而侵占後之處分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因而起訴書及34頁雖敘及上述1999年8月9日及2003年之抵押貸款,因係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胡洪九是否經過茂矽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簽署保證函件,起訴書並未敘述,難認業經起訴,因此部分不成立犯罪,難認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⒍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等物業賣予True Union EnterpriseInc.公司,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但須以Haddowe(BVI)公司及Casparson(BVI)公司的淨資價值做一個調整,另也對股東往來貸款也做一轉讓,對於此買賣曾有港幣1億8千萬元定金價款,由買方支付予賣方。

嗣因發生亞洲金融風暴,買方True Union違約,無力支付第二筆金額港幣1億2千萬元之款項,所以之前所付之港幣1億8千萬元即被沒收,賣方並對買方提起訴訟,此訴訟後經雙方於2000年6月14日和解,買家將一家名為Greateam Ltd公司的股份轉讓出來,而GreateamLtd公司則為坐落壽臣山西路11A之土地擁有人。

因而壽臣山路11A之土地,亦應屬太電公司間接所擁,True Union公司所歸屬之東方紅集團應支付Harmutty(BVI )公司港幣5百萬元,另Sino Talent Limited公司同意將Gold GlobalLimited公司所有已發行股本及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欠負之全部股東貸款轉讓予Harmutty(BVI)公司。

Gold GlobalLimited公司持有愛群有限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而愛群有限公司為香港交區建屋地段第349號餘段之土地(壽臣山道西15號)之擁有者,因而此等因和解而取得之產權及貸款債權,均應為太電公司間接所擁有。

惟此等資訊及所收取之港幣1億8千萬元港幣、Greateam Ltd、Gold Global Limited公司的股份、並因而擁有之壽臣山土地,胡洪九均不曾回報太電公司,致使太電公司無以掌控,而所收取之港幣1億8千萬元,亦去向不明。

太電公司前曾於香港提起民事訴訟,經香港法院判決太電公司勝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按此部分亦係以海怡廣場之實際出資及所有人為認定之前提,因所有之證據資料均顯示海怡廣場應為太電公司所擁有,故此部分因訴訟而獲得之地產,自應併為太電公司所有。

雖胡洪九於2000年6月14日和解時業已自太電公司退休,惟其時被告胡洪九仍掌控太豐行,且此部分地產肇因於1997年之交易,而本院認定被告胡洪九於太豐行侵占犯行迄1999年2月始完成,仍屬被告胡洪九退休前經手之事項,因檢察官特就此部分於起訴書第32頁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其經過,自為起訴之範圍,因被告胡洪九對於太電公司負有交接及將相關資產返還予太電公司之義務並沒有變更,於太電公司提起訴訟,尚且拒絕返還,並委請律師為訴訟上之抗爭,顯見胡洪九具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犯行堪予認定。

㈥、FRN(浮動利率本票)部分:⒈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5月25日及1995年6月13日發行三年期FRN分別為美金1億元及3千萬元,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

發行由太電公司背書保證,於1996年5月29日第18屆第9次董事會追認,惟利息亦由太電公司公司支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名義支付,累積之墊付款則以前述之假定存單定期沖銷後再回轉墊付款。

太電(Treasury)於1995年發行二份三年期之FRN,所得款項並未依照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用途使用,而係將全部資金轉借予中俊公司,再轉借Blinco (HK)公司(美金37,973,694.44元)、Ranhold公司(美金11,000,000元)、另將美金35,226,305.56元匯回太電公司,復由CPE公司留用美金44,760,000元,其他用途(美金1,040,000元)合計美金1.3億元。

(其中有二筆資流向供購買榮榮公司之資金,即以PrimaPacific Holding Limted Bermuda(下稱Prima百慕達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4,259,000元予Texan MangagementLimited (BVI)公司(下稱Texan(BVI)公司)。

另以Pacific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下稱太豐行投資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291,000元予Prima百慕達公司。

)1998年浮動利率本票到期,太電(Treasury)公司無力清償,因而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8年5月28日及1998年6月13日第二次發行FRN,金額分別為美金1億元、美金1千6百萬元,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用途供償付1995年發行之FRN相關之本息。

1998年5月24日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背書保證,亦由太電提供背書保證。

故1998年發行係以債養債,隱藏1995年之損失。

發行所得款項,其中美金1千萬元供償還1995年FRN之利息,美金1千6百萬元轉入CPE公司法國興業銀行帳戶,於1998年6月26日支付發行FRN手續費及代辦費(美金3,419,918元)、支付Franchise荷蘭銀行借款(美金5,042,155.38元)、投資西南銀行美金7百萬元,合計美金15,462,073元。

因2001年5月28日及2001年6月13日FRN到期時,該公司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因而太電公司董事會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分別以太電(Treasury)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新債美金0.88億元,及以Pacific Hong Kong Holdings CorporationLtd公司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舉借新債美金0.3億元以償還太電公司對於太電(Treasury)公司借款之背書保證債務,意即太電公司於2001年5月28日及6月13 日代償債務。

嗣太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中國信託及法國里昂銀行分別主張抵銷太電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造成太電公司因提供擔保品而代上開二公司清償債務,因二公司無法償付債務,而造太電公司鉅額之損失,此業據太電公司陳報發行FRN經過,有陳報狀及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仝清筠供證無訛,並有FRN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宗第215頁以下、第94宗第184頁:Moon View檢查報告、第8宗第49頁太電公司陳報狀、偵查卷丙A4宗第1頁:仝清筠刑事答辯狀一、偵查卷丙A10宗第10頁:全清筠2003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卷第17宗第215頁以下)。

⒉太電公司子公司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月23日發行五年期FRN美金1億元,由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惟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籌資美金1億元,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匯入後太電公司用於以下之用途1、投資交通銀行美金37,000,000元。

2、Gallatin公司發行FRN之費用及Bridging loan利息支出美金642,395元。

3、購買茂矽公司股票美金58,600,000元。

4、其他美金3,757,604元,合計美金1億元),此有黃素芬函Sanwa有關FRN事宜函件、黃素芬致Trident(Asia)函件(本院卷第88宗第332頁:美金1億元FRN款項匯往指定之銀行,計有6個帳戶,費用美金27萬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宗第402至403頁)。

太電公司取得FRN美金1億元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

依當時公開說明書所載,發行用途供本公司之子公司一般資金需求使用。

因此實際用途與發行之目的,顯顯不相當。

而Gallatin公司於1997年舉借FRN時由太電公司背書,係胡洪九代表Gallatin公司簽署,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提供背書保證。

此筆FRN於1997年6月28日入帳,沖轉墊付款Moon View公司,但依劉迪炮1997年CPE公司工作底稿顯示,雖該FRN由Gallatin公司發行,惟帳列於CPE公司,帳載為應付Gallatin公司,應收太電公司,而該FRN之發行資金所得,係用以沖轉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之資金融通項目。

簡言之,該債務係由太電公司自借自償,CPE公司及Gallatin公司並未實際清償1996年12月31日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00,787,733元。

即一筆款項,用於二種記帳,既沖太電公司公司墊付款,亦沖CPE公司應付太電公司款,而實際上太電公司仍然負擔本票之保證責任,並據仝清筠供證無訛(本院卷第12宗第277頁反面、第17宗第215頁以下),而2002年6月28日FRN到期無法履行,債權人主張太電公司應履行背書保證責任,太電公司為避免違約影響太電公司經營,而籌資提供定存單擔保,以Gallatin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舉借新債美金一億元償還太電公司之背書保證責任,亦有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及二筆FRN檢查報告在卷(第94宗184頁、乙A11宗第287頁:有關二筆FRN之查核報告)。

⒊上開FRN之發行,太電公司雖有經董事會追認,惟其中之款項卻與向董事會陳報之用途不一致(第17宗第285頁起有太電(Treasury)公司及Gallatin公司發行浮動利率本票之公開說明書),FRN發行之款項假藉回沖墊付款,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控管如何,亦不曾向董事會報告,又何以發行之公司屆期無法償還,而須太電公司代為履行背書人責任。

又發行本票利息本應由子公司支付,卻違反會計原則要由太電公司支付(丙A12第108頁:Gallatin公司發行美金1億元FRN支付利息簽呈、第96宗第230頁:鄭淵源2007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依太電公司背書保證相關規定,子公司應提供擔保,惟均未見有依規定辦理,亦均未見胡洪九向董事會及股東說明,美金數億元之貸款償還責任,卻由太電公司來承擔,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財產。

因而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胡洪九犯行堪予認定。

㈦、港麗酒店部分:⒈太電公司於1991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以香港子公司Blinco(HK)公司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Blinco公司係以持有50%Greenroll Ltd公司的股份權益形式進行,其餘股份香港太古集團占30%、美國希爾頓占20%,酒店係由合夥人希爾店飯店負責經營。

投資款項,一開始台灣注資港幣500萬到Blinco(HK)公司,繼由Blinco(HK)公司將一筆約美金6200萬元存款抵押予荷蘭銀行,向該銀行融資貸款港幣3.5元億支付之事實,有太豐行報告(本院卷第30宗第211頁)、港麗酒店相關合約明細表(第80宗第19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黃道勤、仝清筠、沈瑋崙供證屬實(2005年9月19日第33宗第7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宗第80頁仝清筠筆錄、第32宗第196頁:證人沈瑋崙200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2宗第281頁:沈瑋崙2004年8月16日偵查筆錄),亦為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所不否認,復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

而自投資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太電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⒉1996年仝玉潔催促胡洪九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胡洪九乃囑黃道勤辦理出賣事宜,香港代理的是戴德梁行(以前叫梁振英)由代理人代尋買家,適信和集團有興趣,至1997年初簽約,一個房間售價港幣530萬元,償還貸款後淨收計港幣137,725,000元。

胡洪九對代理收款之律師發出指令,將款項於1997年1月31日匯至CPE公司,繼由胡洪九、馬金福簽發對銀行之指令(二人為CPE公司銀行指定簽章人)將美金6千2百萬元匯回太電公司,沖抵墊付款,餘款美金6150萬元,胡洪九、馬金福簽發令對銀行指令,於1997年2月3日指示匯往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此亦為胡洪九所不否認,亦據上開證人及證人馬國柱供證港麗酒店出售後,Blinco(HK)公司在1977年1月3日收到價款,當日匯款給CPE公司美金6150萬元,是由匯款憑單、入帳憑證得知,入帳憑證係透過反清算,由劉迪炮工作底稿取得。

CPE公司匯給泰鼎銀行也是一樣方式(本院卷第35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20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適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有六筆美元及港幣定期存款(定存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宗第208頁至214頁),胡洪九乃將定期存款解約,換算匯率亦洽巧為美金6150萬元,並指示回太電公司,太電公司帳載回收香港投資應收6150萬元美金(第7宗第208頁),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元美金,並對外聲稱酒麗酒店出售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款項流向不明,因而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亦據證人仝清筠(乙A8宗第54頁)、馬國柱供證屬實,太電公司並提出補充說明(第36宗第9頁),而由本院卷第7宗卷附之定存單資料(202-208頁)顯示數筆定存單本息合計美金6150萬元,而胡洪九亦不否認港麗酒店匯款對帳單文件是伊之簽名(偵查卷乙A8宗第52頁),堪認胡洪九係以定期存款取回之資金,假冒港麗酒店出售款匯回太電公司。

胡洪九辯稱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有匯回太電公司,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胡洪九乃令黃道勤於1997年1月30日發函件齊伯禮律師,指令匯款港幣94,360,000元予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Moon View公司,並將港幣18,759,312.16元轉匯予Trident泰鼎公司,於1997年1月31日Moon View公司公司收到Blinco(HK)公司之港幣94,360,000元,乃將港幣轉為美金,於1997年3月11日轉換為美金12,238,549.80元,胡洪九與馬金福於1997年3月10日簽發Moon View公司之指令函件,分別匯美金400萬元給CPE公司,匯款美金5,621,064元予Trident泰鼎公司,有函件在卷(偵查卷甲A7第125頁:黃道勤於1997年1月30日函件予齊伯禮律師),故Trident泰鼎公司從港麗酒店淨收額中,先後收取了港幣18,759,312.16元及美金5,621,064元。

而胡洪九亦不否認港麗酒店匯款對帳單文件是伊之簽名(偵查卷乙A8宗第52頁)。

⒊胡洪九雖辯稱美金6150萬元有轉帳,將太電公司質押之定存單先予清償,然後太電公司再將定存單回贖匯回太電公司(第4宗第31頁反面),太電公司在夏威夷銀行有定存,港麗的售款匯入夏威夷銀行,把CPE公司設立的貸款解質,太電公司將存款解約方式匯回(本院第4宗第69頁)。

惟查CPE公司之性質如後所述僅為各項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太電公司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CPE公司列帳。

而卷附CPE公司董事會議中未見有CPE公司以太電公司之定存單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記錄,且太電公司亦無定存單供質借之記錄,依規定太電公司之定存單供子公司擔保,應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並須將保證之相關資料,揭示於太電公司之財報。

經查太電公司之財報並無此項供擔保之記載,而證人馬國柱、謝韻文、仝清筠曾就太電公司海外資產為相當程度之清查,均無此發現,劉迪炮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中亦無記載。

又由泰鼎銀行傳真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之函記載有關1997年2月4日美金及港幣定存,表明「我們被要求,值此確定美金6150萬元1997年2月4日美金匯款,是來自下述港幣及美金之定存解約款:存單編號CPB-PEWC-0092/97港幣13,810,201.02元(相當於美金1,784,011.90元)、存單編號CPB-PEWC-0088/96美金26,548,842.06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1/97美金7,633,844.6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3/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4/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5/97美金10,937,119.74元(其中美金784,537.55到期續存只有匯回美金10,152,582.19元),加上此6筆定存到期之利息收入共約美金70,501.69元,合計美金6,150萬美元,此有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宗第208頁),雖太電公司董事會中確有為香港子公司CPE公司借款背書保證,惟並無以定存單供擔保之記載(本院卷第12宗第60頁),而上開CPE公司貸款擔保,依後述胡洪九提出之被證資料顯示係供購買新加坡大樓之用,故被告所辯,並無足以證明其為真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予採信。

⒋太電公司於民國1997年度之財務報告,亦不實之記載處分港麗酒店之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

此有財務報告在卷,一如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

故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㈧、榮榮公司資產部分(以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之資金經由CPE 公司而購入股權,而由胡洪九個人控制及為其後之商業交易行為):⒈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對太豐行集團扮之重要資金挹助角色間接持有之資產,雖因BVI股東之設立登記資料不易取得,胡洪九得對外隱瞞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之關係,惟太電公司違反投審會海外投資應經核准之規定,終有被查覺之可能,因而胡洪九思以另一獨立之公司取代太豐行,以達到以下之目的,1、賦予太豐行集團獨立之新身分並使其脫離對太電公司之依賴。

2、在太電公司不提供擔保或支援下,使其得自行自資本市場籌資以求擴展。

3、做為緩和器以避免因其與台灣之關連使在大陸投資標的受政治影響。

4、美化不佳之營運/資產,俾終結虧損部門,並期將太電公司在海外取得之資產注入該公司,胡洪九因而著手購買一家在香港上市之公司,此有馬金福致美國PUSA公司董事Bill Bradley之函件在卷(本院卷第108宗第294頁:馬金福致Bill Bradley信函)⒉1995年4月25日馬金福以PCFL公司之信紙傳真一份文件予胡洪九,告知已找到一家公司可借殼於香港交易所上市,此公司名為榮榮公司Internation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榮榮公司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榮公司(榮榮公司,於1995年更名為PCL Enterprises,2001年更名為PacMosTechnologies Holdinga Ltd,弘茂科技公司)。

胡洪九、馬金福亦指示律師Richard Bultler進行相關行動,胡洪九亦於偵查中供承Richard Bultler有問過其意見,是有關太豐行揭露用的字眼,因為榮榮公司購入後要揭露它後面的控股公司,榮榮公司後面的控股公司是太豐行,收購榮榮公司上面是Texan(BVI)公司,再上去是Prima百慕達公司。

對太豐行為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公司沒有意見。

對於榮榮公司從結構上所有權應屬於太電公司沒有意見(偵查卷甲A7卷第113頁)。

齊伯禮律師亦致函Simon Lee表示收購榮榮公司,相有關的公司有太電公司、太豐行、Prima百慕達公司,並敘及不方便明說太電公司與本件之關係,此有函件在卷(本院卷第108宗笫284頁)。

在胡洪九指示下,馬金福委請齊伯禮律師事務所(Richards Butler)為購買榮榮公司之法律顧問,收購榮榮公司,律師事務所名為Donna計劃,太電公司在律師事務所開立戶口,胡洪九私自委派馬金福、馬明輝代表處理。

胡洪九於偵查中亦承認Richards Butler跟伊討論過,也有給伊副本,對於1995年5月17日有關文件上記載Pacific Capital(Asia)(太豐行亞洲公司)是太豐行百分之百之附屬公司,及太豐行簡介稱是太電公司擁有之公司沒有意見。

對於榮榮公司所有權屬於太電公司沒有意見。

對於榮榮公司屬於太電公司沒有意見(偵查卷乙A8宗第59頁)。

1995年5月3日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回覆PacificCapital Group of Companies之馬金福查詢收購事宜,其中第二點提到SEC從Richard Butler得知收購榮榮公司之資金由太電公司提供。

在胡洪九、馬金福之指示下,齊伯禮儘可能減少揭露太電公司在此收購案之地位,其對香港證監會解釋,太豐行於大陸有重大投資,而臺灣與大陸政治狀況敏感,且臺灣法令視大陸投資為政治敏感事宜,因此若公開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將導致太電與臺灣官方不良關係並使收購計劃無法進行。

惟依公開收購要約中揭露太豐行係太電公司間接控制之公司,並據證人黃道勤供證無訛(本院卷第33宗第75頁:黃道勤9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復據仝玉潔於偵查中供證胡洪九在買榮榮公司之前跟伊說是一個上市公司,胡洪九準備把它搞一個科技公司,錢由太電公司出(偵查卷乙A8宗第57頁、第58頁),而胡洪九於偵查中對於榮榮公司相關文件亦不爭執(甲A7宗第57頁: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⒊為收購榮榮公司,胡洪九仍採取間接持有,多層次轉投資之障眼法,排除太電公司之控管,而完全由其一人操控。

因而於1995年3月21日成立Texan(BVI)公司,公司註冊編號為145527,首任董事為Larry D. Horner、Bill C. Bradley、馬金福,前二人原均為太電公司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之僱用人員,二人受胡洪九之邀而擔任董事,公司帳簿及會議記錄存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4室(太電公司亦設於同一大樓之內,見本院卷第109宗第68頁),股份50,000股,每股美金1元。

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93宗第10-14頁),復據證人Larry D.Horner、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屬實(偵查卷乙A6宗第221頁:Larry Hornor93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而Prima百慕達公司公司於1995年5月23日申請發行1股,並獲配1股。

1995年5月30日Texan(BVI)公司董事會由董事Larry D.Horner、馬金福簽署董事書面議案,法定資本由美金5萬元增加至美金500萬元。

同日之董事決議Pacific Capital (Investment)Limited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獲配255萬股,占全部股份之51%,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244萬9999股(連同先前之1股,合計245 萬股,占全部股份49%)。

1996年12月25日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將持股255萬股移轉予全龍(BVI)公司(胡洪九亦為該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36宗第2頁太電公司檢送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簽署之聲明書及股東會決議)。

胡洪九確曾於1997年12月16日簽署All Dragon Internatonal Ltd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該份件係1997年12月16日由香港傳真至台北經胡洪九簽署再由茂矽公司辦公室回傳香港。

(英文記載The company is an indirect wholly-owndsubsidiary of PEWC.,見本院卷第48宗第46頁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簽署聲明持有全龍(BVI)公司全部股份)。

而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之245萬股,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指示馬金福轉知Larry D.Horner於1995年6 月7日簽署信託受託證明書,將49%之股權,由太電公司信託予Larry D.Horner,此亦有移轉股權資料、買賣契約書(93宗第15-33頁)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聲明所持有之Prima百慕達公司之12,000股,是太電公司公司所有者),嗣1997年4月17日胡洪九再令馬金福轉知Larry D.Horner將受託之股份移轉予全龍(BVI)公司,並據證人Larry D.Horner供證屬實(200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查卷乙A6宗第221頁)。

而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份1萬2千股,亦於1995年6月7日經由胡洪九指示馬金福全部信託予Larry D. Horner。

惟太電公司對此亦完全不知情,並據太電公司指訴綦詳。

證人仝清筠供證這是很高明的作帳手法,目的在隱藏太電公司的資產(偵查卷甲A7宗第118頁、偵查卷乙A第十二宗253頁)。

此外由本院卷第14宗第235頁:香港榮榮公司公聽會翻譯文記載可知,Texan(BVI)公司是為取得榮榮公司股權的SPV公司,且為Prima百慕達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取得榮榮公司股權的資金,是由太豐行貸予Texan(BVI)公司,Prima百慕達公司與Texan(BVI)公司之董事完全相同,Prima百慕達公司將增資港幣1.5億元,取得Texan(BVI)公司全部股權。

資金安排將會向太豐行之子公司Paficif Capital(Security)Limited(太豐行證券公司)借款港幣7000萬元。

Texan(BVI)公司取得榮榮公司股票將會抵押予貸款人。

控制股權買賣價金融資是來自太電公司。

⒋至於購入榮榮公司股權之經過,復有太電公司陳報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08宗第34頁):1995年6月2日Texan(BVI)公司,以每股港幣1.388元之價格,向Savio Lam HoldingCoporation及Lam Kam Yau Daniel買入榮榮公司156,164,000股,嗣於1996年3月31日增加至155,610,000股,占全部股份之51.92%。

而Texan(BVI)公司用以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於1995年由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借入美金2,980萬元(分別為PCFS公司借美金130萬元、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元、太豐行借美金1430萬元)用以支付,而太豐行及其子公司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均為太電公司所間接持有,而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之資金係太電公司於1993年、1994年、1995年陸續匯款至太豐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

香港會計師之帳務處理均記載太電借錢予CPE公司,再由CPE公司借予太豐行及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即所有資金流程均彙整至CPE公司)。

依香港法庭鑑定報告,CPE公司於1995年7月31日轉匯美金26,550,000元,用途應為收購榮榮公司。

1、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2,291,000元至Texan(BVI)公司帳戶,2、1995年7月31日CPE公司(代Prima百慕達公司墊支股東貸款)轉出美金14,259,000元至Texan(BVI)公司帳戶。

上開二筆資金合計美金26,550,000元與榮榮公司收購之價額(美金26,721,000元)及付款時間相當。

CPE公司匯款均係依胡洪九之指示,此為胡洪九所不爭(偵查卷乙A8宗第65頁)。

而CPE公司之資金來自一、太電(Treasury)公司:1、太電(Treasury)公司於1995年6月15日發行FRN,募集美金3000萬元,並由太電公司擔保。

2、1995年6月12日太電(Treasury)公司由胡洪九簽署書面文件指示IBJ AsiaLimited(FRN發行之代辦行),請其就前開FRN所募資金中轉匯美金29,760,000元至CPE公司香港法國興業銀行帳戶。

二、來自Blinco( HK)公司及太電公司:1、1995年7月27日Blinco(HK)公司匯款美金2,440,000元至前開CPE公司帳戶,會計師工作底稿明載WW計劃,即齊伯禮對WIN收購案。

2、1995年7月28日太電公司匯款美金400萬元至CPE公司帳戶,黃素芬編製匯出墊付款,由付款表格之記載可知係收購榮榮公司之資金。

1995年Texan(BVI)公司對榮榮公司股票進行之公開收購,馬金福曾代Texan(BVI)公司於1995年7月19日向香港興業銀行洽借港幣6000萬元,該筆借款明確記載借款擔保人太豐行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借款目的是依香港收購合併守則,供Texan(BVI)公司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小股東80,027,910股備用。

復據證人謝韻文於偵查中供證1995年CPE公司工作底稿看到有現金流到Prima百慕達公司、Texan(B VI)公司、太豐行投資公司,這三家都是弘茂科技之控股公司,工作底稿用的字眼是現金預付(本院卷第10宗第106頁:謝韻文93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而取得榮榮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即源自CPE公司,而CPE公司之資金來源又來自太電公司或來自太電公司為其背書保證之銀行貸款。

胡洪九亦供承係CPE公司匯款係伊所下的指令(偵查卷乙A8宗第65頁),CPE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有記載for acpuisition of WW 1,293,660元,支付中間人PCFS公司(本院卷第51宗第100頁)。

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未曾討論過榮榮股份之收購,僅胡洪九、仝玉潔知悉,惟仝玉潔亦僅止於知悉購買榮榮公司,對於相關之進度及胡洪九刻意排除太電公司公司之人員擔任董事一事,亦因胡洪九別有居心而不知曉,在胡洪九引刻意隱瞞下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財報皆未依證券交易法揭露。

⒌依香港法律,凡收購上市公司股權超過35%者,收購方須向小股東提出全面之公開收購,因此Texan(BVI)公司於1995年7月17日提出公開收購榮榮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無條件現金收購要約(類似台灣公開收購說明書)。

1995年8月23日公開收購期限屆滿,Texan(BVI)公司總計取得榮榮國際公司51.92%股權(155,610,000股),其後有三人被胡洪九任命為執行董事,惟並非如前此由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擔任,亦據太電公司指訴無訛。

⒍胡洪九於1995年進行榮榮公司股權之收購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有計畫地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人員出任董事,此由前開馬金福致Bill Bradley之函件中明確記載,復於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不予登錄,致使太電公司無從知悉,而胡洪九再藉引進製造業之手段,引進茂矽公司之晶片廠,藉機掌控榮榮公司之經營權,而榮榮公司交給茂矽公司掌控,亦係有計劃之安排。

其過程如下:⑴榮榮公司成立後,馬金福受胡洪九之指示成立全資子公司Ryder公司,該子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與茂矽香港華智公司(下稱華智香港公司)訂立協議,向美國茂矽公司收購華智香港公司已發行股本51%股權。

美國茂矽公司為臺灣茂矽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收購之代價為港幣51,601,538元,須由Ryder公司於協議完成時向美國茂矽公司以現金支付(惟仍須經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批准轉換股份上市)。

Ryder公司、美國茂矽、華智香港公司另訂股東協議,Ryder公司將向華智香港公司墊付港幣3060萬元港幣之股東貸款。

之後臺灣茂矽公司將與華智香港公司訂立一項銷售代理協議,委由華智香港公司為其於香港及中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分銷若干由臺灣茂矽公司製造之有記憶體類別電腦晶片產品,時間至1998年12月31日。

(華智香港公司擁有四吋晶片廠)⑵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臺灣茂矽公司全資附屬公司MVH(後更名為Vision 0000(BVI)公司)訂立一項有條件票據認購協議書,由榮榮公司向MVH公司發行本金港幣5160萬元可轉換為榮榮公司每股面值港幣一角之股份之貸款票據,以為前開收購案之價金。

MVH公司以現金港幣5160萬元向榮榮公司認購所發行之貸款票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一年,票據附4.5%之票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履行票據認購協議之最後期日為1996年11月30日,票據不可轉讓,屆到期日,由MVH公司向榮榮公司發出通知後,按每股港幣1元4角轉換價一次全面轉換為榮榮公司之股份,榮榮公司將發行每股面額1角之榮榮公司新股36,857,143股予MVH公司,約占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11%。

⑶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協達達成前,經獨立股東批准後,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及林金佑先生行使沽期權(即賣回請求權),出售榮榮公司Investments(BVI)公司Limited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價款港幣6500萬元現金。

而所謂之沽期權,係Texan(BVI)公司於1995年6月2日訂約,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s及林金佑先生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於1995年8月9日成交之契約中所附之賣回請求權,經榮榮公司行使,出賣人必須在14日內買回,支付現金港幣6500萬元,如出賣人未能於期限內支付港幣6500萬元,Texan (BVI)公司可以指示太豐行代理證券有限公司,將出賣人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提供置於上開證券公司之23.1%榮榮公司之股權出賣予任何人,包括Texan(BVI)公司。

榮榮公司董事會將收取之港幣6500萬元部分依據前述股東協議,透過股東貸款方式借予華智香港公司,此有胡洪九提出之被證第142號書面資料榮榮公司主席函件在卷可以得證(本院卷第134宗第492頁)。

復據證人張鈞鴻於本院94年9月19日審理時到庭供證稱屬實(本院卷第33宗第67頁)。

⒎至於股權之變化,亦據太電公司陳報如下:⑴1996年11月8日Texan(BVI)公司之子公司Super Wish(BVI)公司購買取得榮榮公司公司23.08%之股權。

⑵1997年中Larry D. Hornor返還股權。

⑶1997年6月23日Texan(BVI)公司處分1000萬股榮榮公司股權,買方不明。

(見本院卷第109宗太電公司委任香港會計師報告)⑷1997年6月26日Vision 0000(BVI)公司取得36,857,143股股權。

是由經榮榮公司發行之可轉換本票轉換而來。

⑸Super Wish(BVI)公司(公司證書見第93宗第38頁)亦於1997年7月7日出賣69,186,000股權予Vision 0000(BVI)公司。

(本院卷第93宗第35頁:PCL Enterprise HoldingLimited傳真函記載每股港幣1.2元,總價港幣83,023,200元)。

被告胡洪九時任太電公司財務長,惟未將此交易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

此業據胡洪九供承屬實(乙A8宗第65頁:胡洪九:對於茂矽公司以四吋廠去換Texan(BVI)公司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權,應該是在1996年,那時我還是財務長,是太豐行主導,我沒有報告太電公司)。

⑹1997年6月22日所有Prima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全部轉予全龍(BVI)公司,而該公司係太電公司間接完全擁有者,此有胡洪九所撰函件在卷(第93宗第68頁:胡洪九簽署太電公司函,受文者為United Overseas Bank Limited(新加坡)記載全龍(BVI)公司是太電公司間接完全擁有之公司)。

故至當年12月31日Texan(BVI)公司持有43.26%,茂矽公司持有31.56 %。

而榮榮公司後更名為PacMos係香港上市股票,主要資產含百慕達南茂(ChipMos Technologies(Bermuda)Ltd)之5%股權,並持有上海新茂半導體有限公司(ShanghaiSyncMos)百分之百股權及台灣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之股權,現由胡洪九或其有關公司所控制。

並據太電公司查報無訛(見第109宗,太電公司委任香港會計師報告)。

⑺依PacMos2006年報顯示,目前主要股東為Texan(BVI)公司及茂矽公司,有年報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宗第130頁:弘茂公司董事會報告記載股東Texan(BVI)公司持有43.26%,茂矽公司持有31.56%)⒏2004年5月25日及2004年5月27日胡洪九為隱匿Texna(BVI)公司持有之43.3%榮榮公司股權,曾與名為Robin Willi(此人曾在太電公司香港訴訟中出具宣示書主張太豐行之二BVI股東係其所擁有)之人以信函溝通,期將股權隱匿至RobinWilli提供之設於列支敦士登或瑞士的基金/戶口持有資產,或由基金/戶口操控買賣股票,Robin Willi亦陳述基金由列支敦士登來管轄之優點,即基金有自己的會計師及由RobinWilli管理,其好處可使胡洪九能背後全權操控,此有信函在卷(第12宗第235頁至248頁、第108宗信函)。

益證胡洪九具不法所有意圖,有計畫地將太電公司之資產,移轉至茂矽公司名下,太電公司全不知情,亦無介入及控制能力,復圖將Texna(BVI)公司持股再度隱菧在由其與Robin Willi掌控之基金下,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⒐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提出有關榮榮公司之答辯,本院記載敘明如後述。

㈨、CPE公司終結豁免債務⒈太電公司於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董事孫道存、仝玉潔、胡洪九。

股東計有二人,一為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另一為孫道存(為太電公司持有1股),有註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宗第99頁)。

公訴人以該公司係胡洪九所私設之幽靈公司,惟查該公司之設立,胡洪九曾提報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經董事會通過,且1994年6月22日太電公司第17屆第2次董事會提案第二案即係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CPE公司擬向銀行洽借美金12,500,000元融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太電公司第17屆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此筆貸款流向見李宇為調查報告,為新加坡大樓之貸款,故該公司並非幽靈公司,然其實際上為胡洪九完全所操控。

胡洪九並指定其本人馬金福為CPE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

並委請劉迪炮會計師為CPE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有關各項CPE公司其他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此有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4宗第184頁)。

而CPE公司設立之用途係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之用,此業經安侯會計師於2003年12月29日至31日至香港清理各項資金流程,查明胡洪九將CPE公司安排為各項資金集散之管道,將太電公司公司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皆進入CPE公司列帳。

⒉CPE公司彙總1995年以前帳務處理及資金流程,將1995年以前所使用之其他公司結清,因相關資產購買多均發生在1995年以前,購買資金係由太電公司提供,於香港之帳務處理係於1995年從眾多結清公司之資金淨額轉入CPE公司,而以前使用之公司,陸續於1996年至1997年間因未繳規費而自然消滅,復因胡洪九從未踐行誠實報告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盈虧及資金流向,因此亦切斷太電公司了解追查匯至CPE公司之原因關係及匯入後各項資金流向,太電公司無法知悉CPE公司拖欠太電公司債務之真實情況。

CPE公司亦委請Trident泰鼎公司為顧問,1995年顧問費美金35萬元,而該公司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此有檢查報告、香港法院簡易判決書、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在卷可稽(第94宗第184頁: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偵查卷乙A1宗第203頁、本院卷第84宗第1頁1996年7月3日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中公司財務協議欄內記載:此公司與集團公司、貸款公司及銀行間曾締結一些財務協議,此公司是擔任一個資金由貸方轉到借方之中介之角色,依據這些財務協議,資金直接由貸方送往借方而不在此公司停留,事實上這些協議已經終止,除了Franchise公司之貸款外。

董事會允許支付Trident泰鼎公司美金35萬元之1995年顧問費。

)⒊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之來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太電公司擔保(起訴書記載CPE公司本身不用自己名義貸款,核與卷附資料不符,本院卷第12宗60頁以下),借得之款項,亦轉至CPE公司,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

前述FRN之款項,亦匯至CPE公司。

由CPE公司會計報表顯示收入幾乎全部來自太電公司(本院卷第51宗第89頁),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胡洪九擅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995年3月17日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即記載:Blinco(HK)公司同意轉移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之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此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宗第118頁、第137至139頁),而董事會之召開,係應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此有劉劉迪炮會計師手稿在卷(同前卷第141頁、142頁),而胡洪九以CPE公司董事身分簽署豁免書並簽署,此有豁免書在卷(同前卷第143頁),又CPE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持有百分之二十,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百分之五十,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而太電公司並未揭露。

而CPE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電公司,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所以CPE公司縱非所謂之幽靈公司,惟太電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歷年來太電公司財報上並未揭露CPE公司為子公司,故二者間之資金融通及應收款項從未對帳。

這是一個非常精巧的作帳手法,最終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太電公司或太電的保證,都是由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去借錢,太電公司去擔保,或由太電公司直接借錢給他,CPE再轉給其他公司,而非以股本的方式投入,所以在子公司只看到一個應收帳款,不是去投資,這種方法在會計報表上無法揭露,目的在隱藏太電公司的資產。

在太電公司的財報上看不到CPE公司,此業據證人馬國柱、仝清筠供證無訛(第34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20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偵查卷乙A8宗笫59頁以下仝清筠筆錄),復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太電公司自1994至1998年間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之款項分別如下表:┌───┬───────┐│年 度│金額(美金) │├───┼───────┤│1994年│ 10,450,000 │├───┼───────┤│1995年│ 5,760,000 │├───┼───────┤│1996年│ 104,400,000 │├───┼───────┤│1997年│ 67,293,683 │├───┼───────┤│1998年│ 23,100,000 │├───┼───────┤│合 計│ 211,003,683 │└───┴───────┘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HK)公司,惟實際上錢均匯到CPE公司(詳如附表二),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此有太電公司整理1994年至1998年間匯予CPE公司之匯款記錄,其後附有暫付款申請書及傳票並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宗第216頁、第18宗第86頁太電公司匯予CPE公司之墊付款明細表),復據證人鄭超群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996年至1998年匯往CPE公司之款項,都是胡洪九批准的。

又卷附1998年8月14日胡洪九簽名的申請單,太電公司財務部員工黃素芬有擬一個類似簽呈的資料,申請單是由胡洪九個人Trident泰鼎公司來申請的,內容是要求直接匯入美金930萬元至CPE公司在香港法國興業銀行的帳戶內(偵查卷乙A4卷宗第169頁),胡洪九亦供承:匯款給CPE公司,帳作Moon View公司,是太電公司匯款固定之模式(本院卷第2宗第150頁)。

顯示胡洪九對於CPE公司有完全之操控,並且對於太電公司公司不實之會計帳目登載,胡洪九完全知悉,並且有完全之參與。

⒌CPE公司的投資,無法從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中與財報中及向證期局報備的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此有太電公司歷年財報及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CPE公司在經營年度,胡洪九復擅將所有投資相關子公司間之應付帳款,予以移轉後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因而產生損失,此有卷附1995年CPE公司董事會(編號8)決議記載:Blinco(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及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

(但未有人簽署,本院卷第51宗第118頁、同卷第183頁(編號36)記載:Blinco(HK)公司及Mae Sai公司免除費用,並將對於Meredith公司及對於Laidlaw公司借款按帳面價值移轉予Blinco(HK)公司)。

此外CPE公司之1997年7月29日董事會亦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如此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度之財報中,而出席董事為孫道存及胡洪九。

而檢視有關之CPE公司其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記錄大部分均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之簽字,仝玉潔未發現有其簽字。

再者CPE公司應付款的對象公司都是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他們有一共同點,會去舉債,然後由太電公司來保證,那幾家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的財務表,而舉債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1994年至1998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千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太電公司負擔償還責任而承擔損失。

此亦據證人馬國柱供證屬實(本院卷第34宗第39頁馬國柱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復有如下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⑴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51宗第118頁以下)⑵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 (本院卷第94宗第184頁、偵查卷乙A1宗第111頁)。

⑶太電公司支付子公司貸款利息墊付單(本院卷第30宗第349頁墊付款申請單上記載支付太電(Treasury)公司FRN利息。

⑷同卷第350頁Trident泰鼎公司傳真文件記載,請求匯款美金450萬元,其上有胡洪九英文簽字。

⑸偵查卷乙A2宗第3頁: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議記載本公司從Gallatin公司及PEWC(Treasury)公司借得FRN本票款項,決議至1998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超過費用0.35%。

本公司亦經由Franchise公司Limited、Foto InternationalLimited、Grandmake公司Limited、Ranhold Limited等公司獲得一些貸款,FRN之利息係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

⑹本院卷第18宗第111頁註記12月份應付貸款本息總計為美金47,090,717元,其他費計美金50萬元,擬由太電公司分期匯款支付,胡洪九有批示。

⑺本院卷第18宗第153頁註記有9月份子公司Ranhold與Cbase之Term Loan到期,本息償還為美金9.3百萬元,因CPE公司帳上尚有餘額可動用,擬由太電公司代付,美金9百萬元。

⒍胡洪九明知其將於1999年10月自太電公司退休,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反而進行CPE公司之清算。

依香港法律,辦理清算,必須清算公司沒有債務始得為之,且須有在地之董事,因而胡洪九於該公司於1999年10月清算前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更換董事,將孫道存及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並由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簽署董事變更事項通知書,此有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胡洪九所不否認,並據呂佩穎於香港法院作證時供證屬實,並有登記資料在卷。

因CPE公司前述帳列各公司之應付及應收,胡洪九因而於1999年7月29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太電公司辦公室召開紙上形式董事會,決議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

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write off為壞帳。

⑶將部分Laidlaw公司之貸款writeoff為壞帳。

⑷將CPE公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

,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⒎CPE公司(CPE)清算有關帳務調整部分係呂佩穎受胡洪九及馬金福之指示就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如下表:┌───────┬───────┬───────┐│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全龍(BVI)公司 │31,203,852 │(31,203,852) │├───────┼───────┼───────┤│Dyfed Invest │ 913,777 │ (913,777)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太豐行應收帳 │(1,143,956.76)│1,143,956.76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Mae Sai │├──────┼───────┼───────┤│Bailey應收款│ 1,101.63│ (1,101.63)│├──────┼───────┼───────┤│Coupe應收款 │ 1,136.83│ (1,136.83)│├──────┼───────┼───────┤│Denwi應收款 │ 15,673.77│ (15,673.77)│├──────┼───────┼───────┤│Denwi貸款 │ 71,428 │ (71,428) │├──────┼───────┼───────┤│Jesper應收款│ 550 │ (550) │├──────┼───────┼───────┤│Jesper貸款 │ 278,370.17│( 278,370.17)│├──────┼───────┼───────┤│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太電 │(51,443.52) │ 51,443.52│├──────┼───────┼───────┤│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第三部分是在CPE公司之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CPE帳列對象 │ 債權 /(債務) │同帳自行調整 │├───────┼────────┼────────┤│Foto-ca │ 2,488.50 │ (2,488.50) │├───────┼────────┼────────┤│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Mae Sai │3,808,941.27 │(267,153,276.29 │├───────┼────────┼────────┤│Pewc(Treasury)│ 200,924.81 │(200,924.81) │├───────┼────────┼────────┤│Pewc(Treasury)│(127,224,381.84)│127,224,381.84 │├───────┼────────┼────────┤│Trigen-ca │ 24,884.12 │(24,884.12) │├───────┼────────┼────────┤│Trigen-loan │(33,818.90) │ 33,818.90 │├───────┼────────┼────────┤│Wagon-ca │ 318,114.30 │(318,114.30) │├───────┼────────┼────────┤│Wagon-loan │(187,251.07) │ 187,251.07 │└───────┴────────┴────────┘以上三部分,有關Mae Sai公司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80,270,665美元(起訴書記載0.8億),此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胡洪九被證第186號),呂佩穎於香港法庭作證時供證CPE公司清算前之試算表是呂佩穎所製作傳真與劉迪炮事務所。

呂佩穎稱是依指示行動(本院卷81宗第121頁),顯見如此之債權債務移轉沒有任何合法會計上之憑據,僅係為便於清算而胡為。

檢察官起訴書以呂佩穎將試算表帳上CPE公司對其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全數互抵,以淨值轉列予Mae Sai公司(太豐行之子公司),將其對太電公司子公司之債務2.67億,連同對非太電公司集團之應收款(包括全龍(BVI)公司及太豐行),總額1.83億一併轉讓予Mae Sai公司公司。

債權債務相差8千4百萬美金,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美金8千4百萬,容或有所誤會。

⒏再者1999年10月28日先由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於同日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CPE公司未欠款,以便CPE公司申請清算,等於是把太電公司應收CPE公司的請求權轉為應收Mae Sai公司,等於是把原先資金融通給CPE公司的請求權變成應收另一家不知名公司的請求權,也因而該公司未有償付能力,再加上後來CPE公司清算時,將對Mae Sai公司之請求權written off而造成該項請求權不具價值,而無法收回,以致造成太電公司的損失,此業據證人馬國柱供證屬實(本院卷第34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20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胡洪九亦不否認代表Mae Sai 公司之簽名(偵查卷乙A4宗第73頁:胡洪九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有安侯會計師檢查報告、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1宗第118頁以下、偵查卷乙A2宗第3頁:1997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記載CPE公司與Blinco(HK)公司及Mae Sai公司達成以下之協議:1、為關係企業及子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全部免除,全部做為本公司之費用。

2、Tinley公司及Fagon Limited公司之應收款全部轉作壞帳,因二公司已開始清算程序,不能回收。

3、部分Laidlaw公司貸款免除轉作壞帳。

4、本公司對於Meredith公司之權益及對於Laidlaw公司貸款之資產,以帳面價值全部無償轉至Blinco( HK)公司)。

胡洪九雖辯稱免除CPE公司債務,是對CPE公司有利,惟如此之結果,係經刻意調整之結果,純係將太電公司海外之子公司與太電公司為一整體之考量,形同同一法人組織之各部門相互就債權債務抵銷,一如前述CPE公司董事會記錄中相關債權債務之抵銷及費用之免除一般,惟並不符合會計法則,亦無任何合法之根據,且致生太電公司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並致使太電公司無從知悉投資狀況,亦無從予以檢討失利之原因,其中是否有人為之弊端,且債權債務之移轉,於公司應經各公司之董事會之決議,而胡洪九竟以一人代表多方之公司擅自為之,顯有違受任人之職責,此亦據證人謝韻文供證無訛(偵查卷甲A6宗第159頁謝韻文檢察官偵查筆錄: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簽了一份文件說不要CPE公司還這美金8千萬元。

當時CPE公司帳上應收的款項表面上和太電公司沒有關係,應付全部是太電公司子公司。

應收代表錢流向那些公司,應付表示錢是從太電公司來的,試算表不平衡,代表CPE公司從開始到清算總共虧損美金8千萬元。

Mae Sai公司是太豐行之子公司。

把債權債務轉到Mae Sai公司是不符合正常程序,因為這麼大的數目會有雙方董事簽署債權債務的合約,這個移轉看不到這些合約,只看到胡洪九簽署的放棄書,放棄損害太電公司的利益。

如果CPE公司董事盡責的話,他們應該去追回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的美金8千萬元,還給太電公司或太電(Treasury)公司,胡洪九將美金8千萬元放棄掉,肯定是損害太電公司的利益。

)⒐CPE公司於1999年10月清算前更換董事,將孫道存及胡洪九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後由疏未詳查實情而逕草率為簽名之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及孫道存自己召開股東會,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並於授權劉迪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中俊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

劉迪炮因而依授權辦理,於1999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並於2001年8月16日申報清算完結理CPE公司清算,並於三月後銷毀CPE公司之帳冊,亦據證人劉迪炮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屬實(偵查卷丙A9宗第128頁),復有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而指派高勤、呂佩穎為CPE公司之董事者,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被指派之人為馬金福職員,是馬金福指派的。

胡洪九亦供證係馬金福要伊辭董事,顯見馬金福亦參與其事。

而胡洪九當時業已退休,與太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無任何代表太電公司指派任何人為董事之權限,胡洪九於作證時經本院質以指派呂佩穎及高勤為董事之權限來源,胡洪九無法回答再三閃避而無法解釋,復因不再具有代表太電公司及子公司之權限,因而其他代表子公司所為相關文件之簽署,亦屬未經授權而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查CPE公司清算,是經過一個複雜精細的做帳手法,將CPE公司徹底與太電公司切開,因為CPE公司並沒有資產,他只有借入、借出,一但切斷太電公司與CPE公司之關係,太電公司很難證明資金流向與資產所屬,因他是用借貸方式借給表面上與太電公司無關之公司,去持有或間接持有資產,CPE公司本身的資料沒有保存在太電公司,也沒有進入合併報表,所以太電公司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道CPE公司的存在,此亦據證人仝清筠供證屬實,並有CPE公司反清算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胡洪九以Mae Sai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拋棄書記載拋棄全部對於CPE公司之請求權、胡洪九簽名確認會計師函件記載至1999年9月8日無債權債務(本院卷第94宗第110 頁、第111頁)在卷可稽。

⒑CPE公司經清算,帳冊被銷毀,太電公司為清查胡洪九隱匿及侵占之海外資產,接受監管會計師之建議,委請香港律師於2003年10月23日向香港法院申請反清算,香港法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准,提起反清算之聲請,於2003年11月4日取得法庭命令,使CPE公司恢復法律地位,經由香港法院之命令,自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取得CPE公司未銷毀之工作底稿,太電公司始知悉CPE公司、太豐行、海怡廣場、榮榮公司均為太電公司出資而從來不曾控管或入帳之財產。

為取回被隱匿或侵占之財產,太電公司亦委請律師對於胡洪九及相關之太電公司出資而未曾控管之子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所擁有之財產為太電公司所有,或請求返還,曾一度獲得香港法院勝訴之判決,此有太電公司反清算申請狀、香港法院反清算裁決書、香港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胡洪九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⒒胡洪九於最後審判期日對於CPE公司復提出辯解,本院亦不予採信,併於後述。

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⑴CPE公司之設立,孫道存、仝玉潔不知情,惟:太電公司董事會1994年6月22日曾經決議子公司CPE公司向Robo銀行借款美金1250萬元,由太電公司擔保。

依該會議記錄出席人簽名欄顯示,當日仝玉潔係由孫道存代理參加,此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胡洪九被證第27號),且孫道存、仝玉潔皆有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胡洪九被證第29號),而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設立,原則上均以仝玉潔、胡洪九、孫道存為董事,故仝玉潔、孫道存或有可能因太電公司有眾多之子公司,並不完全知悉CPE公司在太電公司集團內扮演何種功能與角色,惟對於二人曾經開會或簽名之文件上有記載CPE公司之事實,則不能否認其真正。

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⑵CPE公司被設計為太電公司海外財務中心,太電公司內部完全不知情。

然查CPE公司雖從未出現在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明顯違法,惟太電公司內部,尤其財務部之人員,對於CPE公司被設計為太電公司海外財務中心,財務部有諸多墊付款申請單上有錢匯CPE公司之記載,太電公司內部並非完全不知情。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6頁記載「太電公司被作帳為應付CPE公司美金0.98億元,全然不合會計原則與常理,蓋因太電公司是CPE公司的資金提供者,而1997年初CPE公司帳上記載應付太電公司美金1億元,依劉迪炮審計工作底稿所示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項目原始價美金0.22億元,以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公司,此一作帳方式亦完全不合邏輯,因依據湯臣公司之簽證報表,湯臣公司股份一直是由太電公司之百分百子公司所持有,故渠等唯一的企圖應是要作帳把本來是CPE公司欠太電公司之狀況反轉為太電公司欠CPE公司。」

查檢察官此處係舉例敘述CPE公司帳載太電公司應付CPE公司美金0.98億元不合理,惟此處敘述者,如前所述,美金0.22億元係浦東之進價成本,以5個公司持有,後5個公司移轉Mae Sai公司,Mae Sai公司再經CPE公司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太電公司再將持有浦東及為其他4家子公司之Montford (BVI)公司轉予Blinco (HK)公司。

檢察官因未將中間過程查明,致有以上之敘述。

惟因檢察官僅係就CPE公司帳載不合理之例示,事實欄並未就太電公司浦東投資有何違法就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記載,難認有就仝清筠主張胡洪九就浦東股價灌水賣予太電公司部分提起公訴,亦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9頁記載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紙上董事會,進行債權債務抵銷,對象為與太電公司無關之公司,未經評估,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即予以沖銷,當次沖銷,立刻造成Moon View公司美金2億餘元之虧損,惟查1999年7月27日CPE公司之紙上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事項,僅有部分CPE公司與關聯公司間費用由CPE公司予以捨棄,並未就CPE公司之帳上之帳權債務移轉予Mae Sai公司予以決議,而係胡洪九另指示馬金福轉指呂佩穎於1999年9月8日前所為,故檢察官容有誤會,又所謂造成2億餘元之損失,則與起訴書第47頁記載美金0.97億元未認列的投資損失及美金0.8億元利息支出或可認為運用資金不宜及投資錯誤,招致損失,不能算在沖銷損失之列相矛盾。

又起訴書第5頁記載(民國)83年3月8日以不明方法,在仝玉潔、孫道存不知情之情形下,由三人出名,共同設立太電公司全資之CPE公司、全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等公司,CPE公司等從未在太電公司歷年財報揭露,為幽靈公司。

惟查CPE公司之成立,仝玉潔、胡洪九應知悉,已如前所述,而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公司,仝玉潔、孫道存或未必知悉係太豐行之母公司,惟此二公司之設立,因仝玉潔、孫道存確實有參與太豐行之營運,亦難認不知。

又全龍(BVI)公司係1996年11月20日設立,並非1994年3月8日設立,而其董事中,並無仝玉潔及孫道存,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惟此三公司確不曾出現在太電公司之財報上。

⒕起訴書第9頁記載「胡洪九指示馬金福指派職員高勤、呂佩穎接任CPE公司董事,就CPE公司帳冊為不實之記載包括虛增資產價值、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與非太電公司集團公司交易之損失,透過為數160間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交易有關複雜會計項目輸入,以模糊該等交易內容與規模。」

查CPE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確係由呂佩穎所為,惟其時並非於胡洪九辭CPE公司董事之後(依偵查卷乙A11宗第109頁:CPE公司董事辭職通知上記載之日期1999年10月12日),依前所述,CPE公司帳務調整應於1999年9月8日前,檢察官所指訴之之時間或有誤會。

又CPE公司帳冊因清算完成而銷毀,因而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之帳冊不實記載部分,包括虛增資產價值、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與非太電公司集團公司交易之損失,並不能得以確證,又檢察官起訴書第47頁記載利息支出係0.8億美金,如CPE公司帳上遺漏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檢察官又何以得悉具體之利息數額,而CPE公司設計上即為太電公司海投資之記帳中心,因此有關資金之進出,均先通過CPE公司再轉至其他需求單位,因而有與多家公司之資金進出記載,至於160家公司,此數目如何確定,檢察官亦未說明其依據,起訴書第6頁記載CPE 公司與146家公司進行洗錢作業,而此146家之公司,業經查明並非全數為太電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尚包括外國駐外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多家新聞報業,或僅有與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公司有交易,進出帳列CPE公司,並非均係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洗錢作業,因而檢察官未行查證即遽認係不法之洗錢行為,容或又明顯之缺失。

因而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僅予認定不合理之帳務調整如胡洪九被證第186號所示,其餘部分,因檢察官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⒖檢察官起訴書第10頁記載地檢署調查後,發現太電公司鉅額虧損來自胡洪九利用CPE公司進行掏空犯行,經查太電公司鉅額虧損,除太豐行、榮榮公司為胡洪九侵吞外,尚有PUSA公司之鉅額損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另行偵辦,並未起訴,惟於起訴五年後又以裁判上一罪併辦,惟並未附相關之證據,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得予以退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期能完整搜證並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㈩、背書保證部分:⒈按公司保證,證期局規定只要背書保證,都要定期申報。

公司每個月要公告累積對外背書保證金額,所以償還的,要公告在累積保證金額上面作說明。

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為之保證,母公司應公告或代為公告。

上市公司各項轉投資行為,應在財報上揭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對外投資限額為40%。

此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審判中結證屬實(第34宗第39頁馬國柱200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⒉查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1985年4月22訂定太電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應先由被保企業備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據送本公司簽辦。

次由承辦單位依背書備查簿查明原背書保證金額若干,層呈董事長核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由會計製作傳票,登記後加蓋登記圖章。

背書保證除按月公告併申報有關機構外,並提請年度股東常會備查。

背書保證總額以公司實收資本額60%為限。

個別企業之背證額度,以實收資本總額30%為限,惟對子公司之背書額度,不受限制。

子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時,比照本辦。

此有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辦法及作業程序在卷可稽(第89宗第7頁)。

⒊因太電公司部分轉投資未經投審會之核可,因而轉投資子公司於海外借款時,無法經由正常之法定程序,事先申報董事會核可,因而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以董事之身分,或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公司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

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不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保證之事由告知太電公司,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予以揭示註記,使財務報告記載不實之內容,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投資人及報表使用人對太電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先後計有:⑴前開太豐行向交通銀行之貸款,即係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共同出具保證書(本院卷第92宗第162頁)。

⑵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復於1995年3月20日第二次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未經董事會之授權,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BVI)公司出具Sale Option予聯貸行。

如有違約,借款人Haddowe(BVI)公司得行使選擇權之人,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以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西翼地產,美金7500萬元是貸款當時依特定機構鑑估之市價最低的95%。

此亦有Sale Option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宗第164頁),而此Sale Option契約有使太電公司因此必須被迫履行之可能,自應於公司財報上予以揭露。

未據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自足以生損害太電公司,胡洪九於審判中亦一再主張此為太豐行可能拖累太電公司之原因之一,無異供承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犯行。

⑶Victory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Town Skyinternational Ltd.於1998年向Hanmurgische Landesbank借款美金200萬元,借款案由胡洪九擅代表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計有二次,分別於1998年3月3日、1999年2月24日(本院卷第91宗第49頁、第56頁),此種信函性質雷同於保證書,保證銀行不會因此交易而受到損失,且會產生保證相同法律效果,因而有必要於財報上予以揭露,惟太電公司內部無人知情,亦未提報董事會,亦未於財報上揭露。

此並據太電公司陳報無訛,有陳報資料在卷可稽。

⑷Haddowe(BVI)公司BVI於1996年12月20日向CooperativeCentrale Raiffeisen- Boerenleen Bank B.A.,HonkKongBranch等銀行團貸款港幣475,000,000元,並以Haddow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西翼地下樓至三樓所有店鋪,Casprason(BVI)公司持有之西翼廣場96個車位、Jutech(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4樓5樓及天台、Berridale(BVI)公司持有之海怡廣場東翼24個店鋪為抵押,主要用途是供清償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為數美金6千萬元之銀行團貸款。

1996年12月20日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擅自以太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之Letter of Comfort,記載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承諾應維持其對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持續的控股權益,並使該權益免於供擔保之用,且自1996年11月30日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之最終控股權不變,並對於Haddowe(BVI)公司、Berridale(BVI)公司、Casparson(BVI)公司、Jutech(BVI)公司不得要求亦不得接受任何原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提供之貸款之償還。

其後有胡洪九以各家公司董事之身分簽署文件,此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宗第13頁)。

⑸1997年12月16日胡洪九擅自代表太電公司簽署Letter ofConsent,確認全龍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此有保證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故犯行堪予認定。

⒋太電公司對其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惟太電公司對轉投資事業以間接持有之方式無法直接掌控轉投資,致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完全由胡洪九一人操控。

再因CPE公司之中轉資金進出之不法設計,復使太電公司不知海外投資盈虧,甚或不知資產之所在。

迨至胡洪九退休之際,以不法方式清算CPE公司,致使太電公司所擔保之子公司對外借款,均因代負償還責任而被迫改列為資金貸予子公司,迄92年6月30日止,計有Blinco1,386,273,631元、PEWC(T)3,058,233,043元、Gallatin3,485,063,830元、Moon View5,261,017,707元、PUSA 1,299,702,146 Pacific元、HKH1,056,405,128元合計新台幣546,685,485元(第30宗第354頁太電公司對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轉列資金貸與總表)。

又依行為時證期會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柒項第1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性並備有評估紀錄,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同項第一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被背書保證企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同要點第捌項第二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備查,而胡洪九主導之對子公司保證,並未有風險之評估,亦未見有擔保品之提供,甚且子公司貸款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代為支付,致形成利息資本化,終因子公司無法償付,而由太電公司代負履行責任,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

故事證明確,被告胡洪九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胡洪九投資所生之損害)⒈迨至民國2003年,太電公司更換查帳會計師,會計師不再容忍以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投資海外之記帳方式,要求太電公司公司真實反應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2003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進行Moon View子公司前期損益調整,經太電公司財務部與香港POIM子公司員工謝韻文之查核,認定有美金2.9億元之虧損發生在1999年之前,明細計CPE公司1994年至1998年營運虧損美金8千萬元、資本化之利息美金3千7百萬元、投資太電集團可能虧損美金9千7百萬元、資金貸予集團外公司無法回收美金7千6百萬元,損失之結構來自Blinco(H K)公司85,851,760美元(應收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29, 897,060元、Foto公司美金26,000,000元、Grandmake公司美金11,910,000元、RightRoute公司美金25,600,000元、利息美金4,342,790元)、Gallatin公司美金109,538,65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100,000,000元、利息美金9,538,655元)、太電(Treasury)公司美金95,597,405元(應收Franchise公司美金88,102,940元、利息美金7,494,465元),合計美金290,987,820元。

此業據證人仝清筠、謝韻文黃素貞供述綦詳,並有美金2.9億元前期損益調整說明在卷(乙A2宗第2頁、乙A12宗第145頁)。

⒉胡洪九辯稱Gallatin公司之美金1億元已匯回太電公司(本院卷第4宗第91頁),查雖確有美金1億元匯回太電公司,惟如前所述在發行之前,胡洪九先行向Sanwa InternationalFinance Ltd.籌資1億美金,於同年6月25日匯入太電公司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取得FRN美金1億元後,再以之償還上述過渡性貸款。

實際上Gallatin公司之美金1億元FRN,仍然存在,太電公司依然負擔保證責任,終至被迫償還。

胡洪九復辯稱美金7千6百萬元主要付貸款銀行利息,惟由卷附之資料顯示,子公司之貸款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因而所辯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難予採信。

此並可由偵查卷乙A2卷第3頁:1999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記錄內記載本公司從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ury)公司借得FRN本票款項,決議至1998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超過費用0.35%。

本公司亦經由Franchise公司Limited、Foto International Limited、Grandmake公司Limited、Ranhold Limited等公司獲得一些貸款,FRN之利息係由太電公司直接支付。

又本院卷第18宗第110頁太電公司匯予CPE公司之墊付款明細表記載,1996年12月10日墊付款達台幣7億餘元,第111頁註記12月份應付貸款本息總計為美金47,090,717元,其他費計計美金50萬元,擬由太電公司分期匯款支付。

胡洪九有批示。

故胡洪九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胡洪九於最後審判階段補充辯解不足採信理由之部分胡洪九於本院審理逾5年之後,提出諸多前此不曾為之主張,惟本院不予採信,其辯解及本院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不實財報部分⒈胡洪九於答辯狀中記載「太電公司當時也是在這種背景下,決定透過動用集團在海外貸款籌措的資金,透過香港太豐行及湯臣集團、中國大陸寧波電纜廠等投資計劃下,私下進行對中國大陸的間接投資,此種投資,由於事實上違反當時臺灣政府之對外投資法令,如被主管機關發覺可能受到下市、凍結資金、高階主管限制出境等嚴厲處分…又要避免主管機關發現,造成太電公司可能停業風險,仝玉潔、孫道存只得在創始家族代表之共識下,避免股東會、董事會以及財務報告等文件紀錄上,避免顯出於上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有關之事項」(本院卷第141宗第58頁),「太電公司在揭露於財報即向股東會進行報告的情況下,即違反臺灣對外投資法規限制,私下進行及處分中國大陸投資之情形…」(本院卷第141宗第59頁),「仝玉潔、孫道存應係考量太豐行自始即在無投審會核次的情況下進行大陸投資,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如遭主管機關查獲,太電公司恐遭嚴厲處罰,故才會避免在太電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及財務報告中提及任何太豐行有關之記載」(本院卷第134宗第6頁),查胡洪九上開答辯內容無異承認因違反政府政策,未經許可而投資香港、大陸地局,因而在財務報告上沒有記載相關投資之取得及處分之狀況,包括太豐行、榮榮公司,堪認對於不實之製作太電公司財務報告有關違反修正前(2004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係屬不法,又既屬違法,復無其他免責事由,自不得以其動機為解免罪責之理由。

⒉雖被告胡洪九辯稱係為圖太電公司獲利及與對手競爭之長遠考量,而違反臺灣政府之法令,私下進行對大陸地區之投資,惟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而為掩飾違背法令之當然手段即為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帳冊之記載、財務報告之製作,均生不實之結果,亦使股東、報表之使用人無法獲悉太電公司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致使股東、投資人不知投資重大虧損,並且使用不實之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新股及有價證券,此部分犯行已堪予認定。

⒊胡洪九辯稱伊不負責太電公司之會計及帳務,會計師亦未曾就表外投資與會計原則不符而拒絕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縱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確實有任何問題,胡洪九亦無從知悉太電公司之表外投資有任何會計之問題,而否認為違反商會法之共犯云云。

然由卷附太電公司1990年4月23日由總經理孫道存署名之人事通知記載(本院卷第33宗第51頁),「原財務部經、副理職撤銷,新設財務長一職管轄財務部工作,執行副總胡洪九任財務長」,太電公司復於1996年1月3日發布人事通知,胡洪九為副總兼任財務長(本院卷第111宗第114頁),而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會計部所編製,雖有會計經理,惟胡洪九統轄財務部,而會計部係依據財務部提供之資訊製作傳票、記入帳冊,進而編製財務報告,而前述附表二相關之憑證上記載錢進CPE而帳記Blinco,亦係經由財務部之指示,因而胡洪九對於財務報告之製作,不能諉為不知及無權責,又財務報告係太電公司所製作,送交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製作責任仍屬太電公司之相關人員,不因會計師查核而得予免責,而太電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因轉任污點證人,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為自白並指證太電公司違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得以會計師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胡洪九身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為財務部最高之負責人,復經手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多項業務,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自有責任與義務提供正確之資訊予製作單位之承辦人,務使公司之財報正確,使投資人得以正確評估,使股東得以正確認知太電公司之獲利與虧損,對於財報之製作正確一事,自不得以非其職掌而不予理會。

又對於出具保證函件,使太電公司負擔或有責任,亦應提供製作財報之人員,使之列入財報揭露事項,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正確無疑,亦不因日後是否有果使太電承擔保證責任而有所差異,胡洪九於其答辯狀記載「太豐行因無力繼續償還1993年向CEF貸款之港幣7億元,如太豐行違約,以CEF為首之銀行團將基於共同被告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共同簽具之Letter ofCommitment向太電追償」(胡洪九答辯狀三第18頁,本院卷第134宗第18頁),足證所謂之Letter of Commitment亦屬保證之性質,確有使太電公司陷於代償債務之或有危險,自應於太電公司之財報上予以揭露,以使股東、債權人、財報之使用人均能明白或有債務及危機數額,胡洪九經手該項貸款並出具文件,自應提供該項重要信訊予太電公司財務報告製作之承辦人員,並促使正確揭露,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且須於財務報告上署名,自亦負有同等之責任,故胡洪九所辯非其職掌即無責任,不足採信。

⒌胡洪九辯稱僅為任職太電期間,係擔任執行副總,性質為總經理幕僚,負責承董事長、總經理之命辦理個案交辦事項(答辯狀五第14頁)。

由太電公司組織圖可知,胡洪九並未主管太電任何部門,亦非太電公司負責人(答辯二狀第5頁)。

惟由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194號證據(本院卷第135宗第133頁)黃素芬給胡洪九之便條紙記載「胡Sr.:為便於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擬委請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劉迪炮做記帳工作,因為馬Sr.辦公室不再處理,所以太電公司依仝Sr.指示,改為POIM公司代為管理與會計師聯絡,請胡Sr.代為各子公司簽署同意書,因為劉迪炮指示認定胡Sr.簽字有效」。

又李宇為調查報告說明「自1994年12月開始,CPE公司取代Blinco(HK)公司位置,每月有一份支付利息和清還貸款報告,其報告連同匯款申請表均交太電公司胡洪九審批」(胡洪九被證35,本院卷第129宗第69頁),胡洪九答辯狀二第5頁(本院卷第129宗第10頁)亦供承太電公司收到泰鼎公司每月出具之CPE公司帳戶及海外還款付息報告,匯款運作均需依太電正常作業程序,須先經過黃素芬及黃智雄上呈被告簽核後黃素芬要填用印申請單,登載文件內容,經主管核准後向股務及董事長辦公室申請用印,再經出納流程匯款。

如此顯示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均由胡洪九掌控主導,劉迪炮為原簽證會計師,其要求要有胡洪九代各子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始願受委任接續泰鼎公司馬金福為太電海外子公司處理帳務,且由卷附太電海外子公司之財務報告,絕大多數均由胡洪九簽署文件,因而胡洪九對海外子公司之會計帳務,難認無所知悉,而由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112號證據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34宗第355頁至411頁),自1992年起,胡洪九與孫道存、仝玉潔多次參加太豐行之董事會(甚有記載在台北忠孝東路太電大樓舉行),再由榮榮公司之取得,依卷附資料(後述)胡洪九亦居主導之地位,再再顯示胡洪九身居太電公司要職,非僅係總經理幕僚,而係獨當一面之執行副總兼財務長,並對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尤其是太豐行部分,有完全主導決定之地位。

而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始即未顯示在太電公司之財報上,本院審理時,本院質以太電公司股東有無權利知道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及太電公司董事有無據實向股東報告之義務,胡洪九之辯護人亦不否認股東有權及董事有義務。

而在公司財報內忠實反應即為最簡單最直接之方法,捨財報又無其他之方式讓全體股東知悉,任由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資產」由僅有之少數人操控,更不在財務報告上予以顯示反映,甚或質借、變賣、處分、保證,股東及太電公司董事會均不知悉,絕非身為太電公司董事之胡洪九及孫道存得以任何理由解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故胡洪九所辯不足採信。

又公司之經理人即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自難以非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即無有關公司負責人責任之適用。

更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得成立共犯,孫道存對於財務報告之製作且須於正式報告上署名,胡洪九與孫道存、仝玉潔隱匿太電公司海外之投資,且於董事會上公開否認與太豐行之關係,胡洪九亦在場,難認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犯。

㈡、關於報告義務部分:⒈胡洪九復辯稱伊雖為太電公司之董事,惟未經董事長之指示,伊並無在董事會報告之義務。

⒉然查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係董事個別與公司間存在,董事會雖選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在董事會開會時,仍採多數決,各個董事均有相同比例之投票權,並不受董事長之管束。

而有給職之董事對於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任何董事對於有關公司利益事項,均應主動報告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義務,胡洪九經手太電公司海外多項投資案件,太豐行多筆資金亦經胡洪九核示匯注太豐行,有關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之移轉,自屬攸關太電公司鉅額利益之重大事項,胡洪九自有主動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豈可以未受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指示,即可在董事會中閉口不言,聽任太電公司鉅額利益損害之發生。

又胡洪九之所以未向太電董事會報告,係因恐違法對外投資被察覺,受到主管機關之處分,亦恐其投資失利被察覺為太電公司其他董事之聲討而去職因而不語,其係為私利不惜犧牲太電公司之利益,竟以如此不合理之說詞以為辯解,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太豐行及將太豐行資產概括讓予他人部分:⒈胡洪九於答辯狀供承「1989年至1990年間太電公司有意赴大陸投資,經太電公司內部討論後,仝玉潔、孫道存授權沈瑋崙以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作為香港成立財務顧問公司之控股公司,並指示胡洪九配合辦理,依胡洪九之認知,此計畫已經創始家族代表間溝通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37宗第2頁)。

「1995年太豐行之財報記載太豐行之資產包含海怡廣場、榮榮公司等投資在內」云云(同卷第5頁)。

⒉對於海怡廣場、太豐行、榮榮公司應屬太電公司之資產,胡洪九由原先之否認至最後承認,乃因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項下,並無上開資產之記載,迨至2003年太電公司因財務發危機下市後,太電公司經由訴訟及其他管道,查明相關事證提出法院後,胡洪九無從辯駁而被迫承認,惟卻於本案繫屬數年之後,最後審理階段,始提出1995年因太豐行財務危機,已不具經營價值,太電公司決定處分太豐行以停損,將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移至仝玉潔之Bridle Path(BVI) Consultants公司名下,並在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下與Robin Willi達成概括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股權之協議,並由Robin Willi履行太電公司免於被要求買回海怡廣場抵押之地產,並以新加坡大樓股權百分之五十移歸太電公司後,於1999年2月1日將太豐行控股公司Blinco(B VI)公司、Patagonia(BVI) (BVI)由Bridle Path(BVI)公司移轉予Robin Willi,太電公司並不擁有上開海外公司之資產之說詞。

⒊查本案繫屬本院已逾五年,前此在偵查及審判中詢及胡洪九時,胡洪九不曾就與Robin Willi間有何互動及有如上開與Robin Willi有關之辯解,甚至於證人沈瑋崙於本院作證時,胡洪九否認沈瑋崙所證稱仝玉潔、胡洪九、孫道存年薪港幣2百萬元之事實(俟審判期日最後階段始供承無訛),復於共同被告仝玉潔、孫道存作證時,三人相互對質時,胡洪九亦未曾如此主張,胡洪九所為與經驗法則或相違背。

又胡洪九諸多主張所提出之佐證,僅為其香港法庭之英文答辯,尚欠支持其主張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又胡洪九主張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辦理,惟仝玉潔業已死亡,胡洪九於仝玉潔生前對質時,並不曾為如此之主張,而仝玉潔生前,亦不曾有授權胡洪九之陳述,此復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之事實,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其主張外,並無胡、仝、孫以外之第四人得以證明獲得授權,亦無法提出任何之書面授權文件(本院2010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胡洪九亦供稱因與Robin Willi有保密協議,故沒有跟太豐行的人說(同上筆錄第36頁),而於本院詢問「讓渡給Robin Willi,有沒有讓渡書正式契約書?」時,胡洪九答稱「有讓渡函件」,本院續問「有無正式契約書?」,胡洪九答稱「我不記得應該不是正式契約書,應該是函件」,本院再問「有沒有請香港律師見證?」,胡洪九答稱「沒有正式契約書」,本院問「誰簽署?」,胡洪九答稱「雙方書面往來」,本院問「連正式契約書都沒有,只有雙方書信往來,價值那麼大資產,沒有正式契約書,有沒有約定管轄法院?」,胡洪九答稱「不記得」,本院問「有沒有約定適用何處法律」,胡洪九答稱「不記得」,本院問「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書、正式決議紀錄、太豐行董事會紀錄、授權書,結果都沒有,只是你與Robin Willi口頭或書信往來?」,胡洪九答稱「對」,本院問「確定?」,胡洪九點頭,(本院2010年1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8至49頁),本院問「保密書函是否是另外的書函?」,胡洪九稱「另外的,我個人簽」,本院問「讓渡書有沒有說是太豐行代表胡洪九?」,胡洪九答稱「是我個人」,本院問「個人之前有沒有說是太電公司代表人?」,胡洪九稱「沒有寫,因為我沒有辦法作這件事,但是有說明這件簽約是孫道存、仝玉潔授權」,本院問「有沒有一份讓渡文件,同時有你與RobinWilli簽名」,胡洪九答「有」,本院問「你是用個人或是太電公司名義簽的?」,胡洪九稱「我個人,說明我經過授權」,本院問「沒有經過太豐行正式授權,太豐行有沒有授權?」,胡洪九稱「對」,本院問「那是個人行為,沒有得到公司授權,只有你所主張孫道存、仝玉潔授權?」,胡洪九稱「對」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2010年1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8至51頁)。

再查太電公司所提供被告胡洪九香港律師提出於香港法庭之證據清單上,似無胡洪九上述其以個人名義與Robin Willi共同簽署之讓渡書,惟確有出現一份標明1996年3月10日「letter from Mr.RobinWilli to Hu Hung Chiu evidencing Takeover Agreement」之文件,胡洪九並未提出本院。

惟由胡洪九之供證可知,所稱之讓渡書亦應僅屬胡洪九個人與Robin Willi間之私人文件,並未有太電公司之授權,此與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28顯示,1994年6月22日CPE公司向Rabo Bank Nederland HongKong Branch洽借美金1250萬元,由太電公司擔保,有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代理人」胡洪九,胡洪九因而得以授權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及本票並不相同。

因而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之書信往來文件雖縱或於信件中記載獲得仝玉潔、孫道存授權,惟僅屬於胡洪九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獲得授權,而如此重要之法律行為,Robin Willi亦無法律顧問參與,沒有正式之契約書,亦未經律師見證或公證,如此均與正當之法律行為及通常交易程序不同,誠屬與經驗法則有違,本院難以認同,故胡洪九所辯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尚不足採信。

⒋胡洪九辯稱有向仝玉潔及孫道存報告太豐行之財務危機,並奉二人之指示,於1995年2月27日將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暫泊至Bridle Path(BVI)公司,惟此為孫道存所否認,而仝玉潔業已死亡,無從獲得證實。

且查本案件於2004年繫屬本院,先前經過檢察官年餘之偵查,前此六年之時間,胡洪九均不曾為如此之主張,甚至於審理中與仝玉潔、孫道存對質之時,亦不曾提及,此與常情有異,倘果係受仝玉潔及孫道存之指示,縱或一時無法取得其他之證明,亦可以口頭提出,並與仝玉潔、孫道存對質,惟胡洪九並未為之。

胡洪九於審判中辯稱與Robin Willi有保密協定,違者要支付美金五百萬元之違約金。

惟當事人間之協訂,於法院審理時,為保護自己利益之主張,非屬恣意違反,應無違約,而Robin Willi業已於2006年在香港主張,胡洪九並未據此向Robin Willi請求美金五百萬元之違約金,並稱Robin Willi事先有會知伊。

故胡洪九亦可於案發之始,自行或透過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會知Robin Willi,且自2006年迄2009年,胡洪九有三年之時間,惟其亦未為任何之主張,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倘果有其主張之事,在與仝玉潔對質時,自可就主張事情之細節提出質問,以求事實之真象,何以其遲至仝玉潔死亡後始有主張,或有逃避與仝玉潔之對質之嫌。

又胡洪九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告知係由林姓律師至香港會同葉稚雄(榮榮公司董事)至太豐行拿取移轉之文件。

查案發之初迄胡洪九被羈押,及胡洪九經保釋後迄太豐行經法院指派管理人之前,胡洪九均有機會取得相關之文件,可以為其辯解之佐證,惟其並未為之,迨仝玉潔死亡後才行提出主張,而胡洪九主張之後,又未即時提出相關之文件,迨本院質疑辯護人是否有提出香港法庭而未提出本院之文件後,胡洪九之辯護人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惟未提出Robin Willi致胡洪九用以證明概括承受資產之信函,亦無胡洪九上開供述之「有一份同時有胡洪九與Robin Willi簽名之讓渡文件」,因此是否果有該項文件存在不無疑問。

又查胡洪九被證384號Patagonia (BVI)公司股權泊至BridlePath(BVI)公司書面影本(本院卷第141宗第202頁)之記載,顯示胡洪九係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惟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仝玉潔未代表太電公司?復欠缺太電公司董事會合法之授權,果然立即遭受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及本院之質疑。

又查Blinco(BVI)、Patagonia二(BVI)公司之股權移轉至Bridle Path(BVI)公司係屬無償之移轉,其上並未記載原因事實,而其原因事實,胡洪九於作證時供稱係由胡、仝、孫三人監管,迄Robin Willi完成其應履行之條件,再移轉予Robin Willi。

惟查上開股權泊轉之時間為1995年2月27日,其時太電公司尚無被告胡洪九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所「榮榮公司之後門上市計劃」,太電公司並無出讓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及太豐行之資產之意願,顯然無與RobinWilli協議之可能。

胡洪九辯護人則改稱係為避免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影響到太電公司,而暫泊於Bridle Path(BVI)公司。

依其主張,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關係,此由胡洪九答辯狀七第9頁(本院卷第137宗第9頁)記載「決定先將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一個由仝玉潔所指定之信託機構持有之信託資產,即Bridle Path (BVI)」可以得證。

按為保護太電公司之權益,理應有信託契約並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並應由港、台雙方之律師參與,惟事實上並未見有任何之契約書及律師之參與,亦引人質疑。

又既係信託關係,Bridle Path(BVI)公司於1999年2月1日再行移轉予TopSeclection(BVI)公司時,亦應本於太電公司之授權,而胡洪九並未能提出太電公司之授權文件,逕以Bridle Path(BVI)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賣出股權(本院卷第141宗第204頁)。

然查胡洪九前辯稱Bridle Path(BVI)是與太電公司無關之仝玉潔之公司,其何以其能夠代理Bridle Path(BVI)公司,何以復不由仝玉潔代理Bridle Path(BVI)公司?由仝玉潔生前之供述,仝玉潔甚至完全不知其事,亦為本院質疑之處。

又胡洪九辯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二人之指示,何以其未能要求仝玉潔、孫道存出具授權文件以為行動之依據,並據此保護自己?如此之情況,顯示胡洪九或係本於其個人之意。

雖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第384號書面證據影本(本院卷第141宗第201頁、207頁)Blinco (BVI)、Patagonia(BVI)公司董事會記錄上有仝玉潔、孫道存之英文簽名,因無原本以供鑑定,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惟亦無法確認為真正,縱或屬真正,本院認為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原則上均為子公司之董事,各子公司持有何項海外資產,仝玉潔、孫道存未必知悉,遇須以董事身分簽名之時,除非係實際上掌管業務範圍內之子公司,除詢問為何原因,而送簽之人據實以告外,誠有可能不知所簽署之文上其所代表之子公司究竟係何公司之母公司,係何公司之子公司,而各子公司與孫公司之確實業務職掌為何,自難要求簽名之仝玉潔、孫道存分辨送簽之人告知者是否完全屬實。

因太電公司並無任何關於Blinco(BVI)、Patagonia (BVI)公司係太豐行之控股公司之資料存留,故雖仝玉潔、孫道存或確實知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公司,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二人知悉太豐行之母子司為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因而倘非胡洪九據實告知,仝玉潔、孫道存極有可能並不知悉移轉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股權於Bridle Path之真正目的,且係有關太豐行之資產。

因此縱胡洪九得證明其所提出之聲明書上仝玉潔、孫道存之簽名為真正,亦難據以認定仝玉潔、孫道存於簽名時,確實知道係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由太電公司移予Bridle Path(BVI)公司,由仝玉潔、胡洪九、孫道存三人監管。

此並可由胡洪九於答辯狀五第2頁(本院卷第135宗第71頁,胡洪九被證第179號)上就何以胡洪九會親自簽署文件之理由時辯稱「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董事會內容均為會計相關事項,亦應係劉迪炮及其員工製作後,交由共同被告孫道存及被告胡洪九簽名後提供予劉迪炮,二人均無相關會計知識,可以製作或修改此份董事會紀錄內容」(主張係因不了解內容及被要求因某目的需求而逕行簽名)之旨相同。

⒌再查依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384、385號證據顯示,胡洪九將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Path(BVI)公司之時間為1995年2月27日,胡洪九之辯護人辯稱目的是在避免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牽拖太電公司,避免「面紗被刺破」,因而移轉至與太電公司無關之Bridle Path(BVI)公司。

而Bridle Path(BVI)公司胡洪九於審判中供稱「Bridle Path(BVI)與太電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他是放在一個基金型態但是有一個保管者,一個公司負責保管,這個保管公司所有人,伊記得帳上是寫仝玉潔」(本院201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52頁),而胡洪九於其答辯七狀第15頁(本院卷第137宗第15頁第12行)記載「Bridle Path (BVI)公司係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所監督」,惟並未見有BridlePath(BVI)之登記資料附卷可證。

且查倘移轉之目的是在避免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牽累太電公司,必係太豐行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惟依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第133號(本院卷第134宗第466頁)顯示太豐行擔保Haddowe(BVI)公司向The Bank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借款美金6,000萬元之貸款契約(即胡洪九所稱之CEF第二次貸款,CEF係代理人),貸款之時間在1995年2月28日,其時間距上述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之時間為1995年2月27日尚晚1日,再依胡洪九被證112號(本院卷第134宗第378頁)書面資料顯示,1995年2月28日沈瑋崙亦辭太豐行董事。

按胡洪九主張係沈瑋崙好大喜功,盲目擴張投資致使太豐行主要幹部集體辭職,並致太豐行發生財務危機,惟沈瑋崙去職之日適CEF第二次貸款簽約日,而最為胡洪九在意並認為會使太電公司被迫出資美金7500萬元購買海怡廣場之地產,蒙受不利益之「出賣選擇權」契約,係1995年3月20日訂立,太電公司部分,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代表簽署(胡洪九被證73號證據,本院卷第134宗第116頁),顯示太豐行在1995年2月27日似無所謂之財務危機,否則銀行貸款何得順利簽約,沈瑋崙之去職,更有利於胡洪九整合太豐行之營運,似無於1995年2月27日即將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之必要。

又太豐行之與太電公司之關係,於CEF1993年第一次貸款之時,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曾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保證書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此有保證書在卷(本院卷第92宗第126頁)。

而第一次CEF貸款之銀行團中,明顯地有台灣之交通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參與聯貸,交通銀行職員李森介、陳慶銘曾於民國1993年5月7日出席在港麗酒店舉行之香港太豐行有限公司聯貸款案簽約典禮,並製作實地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宗第152頁),雖太電公司在對外否認與太豐行間之關係,惟實際上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於1993年簽署之保證函,保證太豐行為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全資子公司,倘太豐行有違約或不能清償之情形,太電公司並不因Blinco(BVI )、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而得以解免任何民事上之責任。

國內銀行豈有不持三人所簽之保證信函對於太電公司行使求償?太電公司如何能夠防止面紗被戳破。

再查胡洪九一再主張該選擇條款對太電公司不利益,而終藉Robin Willi促成銀行轉貸(由CEF轉至Robo Bank,再轉至HSH),終使太電公司得以解責任之賣出選擇權契約,惟依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證133號(本院卷第134宗第470頁)顯示,得行使選擇權之人為Haddowe(BVI)公司,其可以要求太電公司購買地產(西翼海怡廣場),美金7500萬元是貸款當時依特定機構鑑估之市價最低的95%。

按選擇權人為Haddowe(BVI)公司,其為太豐行間接持有之公司,是否行使選擇權,太豐行可以自行決定,而決定是否行使選擇權,實亦係胡洪九一人而已。

又由卷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貸款之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因而太豐行向海外貸款之利息,自亦可由太電公司支付,此並可由胡洪九被證第323號,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 Bradley(本院卷137宗第120至122頁),於信中明確記載「太電公司一直非常支持並挹注資金,但因其他的原因,我深恐太電公司不可能夠繼續如此之支持」,顯示太豐行若有胡洪九所謂之財務危機,亦係因太電公司之態度轉變所致,而太電公司態度轉變,實係胡洪九一人意志之轉變,故所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應係胡洪九主觀刻意所製造出來的,並非太豐行果真遇財務危機。

又太電公司於1995年至1997年,每年均有美金上億元自香港匯回臺灣,足證太電公司有足夠的財力足以應付任何胡洪九所謂之「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決不致有所謂因太豐行之財務危機而受到拖累之情形。

胡洪九之作為,或係為免其個人因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且因沈瑋崙去職,或恐沈瑋崙向台灣主管機關檢舉,亦或免因太豐行投資失利,為太電其他董事察覺,或因承擔損失責任而危及其在太電公司任公司職所致。

故胡洪九所辯,因太豐行有財務危機,必須先行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為避免出賣選擇權,而與Robin Willi成立協議,經RobinWilli履行解免太電選擇權之危機,而將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權移轉予Robin Willi之Top Selection公司,實係胡洪九自行編造導演之舉,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⒍胡洪九於答辯狀記載「因1994年下半年太豐行發生財務危機以及主要高階主管集體請辭,驚動仝玉潔、孫道存,仝、孫二人因代表太電公司為太豐行第一次CEF貸款出具承諾函(letter of Comfort),為避免太豐行財務問題影響到太電公司,仝、孫除要求胡洪九促沈瑋崙離職外,並指示胡洪九儘速解決太電公司財務問題,如有必要太電公司將放棄整個太豐行投資計劃,指示之內容包括1.儘快了解太豐行是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及太電公司會受到何種程度之影響,並採取必要措施。

若分析太豐行財務狀況後發現瀕臨破產時,為免影響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應採取必要措施,處分太豐行,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的關係以保護太電公司,或為太豐行安排融資以解除太電公司責任。

胡洪九獲指示赴香港了解太豐行之實際狀況後,向仝、孫揭露,解決太豐行問題所需資金難以估計,而投資虧損累累,財務狀況不佳且經營階層不合而營運幾乎停擺,太豐行已無營業價值,仝、孫二人看壞香港房地產之發展,有意結束在香港的不動產投資,作為投資停損,並減輕太電公司損失或潛在責任。

復因太電公司繼續持有太豐行將引起敏感的政治問題,可能受到主管機關對大陸投資行為強烈反彈,故仝、孫二人認為太豐行無營運價值,故決定處分太豐行,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為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太電公司章程規定係有權處分公司資產之人,並引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處理程序第4.1.1長、短期股權及轉換公司債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主辦單位應依市場行情研判,經總經理核准或授權後進行交易…」(本院卷第137宗第7至8頁)。

復稱處分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股權,係仝玉潔、孫道存依行為當時太電公司「取得及處分重大資產處理程序」,授權停止注資並處分太豐行,並於1995年2月27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轉讓到一間與太電公司無關之Bridle Path(BVI)公司云云(辯論意旨狀十,本院卷第141宗第196頁)。

⒎惟查依卷附太電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依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決議處理事務」。

故總經理之執行業務,必須經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胡洪九主張係經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仝玉潔固係太電公司董事長,對外得代表太電公司,惟因太電公司是採總經理制,因而對外執行應由總經理孫道存為之,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胡洪九,且縱孫道存有授權,惟倘無董事會之授權,孫道存亦無從授權予胡洪九,仝玉潔倘無董事會之授權,亦無從代表太電公司為法律行為。

至於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辦法雖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惟仍應有主辦單位簽辦,本件被告胡洪九主張之事項,並未見有主辦單位之簽辦,胡洪九亦不曾有任何之簽呈,更且取得資產辦法上之資產,應以「國內」之資產及股票為限,國外之資產取得、處分,因牽涉對外投資,為董事會之職權,必須董事會之通過授權或事後追認,海外之投資始生效力,而仝玉潔、胡洪九亦常被授予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此有卷附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之多項決議可稽,惟有關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並未見有任何董事會提案及通過之決議紀錄,此可由太電公司歷年董事會決議可以得證,胡洪九亦不否認太豐行及榮榮公司有關之事項未曾提出董事會請求決議或追認,因此尚難據太電公司之章程規定及太電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辦法之規定而認為胡洪九所主張係仝玉潔、孫道存授權具有合法性,更何況其所主張之授權,為仝玉潔生前及孫道存自始所否認,且仝玉潔、孫道存僅係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仝玉潔對外雖可代表太電公司,惟關事涉董事會之職權,例如海外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亦須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始可代表太電公司,倘未經董事會之授權,縱有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共同簽名之文件,亦屬無權代理,非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追認,依法應不生效力。

更何況胡洪九提出之被證384、385號證據僅係Blinco(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並非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而Blinco (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為太電公司所有,僅太電公司有處分權,Blinco (BVI)、Patagonia (BVI)之董事會並無處分此二公司股權之權限,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雖為太電公司之董事亦係Blinco(BVI)、Patagonia (BVI)公司之董事,惟僅彼等三人並不具有可以代表太電公司處分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股權之權限,縱或簽名之真正,亦因欠缺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依法亦不生效力,故亦不足為胡洪九有利之判斷,反而足以證明胡洪九係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自為之,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其併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以認定。

所辯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⒏由卷附之沈瑋崙辭職信函可知,沈瑋崙係1995年2月28日辭職(胡洪九被證112號),復由另一封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 Bradley的信函(胡洪九被證332號)之內容可知,馬金福形容當下之太豐行各部門情況或不佳,惟其明確指出,在取回經營權後半年,太豐行之財務服務部門已經於1995年3月能夠損益平衡,並且已看到第一次獲利。

沈瑋崙秘書Paulin(迄2000年仍幫助仝玉潔、孫道存處理報稅及相關事宜者)繼續留任。

又馬金福在信中提及太電公司一直努力的對太豐行投入資金,以支助虧損的部門,但是太電公司恐怕在最近的未來無法繼續支持,因為有其他的承諾。

胡洪九業已承諾在茂矽公司事情處理完畢後,將花一半以上的時間在經營太豐行集團上,使之重回正常健康狀況。

在信末馬金福也寫出撰寫信件的目的,是因他認為胡洪九或許在解僱及關閉失敗部門的執行者的角色扮演上過於軟弱,因此馬金福希望懂得集團文化,亦獲得胡洪九信任的Bill Bradley能夠請求胡洪九允其赴港二至三個月,以獨立的諮詢者及執行者的地位,做出重組的藍圖。

由此信函可知,或因沈瑋崙投資策略因素,使太豐行的財務發生虧損,惟太電公司並未因此立即想要立即出脫太豐行,確實挹注相當多的資金,此並可由胡洪九被證第208號(本院卷第135宗第166頁至172頁)仝清雲1998年10月20日傳真予Mr.Antony and Wilson Lee之太電公司自1992年11月6日至1998年9月10日匯往香港之現金流量表中,匯予太豐行之金額如下可以得證:┌──────┬───────┬───┬──────┐│ 日 期 │金 額(美金)│受款人│ │├──────┼───────┼───┼──────┤│ 19993/2/16 │ 24,000,000 │太豐行│ │├──────┼───────┼───┼──────┤│ 19993/4/2 │ 5,221,644.44│太豐行│ │├──────┼───────┼───┼──────┤│ 19993/4/7 │ 5,000,000 │太豐行│ │├──────┼───────┼───┼──────┤│ 1993/4/29 │ 5,000,000 │太豐行│South ││ │ │ │Horizon │├──────┼───────┼───┼──────┤│1993/8/10 │ 3,000,000 │太豐行│ │├──────┼───────┼───┼──────┤│1994/4/11 │ 4,000,000 │太豐行│Loan ││ │ │ │(Rosedust) │├──────┼───────┼───┼──────┤│1995/5/25 │ 2,620,000 │太豐行│to PCIL │├──────┼───────┼───┼──────┤│1995/9/27 │ 2,000,000 │太豐行│PCHL │└──────┴───────┴───┴──────┘且由上述信函內容可知,太豐行得否繼續,實繫於太電公司之主動意願,倘太電公司願意,並不會有所謂「太豐行財務危機」,而所謂太電公司之意願,似指胡洪九個人之態度,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內,並無太豐行之分類帳,太電公司董事會亦不曾就太豐行之營運及資產之處分有何決議,甚或沒有任何之著力點及著力機會。

而太電公司並不曾因1995年大陸實施宏觀調控措施及香港1997年回歸大陸而停止對於香港地區的投資,此可由胡洪九被證208號證據中顯示,太電公司自1994年6月1日起有近40筆為數甚鉅之現金匯予CPE公司,以進行香港地區及其他地區之投資可以得證。

此外由太電公司所陳報1994年3月8日至1998年12月31日CPE公司財務交易現金流量分析表顯示,CPE公司匯往太豐行之金額為美金50,497,744元,匯往全龍(BVI)公司計美金31,203,825元(偵查卷乙A11宗第227至228頁)。

因此胡洪九所謂太電公司停止注資太豐行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胡洪九辯稱「仝、孫二人看壞香港房地產之發展,有意結束在香港的不動產投資」,惟太電公司在香港不動產之投資,除太豐行外,尚有浦東公司(後更名為湯臣集團)的投資(太電公司公司之投資初係透過Blinco(HK)公司,分別於1988年及1989年認股各30萬股,占當時總持股之12%,後因公開上市,減資及換股,Blinco(HK)公司持有1億1千萬股,其後太電公司公司透過五個公司持股(Austway Service、Berger System、Elan Investment、Montford、Top Target),1995年3月31日太電公司持股32.77%,1996年3月31日持股30.32%。

期間最低持股2.45%,最高330.8%,最終持股28.26%),迄2003年4月10日始將全部持股賣予錦華集團(湯君年持有)。

查湯臣集團向以投資不動產出名,太電公司透過Montford公司間接持有其他四個BVI公司,只需要持有Montford公司,即可直接及間接持有所有浦東公司股份,其結構設計,與太電公司透過持有1股或2股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權,即可掌控太豐行廣大資產相似(太電公司於1990年5月18日即持有Montford1股,於1997年8月11日移轉予Blinco(HK)公司,本院卷第74宗第76頁:太電公司覆函關於1989至1999年墊付款傳票記錄,浦東公司開發案),惟仝玉潔、孫道存並未如胡洪九所辯看壞香港房地產業而結束浦東公司之投資,故胡洪九上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

細究太豐行與浦東公司地產,何以太電公司得以掌控浦東公司,而無法掌控太豐行,實因Blinco(HK)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在太電公司長期投資明細帳上有紀錄,太電公司得以掌控,因而投資之處分,終歸太電公司,而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在太電公司長期投資沒有明細帳,因此太電公司雖持有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股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並自派有董事,惟太電公司董事會並無法知悉衍生之孫公司之投資情形,亦無法掌控有關之投資及資產,甚至資產被胡洪九侵吞亦不得而知。

⒑查本院審理時,胡洪九供承伊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辦理,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而伊認為仝玉潔、孫道存會確實是跟大家族說過(本院2010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係屬董事會之權限,由董事會授權特定人辦理,或特定人先行辦理,再呈報董事會之追認,並非董事長或總經理可以獨斷,其他大家族亦不可取代董事會之職權。

況仝玉潔業已死亡,仝玉潔在生前與胡洪九對質時,胡洪九從未為如此之辯解,孫道存自始即否認有授權予胡洪九,胡洪九自承並不能提出任何之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仝玉潔、孫道存曾有授權。

再由卷附之資料顯示,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黃志雄,請匯美金300萬元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而該基金係太豐行所成立,並與中國輕工業部合作,並由太豐行之子公司所提供管理服務,業據被告胡洪九於其答辯狀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34宗第10頁),又由本院卷第100宗第181頁太電公司傳票記錄可知,1995年9月27日太電公司匯款CPE公司美金200萬元,其目的在償還太豐行貸款,其時均在1995年2月27日之後,倘仝玉潔、孫道存已授權停止注資並處分太豐行資產,何以太豐行仍要求太電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又何以太電公司會代太豐行償還貸款美金200萬元。

而此等款項之支出,均經胡洪九之批准,益證胡洪九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又倘果仝玉潔、孫道存業已下達停止注資之命令,胡洪九之批示再支付太豐行美金500萬元,顯係意圖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命令,無異自證其觸犯背信犯行。

⒒且查太電公司係國內上市之公司,擁有四十萬之股東,縱有所謂的五大家族大股東,其所占之比例較諸四十萬股東,仍屬少數,且公司設有董事會,而股東會始是最高之權利機構,董事會才是經營之機關,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惟須經董事會授權始可代表公司,董事會且要受股東會決議之節制,因而應屬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限,沒有經過合法之程序,縱係董事長或總經理,亦不得為之。

依卷附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決議記錄顯示,太電公司海外之投資,係屬董事會之權限,每一件案件均須經董事會討論,並授權董事長或其他指定之人執行(多半為胡洪九),若迫於時限,有必要先行執行,亦須報請董事會之追認,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無擅自決定之權限。

故事涉董事會權限,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或追認之事項,豈可因太電公司原始股東家族成員均有當選董事,即能以家族間之私下溝通往來即可取代董事會之權限,胡洪九又豈可以相信仝玉潔、孫道存應該會跟其他家族報告,即可逕認為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

更何況孫道存曾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公然否認太豐行係太電公司之資產,又豈可能再私下告知其他家族股東將由胡洪九私下處分太豐行之資產予他人?又胡洪九供承僅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對於太電子公司海外資產之處分,並不曾經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或追認,孫道存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否認曾有授權胡洪九,而仝玉潔亦已死亡,生前亦否認知悉太豐行之處分,並怒指胡洪九膽大妄為,而胡洪九亦供承除了其自己之主張外,並無法提出任何之人證或書面證據足證係經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且縱或主張屬實,亦因仝玉潔、孫道存不具權限,在未據董事會之授權之決議通過,仝玉潔、孫道存亦無指示之權限,胡洪九並不具備而得代表太電公司為處分行為之權限。

胡洪九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難予採信。

復因胡洪九有關太豐行資產之處分,實屬無權處分,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反因不具權限,所為自難免於違法之評價。

⒓又被告胡洪九於其答辯狀內供承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確有於1995年3月20日第二次CEF聯貸案借新償舊時,共同代表太電公司為貸款人Haddowe(BVI)公司出具Sale Option予聯貸行(本院卷第134宗第5頁)。

查其時已係1995年2月27日之後,倘如胡洪九上述主張太電公司已命停止注資並處分太豐行之資產,何以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竟違背全玉潔、孫道存自己所發之命令,出具Sale Option予聯貸行,而此Sale Option卻成為日後胡洪九主張其私自為避免太電公司受到牽累,而與Robin Willi就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協議之重要對價。

胡洪九先後之辯解,不無矛盾。

又既然係代表太電公司簽署,自應獲得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縱仝玉潔係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孫道存為總經理,惟未經太電公司之授權,仝玉潔、孫道存亦無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任何保證函件。

再查出具Sale Option函件之時,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已泊轉Bridle Path(BVI)公司,胡洪九供稱該公司與太電公司無關,而太豐行之二控股公司形式上業已脫離太電公司之掌控,理應由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代表Bridle Path公司簽署選擇條款契約,故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代表太電公司簽署選擇條款契約,或屬出具不誠實之文件,係屬犯罪之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屬不法之行為,胡洪九自不因是否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而有異,僅屬是否與孫道存、仝玉潔是否成立共犯,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再由被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每年受領太豐行港幣2百萬元一事,堪認彼等三人明知太電公司違反政府法令而投資太豐行乃屬無疑。

仝玉潔、孫道存及五大家族並非太電董事會,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胡洪九之違法行為業已獲得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所辯不足採信。

⒔又查依胡洪九於審判中提出之太電公司將Patagonia(BVI)、、Blinco (BVI)公司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之移轉文件顯示,1995年2月27日Bridle Path(BVI)公司與太電公司簽約之人並非仝、胡、孫三人,係由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而與一不知名之Bridle Path(BVI)公司代表人簽署(英文字跡僚草無法辨認),因而胡洪九所稱Bridle Path(BVI)公司係仝玉潔掌控之公司,而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擔任董事是否屬實,或有疑問,否則怎麼出現第四人代表BridlePath(BVI)公司與無權代表太電公司之胡洪九簽約?而該代表Bridle Path(BVI)公司之人是否有獲得授權之書面,未見足以證明為真之積極之證據。

Bridle Path(BVI)公司是否果如胡洪九所稱係仝玉潔掌控之公司則不無疑問,是否亦係胡洪九一人掌控之公司?將股權移至Bridle Path(BVI)公司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監管,是否亦屬虛偽,而實際上由胡洪九一人監管,其餘二人並不知情?又查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仝玉潔,而長期投資之權限為董事會,復欠缺董事會之授權書,倘或因胡洪九主張Bridle Path( BVI)公司為仝玉潔之公司而有利益衝突之問題,依法亦應由太電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胡洪九亦非監察人,因而法律行為欠缺合法之代理,難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且依卷附被告胡洪九辯論意旨狀後附之移轉文件(本院卷第141宗第202頁)顯示,該不知為何人之簽名之上,除了為Bridle Path(BVI)公司外,尚記載為另一家名為VeritasInternational Limited之公司,該不知何人簽名之人究係代表一公司,抑或代表二公司,甚有疑問,亦與一般正式之移轉書面,不應出現與交易不相干之事項有違,顯見該紙移轉書之製作,甚為草率,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提出相同之強烈質疑,如此草率之文件,本院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Bridle Path(BVI)公司既為仝玉潔所控管之公司,何以仝玉潔未告知仝清筠,仝清筠何以未能查悉太豐行與太電之確實關係,又何以未能查悉太豐行之母公司及太豐行之移轉過程。

⒕又胡洪九雖辯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三人係為BridlePath(BVI)公司之董事,惟胡洪九並未能提出登記資料以證明之。

再由同卷第202頁1995年2月27日太電公司與BridlePath(BVI)公司間就Patagonia(BVI)公司股份移轉書上之記載,代表Bridle Path(BVI)公司簽名之人為另一不知何名之人氏,何以1999年該人並未再代表Bridle Path(BVI)公司出賣Blinco(BVI)、Patagonia (BVI)股權,而是胡洪九?又由同卷第206頁Patagonia(BVI)公司1999年2月2日股東會(AllThe Member of the Company)決議記載,孫道存、仝玉潔被免除董事職務,並立即生效,惟該決議錄雖係以Patagonia(BVI)公司為首,惟卻由胡洪九代表Top Selection(BVI)公司簽署(For and on behalf of),經查依胡洪九於本院作證時另提之陳述狀後所附Top Selection(BVI)之公司證書顯示,胡洪九為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之所有人為空白,胡洪九稱Robin Willi為該公司之所有權人,何以不由Robin Willi自行簽名,而由胡洪九代表該公司,又為何未有Robin Willi之書面授權書?又如何得以證明RobinWilli為所有權人?又何以證明胡洪九有經合法之授權?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會議記錄,亦難認仝玉潔、孫道存因此而喪失該公司之董事身分。

又參加該會議之人為何人,亦未見有簽到文件,是否亦係胡洪九一人紙上作業,亦不無疑問。

又由卷附胡洪九於作證時提出之答辯狀後附之所有人空白之Top Selection(BVI)公司註冊文件上記載,Top Selection(BVI)公司董事為胡洪九與譚佩娜。

又由本院卷第141宗第201頁Patagonia(BVI)公司之移轉決議文件上記載,移轉人(Transferor)為太電公司,並非Patagonia(BVI)公司,按既然移轉人為太電公司,移轉決議文件自應以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Patagonia(BVI)公司之董事,並非所有權人,如無任何太電公司之授權,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決議移轉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

同卷第207頁Blinco(BVI)公司之移轉決議文件記載之移轉人亦為太電公司,同理移轉決議文件自應以太電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Blinco(BVI)公司之董事,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決議移轉Blinco(BVI)公司之股權。

此亦可由本院卷第134宗第413頁胡洪九答辯狀被證113號太豐行更名一案,胡洪九與孫道存分別代表Patagonia(BVI)公司及Blinco(BVI)公司簽署文件可以得證。

再由同卷第203頁Patagonia(BVI)公司在1999年2月1日所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錄記載,開會之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惟僅有胡洪九一人以主席名義簽名,並未見有仝玉潔、孫道存之簽名,亦未見有任何會議通知,亦未見仝玉潔、孫道存接獲通知之回證,因此尚難認係經合法通知之會議,亦因不能確證仝玉潔、孫道存確有參加,難免係胡洪九一人紙上作業之嫌。

又胡洪九於辯論意旨狀辯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下,簽名代表Bridle Path(BVI)移轉股份予TopSelection(BVI)公司(本院卷第141宗第197頁),惟亦欠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書。

查依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日開會之地點既在太電公司本部,如果係如被告所辯,Bridle Path(BVI)係仝玉潔之公司,自應由仝玉潔代表Bridle Path(BVI)簽名,孫道存亦可以親簽,何竟由胡洪九代表?因而本院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⒖胡洪九之辯護人於審判中陳稱曾經二次努力,試圖藉由借殼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購買之公司(第二次為榮榮公司),終未能如願,始於1996年與Robin Willi協議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依卷附之資料顯示,榮榮公司股權之購買,晚於1995年2月27日,出面購買榮榮公司股權之公司Texan(BVI)公司在1995年3月21日始成立,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1股,1995年5月30日資本增加為美金500萬元,同日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獲配51%之股權(1996年12月25日移轉予全龍(BVI)公司),Prima百慕達公司獲配49%(嗣於1995年6月7日胡洪九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信託予Larry Hornor)。

1995年6月2日Texan(BVI)公司始以每股港幣1.388元向Savio Lam HoldingCorporation購買榮榮公司股權。

而購買股權之款項,係於1995年由三家公司經由CPE公司借入美金2,980萬元(PCFS公司借美金130萬元、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美金1420萬、太豐行借美金1430萬元),而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及太豐行之資金係由太電公司之匯款。

故將二控股公司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名下,與Robin Willi並無任何關連,而係胡洪九個人之行為。

⒗太電公司既然可以透過CPE公司將錢匯入PCFS、太豐行(PCL),以支付榮榮公司股權購買之價款,自然可以透過CPE公司匯款予太豐行,以解決太豐行財務危機,胡洪九並簽署太電公司內部傳票,錢進CPE公司而帳記Blinco(HK)公司,因此錢進太豐行自無任何問題。

而由上述購買榮榮公司股款合計近美金3000萬元,直接將此美金3000萬元注入太豐行,即可解決太豐行資金短缺之危機,似沒有必要再去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更且太豐行於財務危機之際,為何還要向CPE公司借款美金1430萬元,此甚為不合理。

因此榮榮公司股權之購買,似與胡洪九所稱之太豐行財務危機無關,馬金福前開信件已充分顯示,太電公司之資助下,太豐行並無財務危機,僅係於太電公司停止資助才會有所謂之危機,而實際上胡洪九、孫道存公開否認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太電公司自不可能知悉太豐行之財務狀況,是否資助,全係胡洪九個人之意思,係胡洪九個人製造出來的危機。

又太豐行既然向CPE公司借款美金1430萬元,自屬太豐行之債務,倘果如胡洪九所言,與Robin Willi間之私下協議,Robin Willi必須償還此筆款項,惟Robin Willi除胡洪九所稱注資港幣1.8億元,並將CEF的貸款轉至Rabo Bank,再將貸款轉至SHB銀行外,並沒有再拿出任何的金錢,而依胡洪九所稱之私下協議,PCFS、太豐行投資有限公司借款部分,亦應由RobinWilli承受,惟Robin Willi並沒有償還此美金3000萬元,即平白承受太豐行全部之資產及榮榮公司?胡洪九辯稱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50股權作抵,惟胡洪九於審理中係稱RobinWilli對於子公司之債務認為有灌水之嫌,而以新加坡大樓與替代,惟此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純係胡洪九個人與Robin Willi之協議,且購買榮榮公司之款項十分明確,並無任何灌水之嫌,自無不由Robin Willi承受之理由,故其所辯本院亦認不可採信(有關新加坡大樓部分,詳後述)。

⒘胡洪九之辯護人主張,太電公司因1995年大陸實施宏觀調控,太豐行財務危機加遽,因而認賠殺出,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此並可由太電公司看壞1997年香港回歸後之行情,而出售港麗酒店,獲利了結,賺得美金一億餘元,太豐行亦係在此洞察先機之情形下認賠殺出。

惟查倘太電公司係因1995年大陸實施宏觀調控,看壞太豐行地產行情及未來或有投資支出過鉅而認賠殺出太豐行,何以胡洪九被證第208號(本院卷第135宗第166頁至172頁)顯示太電公司於1996年、1997年有鉅額款項匯予CPE公司,此適足以證明胡洪九主導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並未因1995年大陸之宏觀調控而停止太電公司對香港之投資,何以胡洪九於1996年不將匯予CPE公司之鉅額資金注資太豐行,以解太豐行之資金缺口?又何以不由太電公司出面與CEF公司洽商承受或更改貸款之條件?何以太電公司尚於1995年至1997年每年均有美金上億餘元自香港匯回台灣本公司,而未就近挹注太豐行?是皆證明太電公司沒有任何認賠殺出太豐行而甘願平白損失鉅額之投資之理由,太電公司之所以沒有繼續注資太豐行,係因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之隱瞞太豐行係太電公司之資產及胡洪九個人之因素,更何況1997年9月海怡廣場地產尚有出售,獲得鉅額之定金,買方嗣因遇金融風暴始未能續付第二期款,由賣方沒收定金。

而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並未使太電公司受到影響,此可由太電公司當年度匯款CPE之金額得以確證,反而因為出賣地產、出售港麗酒店之股權,獲得鉅額之利益,僅其中一部分之獲利,即足以供太豐行財務所需。

又由太電公司出面擔保,亦足以在香港地區向銀行申貸獲得所需款項,焉有累及太電公司而急欲認賠殺出之理。

此並可由太電公司1995年至1997年僅發行FRN,每年均有美金上億元匯回台灣可以得證,胡洪九甚至於1997年初有機會侵吞港麗酒店之賣價美金6150萬元,何以太電公司竟要在1996年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偷偷摸摸」地認賠殺出,而由Robin Willi以極低之代價而承受廣大之資產利益?如此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之辯解,自不為本院認同。

⒙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記錄,故除了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三人及少許財務人員如黃素芬經辦匯款時知悉外,並無人可得而知。

而太電公司有上百個子公司,在海外者多由胡、孫、仝三人擔任董事,惟相關之程序均由胡洪九經手,因而孫道存、仝玉潔雖知彼等為海外數家子公司之董事,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二人確知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為太豐行之控股公司,因此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果真有股權之移轉,倘非胡洪九誠實以告,縱二人有在移轉文件上簽署(事實上亦有被偽造可能,因孫道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胡洪九有告知,亦否認有簽署文件,仝玉潔業已死亡,無從傳訊),亦難認二人知悉其簽名之真意係在移轉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股權。

更且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三人固為太電公司之董事,惟並非太電公司董事會過半數之成員,仝玉潔對外雖代表太電公司,惟對於海外投資事項,亦須獲得董事會之授權始得代表太電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董事會之授權,始得再授權予胡洪九,孫道存依太電公司章程,亦須有董事會之授權始有權限執行公司之相關業務,因此在欠缺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合法授權,縱仝玉潔、孫道存對胡洪九之行為有所指示,亦屬二人是否共同犯罪,胡洪九並不得因此而解免身為太電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依法對於太電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亦不得因此而有損害太電公司權益之任何不法行為。

⒚胡洪九於答辯狀記載:1995年下半年,因太豐行資金告罄,基於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緊急向Robin Willi求助,RobinWilli同意提供港幣8千萬元之有擔保緊急貸款,以解太豐行之急,但因太電公司無法為太豐行提供正式擔保,仝玉潔、孫道存拒絕為太豐行提供個人擔保之情形下,胡洪九基於保護太電公司利益,為免太豐行破產而使太電須負擔出售選擇權契約之高額責任,只得先向Robin Willi表示願意提供個人擔保,請其協助,而Robin Willi以被告當時已擔任茂矽集團負責人,相信被告承諾之前提下,同意此筆緊急貸款(本院卷第137宗第13頁)。

然查胡洪九並非太電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太豐行之負責人,僅為董事經理人,其本身並未擁有太電公司之股權,較諸仝玉潔、孫道存為太電公司創始家族,擁有股權,仝玉潔、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利益之關注,應不亞於胡洪九,惟依胡洪九之主張,仝玉潔、孫道存二人在明瞭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後,表現得竟如此之無情與無理,不但不願出面負責處理,更且不願為太豐行擔保?此或與仝玉潔之素行表現有違。

而胡洪九僅係受僱之經理人,在上級董事長、總經理不負責任之情況下,亦無理由表現較仝玉潔、孫道存積極熱切。

又因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理應由太豐行召開董事會,共同決議請求太電公司協助處理。

惟未見此董事會之召集,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Robin Willi係銀行家,其願提供太豐行緊急貸款,既然要求擔保,何以僅要求仝玉潔、孫道存個人擔保,而未併同要求太豐行或持有資產之太豐行子公司提供物上擔保?又何以其會僅接受胡洪九個人之擔保?胡洪九又豈會甘願仝玉潔、孫道存不負責任之舉?又胡洪九並未能提出Robin Willi何時將港幣8千萬元之緊急貸款匯予太豐行,及資金之來源確係Robin Willi之積極證據。

又既係太豐行之貸款,理應由太豐行出具借據,惟未見提出胡洪九所書立之借據,及胡洪九擔保之書面。

而該筆貸款之內容及利息如何支付,均未見有任何證據提出。

以Robin Willi係從事銀行業之人,既已知悉太豐行之財務危機,焉有不保障債權之舉,僅取得胡洪九個人之擔保即願意撥款,此亦或有違經驗法則。

因胡洪九未能提出RobinWilli確有匯款太豐行港幣8千萬元之確切證明,且太豐行倘果有獲得款項,究為如何之使用,是否僅為虛偽匯入隨即流出亦無法查證(查2004年胡洪九在其與Robin Willi之電子郵件中即顯示胡洪九計畫請Robin Willi購買茂矽集團之物品,資金由茂矽集團提供,形成交易之假象,茂矽集團並未因此而增加收入,而係另有其他之目的,因此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交易之可信度容有相當之質疑),故胡洪九所辯尚難予採信。

⒛由胡洪九答辯狀所附之被證342號證據(本院卷第137宗第154至155頁)雖顯示胡洪九與孫道存(孫道存否認簽名,是否真正待證明)於1996年4月9日及15日分別以Patagonia(BVI)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致函香港Banque Indosuez銀行,請貸記Patagonia(BVI)公司帳戶,並將港幣3100萬元及9160萬元移轉至中南海銀行太豐行帳戶。

惟依匯款資料顯示,僅能證明係由太豐行之控股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匯款予太豐行,並非如胡洪九所稱係由Robin Willi匯款予太豐行。

亦未能證明Patagonia(BVI)公司帳內之款項,確係由何人匯入,因而尚難認係Robin Willi所為,縱或能證明係RobinWilli所為,亦僅能證明Robin Willi或有注資之事實,而注資之原因是否確如胡洪九所辯係為履行概括承受資產之義務,亦因胡洪九所主張之協議有諸多之疑問而難認真正。

而出借大額之匯款,一般均會要求保證,惟未見Robin Willi提出該筆款項之擔保,又胡洪九辯稱Robin Willi先前曾有港幣8千萬元之注資,惟亦未見有相關之證明,縱或能證明有港幣1.8億元之注資,是否係基於其他之原因,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胡洪九確經仝玉潔、孫道存並太電公司之授權,而確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協議。

卷附太豐行1995年財報解析(本院卷第120宗第319頁至第358頁),太豐行1995年合併報表係胡洪九及黃道勤於1996年5月17日簽核,顯示年終資產大於負債,其資產淨值為港幣1.09億元,銀行年終存款餘額為港幣1.86億元,銀行借貸總額為港幣5.42億元,而前借貸總額中有港幣4.64億元為1995 年CEF之銀行團聯貸,其為五年期之長期借款,償還方式以每半年分九期償還本息,該貸款並以海怡廣場為抵押品,而預估海怡廣場之價值為港幣12.98億元,而財報記載每年約有租金收入港幣0.7億元,以如此之資產品質觀之,應無胡洪九所謂之「財務困難及現金消耗殆盡」情形。

又胡洪九主張其與Robin Willi係以1995年太豐行之財報為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之依據,惟查當年度之財報係1996年5月17日簽核,而依胡洪九於香港法庭所提出之「letter from Mr.Robin Willi to Hu Hung Chiu evidencing TakeoverAgreemen」所記載之時間為1996年3月10日,顯示財報尚未確定之前即已有所謂之協議,在時間順序上,或有未盡符合論理法則。

依胡洪九之辯稱,Robin Willi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後,基於對胡洪九之信任,胡洪九仍為二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之人。

此與胡洪九前開所辯僅係總經理幕僚,承仝玉潔、孫道存之旨辦事不一,又與胡洪九前所辯太豐行係由沈瑋崙經營,而非由胡洪九經營之辯解相左。

且查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胡洪九曾就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營運向Robin Willi為任何之報告,亦未見Robin Willi有任何之指示。

且RobinWilli並未安排自己之人員進駐此二公司,仍完全交由胡洪九運作,此與一般之承受資產之人,因前手之營運不佳,因而指派自己信任之人員進駐監管,進而力圖改造,以求得投資金額之回收有異,而胡洪九之辯解,猶如Robin Willi除了出資外,對於此二公司日後之營運並無任何之介入亦不生任何之影響,仍由胡洪九主導經營。

按太豐行1995年及1996年係胡洪九在經營,1996年以後亦係胡洪九在掌控,按同是胡洪九主導,何以太豐行營運發生危機,而胡洪九主張之在Robin Willi承受之後,太豐行竟能安然度過,得以存續至今日?Robin Willi而並未參與太豐行之經營,何以胡洪九之聰明才智在其主張太豐行已非歸屬太電公司之後,能有較大的發揮,亦屬令人難解。

如前所述,太豐行之所以會發生胡洪九所辯稱之財務危機,純係胡洪九個人主觀製造,倘予以太電公司之財力及支持,難以想像危機如何發生,又1996年至1999年,太豐行無論在表面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之變化,胡洪九對外仍然多次出具函件,證明太豐行是太電間接持有之公司,不曾對外表明係Robin Willi所有。

而胡洪九主張之概括承受者Robin Willi猶如「完全隱形之人」,並無任何之作用,僅存在於胡洪九主張之書面信函中。

更且Robin Willi倘果有支付港幣1.8億港幣元,何以竟然沒有要求簽立正式契約,亦未要求太電公司保證,復未要求仝玉潔、孫道存連帶保證,甚且不曾就此重大事件與孫道存、仝玉潔當面洽談,甚或沒有任何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曾與仝玉潔、孫道存有過書信或電訊聯繫洽談如此重大之事項,此誠與經驗法則或相違背,因而更加深本院確信Robin Willi或僅係與胡洪九配合,虛偽編造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之故事之人士,以掩飾洪九侵占太電公司資產之犯行。

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稱Robin Willi與仝玉潔、孫道存均認識,並曾協助太電公司發行海外債券。

倘果如此,RobinWilli應有直接和仝玉潔、孫道存聯繫之管道,其更可要求仝玉潔、孫道存親自出具授權文件,而非透過胡洪九間接聯繫,胡洪九何以捨Robin Willi與仝玉潔、孫道存直接聯繫之方式,反而採取完全由胡洪九與Robin Willi單線聯繫之方式?又移轉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之股權,即係移轉太豐行及榮榮公司龐大之地產及股權,而胡洪九稱Robin Willi所付出之代價僅有港幣1.8億元,二者之間之資產價值實在相去甚遠。

此外由香港法院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可知,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部分物業賣予True UnionEnterprise Inc.公司,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第一期給付款項即為港幣港幣1.8億元,嗣此港幣1.8億元因對方違約而為賣方沒收。

按此交易之定金即與胡洪九所主張RobinWilli支援之款項相等,而此期間,依胡洪九主張,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予Robin Willi,Bridle Path(BVI)公司尚為太電公司監管太豐行之控股公司,依法此港幣1.8億元定金應仍太豐行收取,自有助於解決所謂之太豐行財務危機,顯見太豐行之地產價值甚鉅(依1995年財報海怡廣場之價值即有12.98億元),縱有1996年之財務危機,亦可將地產處分,並可向銀行融資,因此並無任何理由將太豐行之龐太地產及榮榮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之任何理由。

至於胡洪九所稱福州城有港幣40億元之投資承諾,最後亦僅以虧損港幣2千萬元轉讓予他人作收,故縱太豐行1994年至1996年財務報表顯示獲利情不佳,惟太豐行之地產之變現價值,實遠大於太豐行之或有負債,應認並無所謂太豐行財務危及太電公司之可言,故胡洪九所稱係為免太電公司受到牽累而認賠殺出,實難予採信。

反益證胡洪九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太電公司海外龐大資產,而所謂Robin Willi之概括承受,亦係事後臨訟之杜撰,均不足採信。

胡洪九於答辯狀上記載「當時主要有二處分方案,其一是找外部投資人接手太豐行,以承擔債務並解除太電公司責任,或其二將太豐行重要資產作價注入一個新的香港上市公司,透過此一上市公司自資本市場取得資金,用以償還太豐行所欠債務,並解除太電公司的責任(即所謂後門上市計劃),並經仝、孫與胡洪九討論相關計畫之行可行性後,最後決定以第二方案對太電公司較為有利方案,並指示優先執行。

1995年6月間太豐行簽購榮榮公司上市公司之殼後,即開始執行注入資金並以榮榮公司自資本市場取得資金,以償還太豐行債務,並減輕太電公司損失暨責任之後門上市計畫,但因1995年下半年起,太豐行之虧損始終無法減緩致使財務狀況惡化,已幾無資金可使太電公司營運並償還貸款,以致上市籌資方式顯已無濟,而1995年12月8日CEF進一步通知太豐行,說明Haddowe(BVI)公司已違反第二次CEF貸款,並將執行求償,被告只得報告仝玉潔、孫道存並取得二人同意後,基於指示及授權,緊尋瑞士銀行家Robin Willi,進一步討論由其接手太豐行之可能(本院卷第137宗第9至10頁)。

約於1995底仝玉潔、孫道存決定放棄後門上市計畫,指示胡洪九盡速找到可能的投資人接手,胡洪九依指示於1995年底至1996年初接觸Robin Willi,並代表太電公司與之協商,1996年3月Robin Willi與仝玉潔、孫道存達成協議,RobinWilli同意概括承受太豐行一切資產與負債,並解除太電公司的責任,其協議內容包含美金8千萬元貸款轉換為股東貸款,並須對太豐行注資以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以1995年財報為準,承受之資產包括海怡廣場及榮榮公司,負債包括含太豐行對集團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復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負之一切承諾及義務,包括第二次CEF貸款案所簽署之出售選擇權契約所產生之責任,在RobinWilli完成其解除太電公司之責任前,不正式移轉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份予Robin Willi,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繼續擔任太豐行之董事,胡洪九並應持續協助重整太豐行,使太豐行業務狀況不致惡化而可繼續經營。

協議經仝玉潔、孫道存同意,而由Robin Willi享有太豐行之實質權益,並承擔太豐行負債及風險,並於太電公司公司之責任解除,並清理太豐行相關債務後,方將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份移轉予Robin Willi或其指定人。

於達成協議後,Robin Willi於1996年4月間將美金1千4百50萬元匯入太豐行云云。

(本院卷第137宗第14頁)惟依胡洪九對Robin Willi於之描述,Robin Willi係從事金融銀行業務,故其對於資金之支付及權益之保全,應有較一般人更多之注意。

而依胡洪九供稱,Robin Willi與孫道存、仝玉潔均熟識(本院卷第137宗第27頁),倘果胡洪九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與之接洽,Robin Willi並與仝玉潔、孫道存熟識,可直接與仝玉潔及孫道存溝通,RobinWilli應可直接從仝玉潔、孫道存處親自確認太電公司是否真有同意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意,且胡洪九自稱係代表太電公司,Robin Willi自可要求身為太電公司董事長之仝玉潔及太電公司總經理之孫道存,提出太電公司之授權書,或由仝玉潔、孫道存出具書面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以確保其權益,惟並未見有此類公司官式授權之書面提出。

更且如胡洪九前開答辯狀記載,1995年間Robin Willi提供港幣8千萬元之有擔保緊急貸款時,仝玉潔、孫道存竟拒絕提供個人擔保,太電公司亦不出具擔保,最後只有胡洪九提供個人擔保,時至1996年3月,胡洪九與之洽談概括承資產及負債時,依經驗法則,Robin Willi受過一次暗虧後,自無不要求太電公司出具董事會之授權書,以確保其權益,自亦無任何理由任由不具太電代表人身分之胡洪九,以私人之身分與之洽定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協議,卻不訂立正式有而有律師參與之契約書,以保障其權益,而不致淪落值此爭訟之際,僅得以與胡洪九間之私人信函為證。

更有進者,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經共同被告孫道存請求傳訊以證人之身分應訊,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而胡洪九表示仍願意作證,經具結供稱與Robin Willi間就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訂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協議,並無正式之書面,僅有書信往來,亦未有律師參與,未就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有所約定,此顯有違經驗法則。

又2004年檢察官搜索胡洪九茂矽公司辦公司查扣RobinWilli與胡洪九在2003年間之10封私人電子郵件內容確知,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係就茂德公司及榮榮公司有關事項,共商不法之舉,由其中一封電子郵件中Robin Willi稱「要與香港律師研究再行回覆」,顯見Robin Willi 係有商場實務經驗,重要之議題會先詢問律師意見,又Robin Willi係從事銀行業務,對於鉅額款項支付及龐大資產與負債之概括承受,涉及自身權益及風險,律師參與契約及其他法律意見之提供,已為制式之流程,何以與胡洪九間就胡洪九所稱之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一事,竟未尋求律師之意見,也未見律師參與契約之訂定,此與經驗法則誠屬有違,益見胡洪九所辯係獲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殊難以採信。

胡洪九辯稱因太豐行無力償還貸款,且無經營之價值,因而由太電公司認賠殺出,洽請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

惟查以1994年至1996年,太電公司之資產及償債能力,對於美金7500萬元之償付,應不成問題,而港麗酒店在1996年出賣之時,獲利美金1億2千萬元,1997年初太電將其中美金6150萬元直接匯回台北,餘將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解除,再匯回美金6150萬元以冒充港麗酒店之盈餘款,此美金1億2千萬元,用以支應香港太豐行危機,應足夠有餘。

又太電公司在1995年及1997年以子公司之名義各發行美金1億、美金1億3千萬元之浮動利率本票,部分款項甚至匯回台北總公司,既有如此鉅額之款項得以匯回臺灣,自亦可輕易用以支援太豐行,對於胡洪九所辯稱Haddowe公司得行使選擇權,要求太電公司支付美金7500萬元買回海怡廣場之地產之危機,實游刃有餘,為何太電公司捨此不為,而願將太豐行龐大地產(包括海怡廣場)及輔以美金數千萬元以購買之榮榮公司(太電公司匯款,部分1995年FRN之款項經由CPE匯款美金3千萬元),以1.8億港幣之對價,全數由Robin Willi取得,實難以令人信服,香港法院判決亦對此不成比例之交易亦難予認同。

太電公司之所以未將款項匯入太豐行,係因胡洪九刻意隱瞞及製造,而太電公司諸多海外子公司之貸款,利息多由太電公司支付,故1995年12月CEF貸款有違約之情事,應亦係胡洪九有意製造所致。

此外由後述CPE統合太電公司海外資金流向之功能可以確信,CEF貸款之到期前,胡洪九應有受到通知,何以未如前述於1995年10月30日太豐行致電太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智雄請求匯款300萬美金用以支付中國輕工業基金股款,再請求太電公司支付貸款本息?其竟容任貸款違約之情形發生,以製造所謂太豐行之財務危機,因此太電公司未繼續匯款,純係胡洪九刻意所為,太電公司並非不為,而係不知也。

再由上述偵查卷乙A11宗第227至228頁之太電公司陳報之資料可知,1994年3月8日起迄1998年12月31日,CPE匯往太豐行之款項為美金50,497,744元,倘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已於1996年3月間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太電公司自不可能再透過CPE匯款予太豐行,而應由Robin Willi注入資金,胡洪九答辯狀記載自1996年3月以後,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有關之支付,應由RobinWilli負責,既應由Robin Willi負籌資之責,何以胡洪九竟仍容任太電公司迄1998年12月仍經由CPE公司匯款予太豐行,此誠與胡洪九所辯相互矛盾。

又全龍(BVI)公司係成立於1996年11月20日,在胡洪九所主張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豐行資產及負債之後,胡洪九於其答辯狀七第28頁主張Robin Willi為全龍(BV I)公司之所有人,依上開統計表,何以非由Robin Willi注資,為何係太電公司透過CPE匯款美金31,203,852元至全龍(BVI)公司?此亦誠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仝玉潔、孫道存均為太電公司最原始的股東,倘二人果知悉太豐行已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何以二人仍甘心同意胡洪九與Robin Willi繼續矇混太電公司,將全體股東之資金無償溢注Robin Willi,使其繼續不法騙取太電公司之資金?若果如胡洪九所辯,胡洪九無異自證其與RobinWilli共同自1996年3月起,不法詐取太電公司經由CPE轉匯至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近美金8千萬元。

再次顯示胡洪九之說詞倘屬真實,反而自證己罪,因而本院確信根本無所謂之太電公司因為了太豐行危機而認賠殺出在之香港投資之情況。

胡洪九答辯狀稱「仝玉潔、孫道存自始即知悉並掌握太豐行,若無渠等之授權,胡洪九不可能逕行處分太豐行」,「仝玉潔與孫道存不但簽名同意擔任太豐行董事長及副董事長,透過私人服務公司向太豐行領取每年年薪港幣200萬元之薪水,至1998年9月始減為半薪,1999年4月始辭卸太豐行董事,二人在香港之健康保險卡、銀行帳戶及辦理手機等私人事宜,均由香港太豐行員工幫忙處......仝玉潔、孫道存確實實際掌握太豐行之決策,而胡洪九只是依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於必要時擔任臺灣與香港連絡窗口之一,如非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胡洪九無能力也不可能切斷太豐行及海怡廣場與榮榮公司與太電公司之關係(本院卷第141宗第61頁)云云。

然查胡洪九實際上完全掌控太豐行之營運,此亦據沈瑋崙供證屬實(偵查卷乙A9宗第38頁:沈瑋崙2004年11月11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據證人黃道勤、龐鴻於審判中結證無訛(第33宗第75頁黃道勤20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 宗第90頁:龐鴻2005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又由胡洪九辯論意旨(九)狀後附之相關文書證據(本院卷第141宗第75 頁以下)確實顯示仝玉潔、孫道存亦知悉太豐之存在並任職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與胡洪九同透過服務公司每年領取港幣200萬元之年薪,二人在香港之健康保險卡、銀行帳戶及辦理手機等私人事宜,均由香港太豐行員工幫忙處,故本於權責,仝玉潔及孫道存對於太豐行之財務危機,自無不挺身而出之理,何以僅見胡洪九一人處理,而仝玉潔、孫道存竟如不負責任之阿斗,完全由胡洪九一人委曲求全,為太電公司之利益,獨木以撐大廈之將傾?甚至胡洪九主張與二人熟識之Robin Willi在胡洪九所謂「出錢、出力協助太電公司處理太豐行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一事上,RobinWilli竟未有直接與仝玉潔、孫道存洽商之證明,僅係由胡洪九自稱獲二人之授權而與Robin Willi協商,更且竟沒有訂立正式之契約書(協議書),僅有Robin Willi向香港法庭提出1996 年3月10日之「letter from Mr.Ropbin Willito Hu Hung Chiu evidencing Takeover Agreement」。

且之後Robin Willi竟仍願意支付仝玉潔、孫道存年薪港幣200萬元?又何以胡洪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不提出仝玉潔、孫道存授權之抗辯?此均有違經驗法則,難予認同。

且此事倘果係胡洪九徵得仝玉潔、孫道存之同意,並授權胡洪九保密進行,終於達成太豐行之資產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電公司因此免於被主管機關查悉,因此得以避免太豐行之牽累,並蒙Robin Willi之恩惠繼續給予年薪2百萬元港幣,仝玉潔、孫道存自不可能拒絕Robin Willi之要求出具授權書,而僅由胡洪大一人與Robin Willi簽署保密協議,而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中與仝玉潔、孫道存對質時,胡洪九自可直言無礙,理直氣壯指摘仝玉潔、孫道存說謊,而非於仝玉潔死亡後,始行提出。

胡洪九稱太豐行在1996年已無償債能力,亦無經營價值,因此洽商Robin Willi概括承受,並因Robin Willi希望此一協議保密,為避免所有權的變動影響到太豐行的現有貸款外,其亦希望係立於單純投資人的角色,此外因Robin Willi不願出名擔任董事,因此要求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三人續任太豐行董事,為其監督太豐行之經營管理,做為對價,Robin Willi也願意繼續支付三人擔任董事應得之報酬云云(答辯狀第七第18頁)。

惟查胡洪九既辯稱太豐行因遇財務危機,無繼續經營價值,始認賠委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而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係因Robin Willi希望繼續單純投資人之角色而要求留任,然而太豐行財務危機,既係因胡洪九等人無法因應,而認賠殺出,彼等之經營能力,自屬欠缺考驗,何以Robin Willi仍期藉重胡洪九等人繼續經營,如何得確保其投資,並使太豐行能夠安然度過,實不無疑問。

又太豐行既然遇財務危機,概括承受人理應開源節流,迅速使財務情況改善,營業恢復正常為要務,因而倘果有Robin Willi概括承受,其於承受後對於太豐行不再具任何貢獻之仝玉潔、孫道存理應辭退太豐行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曉諭二人引疚離開太豐行,若果如胡洪九所稱為維持太豐行表面之安定,不使太電公司違法海外投資曝光,仝玉潔、孫道存亦理應不再有任何之支薪,何以胡洪九所稱接手之人接手之後,在須不斷提供資金予太豐行之艱辛情況下,仍願給付無任何實質貢獻之仝玉潔、孫道存每人年薪港幣200萬元,並負擔健康保險費用?此亦有違經驗則。

更且倘仝玉潔、孫道存繼續留任太豐行為授權胡洪九與Robin Willi協商之條件,Robin Willi自可以此為對價,要求仝玉潔、孫道存提出授權之書面,並親自在概括承受之協議書上簽名,以確保其權益,而仝玉潔、孫道存倘係在授權胡洪九與RobinWilli協議之情況下,並允諾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自然沒有任何之理由抗拒胡洪九或Robin Willi要求之正式授權文件,何以胡洪九或Robin Willi竟未取得仝玉潔或孫道存之授權文件?此亦有違經驗法則。

故由仝玉潔、孫道存於1996年4月以後仍然續任太豐行董事及續領年薪港幣200萬元港幣,應係不知胡洪九與Robin Willi有任何之協議,而非授權胡洪九與Robin Willi達成協議之情形。

又胡洪九所提出之答辯(九)狀後附之文件(本院卷第141宗第109頁)顯示,素來太豐行協助仝玉潔及孫道存處理公、私金錢、帳戶之人員Paulin Suips於1998年11月12日致函仝玉潔,表示自1998年9月1日起,所有太豐行之董事酬金由原有每月港幣16.66萬元減為每月港幣8.33萬元。

因此可知係所有董事減薪,並非針對仝玉潔及孫道存。

又由同卷第127頁Paulin Suips與第三人Ms.Sharon Wong之傳真文件可知,二人當日曾經先以電話溝通,Paulin Suips再傳真文件內告知Ms.Sharon Wong太豐行係1999年5月停止將仝玉潔之董事薪酬匯入Oscar Consultants Ltd(名義上仝玉潔為該公司之董事,太豐行與該公司成立虛偽之服務契約,以支付服務費為名,支付仝玉潔之董事薪酬予仝玉潔)。

顯示仝玉潔並不知悉何以太豐行停止支付其太豐行董事薪酬,迨至2000年6月5日仍委請Ms.Sharon Wong向Paulin Suip查詢,亦顯示仝玉潔似不知悉其喪失太豐行董事職務,非如胡洪九所主張之仝玉潔、孫道存於1999年4月始辭卸太豐行董事。

又倘如胡洪九所辯,係Robin Willi同意繼續支付孫道存、仝玉潔年薪港幣200萬元港幣,其自可隨時令仝玉潔、孫道存去職,停止支付,亦大可正大光明告知,又豈有默默行為之理。

仝玉潔名義上係太豐行公司之董事長,孫道存為副董事長,胡洪九並於其答辯狀內附二人太豐行名銜之名片附卷(本院卷第141宗第78頁、第86頁)。

仝玉潔、孫道存二人身居太豐行之董事,倘二人之去職如胡洪九答辯狀上所稱係自動辭職,理應向太豐行董事會提出書面之辭呈,惟胡洪九並未併同提出二人之書面辭呈,又係何時召開董事會,亦未見有太豐行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文件。

又查太豐行之母公司即控股公司為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均為二公司之董事,而依胡洪九所提出之此二公司1999年2月1日董事會紀錄(本院卷第141宗第203頁、第208頁),均僅有胡洪九單獨一人之簽名,另一記載出席之董事孫道存並未簽名,而仝玉潔是否受合法通知,亦無送達回證足以確證,是否係由胡洪九一人私下單獨製作者,實不無疑問,應難予認定有合法效力(胡洪九於偵查審判中曾主張文件須經二名董事之簽名始生效力)。

上開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係將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權,由Bridle Path(BVI)公司移轉至Top Selection(BVI)公司Company Limited。

然查胡洪九主張1995年2月27日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股權為避免「戳破面紗」為他人知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母公司為太電公司,以免影響太豐行財務危機影響到太電公司,而將股權移轉至與太電公司公司無關之Bridle Path(BVI)公司,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為太電公司監管,胡洪九既主張股權已移轉至Bridle Path(BVI)公司公司(實際上本院亦質疑此移轉之效力,因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僅為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董事,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法將股權移轉予他人,而且彼三人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為移轉股權),自應由BridlePath(BVI)公司之股東會為之,而非由Blinco (BVI) 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董事會為之。

此外復由同卷宗第206頁及第210頁胡洪九提出之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 )公司1999年2月2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胡洪九以Top Selection(BVI)公司代表之身分簽署會議紀錄,免除孫道存、仝玉潔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此二份文件亦僅有胡洪九一人之簽名,是否有效,復不無疑問,且胡洪九主張伊並非TopSelection(BVI)公司之所有權人(依胡洪九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答辯狀後附之Top Selection(BVI)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係空白),Robin Willi為實際之持有人,何以Robin Willi不親自簽署,又胡洪九並未能提出Robin Willi授權出席之書面文件,在在顯示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之移轉及其後股權之買賣,均難認為合法,而有關太豐行董事之任免,亦或係胡洪九一人之為之,不具法律上之效力,進而胡洪九主張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與與Robin Willi間之種種法律行為,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所主張之事實,或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胡洪九答辯狀稱Robin Willi出資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希望係立於單純投資人的角色,並未參與經營,此與胡洪九答辯狀上記載在概括承受安排成立後,太豐行的資產負債、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承擔,均已由Robin Willi實質接管,太豐行的資金及資產實質上已為Robin Willi的資金及資產,而與太電公司無涉(答辯狀七第23頁)相矛盾,並且危險負擔觀念之違背,倘果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協議,應會先由Robin Willi取得股權,如此Robin Willi才能放心注入資金,以保障其權益,也才能夠真正的資產與負債概括承受,投入資金,並且收取承受之利益,如此才符合危險負擔之原則,否則對太電公司亦或有不利,因倘遭天災事變,太電公司必須承擔損失。

此亦與上述太電公司仍經由CPE匯款至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達美金8千萬元之鉅相矛盾,又既係單純之投資,自以獲利與否為最重要之考量,遇有機會,自以獲利了結賣出為常態,惟胡洪九供承Robin Willi自承受後並未曾處分太豐行之資產,此誠與Robin Willi投資之目的有違,甚難想像。

又查太豐行之資產自1996年3月迄1999年2月1日,再迄本案繫屬日,有關之決策、執行似均為胡洪九所為,並未見有任何Robin Willi現身其中,亦無任何之董事更換為Robin Willi或其指定之人,尤其是1996年3月後之太豐行董事會議記錄,亦未見其出席或列席,復未見胡洪九就相關公司之營運向Robin Willi報告之文件或紀錄,而相關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良否,亦不見Robin Willi有何指示,只有胡洪九於答辯狀內徒為Robin Willi實質上承受太豐行負債及資產之跌價等風險叫屈,Robin Willi猶如不存在之隱形人一般,卻突然於香港法院主張其為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持有人,此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為太豐行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二人於1999年被免除董事職務,此應為太豐行重大之事項,且二人之去職,如非自動請辭,即應係母公司之免職,惟胡洪九並未能提出有太豐行之董事會議紀錄,亦未見仝玉潔、孫道存之書面辭呈,此與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112號證據即1995年2月28日沈瑋崙辭太豐行董事,有沈瑋崙親筆簽名之辭職信件,並有董事會議紀錄之情有異,又復未見母公司之免職文件,而卷內所存之文件僅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384號證據,該證據顯示胡洪九係以Top Selection(BVI)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之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股東會議,而胡洪九主張其與譚佩娜為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董事,所有人為Robin Willi。

查胡洪九並非所有人,何以其得出席股東會,因並無授權書,難以認定係受有合法之授權,又何以不是由Robin Willi自己簽署?於此不得不令人懷疑胡洪九所辯Robin Willi因概括承受而以Top Selection(BVI)公司受讓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 I)公司股權之真實性,Robin Willi應僅屬配合胡洪九說詞之角色,又由日後胡洪九之妻被任命為太豐行之董事以觀,胡洪九辯稱係受Robin Willi之請託,惟此亦僅係胡洪九個人之說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所言之真實性,堪認應係胡洪九個人之作為。

再由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114號證據顯示,1996年7月10日張鈞鴻曾密函仝玉潔,回覆一星期前仝玉潔在電話中要求查報的數字,數字是反映從開業到1996年4月情況,1992年係正港幣20萬元,1993年是正港幣8250萬元,1994年是負港幣1億零870萬元,1995年是負港幣2億8千萬元,1996年1月至4月是負港幣2940萬元。

而打消的虧損是港幣3億3540萬元。

此固說明太豐行營運有虧損。

仝玉潔向張鈞鴻查詢之時間,是在胡洪九主張其Robin Willi私訂概括承受太豐行資產與負債協議之時間1996年3月10日之後,倘胡洪九係經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仝玉潔應已完全了解太豐行之情況,何以仝玉潔仍在其後再向張鈞鴻密查太豐行之損益狀況?此外胡洪九答辯狀(四)第2頁記載:「1996年11月9日,Blinco(HK)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港幣10億7千4百餘萬元之價格,將持有港麗酒店50%股權出售予信和集團,扣除律師、仲介費用後,賣方實得港幣918,754,678元,Blinco (HK)公司實得港幣805,689,375元,Moon View取得港幣94,306,000元,Trident泰鼎公司則取得港幣18,759,312.16元」。

胡洪九於答辯狀第3頁表示,「依其所知,因港麗酒店出售之時機,正值香港房地產景氣高峰,獲利頗豐,當年太電獲利也因而大幅成長。」

查港麗酒店出售之時間為1996年11月9日,倘其時是香港房地產景氣高峰,房地產景氣至高峰應非一日可致,應有一段時間之攀升期,而1996年11月9日距胡洪九主張其與Robin Willi私相授受之協議時間1996年3月10日相去僅有8月,因此在胡洪九主張與Robin Willi私相授受之時,香港房地產景氣應已開始,太豐行所擁有之地產正可以出脫而彌補太豐行虧損,而不必急於將太豐行出脫。

此可並由1997年9月3日海怡廣場部分物業賣予True UnionEnterprise Inc.公司,轉讓價金為港幣12億元,但須以Haddowe(BVI)公司及Casparson(BVI)公司的淨資價值做一個調整,另也對股東往來貸款也做一轉讓,對於此買賣曾有港幣1億8千萬元定金,由買方支付予賣方可以得證,故胡洪九所辯太豐行財務危機而太電公司認賠殺出,由Robin Willi以極低之代價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與負債,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胡洪九答辯狀記載因太豐行的財務問題已甚為沈重,RobinWilli安排重新融資以解決太電公司對太豐行的買進選擇權及其他債務需要時間逐步解決,概括承受無法立即完成,為監督Robin Willi確實依概括承受安排之條件,解除太電公司公司對太豐行之責任,以確保太電公司利益,在RobinWilli能完全解除太電公司因太豐行貸款所負之任何風險前,仝玉潔、孫道存要求太豐行之直接持股東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繼續由仝玉潔、孫道存與胡洪九擔任董事之Bridle Path(BVI)公司持有,待Robin Willi能完成所承諾之條件,免除太電公司一切風險後,始能將太豐行移轉予Robin Willi,惟實際上在概括承受安排成立後,太豐行的資產負債、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承擔,均已由Robin Willi實質接管,太豐行的資金及資產實質上已為Robin Willi的資金及資產,而與太電公司無涉云云(答辯狀七第23頁)查Robin Willi係銀行從業人員,倘果如胡洪九所辯,出巨資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為確保其投資,理應委請律師洽簽與太電公司間之正式合約,而非僅建立在其與胡洪九間私下之協議,依胡洪九本院作證時之供述,二人間僅有私人協議及往來之信件,此誠屬不可思議,倘果太電公司不依約履行,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確保,訴訟上如何獲得有利之主張?又在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未移轉予Robin Willi之前,太豐行於法律上所有權屬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所監管之Bridle Path(BVI)公司,太豐行資產有關之收益,例如海怡廣場西翼租金收入,應非由Robin Willi所得收取,監管者既係為太電公司監管,收益應歸屬太電公司,胡洪九所稱在概括承受安排成立後,太豐行的資產負債、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承擔,均已由Robin Willi實質接管,太豐行的資金及資產實質上已為Robin Willi的資金及資產,而與太電公司無涉,實屬錯誤,Robin Willi在取得太豐行控股公司之前,在法律法似僅有義務而權利無法受到保律,RobinWilli應不致如此草率愚昧地與胡洪九私下成立如此之協議。

而太電公司在沒有正式契約書之保障下,倘Robin Willi不履行與胡洪九間之私下協議,如何確保太電公司免於保證責任,如何確保胡洪九所辯之太電公司受到牽累,Haddowe公司行使賣出選擇權,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曝光,而受到主管機關之打壓及處分?太電公司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股權由Bridle Path(BVI)公司監管,又有何意義。

又胡洪九於本院作證時供稱與Robin Willi間協議,有簽一保密協議,違反者須負擔美金五百萬元之違約金,胡洪九稱因怕違約,不敢持有保密協議,此誠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於RobinWilli 違約時,胡洪九及太電公司之舉證何其困難。

故本院認為未有律師參與之正式協議,並取得太電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授權文件,Robin Willi應不至與胡洪九成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協議,亦不可能投入鉅資而仍僅願做單純之投資人,並每年多支出港幣6百萬元仍延請無法解決太豐行財務危機之舊有董事,並任自身處於法律上極不利益之一方。

胡洪九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胡洪九或與Robin Willi討論融資,Robin Willi或於提供金主融資上獲有利益,應不可能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亦不可能如胡洪九答辯狀所稱Robin Willi實質上承了太豐行負債及資產跌價等風險,只能透過不斷重新融資的方式勉強維持太豐行集團不致破產,實際上概括承受太豐行所有的信用風險。

(答辯七狀第23至24頁),惟實際上證明,真正給予太豐行資金之助者仍為太電公司透過CPE公司匯款,並無RobinWilli籌措任何資金之證明。

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稱,因Robin Willi對於1995年太豐行之財報上之記載認有灌水之嫌,而不願履行財報上有關子公司之負債,胡洪九因此與Robin Willi再達成協議,由Robin Willi購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以取代先前之協議。

查新加坡大樓,係太電公司與英商L.E.T公司合建,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此業據太電公司陳報在案(2010年2月1日陳報函),而太電子公司Meredith(BVI)公司員工黃道勤於1997年2月28日致函當時L.E.T公司間接持有之Mayll Investment Ltd.公司表示,Meredith(BVI)公司及其聯營公司(即指太電子公司)將購買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1997年10月3日黃道勤代表Super wish(BVI)及全龍(BVI)公司與L.E.T公司簽訂買契約。

因先前新加坡大樓曾經為Bleau公司為抵押物,向新加坡大華銀行借款,大華銀行於1997年8月29日同意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太電公司。

在前開之買賣合約中規定Super Wish(BVI) 公司必須取得大華銀行同意對於Moniker及Bleau公司繼續提供貸款之正式函件,嗣大華銀行出具同意書,而胡洪九亦以太電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義出具Side Letter予大華銀行,擔保太電公司對於Super wish(BVI)公司之擁有權。

胡洪九並提出證詞於香港公司,稱其出具函證予大華銀行確認全龍(BVI)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

此並可由卷附新加坡大樓於太電公司取得百分之百股權後之所有人Pacific Plaza公司集團係統結構圖(本院卷第114宗第74、75、165 頁)及榮榮公司集團結構圖(本院卷第46宗第51頁,1997年4月27日傳真函件)顯示,太電公司完全擁有Super wish(BVI)公司及全龍(BVI)公司公司可以得證。

按全龍 (BVI)公司既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並由該公司承接L.E.T公司之貸款,RobinWilli並無任何出資,自無所謂將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以為補償之可言,故胡洪九所辯此為其與Robin Willi間就事後取代部分太豐行資產及負債之協議項目,實難予採信。

胡洪九辯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範圍包括1995年太豐行財報上太豐行及其子公司之債務,後因Robin Willi惟對債務有灌水之嫌而不願意負擔,後雙方改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50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為替代,惟查太豐行1995年之財報,係胡洪九製作簽署,對於Robin Willi之異議,未見胡洪九據理力爭,無異自承太豐行之1995年之財報之真實性不無疑問,且為取得榮榮公司股權所支付之美金3千萬元,則屬確實無訛,Robin Willi沒有理由不予償還,沒有理由僅接受以百分之五十新加坡大樓股權予以替代,而取得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亦係由全龍公司向新加坡大華銀行貸款,而1997年10月29日譚佩娜(與胡洪九同為TopSelection (BVI)公司之董事)致新加坡大華銀行WilliamChogn傳真文件,證實太電間接持有,係太電公司持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再間接持有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1997年12月16日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簽署上述文件,確認全龍(BVI)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為茂矽公司(本院卷第92宗第18頁),此適與胡洪九答辯狀上所稱「全龍(BVI)公司於1996年12月12日成立,為新設立之BVI公司,係經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與Robin Willi協商後,雙方同意在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下另行成立一家與太豐行平行之BVI 控股公司,太豐行的資產及負債原則上雖已依Robin Willi 的要求移到全龍(BVI)公司,惟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仍由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監督之Bridle Path(BVI)公司繼續持有,待RobinWilli完成履行其義務並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方得正式變更登記予Robin Willi,以確保Robin Willi依約解除太電公司公司所負之一切責任。」

(答辯七狀第15頁)並不一致,胡洪九上開辯解倘屬真正,無異自證觸犯詐欺銀行罪及偽造文書罪,亦與「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對抗他人」之法則有違。

胡洪九辯稱在1996年3月其私與Robin Willi訂立太豐行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協議後,整個太豐行集團及榮榮公司即歸Robin Willi所有,並在Ridle Path(BVI)公司名下由胡與仝、孫為Robin Willi及太電公司監管,自難予採信。

由李宇為之調查報告顯示,仝清筠確有指示李宇為調查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係,倘太豐行早經仝清筠、孫道存、胡洪九之手轉讓予Robin Willi,何以仝玉潔未告其子,而要其子去查明其不法犯行?而胡洪九對於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明顯不敢讓太電公司知悉,實乃因先前在太電公司董事會,孫道存當眾否認與太豐行有任何之關連,恐因先前之不誠實及其後之經營不善為太電公司知悉後,其餘董事一定要求追究胡洪九之責任,胡洪九必定去職,其為求自保,而不敢讓太電公司知悉。

而孫道存及仝玉潔係太電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海外投資主要之負責人為胡洪九,對於海外投資之虧損,雖或併遭指責,惟彼等家族持股仍屬事實,在董監事之選舉中,仍得以掌控太電公司,再基於對於太電公司之歷史情感,自不若胡洪九之懼怕太電公司知悉,因此胡洪九稱係受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與Robin Willi進行協議,而將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以默然無聲之方式盤讓給Robin Willi,僅使太電公司免於履行美金7500萬元之履行責任,並以虧損港幣2000萬元解決福州城投資承諾,較諸太豐行、海怡廣場地產及榮榮公司股份鉅額價值實難認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又何以胡洪九沒有要求仝玉潔、孫道存出具書面之授權書以確保其代表太電公司之資格,而何以Robin Willi未要求太電公司公司出具授權書以確定胡洪九確實具有代表太電公司與之協議之權限,此均屬在商場上交易之基本常識及標準流程,同時在Robin Willi與胡洪九間均屬疏虞,實難以想像。

又倘果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有所協議,何以未見律師參與,何以未要求仝玉潔以太電公司之代表人簽署,何僅係由不具太電公司法定代理權限之胡洪九以個人名義與之協議。

又由胡洪九所稱之協議內容,太電公司付出極大之代價,實難認太電公司甘願如此委曲求全,故堪認係胡洪九個人為掩飾其海外投資失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侵占太電公司之資產,並以Robin Willi為虛謊之藉口說詞,所辯不足採信。

再由同卷第208頁Blinco (BVI)公司1999年2月1日董事會議記錄顯示,開會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股份移轉人(Transferor)為Bridle Path(BVI)公司,並非Blinco (BVI)公司,Blinco (BVI)公司之董事,並無權代表太電公司或Bridle Path(BVI)公司決議移轉Blinco(BVI)公司之股權。

又其上記載出席者有胡洪九及孫道存,胡洪九被選為主席,惟僅有胡洪九一人以主席名義簽名,並未見有孫道存之簽名,而仝玉潔並未出席參加,其是否經合法通知,亦未見有送達回證以資證明,又何以孫道存參加而未見其簽名,孫道存是否果有參加,似不無疑問,又為何身為總經理之孫道存未被選為會議主席,而由下屬之胡洪九擔任,此與國人之常情有違。

因此尚難認係經合法之會議,且由決議事項記載股份二股之移轉人為Bridle Path(BVI)公司,被移轉人為Top Selection(BVI)公司,會議記錄上記載「因獲有移轉者合法之授權文件,因此股份移轉予被移轉人」。

何以胡洪九、孫道存二人得以Blinco(BVI )公司董事之身分,召開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Blinco(BVI)公司之股份由BridlePath公司移轉至Top Selection(BVI)公司?倘如胡洪九所辯,股份係前經太電公司暫泊於Bridle Path(BVI)公司,係為太電公司監管,因Blinco(BVI)公司並非該公司股份之持有人,此時股權移轉之決定權人,應仍屬太電公司,Blinco(BVI)公司公司之董事,並無任何權限可擅自移轉股份,自應由太電公司召開董事會為之,而為非Blinco (BVI)公司之董事會為之。

而所謂獲得移轉者合法之授權文件,因此必有書面之文件,而該文件應為太電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授權書,惟事實上並無此二份重要文件之存在,復未見有Bridle Path(BVI)公司之所有人同意文件及Bridle Path(BVI)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故此份1999年2月1日所召開之Blinco(BVI)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亦難認合法。

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亦應由Bridle Path(BVI)公司之股東會,本於太電公司之授權,而將Bridle Path(BVI)公司於1995年2月27日之受信託移轉之Blinco (BVI)公司之股份,自Bridle Path(BVI)公司移轉至Top Selection(BVI)公司,而非由Blinco BVI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Blinco (BVI)公司股權由Bridle Path(BVI)公司股份移轉至Top Selection(BVI)公司,顯不符合論理法則。

何以Bridle Path(BVI)公司要受到Blinco (BVI)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再由同卷第210頁Blinco (BVI)公司1999年2月2日股東會議記載,孫道存、仝玉潔被免除董事職務,並立即生效,惟該議事錄雖係以Blinco (BVI)公司為頁首,惟卻由胡洪九代表Top Selection(BVI)公司簽署,又該會議記錄較諸第206頁Patagonia(BVI)公司股會議記錄,多了胡洪九在免除董事之決議事項之處簽名,形成210頁之會議有胡洪九一人二次之簽名,而該項會議參加者除胡洪九外,究竟是否尚有有何人,並未見有簽到記錄可資憑證,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Robin Willi係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持有人,所憑者為其於本院作證時所提答辯狀後附之所有人空白之TopSelection(BVI)公司之登記證書,倘所有人係空白,任何人均可以持有人身分主張伊是該公司之股東,再者倘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由Bridle Path(BVI)公司移轉至Top seclection(BVI)公司係因Robin Willi已履行其責任,其移轉之標的代價應超過港幣1億8千萬元及新加坡大樓之新幣4千5百萬元,何以依卷附由胡洪九提出之買賣權交易單顯示,標的僅為美金一、二元,又如何能成為Robin Willi確有出資之證明。

故堪認所謂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就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成立概括承受協議之辯解,甚有可能僅係配合胡洪九,於太電公司2006年在香港提起訴訟時,始配合胡洪九臨訟杜撰之說詞。

再由被告所提出Top seclection(BVI)公司與Bridle Path(BVI)公司間之買賣權交易文件可知,係胡洪九代表BridlePath(BVI)公司,而譚佩珍代表Top seclection(BVI)公司,然胡洪九亦係Top seclection(BVI)公司之董事,而胡洪九於本院作證時供稱,Bridle Path(BVI)公司係仝玉潔控制之公司,惟何以並非仝玉潔出面,又此一買賣權交易,與Topseclection(BVI)公司董事間之虛偽交易何異。

又Topseclection(BVI)公司既為Robin Willi之公司,何以胡洪九及譚佩珍為該公司之董事,何以Robin Willi並不自己指派董事,此與胡洪九稱榮榮公司係Robin Willi承受之公司,惟榮榮公司自始未見Robin Willi指派之董事,而胡洪九迄今仍掌管榮榮公司之經營權,並未見Robin Willi有何作為及影響,故堪認Top seclection(BVI)公司與Bridle Path(BVI)公司間之買賣權交易,係胡洪九自編自導,難予採信。

胡洪九答辯狀七第14頁(本院卷第137宗第14頁)記載「Robin Willi接手後,要求組織一BVI控股公司,而將部分太豐行的資產與負債轉入此一新成立之公司,包含福州城計畫及其注資承諾,以及海怡廣場、榮榮公司的股權。

RobinWilli要求設立新BVI公司之目的,是因其須另行洽辦貸款以清償第二次CEF貸款,並為太電公司解除Sale OptionAgreement之責任,如組成一新設BVI公司取代太豐行,因帳面上沒有關係企業貸款等複雜項目,可使其負債財報表較為單純,易於辦理融資,且Robin Willi希望將資產及負債移到新控股公司後,可澄清太豐行所有的資產、負債及其真正價值。

並擺脫沈瑋崙大肆宣揚,造成外界認為太豐行為太電公司的印象。

新設BVI公司的計劃,經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與Robin Willi協商後,雙方同意於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下,另設一與太豐行平行之BVI控股公司,全龍(BVI)公司因而於1996年11月12日成立,太豐行的資產及負債原則上雖已應Robin Willi的要求移到全龍(BVI)公司,惟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仍由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監督之Bridle Path(BVI)公司繼續持有,需待Robin Willi完全履行其義務並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方得正式變更登記予RobinWilli」云云。

惟查胡洪九上開辯解,亦僅有其片面之主張,孫道存自始否認其說,而仝玉潔生前胡洪九亦不曾主張,胡洪九亦供承沒有任何其他之證人,而其主張之內容,與胡洪九被證332號證據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 Bradley(本院卷137宗第120至122頁),於信中明確的表示「胡洪九心中的真意是將榮榮公司設計成為反向接收太豐行所回注之適度營運及資產的公司,最終將取代太豐行」等之方向及內容相同,似非經胡洪九與仝玉潔、孫道存及Robin Willi商議之結果,而榮榮公司成立之始,目的即在擺脫太電公司,依胡洪九慣用層層轉投資以達控制經營權之手法以觀(太電公司如此,茂矽公司亦復如此),全龍(BVI)公司之設立,亦係配合層層控制之環節,使之成為榮榮公司之控股公司。

又由前所述,太電公司自全龍(BVI)公司之設立時起至1998年12月31日,透過CPE公司匯款高達美金31,203,852元予全龍(BVI)公司,自1994年3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透過CPE公司匯款予太豐行美金50,497,744元,倘全龍(BVI)公司及太豐行均已非太電公司所有,太電公司不可能再匯如此多款項無償支援,而未見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有何回饋,此誠與經驗法則有違,再由1997.10.29譚佩娜致新加坡大華銀行WilliamChogn傳真文件,證實太電公司持有Blinco、Patagonia(BVI),再間接持有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胡洪九亦於1997年12月16日代表太電公司簽署Letter of Consent,確認全龍(BVI)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

胡洪九所辯,不異再次證明其違反禁反言之法則,否則又再次以其所辯,自證觸犯詐欺銀行罪(使新加坡大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

胡洪九答辯狀記載Robin Willi於1996年12月20安排全龍(BVI)公司之子公司Haddowe(BVI)公司自Rabo Bank取得一筆新貸款(港幣4億7500萬元),其中港幣3億元以償還太豐行1995年向CEF之第二次貸款,並使太電公司所簽之SaleOption一併終止云云。

惟查是項貸款胡洪九仍代表太電公司簽署Letter of Comfort,太電公司保證Haddowe(BVI)公司能夠依約履行(There,we sall always ensure that theCompany shall be able to repay the debt the lenderwhen due),信中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承諾太電公司及其集團子公司將持續掌控持有海怡廣場之Haddowe、Berridale、Casparson、Jutech等四個BVI公司,此四公司並沒有任何之債務負擔(line、charge、pledge、enchumbrance),且太電公司對於此四公司之利益自1996年12月31日持續不變,太電公司亦不可以要求此四公司償還太電公司之貸款(本院卷第137宗第166項),信函之內容即與胡洪九所辯「在將太豐行移轉予Robin Willi之前,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仍由Bridle Path(BVI)公司持有,由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監管,惟實際上在概括承受安排成立後,太豐行的資產負債、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承擔,均已由Robin Willi實質接管,太豐行的資金及資產實質上已為Robin Willi的資產,而與太電公司無涉「(答辯狀七第23頁,本院卷第137宗第23頁))相矛盾,因既與太電公司無涉,太電公司自無再行牽涉其中,自無再由胡洪九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

而由胡洪九相關之答辯顯示,自胡洪九所稱與Robin Willi私下協議之後(依胡洪九提出香港法院證據清單顯示為1996年3月10日),在要太電公司負擔債務之時,胡洪九即公開出具文件,證明太電司完全持有太豐行及其子公司,惟在權利方面,卻認為資產負債、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承擔,均已由Robin Willi實質接管,太電無法享有任何之權利,形成相互矛盾之主張,誠然亦違反禁反言之法則,如此之辯解,自難具說服力。

又既然Robin Willi已實際掌控重大營運決策及損益負擔,為何不由Robin Willi出具保證函件,或由其往找其他之保證人出具保證函件?何以仍係胡洪九未經授權而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既與太電公司無關,胡洪九自不得代表太電公司保證任何事項。

胡洪九於答辯狀上又稱1996年12月之貸款,仝玉潔、孫道存同意,惟因二人想儘量切斷與太豐行之關係,亦不想再為太豐行負擔任何責任,因此拒絕於保證函上簽名,卻授權並指示被告胡洪九獨自代表太電簽署。

惟查胡洪九深恐CEF之貸款拖累太電公司,仝玉潔、孫道存二人為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與胡洪九處於相同之地位與情況,對於能夠解免太電公司危機之事,豈有袖手旁觀之理,況且仝玉潔、孫道存不簽保證函,胡洪九亦可不簽,如貸款無著,違約損及太電公司之信用,何有益於仝玉潔及孫道存,因此仝玉潔、孫道存沒有不簽署,而僅授權胡洪九簽署之理,胡洪九亦可以仝玉潔、孫道存不簽,其亦不簽相對抗,如此孫道存、仝玉潔又有何理由不親簽保證函件,而胡洪九主張獲得授權,何以未取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書,而逕由其簽署之理,致有未經合法授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太電公司貸款保證責任之解除,亦僅須時間安排,由事實的發展可知,轉貸其他銀行,並由其他公司提出承諾函即順勢解決,僅須於雙方之協議書中記載明確即可,又既然是由Robin Willi要負責解除太電貸款之責任,理應由Robin Willi安排出具承諾書之人,為何竟是由茂矽公司為之,此乃因胡洪九侵吞太電資產以避免太電公司知悉之方法。

故胡洪九此項辯解,亦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復查Victory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於1997年10月23日曾向Hanmurgische Landesbank借款(Hanmurgische Landesbank於2003年1月2與LandesbandSchleswig-Holstein Girozentrale合併,改名HSH Nordbank),借款案由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計有二次,分別於1998年3月3日、1999年2月24日,係由胡洪九所簽署,此種信函性質雷同於保證書,且會產生保證相同法律效果(本院卷第91宗),而胡洪出具保證函件之時間,均在1996年3月10日之後,且第二次出具Letter of Comfort之時間係1999年2月24日,此時間已逾胡洪九所辯Robin Willi已完成其承諾,胡洪九因而於1999年2月1日代表BridlePath(BVI)公司公將Blinco(BVI)、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出賣予自稱係Robin Willi所有之Top Selection (BVI)公司之後,倘果如胡洪九所言,Robin Willi已完成承諾,胡洪九亦依承諾將太豐行及其子公司全部之權利以出賣Blinco(BVI)公司、Patagonia (BVI)公司之股權方式移轉予Robin Willi,太豐行則完全與太電公司沒有任何之關係,胡洪九怎可再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出具函件,替與太電公司完全無關之第三人保證任何事項,胡洪九之辯解,亦再次自證觸犯刑法上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再次違反禁反言及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而對他人請求之法則,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再查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貸款,自Trident泰鼎公司成立之後,多由Trident泰鼎公司承辦,而胡洪九於答辯狀上也對馬金福有多所稱讚,記載其為太電公司所立之功蹟有十多項(胡洪九答辯狀六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6宗第18至20頁),其有三次協助太電公司子公司向銀行貸款(⑴1993年12月Grandmake公司向Sumtomo Bank貸款美金5000萬元、⑵1994年6月22日協助CPE公司向Rabo Bank貸款美金1250萬元、⑶1996年4月協助Foto International Ltd.向Bank ofNova Scotia貸款美金2600萬元),並於1997年6月安排太電公司子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td.辦理美金1億元浮動利率本票之發行,因此以馬金福之能力及功蹟,為何還需要Robin Willi才能夠解決太豐行子公司Haddowe(BVI)公司於1995年2月28日向The Bank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借款美金6000萬元之貸款契約(即胡洪九所稱之CEF第二次貸款,CEF係代理人)及1995年3月20日訂立之「出賣選擇權」?胡洪九於其辯論意旨狀五第4頁(本院卷第135宗第73頁)供稱「被告胡洪九常奉董事長、總經理指派辦理海外籌資、融資專案投資工作,需要代表太電公司向海外金融機構談券及接洽,為便利被告向國外金融機構交涉,太電公司乃賦予被告財務長頭銜,以提高海外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任」,何以胡洪九以太電公司財務長及執行副總之頭銜親自出馬,不能解決太豐行上開貸款轉貸其他家銀行,唯有Robin Willi始有辦法?此誠本院所不能理解,而細究胡洪九所稱RobinWilli之作為,僅係在1996年12月20日將CEF第二次貸款轉至Rabo Bank,其後,再轉至HSH,惟貸款轉換Rabo Bank銀行,仍須由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簽署Letter of Comfort,實質上仍具保證效用,轉至HSH竟由胡洪九代表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

對於貸款人Haddowe(BVI)公司仍負擔償還之義務,所提供之抵押品,仍然負物上擔保之責任,對於保證函件出具人,仍具擔保之責任,而所謂之出賣選擇權人,係「Haddowe(BVI)公司」,而該公司係太豐行之孫公司,胡洪九本身即可決定不行使賣出選擇權,因此對太電公司並沒有甚麼危機可擔憂。

益證所謂太豐行財務危機,完全係胡洪九一人製造操控出來者,因此本院對於是否確有Robin Willi參與,不得不有極大之懷疑。

以胡洪九對馬金福之高度肯定,及太電公司之知名度,任何人均可以完成貸款行之轉換,何以胡洪九不指派馬金福辦理,何以非RobinWilli不得完成其事?又既然CPE公司於1994年即與Rabo Bank有交易,而CPE公司此項貸款,應係透過Trident泰鼎公司,因而其他與RaboBank之貸款由太電公司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出具letterof Comfot,透過CPE公司及Trident泰鼎公司亦應可將太豐行之貸款自The Bank and Finance Instutions轉至RaboBank ,似不必勞駕Robin Willi,自無與Robin Willi協議之必要。

況且最後貸款再由Rabo Bank移至HSH銀行,係由胡洪九代表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何以非由RobinWilli 為之,亦未能有積極之證據顯示Robin Willi確有參與,又胡洪九為何願以茂矽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t,顯然胡洪九已將太豐行據為己有。

故其所辯,難予採信。

因胡洪九退休在即,對於海外的投資沒有完整的交待,且因胡洪九將時間用於茂矽公司之業務,多未進辦公室,因此仝玉潔要求孫道存往找胡洪九,因而有仝玉潔、孫道存、仝清筠、胡洪九四人會面一事,胡洪九雖否認其事,並否認有允諾「將新加坡大樓、茂德股票百分之五返還太電公司」,並舉新加坡大樓移轉予太電公司之時間在在其退休之前以資抗辯,惟仝玉潔生前、孫道存、及仝清筠均供證確有其事,雖三人對於會面的時間之陳述在胡洪九退休之後,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而胡洪九亦不否認在退休之前,伊即很少至太電公司辦公室,再由胡洪九被證206號證據仝清筠1999年行事曆記載19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會議及19949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在富邦20樓會議之記錄,而胡洪九於答辯狀七第32頁末至33頁首記載「太電公司取得新加坡大樓之時點為1999年6月」,因而四人見面之時間應在1999年3月20日。

而由卷附資料顯示新加坡大樓之移轉予太電公司係於1997年間即開始進行,而胡洪九並辯稱新加坡大樓是其後RobinWilli允諾以之補償太電公司,以交換其認為其應償還太豐行子公司有被灌水之債務,迨Robin Willi履行其條件之後,始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股權移轉予Robin Willi。

然查胡洪九將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權移轉予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時間係在1999年2月1日,與胡洪九答辯狀所稱將新加坡大樓移轉予太電公司之時間在1999年6月(本院卷第137宗第32頁末行至第33頁首行),於時間順序上並不一致,在1999年2月1日之移轉股權行為時,新加坡大樓尚未完全移轉予太電公司,自不能認為Robin Willi業已完全履行其條件,豈能在履行條件之前即移轉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故胡洪九所辯與Robin Willi間有所謂之私下協議,並於協議履行完畢後移轉太豐行控股公司股權,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大華銀行於1997年8月29日同意L.E.T公司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太電公司。

而1997年10月29日譚佩娜(與胡洪九同為Top Selection(BVI)公司之董事)致新加坡大華銀行William Chogn傳真文件,證實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係太電公司持有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再間接持有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胡洪九進而於1997年12月16日未經授權而擅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確認全龍公司係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何以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移轉予太電公司之速度甚為緩慢,須耗時一年半始於1999年6月完成,而四人會議於3月20日舉行,正所以促成加速移轉,故而胡洪九於4人會議提及新加坡大樓移轉太電公司應確有甚事,而胡洪九就已進行中之以貸款買受新加坡大樓另一半股權之事項,及欲移轉茂德、茂矽公司股票百分之五,亦係虛偽唬哢仝玉潔、孫道存及仝清筠,以為海外投資資產交接之替代方案,反而適可為胡洪九不欲辦理交接,並藉詞以搪塞應付不交待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狀況,以掩飾胡洪九不法犯行之證明。

太豐行及榮榮公司均係太電公司所有,惟在長期投資帳上沒有記載之財產,因此胡洪九得以恣意處分而不受任可之節制,所做所為超越法定之權限,欠缺董事會之授權,即屬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因而胡洪九所辯除欠缺合理性,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或屬實,非但自證己罪,亦欠缺法律上之效力,所辯與Robin Willi間曾有太豐行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之協議,完全不足採信,

㈣、有關榮榮公司部分⒈胡洪九辯稱(本院卷第134卷第28頁)「太電公司為順利收購榮榮公司,指示由Larry Horner、Bill Bradley作為收購名義人,並設立Texan(BVI)公司作為收購榮榮公司之殊目的公司,胡洪九並非Texan(BVI)公司之董事,實無侵占犯行。

收購案係透過太豐行之金融服務部門即PCFS公司來負責執行,而PCFS公司係Larry Horner、及馬金福所設立,依照當時之收購計劃,本欲由PCFS董事長Larry Horner作為收購名義人,於收購完成後則由Larry Horner、Bill Bradley及馬金福擔任榮榮公司之董事,因此不論是與PCFS公司之律師及人員討論收購架構,或馬金福向Bill Bradley報告進度等可知,此三人自始即負責執行榮榮公司之收購,胡洪九實未參與榮榮公司之收購,至多僅係依仝玉潔、及孫道存之指示作為PCFS公司與其二人之聯繫窗口,胡洪九亦非Texan(BVI)公司之董事,胡洪九實未曾持有過榮榮公司,故收購完成後,Larry Horner、Bill Bradley及馬金福係依仝玉潔、及孫道存之安排而為控制,胡洪九亦未涉入,自無可能有侵占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無背信犯行云云」。

⒉胡洪九雖辯稱榮榮公司之成立,其未參與收購,至多僅係依仝玉潔、及孫道存之指示作為PCFS公司與其二人之聯繫窗口,惟查由胡洪九所提出之被證332號證據(本院卷第137宗第120頁至122頁)顯示,1995年6月20日馬金福致函BillBradley,於信中明確的表示「胡洪九心中的真意是將榮榮公司設計成為反向接收太豐行所回注之適度營運及資產的公司,最終將取代太豐行。

經過如此一個除塵過程,太豐行將僅為一個百分之百的財務操作公司。

取得榮榮公司是為彌補太豐的不足,第一是使榮榮公司成為太豐行集團內之新的獨立機構,以脫離對於太電公司之依賴;

第二是使榮榮公司可以在資本市場上有籌資的能力,在沒有太電公司的擔保下能夠籌得更多資金。

第三是使榮榮公司擔任緩衝的角色,以避免因對大陸的投資,而從臺灣方面回燒的政治野火。

第四是篩去不能夠被接受的營運及資產,如此失敗的部門及營運單位將被除去。

這個策略解釋了何以榮榮公司為何被取得並且這也是為甚麼甚少提及太電公司與Texan(BVI)公司的關係,並且太電公司董事會中排除任何一個臺灣人」。

馬金福在信中並提及胡洪九將會花其一半的時間在經營太豐行集團上面,使集團重回健康的情景,馬金福亦業已被要求參加不定期由胡洪大九主持的管理會議。

故由以上的信件內容可知,榮榮公司的功能定位係出於胡洪九,董事的人選是由胡洪九安排,並且完全排除台灣太電公司方面的人員,胡洪九自榮榮公司成立之始,即親自參與計劃與運作。

馬金福曾就有關榮榮公司之交易,請胡洪九批准,經由胡洪九批准(本院卷第91宗第244頁:PCFL(FINANCE)LIMITED馬金福傳真太電公司,副本給胡洪九,有關Win Win之交易)。

胡洪九於作證時供證上開函件係有關榮榮子公司之交易,顯示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有完全之決定,立於主導之地位,核與胡洪九所辯相左,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胡洪九辯稱係太電公司指示Larry Horner收購榮榮公司,惟其所稱之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董事會決議,因而胡洪九所謂之太電公司,最多僅有仝玉潔、孫道存及其本人參與,按長期投資係屬太電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海外投資尚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故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三人並無代表太電公司之權,復查除胡洪九片面之主張外,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仝玉潔、孫道存有何項之指示,孫道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事,而仝玉潔業已死亡,胡洪九於仝玉潔生前質時,並未為如此之主張,縱胡洪九主張得以證明,亦僅其與仝玉潔是否共同犯罪,並無解於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或追認,亦無解於未曾對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之違背任務之事實。

而Larry Horner且於本院作證時具結供證係胡洪九主導安排其任職並受託持有股份,亦係胡洪九透過馬金福轉知要其去職。

Larry Horner並提出其所書立之證明文件在卷可證。

又上述馬金福致胡洪九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有關榮榮公司子公司之設立,馬金福且徵求胡洪九之同意,顯見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之相關業務,有完全之主導權。

再由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之董事,均有仝玉潔、孫道存之參與,何以榮榮公司竟沒有仝玉潔及孫道存,僅有胡洪九及其指定之人?仝玉潔於生前曾供稱胡洪九僅有跟伊報告要購買一家公司,其後就沒有下文,按仝玉潔並無任何之理由違反太電公司之慣例,不安排伊自與孫道存同為榮榮公司之董事,以便太電公司得以掌控此一新購入之公司,而任由胡洪九完全主導榮榮公司董事會。

而由上開馬金福致Bill Bradley函件可知,完全係胡洪九刻意不安排臺灣太電公司之人選,故胡洪九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⒋再查胡洪九供稱2003年已辭去榮榮公司之董事,惟其於2004年與Robin Willi之電子郵件由內可知,彼二人仍在討論如何將榮榮公司(弘茂)之股份隱藏在茂德公司之基金之下,顯見胡洪九對於榮榮公司持續有完全之主導及控制。

此亦可由證人龐鴻與榮榮公司於香港法院間之勞工訴訟案件中之證詞可以得證。

故胡洪九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胡洪九於答辯狀上稱收購榮榮公司,馬金福PCFS公司在收購時與原股東附有一選擇權,在收購交易完成後15個月內,買方有權要求原股東家族買回榮榮公司之營業部門,而原股東購回榮榮公司之營業部門後,再由太豐行利用榮榮公司之上市資格資產取得上市地位。

且依收購當時馬金福與原股東簽訂購買合約時之共識,選擇權期滿時,榮榮公司(買方)即應行使選擇權,將原有營業賣回給林氏家族。

惟因借殼上市計劃緩不濟急而無法繼續執行,太豐行及其投資也於1996年第1季讓予第三人Robin Willi接手,此時榮榮公司行使選擇權將導致原營業已出售,又無新營業可供注入,依香港法律沒有營業之公司必須下市,若榮榮公司賣回原營業不能及時取得新營業以維持其上市資格,榮榮公司此一香港上市公司將因下市而淪為無價值,故為維持榮榮公司之價值,太豐行之接手人於1996年初決定接手太豐行同時,即已商請胡洪九協助榮榮公司公司注入新營業,因此始有榮榮公司向茂矽公司購買華智香港公司(茂矽香港4吋廠)51%之股權云云。

⒍依胡洪九之辯解,因太豐行之財務危機,曾啟動二次借殼上市計劃,於取得榮榮公司股權後,始發現無製造業,而太豐行注入資產,緩不濟急,胡洪九始與Robin Willi協商概括承受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資產。

然查太電公司購買榮榮公司公司,買賣契約係於1995年6月27日簽訂,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無訛,依胡洪九上開辯解,買方有15個月之選擇權,且依雙方共識,選擇權期滿,榮榮公司始行選擇權。

依時間之計算,15個月後之時間應為1996年9月至10月,而依胡洪九答辯狀記載,「太豐行之接手人Robin Willi於1996年初決定接手太豐行之同時,即已商請被告胡洪九協助榮榮公司注入新營業」(本院第134宗第20頁),選擇之期限屆至之前,依胡洪九之辯解,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為購買榮榮公司公司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榮榮公司注入新營業一事,勢在必行,並不因太豐行控股公司之股權是否讓與何人而有差異,又倘接手之人亦須面對,並由胡洪九執行,何以胡洪九不能為太電公司公司主動解決,為何不能利用15個月之選擇權得行使之期間,思索解決之道,反而坐以待斃,認為太豐行之資產注入緩不濟急,必導致榮榮公司下市而血本無歸,而一定要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股權讓予RobinWilli?又為何胡洪九私自讓予Robin Willi後,應RobinWilli之要求即可想出解決之道?而其開始思索之期間亦在榮榮公司得以行使選擇權期限屆至之前,而決定以茂矽公司之晶片廠注入,雙方協議之之時間又十分接近選擇權屆至之期間,依經驗法則,榮榮公司在行使選擇權之前,晶片廠注資之事實必已談妥,故堪認榮榮公司股權購入後,確有充足之時間解決注入營業之問題,非不能也,實係胡洪九另有所圖而不為也。

⒎既然選擇權在榮榮公司,其亦得選擇不行使,縱與賣方有共識,亦無違約違法,榮榮公司當有主動之權限,其可考量是否行使選擇權,比較行使選擇權要求賣方家族買回營業,與榮榮公司收購業已花費美金3千萬元,平白送給Robin Willi及太豐行持有之地產,倘選擇不行使選擇權,保留榮榮公司原營業,不但可以保有榮榮公司之上市價值,待太豐行之資產注入,即可保住太豐行之地產,即無與Robin Willi協議之必要,最多僅損失一筆行使選擇權之賣回價金港幣6500萬元而已,二害相權取其輕者,何以胡洪九要選擇行使選擇權?而行使選擇權,賣回營業權之所得應仍屬太電公司所有,應沒有任何理由歸第三人取得,更沒有一併由Robin Willi收取之理,又款項何去?倘行使選擇權得取回之價金併同太豐行之資產及榮榮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第三人Robin Willi,較諸不行使選擇權,保有太豐行之資產及榮榮公司股權,僅損失取回權之價金,又有何理由一定要行使選擇權?又何以要將權利讓予第三人Robin Willi後,由Robin Willi去行使選擇權,由其收取應本應歸屬太電公司之港幣6500萬元?故胡洪九辯稱因買賣雙方有行使賣回選擇權之共識,榮榮公司行使後,將導致榮榮公司下市,因此不得不將榮榮公司一併由他人承受,進而連行使選擇權之對價亦由承受人收取,實屬荒謬至極,本院難予採信。

⒏由檢察官在於2004年搜索胡洪九茂矽公司辦公室時,查扣之胡洪九與Robin Willi之電子十封郵件部內容可知,⑴2004年5月25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商議如何協助胡洪九將弘茂科技(即榮榮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移轉到某一基金之下,此基本可以為新成立之基金,或利用茂德科技公司之Cameleon基金,並謂如此一來連茂德科技公司的人員都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了,建立一個基金只要二個星期,此基金完全由Robin Willi掌控,也就是完全由胡洪九掌控。

⑵胡洪九於2004年5月27日回函表示,為趕時間,乃以手寫,並向Robin Willi致歉,函中記載可先透過B(BVI)公司持有A(BVI)公司,再由A(BVI)公司持有弘茂科技公司40%之股權,可否簡單地將B(BVI)公司轉讓給基金持有?因為此一狀況下無股份買賣,伊猜想應該沒有收購的問題。

⑶RobinWilli於2004年5月27日致函胡洪九表示胡洪九所提及的網要是可行的,胡洪九如不介意的話,伊將與香港的律師討論。

依運作方面來說,彼等過去亦做了所謂的形式移轉交易。

函中Robin Willi並向胡洪九討論到公費的的問題,因基金之成立較成立BVI公司為較貴。

當然可以使用茂德公司之基金,但成立新基金,可以不讓臺灣會計師及審計師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但一切都由胡洪九來決定。

⑷2004年7月15日RobinWilli致函胡洪九,表示非常有興趣與胡洪九進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立刻將之轉換成普通股的工作。

⑸2004年7月16日胡洪九致函Robin Willi,再次提及弘茂科技公司,並稱很高興Robin Willi對此計劃有興趣,胡洪九希望發行美金1千至1千5百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並由胡洪九公司集團內提供資金。

⑹2004年7月16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表示伊相信如果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的資金來源自集團中,勢必會很簡單,伊期待獲得相關資料,如此一來即可為胡洪九公司集團執行此一任務,伊打算將弘茂科技公司的股權轉換至Swissfirst(Lie) Opportunity Fund-Segment Challenger。

此外可以另成一個Swissfirst(Lie) Opportunity-ChinaTechnology基金,如果胡洪九選擇後者,4個星期即可完成。

並指China Technology基金對胡洪九集團及當投資者及會計師觀察胡洪九的集團時較為有用,因胡洪九是好客戶,成立基金將不另收費,其收費仍維持以前所述。

ChinaTechnology基金的成立就當作二人間關係的投資罷。

由以上之往來文件可知,弘茂科技(即榮榮公司)係由胡洪九掌控,Robin Willi僅是配合胡洪九的意思辦理,並且對於服務項目收取費用,倘如胡洪九所辯,榮榮公司隨太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何以不是Robin Willi決策,而是向胡洪九收費並提供配合之服務。

故胡洪九所辯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或屬事後二人勾串之說詞,完全不足採信。

此亦正可以說明何以胡洪九未能提出Robin Willi參與榮榮公司經營,亦未曾指派董事以掌控公司之經營之理由。

又信函內容提及之手法,即藉由移轉(BVI )股權達到移轉資產之目的,與胡洪九主張1995年2月27日將Blinco(BVI)、Patagonia(BVI)二公司股權移轉予Bridle Path(BVI)公司極為相似。

而此項移轉行為,與太豐行之危機並無任何關連,而係另有目的。

(由其餘的文件內容可知,Robin Willi與胡洪九似乎在討論有違證券交易法之有關犯罪行為,應另由檢察官偵查)⒐依2004年檢察官在胡洪九茂矽辦公室搜索扣得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之10封電子郵件,其中2004年6月1日胡洪九致Robin Willi函件內有提及南茂科技公司,胡洪九欲借助Robin Willi的瑞士公司炒作南茂公司股票,胡洪九於信中記載,「A公司持有南茂公司(IMOS)的權,並想要在公開市場以特定時間及價格出售之,因開戶及保密的關係,我們希望計畫透過你的安排,將該股權出售予一個瑞士公司,由你發出指示,然後你將這些股份於特時間以特定價格出售至公開市場,我們可提供現金讓你去付給A公司以取得南茂科技公司的股份,出售南茂科技的股份款項將會放至以A公司名在你們銀行開的一個控制帳戶中」,胡洪九並附流程圖,請Robin Willi評註。

2004年7月15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內容提及「如你的記憶,茂德科技投資約5百萬美元在Cameleon基金,我們使用該基金去買南茂科技公司的股份」。

又2004年7月16日Robin Willi致函胡洪九,內容提及茂德公司之Cameleon基金,表示該基金為一個正規公開之基金,「我們已累積了很多南茂股票了,你希望我們出售它們嗎,或者你希望我們繼續持有它們?」2004年8月26日胡洪九致函Robin Willi,表示「分析師正拜訪南茂科技公司以完成他們的研究報告…Jolene告訴我她會建議你選擇當南茂科技公司股價達美金4.5元時予以出售,我也同意如此。」

又依上開張鈞鴻所證述,取得南茂公司所需之資金來自於出售選擇權,再依胡洪九所辯稱榮榮公司亦由Robin Willi連同太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本應歸屬於太電公司之出售選擇權取得之價金形式上似亦歸Robin Willi,何以胡洪九得以用以取得之南茂公司股權?胡洪九於本院作證時供稱1998年時,伊很少去辦公室,當時伊擔任茂矽公司、茂德公司、南茂公司董事長(本院2010年1月1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顯見南茂公司係由胡洪九所掌控,而榮榮公司行使賣回選擇權取得之港幣6500萬元係由胡洪九取得,並予以侵吞本應屬於太電公司之款項,倘果係由Robin Willi承受榮榮公司,該筆港幣6500萬元款項何以未歸Robin Willi?所購得之南茂股票為何亦未歸Robin Willi,其後何以胡洪九要再提供資金給Robin Willi,再透過Robin Willi炒作南茂公司股票,並且茂德公司之基金亦要用於購買南茂公司之股票?依太電公司陳報資料顯示,榮榮公司(即弘茂)持有南茂公司5%之股權(南茂係美國那斯達上市公司,本院卷第九十四宗第165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有關太電公司投資海怡廣場及PacMos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之損失報告)。

顯見榮榮公司係由胡洪九完全掌控,不曾見Robin Willi承受之任何蛛絲馬跡。

而由上述查扣之由電子郵件內容顯示,Robin Willi僅曾配合胡洪九之指示炒作南茂公司股票,並將買賣炒作之實況,一個小時一個小時向胡洪九報告,出售南茂科技公司所得的款項會亦依胡洪九之指示存在海外。

故胡洪九辯稱榮榮公司係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豐行之資產及負債一併由Robin Willi取得,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⒑2004年7月16日胡洪九致函Robin Willi,信函中胡洪九表示「有關弘茂科技公司部分,我很高興你對這個計劃有興趣,所有的文件均已寄出至香港,等到價格決定時,我們將一起執行此一策略,為了讓事情簡化,我想,我的構思是為數美金1000萬至1500萬元的可轉換債券(CB),從我們集團內提供資金」。

查胡洪九所稱之「我們集團」明顯地係指茂矽集團。

2004年7月16日Robin Willi回覆胡洪九時表示「我們過去亦做了所謂「形式移轉交易」,意思是指基金收到相關文件後發行特定股數,然後交換之。」

並提到成立基金必須討論公費的問題,因較(BVI)公司為貴。

並表示茂德公司已設有一個基金,可考慮使用這個基金,亦可成立新的基金,這樣的資產不會讓台灣會計師及審計師知道發生甚麼事。

此形式移轉交易,與胡洪九所辯稱之榮榮公司股權與茂矽香港公司晶片廠交換之過程中,或係相同之手法。

且由雙方彼此之信件內容可知,就南茂公司而言,Robin Willi與胡洪九應屬單純客戶之關係,亦足證所謂Robin Willi亦概括承受榮榮公司資產係屬不實之說詞。

⒒太電公司為得榮榮公司股權,花費了美金3千萬元,如果榮榮公司亦屬太豐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標的,太電公司自不可能花費鉅額之資金,因此縱有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協議,其時間亦應在取得榮榮公司之後,因此榮榮公司或根本不在其中,並且1995年2月27日之移轉與Bridle Path(BVI)公司與Robin Willi並無任何之關係。

此由被告胡洪九於審判中提出之Patagonia(BVI)公司匯款予太豐行資金之時間在1996年3月及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私人信函之時間為1996年3月10日相近可以得證。

又倘果如胡洪九所言太豐行係金融服務業及地產業,榮榮公司為製造業,不能立即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而未達到原先規劃之目的,因而連同榮榮公司及太豐行成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標的,無異將榮榮公司平白贈予Robin Willi。

然太電公司公司花費鉅額之代價取得榮榮公司,胡洪九何以甘願平白連同太豐行送給Robin Willi而未要求美金3千萬元之補償?其後胡洪九安排華智香港公司(4吋晶片廠)股權買賣及榮榮公司發行可轉換本票,終由茂矽子公司取得股權,解決了榮榮公司須製造業的難題,榮榮公司當亦可以引進其他製造業以解決問題,自無併隨同太豐行一併盤給他人之必要。

何以胡洪九必須要在Robin Willi之承受之下才會想到解決之道?胡洪九供稱Robin Willi為金融從業人員,不善長製造業,因此榮榮公司的晶片廠迄今仍委由茂矽公司經營,故引進晶片廠,自非Robin Willi之構思,又太豐行何以在讓給Robin Willi之後各樣的問題都迎刃而解?在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下,胡洪九沒有任何解決問題之能力,此為本院所難以認同。

而復據仝玉潔供證胡洪九在買榮榮公司之前跟伊說是一個上市公司,他準備把它搞一個科技公司,錢由太電公司出(偵查卷乙A8宗第57頁、第58頁),顯見在收購榮榮公司股權之初,即有將榮榮公司規畫為科技公司之構想,並非胡洪九所辯於Robin Willi承受之後因無法注入太豐行之資產始行規畫,又縱其所稱太豐行財務危機屬實,由太電公司出面解決CEF貸款決不成問題,又太電公司僅要將1997年用以購買茂矽公司股票之美金5600萬元,用於太豐行之資金缺口,太豐行危機即可解決,況且購買茂矽公司股票之款項,原係太電公司發行FRN,係供子公司資金之用途,何以被挪用為購買國內無急需用之其他公司股票,而未用於最急需之太豐行危機,顯見縱胡洪九所言屬實,其亦係為保全其自身之私利,避免被追究投資失利而為太電公司革職,枉顧太電公司之利益,執意以不利太電公司之方法,製造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之財務危機,偷偷摸摸地以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之鉅額資產,予以不法侵吞,所稱與Robin Willi間之協議,係於案發後始精心設計之說詞,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予採信。

胡洪九為圖私利,侵吞太電公司海外太豐行及榮榮公司龐大資產,並杜撰太豐行危機而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說詞,誠屬可議。

⒓榮榮公司係於1995年6月間即已完成交易,為太電公司所有,太電公司自應指定董事,惟並未如前此太電公司均指派仝玉潔、孫道存為董事之常例出現,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胡洪九,何以太電公司出資占有多數股權,卻沒有指派董事,胡洪九稱係因連同太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

查榮榮公司係另一項太電公司所購入之海外資產,與太豐行之資產可相互獨立而不棣屬,自可另以其他公司為其母公司(即所有人),例如亦可由太電公司子公司Blinco (HK)公司持有,而不必然須與太豐行綁在一起,自無任何理由必須隨同太豐行之命運一同為概括承受之目的承受。

又由馬金福上述信函內容可知,胡洪九自始即排除台灣方面太電公司指派董事,且如胡洪九答辯狀上所載,於1996年10月即因榮榮公司以股權與茂矽香港子公司互換4吋晶片廠,並與茂矽公司訂約交由茂矽公司經營,榮榮公司隨即依胡洪九之設計落入胡洪九之完全掌控。

故胡洪九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太電公司出資美金3000萬元,自己無任何之出資,僅以交換股權之方式,未花費分文金錢,即完全掌控香港上市公司榮榮公司,太電公司因胡洪九之設計,因無長期投資分類帳之登載,無從掌控榮榮公司,甚至為胡洪九完全侵吞蒙受鉅大損害而不得而知。

此復據證人龐鴻於本院94年9月20日審理時到庭供證稱榮榮公司是太豐行收購香港上市公司之前的名字,改為弘茂科技公司,伊也做過執行董事。

收購應該是馬金福做的。

應該是胡洪九找伊去做執行董事。

伊我知道弘茂與茂矽有關。

司徒汝煥就是茂矽的代表。

弘茂(即榮榮公司,後更名為弘茂)是上市公司,每年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是形式。

日常文件是鐘子陸及葉秩雄簽(本院卷第33宗第90頁),復據證人黃道勤於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時到庭供證伊也擔任榮榮公司董事,胡洪九找伊進去的,因是太豐行收購,伊進去時榮榮公司已經購買好了(本院卷第33宗第75頁),證人張鈞鴻於本院94年9月19日審理時到庭供證稱二次任職太豐行董事,第一次是1991年至1994年,第二次是1996至2000年。

榮榮公司,後來改為PCL,中文叫弘茂。

太豐行買時,有跟他們協議,不要貿易業務,在收構不能立刻把貿易賣掉,因為賣掉上市公司的地位就沒有了,所以太豐行跟原股東有一個協議,在一年之內把貿易業務由原來股東買走。

伊在第二次進太豐行時,胡洪九派伊去榮榮公司。

因伊一直都是作投資,上市公司如何運伊比較了解。

榮榮公司有收購香港一個晶片公司,但是透過發行換股債券,所以沒有實際的現金進出,還有出售一個貿易業務的時候,有一筆資金港幣6千多萬元進來,我們用這筆錢買南茂公司(本院卷第33宗第67頁)。

由此可知行使賣回選擇權獲得之款項為港幣6千多萬元,而其流向為購買南茂公司之股票。

此正所以說明何以胡洪九答辯狀上未說明為何未要求Robin Willi償還購買榮榮公司之美金3000萬元,亦未說明取回之港幣6500萬元係由何人收取,流向如何。

倘榮榮公司係隨太豐行一併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行使賣回選擇權取回之港幣六千多萬元似應屬Robin Willi所有,而為何胡洪九得以去購買南茂公司股?如此益證胡洪九有關由Robin Willi 概括承受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本院難予採信。

⒔再由本院卷第12宗第236頁:香港證監所公聽會紀錄內容顯示,Texan(BVI)公司是為取得榮榮公司股權的SPV公司,且為Prima百慕達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取得榮榮公司股權的資金,是由太豐行貸予Texan(BVI)公司、Prima百慕達公司,與Texan(BVI)公司之董事完全相同,Prima百慕達公司將增資港幣1.5億,取得Texan(BVI)公司全部股權。

資金安排將會向太豐行之子公司太豐行證券公司借款港幣7000萬元。

Texan(BVI)公司取得榮榮公司股票將會抵押予貸款人。

紀錄內容顯示Robin Willi對於取得榮榮公司之資金應完全知悉,而其時係在胡洪九所辯稱與Robin Willi協議之前,倘果有協議,Robin Willi如何能夠不償還取得榮榮公司之資金,而僅此一筆美金3000萬元即超過胡洪九所稱之因移轉新加坡大樓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況且係由太豐行子公司承接貸款新幣4700萬元為取得之對價,何以胡洪九願意賠本接受,皆不符經驗法則。

⒕榮榮公司成立之目的,應不是要送給外人,而且美金數千萬元之收購案,不應會發生製造業欠缺之盲點,否則PCFS公司收取美金上百萬元之仲介費用,為何沒有退還。

而一開始訂約時即簽訂15個月之賣回選擇權,即顯示有15個月之準備因應期,而行使賣回選擇權前,如果沒有做好準備,是不可能順利行使的,因此在簽約時,必定已在規劃如何因應,而榮榮公司與茂矽華智香港公司間之換股及晶片廠之取得,即應是有計劃的步驟,否則此一計劃,如何能在短期內完成。

這也就說明了為何胡洪九在答辯狀中不提本院所質疑之榮榮公司投資美金3000萬元,為何沒有與Robin Willi協議返還,而此項支出甚為明確,沒有爭議。

又將行使賣回選擇權之收入,用以購買南茂公司之股票,亦為有計劃之舉。

⒖榮榮公司交給茂矽公司掌控,亦應有計劃之安排,由胡洪九答辯狀三所附之被證142號證據(本院卷第134宗第492頁)榮榮公司主席函件上記載,榮榮公司之全資子公司Ryder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訂立華智香港公司協議,向美國茂矽公司收購華智香港公司已發行股本51%股權。

美國茂矽公司為臺灣茂矽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收購之代價為港幣51,601,538元,須由Ryder公司於協議完成時向美國茂矽公司以現金支付(經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批准轉換股份上市)。

Ryder、美國茂矽、華智香港公司另訂股東協議,Ryder公司將向華智香港公司墊付港幣3060萬元之股東貸款。

之後台灣茂矽將與華智香港公司訂立一項銷售代理協議,委由華智香港為其於香港及中國之獨家銷售代理,分銷若干由台灣茂矽公司製造之有記憶體類別電腦晶片產品,時間至1998年12月31日。

⒗榮榮公司於1996年10月1日復與台灣茂矽全資附屬公司MVH訂立一項有條件票據認購協議書,由榮榮公司向MVH發行本金港幣5160萬元可轉換為榮榮公司每股面值港幣一角之股份之貸款票據,以為前開收購案之價金。

MVH公司以現金港幣5160萬元向榮榮公司認購所發行之貸款票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一年,票據附百4.5%之票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雙方履行票據認購協議之最後期日為1996年11月30日。

票據不可轉讓,屆到期日,由MVH向榮榮公司發出通知後,按每股港幣一元四轉換價一次全面轉換為榮榮公司之股份,榮榮公司公司將發行每股面額1角之榮榮公司新股36,857,143股予MVH公司。

約占榮榮公司已發行股份11%。

榮榮公司於與華智香港公司協達達成前,擬經獨立股東批准後,行使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及林金佑先生行使沽期權(即賣回請求權),出售Win Win Investments((BVI))Limited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價款港幣6500萬元現金。

而所謂之沽期權,係Texan (BVI)公司於1995年6月2日訂約,向Savi Lam Holdings Corporations及林金佑先生購買榮榮公司之股權,於1995年8月9日成交之契約中所附之賣回請求權,經榮榮公司行使,出賣人必須在14日內買回,支付現金港幣6500萬元,如出賣人未能於期限內支付港幣6500萬元,Texan(BVI)公司可於指示太豐行代理證券有限公司,將出賣人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提供置於上開證券公司之23.1%榮榮公司之股權予任何人,包括Texan(BVI)公司。

榮榮公司董事會將收取之港幣6500萬元部分依據前述股東協議,透過股東貸款方式借予華智公司。

1997年6月26日太豐行與MVH公司(後更名為Vision 0000(BVI)公司,本票持有人)行使轉換權。

同日持票人再自Super Wish(BVI)公司獲得20.56%榮榮公司股權,故共持有31.56%。

⒘由上開過程顯示,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時,即已預計將榮榮公司Investments(BVI)公司股權賣回予出賣人,此即胡洪九答辯狀上所記載之雙方在訂約之初即有之默契,而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本即是胡洪九購買榮榮公司之原意,因此胡洪九答辯狀所稱於1996年3月概括承受太豐行資產及負債協議成立時,Robin Willi即要求胡洪九協助將太豐行之資產注入榮榮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榮榮公司成立子公司,馬金福函請胡洪九核准,而榮榮公司子公司之與茂矽香港子公司華智訂立合約,購買榮榮公司股份,將款項支付予美國茂矽公司,而臺灣茂矽子公司為美國茂矽公司之母公司,再由台灣茂矽公司之子司與榮榮公司訂約,由榮榮公司發行可轉換榮榮公司股份之本票,金額與購買榮榮公司股份之價金相同港幣5600萬元,到期僅得且必須轉換為榮榮公司股份,形同臺灣茂矽公司未花費分文,以華智香港公司之51%為對價,取得榮榮公司11%之股權,並由榮榮公司行使賣回權,另收取港幣6500萬元,此港幣6500萬元本屬太電公司之出資購買榮榮公司股權所附生之權利,本應由太電公司取得,惟胡洪九並未將款項交予太電公司,反而去購買南茂公司股權,均應係有計劃之作為,其使用太電公司之金錢購買榮榮公司,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復逕排除太電公司人員進駐,不登載太電公司轉投資明細分類帳目,無從知悉管制,任由胡洪九安排董事人選,其後再其擅自將太電公司信託Larry D.Hornor之Texan(BVI)公司股權,移歸胡洪九掌控之全龍(BVI)公司,免除其所指派之董事BillBradley及Larry D.Hornor,指派其他的董事,進而以本票債權轉換及另行取得股權之方式,以茂矽集團取得榮榮公司股份,並藉擁有技術理由,繼續主導華智香港公司晶片廠之營運,完全排除太電公司之權益,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堪予認定。

⒙依胡洪九答辯狀記載茂矽公司與榮榮公司就協議4吋廠交易之時間為1996年10月,其時尚在榮榮公司行使選擇權之期間內。

何以胡洪九要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股權讓予RobinWilli後,始應Robin Willi之要求想到其所謂「RobinWilli接管太豐行有利太電公司,且與太豐行與榮榮公司合作有利茂矽集團將來的海外投資佈局,而可創之三贏局面」?查此所謂三贏實有利於茂矽公司、Robin Willi,及胡洪九個人(其可免於投資失利之責難及被開除),惟完全不利於太電公司。

再者太電公司有足夠的財力及擔保能力,得以解決胡洪九所謂之太豐行之財務危機,胡洪九捨由太電公司出面解決之最佳有效途逕,反而採取大大有利其自己,及其擔任董事長之茂矽公司並第三人Robin Willi,卻致生太電公司鉅大損害之下策,因而倘採信胡洪九上開之辯解,非但不能解免其罪責,反益證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其任務,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其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因有太多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之,本院認為胡洪九所辯之獲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而Robin Willi與胡洪九間之協議,應係胡洪九面對太電公司於香港提起取回資產之訴訟後,臨訟杜撰者,而所杜撰之說詞,反而更自證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榮榮公司胡洪九於購入後,胡洪九未安排仝玉潔、孫道存或其他太電公司人員擔任董事,由其自行主導安排人事及茂矽香港公司4吋廠,實其另行起意,意圖不法而侵占太電公司公司之資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倘Robin Willi概括承受,自1996年4月之後,即不可能再有太電公司子公司與全龍(BVI)公司太豐行及間債權債務抵銷。

因事實上確有抵銷之事實,反證應無Robin Willi概括承受之事實。

⒈太豐行、榮榮公司之資產倘為Robin Willi概括承受,應不再與太電有任何之關係,因而1999年CPE清算之前,CPE對於太豐行及全龍之債權,即不得與CPE公司對於其他太電公司子公司之應付款項相互抵銷,惟由胡洪九被證186號證據顯示,CPE清算前債權、債務移轉至Mae Sai公司紀錄表,其中顯示,不但移轉至Mae Sai公司,甚有移轉至太豐行者,經此安排CPE公司將其對太電子公司之債務美金2.67億元,連同對包括全龍、太豐行等公司債權,總額美金1.83億元一併轉讓予Mae Sai公司。

債權債務相差美金8千餘萬元,繼由胡洪九於1999年12月28日代表太豐行之子公司Mae Sai公司日出具拋棄對CPE公司之債權聲明,因太電公司集團內之子公司間相互債權債務始可抵銷,倘胡洪九所言果屬實,其行徑不啻任意免除鉅額之太豐行及全龍(BVI)公司之債務,損害太電公司公司之利益,而為其背信犯行之明證。

又既得將債權債務移轉至Mae Sai公司,顯見太豐行、全龍(BVI)公司等仍應屬太電集團之公司,此併可由後述胡洪九對於CPE帳務調整所為之辯解稱「透過帳上把大部分的應收付移到MaeSai公司,可以使原本CPE對太電公司集團諸多不同公司繁雜的應收應付簡化成為總額的觀念,然後才能以互相抵銷的方式將CPE帳上應收應付一次結清,以便進行清算」(後述第13點),亦將太豐行、全龍(BVI)公司視為太電公司集團子公司,因而所謂概括承受,即實屬矛盾與事實不符。

⒉在1994、1995、1997年CPE公司審計工作底稿稿露Mont ford浦東項目的記帳資料,1994年CPE將應收Montford 的帳(借方)轉移至Mae Sai公司(美金9,495,472.19元),1995年有處分浦東淨收額及現金股息的收入(貸方)移轉予Mae Sai公司(美金205,864.29元及631,867.58元),又1995年應收偉光有關Berger項目(借方)移轉給Mae Sai公司(美金2,390,833.45元),最後1997年CPE公司再有浦東項目記帳紀錄,Mae Sai公司經CPE公司將浦東項目轉給太電公司,作價美金8千5百萬元,與Blinco(HK)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對應Blinco(HK)公司由太電公司購入Montford,作價美金1億元。

(本院卷第74宗第89頁)。

然查CPE公司是太電公司的子公司,Mae Sai公司是太豐行之子公司,倘1996年4月太豐行已由Robin Willi概括承受,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即不應再有帳務移轉,浦東項目之移轉,應直接由太電公司移轉予Blinco(HK)公司,而不應再透過太豐行之子公司,惟事實上CPE公司之帳目仍與此相違背,因此顯示並沒有所謂太豐行資產概括承受之事實,胡洪九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由卷證資料顯示,胡洪九對外之表示及作為,均與其主張有Robin Willi概括承受相反,而胡洪九之主張,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主張有諸多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胡洪九之解釋又衍生更多之質疑,所辯倘屬可信,猶如自證己罪,再再均顯示並無Robin Willi並無概括承受之事實,因而本院確認胡洪九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有關CPE部分:⒈胡洪九否認犯罪,就CPE公司成立部分有如下之辯解:CPE公司係由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簽名成立,且太電公司曾於董事會通過為CP公司E貸款背書保證,並非幽靈公司。

胡洪九與孫道存自1994年3月8日至1999年10月12日擔任董事,另一董事為仝玉潔。

股東一直維持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孫道存1股。

太電公司大部分之海外子公司均為投資或借款目的任務型公司,任務或目的完成即會結束或清算。

CPE公司成立後,太電即以CPE公司名義向荷蘭Rabo Bank借款美金1250萬元。

太電公司公司曾於1991年與美商L.E.T.合作投資新加坡太平洋廣場大樓,太電公司擁有50%股權,係透過子公司Meredith(BVI)公司持有,該(BVI)公司1995 至1996年間即登記在CPE公司下,並於1997年移轉予Blinco (HK)公司。

⒉CPE公司為負責登載太電公司對海外投資行為所生資金調撥之集中記帳公司。

係基於太電公司會計師周齊平及海外財務顧問之建議。

CPE公司除擔任貸款功能外,並身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行為所生資金調撥集中記帳功能,統一控管海外資金調度,透過CPE公司帳上之記載,集中管理太電公司海外資金流向。

⒊CPE公司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貸款還本付息之中介。

李宇為調查報告說明「自1994年12月開始,CPE公司取代Blinco(HK)公司位置,每月有一份支付利息和清還貸款報告,其報告連同匯款申請表均交太電公司胡洪九審批」(胡洪九被證35),太電公司長期均以墊付CPE公司之方式支付海外子公司資金需求。

⒋CPE公司記帳係委託專業財務顧問馬金福及其所有Trident泰鼎公司之員工辦理,另請香港會計師劉迪炮查核簽證財報,太電公司台灣會計師及財務人員均赴香港與Trident泰鼎公司對帳,Trident泰鼎公司每月均向太電公司報告CPE公司銀行帳戶狀況及海外還本付息之需要,CPE公司本身無人員及實際營運。

CPE公司財報每年均送回太電公司存檔備查。

太電公司公司收到Trident泰鼎公司每月出具之CPE公司帳戶及海外還款付息報告,匯款運作均需依太電公司正常作業程序,須先經過黃素芬及黃智雄上呈被告胡洪九簽核後,黃素芬要填用印申請單,登載文件內容,經送呈主管後向股務及董事長辦公室申請用印,再經出納流程匯款。

⒌被告胡洪九無權決定太電公司財報應否揭露CPE公司。

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執行副總,性質係總經理孫道存之幕僚,由太電公司公布之財報所載公司組織圖可知,被告並未主管太電公司任何部門,亦非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太電公司財報係由會計部門負責製作,並送交會計師周齊平、李嘉惠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及會計部經理郭傳簽名,胡洪九未曾簽名或蓋章於財報上,亦不曾參與財報之製作。

財報完成除提董事會表決通過外,亦未曾由胡洪九審閱或核決。

⒍CPE公司之決議及簽名,均應以過半數董事為之,非胡洪九一人所得控制。

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多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為名義貸款人,而以太電公司擔保之方式籌資,為集中管控海外資金流向,要取得及動撥貸款時,均集中記載CPE公司帳上,但資金則實際動撥至需求單位,而非CPE公司,雖CPE公司帳上記載太電公司有許多資金流入CPE公司,惟實際上CPE公司只是單純財務中心,本身並不進行投資。

特殊目的公司借得貸款後,款項以帳載注入CPE公司,再往借實際需求資金之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或還款,並由投資之持股公司執行投資計畫。

CPE公司只是負責記帳及控管資金流向。

投資受有損失,造成損失的來源也是實際資金需求單位,並非被告胡洪九透過CPE公司挪用。

CPE公司與太電公司及集團公司間之財務安排,係將資金由集團內之貸款公司傳送到借款公司之功能,應收及應付的借款均由各該貸款公司及借款公司直接清償,並不經過CPE公司。

CPE公司只負責集團內記帳及控管資金流向的帳務公司。

還款應由各該借款公司還給原貸款之公司,仝清筠主張Moon View公司2002年發生之前期損益調整,其發生之原因係因Moon View公司集團下之公司發行FRN借款貸予CPE公司,後因CPE公司清算無法償還所致,與CPE公司擔任記帳公司之功能不同。

借款公司向實際使用公司之追討權利並不受影響。

⒎起訴書記載CPE公司匯入與匯出之金額不符。

起訴書記載匯入金額最少美金1.6億元,而5年內CPE公司匯出金額為美金2.9億元,前後矛盾。

起訴書內所記載146家外國公司進行洗錢作業,與偵A1卷第74至77頁146家公司數目相同。

惟此146家公司中有太電公司本身,有著名的事務所、香港太古集團,香港成報、香港明報,香港中文報業聯合公司,香港大公報、香港明報。

檢察官將太電海外正常費用之支付,當成被告洗錢淘空行為。

⒏就CPE公司清算部分,被告胡洪九提出之辯解:被告並無掏空行為,亦未曾於1999年7月29日為求掩飾及湮滅證據,召開紙上CPE公司董事會。

被告胡洪九服務太電公司期間係任職董事長、總經理幕僚,秉承董事長、總經理之命辦理公司業務,並無掏空行為。

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董事會紀錄(被證178)日期與劉迪炮CPE公司1999年財報之日期完全一致,應係CPE公司查核會計師劉迪炮為出具無保留意見,需要留存合法有效之CPE公司董事會紀錄做為授權之證明,董事會內容均為會計相關事項,亦應係劉迪炮及其員工製作後,交由共同被告孫道存及被告胡洪九簽名後提供予劉迪炮,二人均無相關會計知識,可以製作或修改此份董事會紀錄內容,故胡洪九實未曾召開紙上CPE公司董事會紀錄。

對於孫道存雖主張1999年7月29日並不在台灣,此份董事會實際召開之主張,孫道存不否認紀錄上簽名之真正,而CPE公司章程明定,董事會書面決議之效力同於實際召開之會議,且書面可以數份副本分別傳遞予不同董事簽名方式做成,胡洪九不復記憶該次董事會是否實際在所載地點召開,縱係紙上董事會,因有二董事簽名,其效力與實際召開之會議相同。

劉迪炮才會接受做為授權之證明。

⒐1999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未載各項CPE公司與Moon View公司下諸多公司等借款債務,與CPE公司旗下與太電公司集團無關之第三公司對CPE公司之債權,進行抵銷(Written off)。

該會議紀錄固有記載CPE公司同意: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

⑵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write off為壞帳。

⑶將部分Laidlaw公司之貸款writeoff為壞帳。

⑷將CPE公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並未如起訴書所述「將各項CPE公司與Moon View公司下之太電(Treasury)公司、Gallatin公司、Blinco(HK)公司等借款債務,與CPE公司旗下與太電公司集團無關之第三公司對CPE公司債權,進行Written off程序」。

董事會決議第二項雖提到太電(Treasury)、Gallatin二家公司,但決議內容係認自該二公司取得發行FRN之款項,惟此僅是帳上記載,FRN之款項大部分均直接匯予實際動支資金的太電公司集團公司,資金實際上並未經過CPE公司。

CPE公司付予該二公司之利息,係依該二公司取得資金成本加以計算,亦未提及起訴書所述沖銷借款債務等決議內容。

⒑並無任何商業慣例謂沖銷之對象必須係互有關連之公司始得進行。

綜觀卷內之CPE公司工作底稿,亦無任何將集團債務與第三公司債權進行write off之證據,起訴書謂依商業慣例,沖銷係經評估無法收回,且沖銷對象必須相互有關連性之公司始得進行,與CPE公司工作作底稿內記載,將CPE公司之債權債務移轉至Mae Sai公司進行抵銷一事,實無任何關連性。

本案如CPE公司會計師劉迪炮認為債權不易收回而有沖銷之必要,並且於董事會議紀錄,胡洪九並無任何理由拒簽上開董事會紀錄。

起訴書指沖銷之對象必須相互有關連性之公司,進一步指控被告之非常規、包裏方式進行沖銷,並非事實。

⒒被告胡洪九非財務之負責人,亦非最高財務主管,財務長之職稱,係因被告胡洪九常奉董事長、總經理指派辦理海外籌資、融資專案投資工作,需要代表太電公司向海外金融機構談判及接洽,為便利被告向國外金融機構交涉,太電公司乃賦予被告財務長頭銜,以提高海外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任。

此一任命對被告在太電公司之工作內容,範圍及核決權限並無任何變更,係一虛銜。

被告在太電公司之權限,實際上均完全來自總經理孫道存之具體授權。

⒓CPE公司僅係記帳功能,無實際營運之特殊目的公司,沖銷並不會造成太電公司所屬Moon View公司美金2億餘元之虧損。

CPE公司的帳上沖銷,只有清理CPE公司本身帳務之作用而已,從整體太電公司集團的角度而言,最後太電公司集團內資金供應單位所承受之整體對外貸款,還是必須由太電公司集團內資金使用單位之整體投資利益來償還,並不會因CPE公司帳上的沖銷動作即導致資金供應單位受有任何之損害。

被告僅係配合會計師要求,簽署Mae Sai公司1999年10 月28日之查帳函,未曾拋棄任何債權。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代表CPE公司將債權債務一併移轉至Mae Sai公司證據,被告對於Mae Sai公司已無印象,縱使曾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應係基於太電公司執行副總之身分,受太電公司指派之當然董事,並非實際控制該公司。

被告胡洪九於1999年10月28日簽署之拋棄文件(被證183號)由形式上觀察僅係一般會計師為完成查核動作所製作之標準詢證函格式,並無任何欲拋棄債權之意思,因如欲拋棄,劉迪炮應會直接在拋棄函上具體載明欲拋棄之債權及債務金額,以免將來有任何模糊之空間,同時詢證函中已明確記載,CPE公司與Mae Sai公司公之間往來帳戶於1999年9月8日之往來餘額即已為零(有二張,一為9月8日,另一為10月8日),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此外CPE公司當年之工作底稿內尚有一份內容完全一樣的Franchise公司詢證函(被證184號),更足證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實僅係被告依CPE公司會計師要求,簽署會計師為查帳所製作之詢證函例稿,絕非所謂拋棄債權文件。

⒔仝清筠於1998、1999年回到太電公司成立POIM公司並接管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後,CPE公司原本之海外記帳功能即已全部停止,仝清筠及POIM公司應係認為CPE公司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決定加以清算。

雖CPE公司僅係海外子公司記帳用途,並不實際負有清償帳上債務之責任,惟依香港公司條例之規定,CPE公司要進行清算,仍必須清償帳上所有的債務,因CPE公司自1994年至1998年間為太電公司眾多海外子公司提供記帳及稽核功能,帳上之應收應付及其對象均甚為繁雜,經閱覽CPE公司工作底稿後(被證186號),發現CPE公司帳上之應收應付一併轉移到Mae Sai公司,應係POIM公司及CPE公司簽證會計師劉迪炮為清理CPE公司帳上繁雜之應收應付以進行算準備之手續,透過帳上把大部分的應收應付移到Mae Sai公司,可以使原本CPE公司對太電公司集團諸多不同公司繁雜的應收應付簡化成為總額的觀念,然後才能以互相抵銷的方式將CPE公司帳上應收應付一次結清,以便進行清算。

Mae Sai公司只是所選用之工具公司,被告胡洪九未參與清算程序,故不知POIM公司及劉迪炮為何選擇該公司作為結算之工具。

且選用任何一家公司結果均相同。

不會有所謂隱瞞資金去向不明,造成太電公司損失效果。

CPE公司清帳雖然為帳上之調整,惟帳冊傳票憑證均由劉迪炮保管,債權債務關係也繼續存在於太電公司集團內各個資金提供單位與資金需求單位間,根本沒有隱瞞資金去向。

CPE公司清算,純是因為POIM公司接手後,認為CPE公司已無存在價值,沒有必要再花錢請會計師維護,本案之疑點為仝清筠為何於1999年指示清算,並於2001年要求孫道存配合簽名銷毀CPE公司的帳冊及憑證後(被證187號),卻又再於2003年底向香港法院申請CPE公司反清算。

⒕2003年太電公司簽證會師林賢郎、黃素貞不同意仝清筠繼續以美金1.5億元之海外存款,掩飾2000年及2001年間不當打銷Blinco (HK)公司資產高達美金1.5億元,及1998至2000年間提供不實PUSA公司財報予太電公司會計師,短報之美金1.2億元損失,Moon View公司之原會計師劉迪炮不願配合作不實簽證,仝清筠乃指示POIM公司另行委任香港會計師何文傑,於Moon View公司2002年財報上製作不實之前期損益調整以嫁禍胡洪九。

由卷附何文傑會師工作底稿(被證195號)有一份2003年由孫道存、仝清筠聯名提供予何文傑之聲明書,內容記載「1999年(Moon View公司)集團董事成立一管理團隊研究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交易,管理團隊認定這些關聯公司投資計畫在1998年即受重大損失,管理團隊認為收回給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資金可能性不高,集團董事乃於1999年指派清算人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

所指之管理團隊即為POIM公司,所指之集團子公司即為CPE公司。

同份工作底稿中並有一份何文傑之員工於2003年5月22日製作與POIM公司及MoonView公司財務主管謝韻文之會議紀錄,載明「⑴依集團董事會(太電公司)指示,POIM公司被指派管理集團在香港的公司,包括Moon View公司、Blinco (HK)公司、Gallatin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⑶在1999年公司進行的調查發現,貸款資金係由CPE公司轉給其他關聯公司做為海外投資計畫…經與客戶討論,太電(Treasury)公司貸款取得資金係於1998年轉給CPE公司,1999年時,POIM公司認定投資計畫遭受嚴重損失且貸款資金應加以打銷。

⑷客戶(指Moon View公司)乃指派劉迪炮清算CPE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於財報上調整受影響的應收貸款,…依客戶告知,有一份1999年的董事會」紀錄授權進行打銷應收貸款。

此份文件可證明POIM公司在1999年時即已接管包括Moon View公司、Gallati n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在內之香港子公司,再由仝清筠操控之POIM公司及Moon View公司之名義指示清算CPE公司。

CPE公司清算之程序長達2年,被告胡洪九早已離開太電公司公司,後續清算程序在POIM公司監督下,由孫道存繼續以股東之身分依清算人之要求簽名於相關文件上,更與胡洪九無涉。

⒖胡洪九與孫道存辭卸CPE公司董事,係為配合仝清筠及POIM公司清算CPE公司之決定,高勤、呂佩穎願意擔任CPE 公司董事,則純係為免除胡洪九與孫道存需親赴香港辦理清算程序所需之舟車往返及勞頓,CPE公司清算之決定,仍需太電公司及孫道存以股東身分核准後始得辦理。

依香港法律規定,自願清算為公司重大事項,CPE公司董事必須親自赴香港宣示進行自願清算,不能以書面決議或申請為之。

呂、高二人接任董事之時間僅199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8日,二人行使之董事職權亦僅依POIM公司之指示決議清算,及親赴香港公司登記處宣誓CPE公司有償債能力並進行自願清算。

清算及清算人指定之決議仍須太電公司孫道存簽名代表CPE公司之股東特別決議。

非起訴書所謂透過馬金福指派呂、高二人即可。

⒗太電公司及孫道存於CPE公司股東會授權清算後,CPE公司所有簿冊及營運即完全交由清算人劉迪炮依仝清筠及POIM公司之監督指示辦理,被告胡洪九及呂佩穎、高勤均無從置喙,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述就CPE公司帳冊為不實記載,虛增資產價值、遺漏記載投資借貸項目之利息支出、遺漏記載與非太電公司集團公司交易之損失,並透過為數160間左右之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或非太電子公司交易有關複雜會計項目輸入,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呂、高二人有就CPE公司帳冊為不實記載。

CPE公司清算期間長達二年,被告胡洪九已經離開太電公司,清算完成後銷毀帳冊應係仝清筠及POIM公司之指示,孫道存自己及代表太電公司以股東身分配合簽名辦理,與被告胡洪九無涉。

⒘胡洪九係1999年9月4日退休,而CPE公司係11月8日由被告孫道存簽名代表CPE公司股東簽名,決議指派劉迪炮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直到2001年8月16日CPE公司最後股東會決議清算完成,並於清算完成後銷毀CPE公司之帳冊及憑證,完成後銷毀帳冊及憑證均係由共同被告孫道存配合POIM公司之要求授權執行,CPE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直接由POIM公司指示並監督清算人劉迪炮依香港法律辦理,如仝清筠認為可疑,大可隨時停止CPE公司之清算,取回全部帳冊及憑證。

⒙被告與仝清筠在太電公司有整整一年之時間重疊,仝清筠如認為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有任何問題,或業務上有任何人可交接不清之處,隨時可直接詢間被告胡洪九,被告胡洪九業務與太電公司財務部有關者,所有往來簽呈及相關報告文件,均由財務部之承辦人依規定歸檔,仝清筠如需查閱,可直接向財務部調取,自無須交接。

海外業務有關文件,均由海外財顧移予POIM公司。

太電公司最早1989至1990開始進行海外投資時,委任海外專業顧問,太豐行成立後太電公司海外融資、資金調度及還款,多由太豐行代收代付。

因太豐行自身亦有大量投資及資金需求,為避免利害衝突,發生太豐行挪用海外資金之情形,仝玉潔、孫道存乃指示被告胡洪九將太電公司海外顧問工作逐漸由太豐行移出,改由馬金福的Trident泰鼎公司接手。

仝清筠後決定將海外財務運作之業務收回,不再委任海外財務顧問,改由其自己成立之POIM公司接管。

Trident泰鼎公司也確實已依指示交接與香港之POIM公司,否則POIM公司如何能在1999年即提出二份報告給太電公司。

交接清單上沒有太豐行及CPE公司之資料。

因太豐行已由Robin Willi於1996年概括承受,仝清筠在2001年8月2日處理催討湯臣集團欠款時已知CPE公司存在。

㈦、本院之判斷(CPE公司部分)⒈胡洪九辯稱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並於2001年授權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CPE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清算CPE公司,將責任推予孫道存。

惟胡洪九實際上掌控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且確有指示馬金福指派呂佩穎及高勤為在地董事,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於退休後擅自簽署更換董事之通知書,復簽署抵銷債權債務,簽署豁免文件,此均為CPE公司清算之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難認CPE公司之清算非其所主導,前開各行為,無非為達清算CPE公司之目的。

又因CPE公司被規畫為太電公司公司海外投資之帳務中心,而財務會計並非孫道存之專長,孫道存供承其專長在於電信、電纜,而與胡洪九之專長在財務及實際掌控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並完全掌控CPE公司,復於幾乎全部CPE公司董事會及財報簽署有別,依經驗法則,CPE公司有關財務及資金調度事項,孫道存雖或有接觸,惟因鑑於不若胡洪九之熟稔,在意見之表達及決定上面,應多會尊重胡洪九,自多會以胡洪九之意見為主導,因而有關CPE公司之事項,堪認係由胡洪九一人所主導,孫道存應係應胡洪九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並於事後在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復因太電公司有甚多之子公司,孫道存雖原則上為董事,惟對於某一家子公司係從事何項投資,未必得以完全知曉,其對於CPE公司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上一事雖不能諉為不知(因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財報之製作人,並須於財報上蓋章),惟對於CPE公司之功能及在太電公司所擔負之角色,或未必知悉,因而孫道存雖代表太電公司及其自己簽署CPE公司股東會記錄,及最後於清算完畢簽署同意銷毀帳冊及憑證,應認孫道存係配合胡洪九而簽署股東會議,並於清算程序完成後,配合清算人之要求簽署同意銷毀公司有關之帳冊及憑證,尚難認其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就孫道存涉及CPE 公司清算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依職權諭知擴張孫道存起訴之範圍亦限於財報之不實,故尚難以孫道存亦有簽署CPE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記錄而得為胡洪九有利之判斷。

⒉胡洪九復辯稱CPE公司每年的財務報告皆送交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查核簽證會計師審閱。

惟查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合併CPE公司之財報,此有財務報告在卷,亦據證人馬國柱供證CPE公司在清算前,擁有鉅額的應收債權及應付債權,所占之比重相當比例,依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如果我們持有百分之二十,應該以權益法認列,如果超過百分之五十,應揭露為子公司,如果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而太電公司並未揭露(本院卷第34宗第84頁證人馬國柱19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且太電公司亦未揭露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之孫公司,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太電公司1999年、2000年會計師工作底稿內未有Mae Sai公司資料(偵查卷乙A2卷第66頁)。

胡洪九亦供承在董事會沒有提過也沒有報告CPE公司(偵查卷乙A6宗第11頁)。

又倘如胡洪九所辯,太電公司又何須等到反清算程序始取得相關之資訊,且負責查核太電公司之會計師李嘉惠、黃素貞又豈會容任CPE公司之合併財報資料完全未予揭露。

太電公司公司之董事會,又豈不曾就CPE公司及海外孫公司之投資及經營有所檢討,至於CPE公司之清算,又豈不報經太電公司之董事會同意,故胡洪九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又呂佩穎於香港法院作證時,將指示之人推予黃素芬,惟此為黃素芬所否認,且查黃素芬係聽命於胡洪九,本身並無決策之權,呂佩穎所供亦與胡洪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不一,呂佩穎在香港法院之證詞,或有偽證之嫌,亦不為本院所採。

⒊胡洪九雖辯稱清算CPE公司的是仝清筠設立之POIM公司,其僅係配合仝清筠清算之要求。

惟此為仝清筠所否認,且查依卷附之資料顯示,馬金福對於仝清筠之接替胡洪九似有其個人意見,此可由胡洪九被證194號黃素芬致胡洪九之便條留言記載「馬金福辦公室不再處理香港子公司帳務」,因此仝清筠指示改以委託原簽會計師事務所劉迪炮辦理。

由卷附之相關資料可知,馬金福與Trident泰鼎公司依附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業務,賺取鉅額之美金收入,由仝清筠之證詞可知,馬金福只受胡洪九之指揮,由Larry Hornor之證詞亦可知馬金福完全聽命於胡洪九,再由榮榮公司成立子公司,馬金福致函請求胡洪九批示可以得證,胡洪九於答辯狀上辯稱係為免其與孫道存為CPE公司董事往返香港之勞頓,因此由馬金福指派呂佩穎及高勤擔任CPE公司之董事,以處理CPE公司清算必要之事宜,益證胡洪九與馬金福關係密切。

倘係POIM公司主導CPE公司之清算,指派繼任之董事,仝清筠應會指派其所信任且人在香港之李宇為及謝韻文,亦可達到同樣使胡洪九、孫道存往返之勞頓,故本院認為應仍係由胡洪九主導,況且CPE公司的銀行帳戶關帳事宜,仍須由胡洪九為之,POIM公司無法予以取代。

又CPE公司平素之帳務處理,即係由泰鼎員工呂佩穎為之,而CPE公司債權債務之調整移往Mae Sai公司,亦係以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為藍本,而選擇Mae Sai公司為債權債務之移轉對象,應係CPE公司自行選定,而非由劉迪炮代為,而Mae Sai公司由李宇為之調查報告中可知,先前即被用以為浦東股權移轉之中介,且Mae Sai公司是太豐行之子公司,依胡洪九之辯解,倘太豐行早已脫離太電公司而由Robin Willi掌控,何以MaeSai公司會聽命於POIM公司,且由李宇為之報告及胡洪九於太電公司取得太豐行登記及出資相關文件前,完全否認太豐行為太電公司之資產,(胡洪九答辯(一)狀主張全龍(BVI)、Blinco (BVI)、Patagonia(BVI)公司均與太電公司公司無關)。

因此更不可能允予太豐行之子公司Mae Sai公司協助仝清筠及POIM公司,否則太電公司早可經由CPE公司之相關帳冊及文件得悉太電公司海外投資資金流向,而不致於反清算程序中始得悉概況。

故本院認為CPE公司之清算,應與仝清筠沒有關係,應仍係胡洪九指揮Trident泰鼎公司及馬金福為之。

再由卷附Trident泰鼎公司之股權變動資料顯示,原先CPE公司持有1股,待CPE公司清算後,CPE公司之持股轉由Mengie持有,該人為馬金福Trident泰鼎公司之員工,益證CPE公司之清算,與馬金福、胡洪九有關聯,而與仝清筠無關。

⒋再查胡洪九於1999年9月4日退休,其與太電公司之委任關係於退休之日起即已終止,胡洪九基於職務關係而出任太電公司公司子公司董事,亦因胡洪九之退休而終止,查Mae Sai公司為太豐行之子公司,故胡洪九應係基於職務關係出任董事,其董事職務亦應隨其退休而失效,其於1999年9月28日及10月28日應無代表Mae Sai公司出具確認債務為零之函件之權限,亦無權於1999年10月20日代表Mae Sai公司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

再由胡洪九被證198號證據(本院卷第135宗第147頁)顯示,1999年10月12日CPE公司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呂佩穎被任命為CPE公司新董事)係由胡洪九擅自簽署。

又由胡洪九被證第184號證據(本院卷第135宗第109頁)顯示,胡洪九亦於1999年10月28日代表Franchise公司簽署對CPE公司放棄債權函件,因該公司亦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故胡洪九亦無權限簽署,核此部分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Franchise公司、Mae Sai公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再由本院卷第51宗第11頁以下CPE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顯示,1995年3月11日決議:Blinco(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其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元可豁免一案,雖未有人簽署,依法本不生效力,惟呂佩穎進而於1995年3月21日及1995年3月24日傳真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草擬一份會議記錄,關於董事同意由Blinco(HK)公司於1994年12月31日轉讓港幣3千萬元予Trigen公司,CPE公司同意應收Trigen公司之港幣3千萬元可豁免。

胡洪九進而於1995年3月31日簽署豁免契約書。

由上開CPE公司董事會議文件顯示,有關CPE公司帳上債權債務之移轉,應係由CPE公司董事先行決議,再經辦CPE公司會計事務之Trident泰鼎公司員工呂佩穎通知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一年底之會議記錄,迨製作完畢後,由胡洪九簽署豁免契約書,以為會計師帳務處理之憑證,並非由會計師為了沖銷債權債務,製作文件請CPE公司配合辦理。

在李宇為調查報告中有關浦東股權之移轉一案顯示,MaeSai公司之所以會被選擇在1997年成為受浦東股權移轉給太電公司,作價美金8千5百萬元之中介,亦應係由CPE公司董事之決議,因如何決定作價,並非會計師或Trident泰鼎公司經辦之呂佩穎所得為之,因而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董事會有關決議,亦應係由胡洪九之決定,並指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文件,而非由會計師要求CPE公司董事配合,故胡洪九所辯簽署豁免文件係配合會計師所為,核與CPE公司前此運作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⒍CPE公司於1994年3月8設立,太電公司持有9999股,孫道存為太電公司持有一股,設立CPE公司不論其目的為何,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應有記載,如此太電公司始可藉由財務會計程序予以有效控管,才不致有如本案發生CPE公司究否為太電公司公司之子公司之疑異產生,故雖CPE公司曾在太電公司董事會紀錄出現,太電公司新加坡大樓投資案,CPE公司向銀行貸款由太電公司保證,並非全然未出現之幽靈,惟在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及公司帳冊上卻不曾出現,以致太電公司諸多匯往CPE公司之款項,帳記Blinco,致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不實登載帳冊規定,胡洪九於如附表二所示太電公司記載「錢進CPE公司帳記Blinco(HK)」的傳票核章,對於CPE公司沒有在太電公司帳冊之出現及財務報告上沒有顯示,自不得以不知推諉。

胡洪九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⒎依卷附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固未記載各項CPE公司與Moon View下諸多公司等借款債務,與CPE公司旗下與太電公司集團無關之第三公司對CPE公司之債權,進行抵銷(Written off)。

惟該會議紀確記載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

且CPE公司平素之帳務處理,即係由泰鼎員工呂佩穎為之,而CPE公司債權債務之調整移往Mae Sai公司,依胡洪九被證186號顯示,係以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為藍本,而選擇Mae Sai公司為債權債務之移轉對象,及如何調整沖銷,應係CPE公司自行選定,而非由劉迪炮及Trident泰鼎公司呂佩穎所得代為,縱係由呂佩穎所為,亦應獲CPE公司董事即胡洪九之首肯始得為之,再繼由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放棄函件,亦係有計畫之程序,而胡洪九所簽署之放棄函件,與劉迪炮查核CPE公司與Mae Sai公司間無債權債務結果之文件係相同日期,理論上必先有放棄函件,始得為無債權債務之查核,胡洪九在簽署之前,其業已退休,而簽署文件之地點雖不明,惟傳送文件者對於胡洪九之所在十分清楚,應有事先之聯繫,相關情況之告知,亦屬可能,因而自不得以查核文件上記載雙方無債權債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胡洪九退休後,應無權再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任何文件。

此外將債權債務移轉,應分辨係債權之移轉或債務之移轉,債權之移轉,須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之移轉,非得債權人及受債務受移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而本件債權債務之移轉,並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故於CPE 公司應收及應付債款試算表上逕行移轉,難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⒏對於財報應予揭露,理由同前。

又雖胡洪九辯稱CPE公司與太電公司及集團公司間之財務安排,係將資金由集團內之貸款公司傳送到借款公司之功能,應收及應付的借款均由各該貸款公司及借款公司直接清償,並不經過CPE公司,CPE公司只負責集團內記帳及控管資金流向的帳務公司,還款應由各該借款公司還給原貸款之公司。

惟查因太電公司及融資子公司所獲得之款項,均進入CPE公司,CPE公司以應付帳款入帳,再將款項轉往被投資之公司,以應收帳款列帳,因而還款之時,自亦須經過CPE公司,如此才能追蹤進出款項,帳上借貸才能平衡,且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為不變之數額,與長期投資須定期依法認列盈虧不同,因而以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入帳,並不能使投資之公司明瞭動態之盈虧狀況,無法得悉被投資公司之實際狀況,復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於CPE公司、太豐行、榮榮公司等均無長期投資明細帳,盈虧並未反應在太電公司每年度之財報上,因此CPE公司清算,使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各項投資之資金流向,投資盈虧均無法掌控,不當之沖銷,使投入資金之太電公司無法對於收受資金之公司追償,形成只有歷年資金之支出,而不知資金之流向,迨CPE公司清算完畢,太電公司僅獲港幣121,243元之剩餘財產,孫道存獲付港幣12元(胡洪九被證236號證據,本院卷第136宗第152-1頁),形成鉅額之虧損,故CPE公司清算部分,堪認足生太電公司之損害,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胡洪九所辯借款公司向實際使用公司之追討權利並不受影響,亦不足採信。

⒐胡洪九答辯狀引用何文傑會計師工作底稿(胡洪九被證195號,本院卷135宗第134頁)有一份2003年由孫道存、仝清筠聯名提供予何文傑之聲明書,內容記載「1999年(MoonView公司)集團董事成立一管理團隊研究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交易,管理團隊認定這些關聯公司投資計畫在1998年即受重大損失,管理團隊認為收回給集團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資金可能性不高,集團董事乃於1999年指派清算人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

並以此所指之管理團隊即為POIM公司,所指之集團子公司即為CPE公司。

查集團子公司確係CPE公司,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定決定CPE公司清算者為胡洪九,指派高勤、呂佩穎為CPE公司之董事者,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被指派之人為馬金福之職員,是馬金福指派的(本院2010年1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3頁),經本院續為以下之詢問:本院詢問:「馬金福為何可以指派?」胡洪九答稱:「我不覺得授權,我覺得好意」。

本院復詢問:「太電公司有無同意他指派?你早上說只有太電公司可以指派,太電公司的誰同意指派這兩個人?」胡洪九答稱:「我不覺得太電公司何人同意或是不同意。」

本院再詢問:「那是誰同意的?」胡洪九答稱:「權宜之計。」

本院問:「誰權宜?」胡洪九答稱:「也許你講的對,沒有人指派。」

本院再問:「誰權宜?」胡洪九答稱:「我不覺得是孫道存。」

本院問:「你說權宜之計,是否就是沒有經過太電公司授權?董事換人是不爭的事實?」胡洪九答稱:「不是我。」

本院問:「孫道存?」胡洪九答稱:「我不覺得,我覺得是馬金福。」

本院問:「你與孫道存同意辭任是可以,但是誰同意馬金福這樣做?誰權宜的?」胡洪九答:「我不知道,我無法說清楚。」

本院問:「馬金福是否經過你同意才權宜的?」胡洪九答:「我覺得可能馬金福覺得不需要。」

本院問:「你有同意換人嗎?」胡洪九答:「若是他問我,我會同意。」

本院問:「你們真的換了?」胡洪九答:「他沒有問我,他找我請辭,我是簽字同意的。

」等語。

由上述胡洪九作證時之供證,顯見CPE公司清算前胡洪九、孫道存辭CPE公司董事職務,並改換高勤、呂佩穎繼任者,為馬金福主導,惟馬金福並非太電公司之董事,其何來職權主導?若非胡洪九有所指示,馬金福又豈會參與其中,又胡洪九、孫道存係於1999年10月12日辭CPE公司董事職務(偵查卷乙A11宗第109頁:CPE公司董事辭職通知),又由胡洪九被證第199號證據顯示,胡洪九係於1999年10月12日代表太電公司公司簽署香港公司註冊處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因胡洪九供稱只有太電公司可以指派)。

查胡洪九此時已自太電公司退休,並不具有任何身分得以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倘係由仝清筠設立之POIM公司主導CPE公司之清算,何以胡洪九要簽署指派董事通知書,由仝玉潔以太電公司董事長逕行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即可,自不必由胡洪九無權代表太電公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此上開胡洪九引證何文傑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集團董事乃於1999年指派清算人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應係指胡洪九指派董事,而此適與事實相符合。

至於胡洪九答辯狀上所引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與謝韻文之談話內容,「客戶(指Moon View)乃指派劉迪炮清算CPE公司,並指示相關人員於財報上調整受影響的應收貸款…依客戶告知,有一份1999年的董事會紀錄」。

以上記載所指之客戶並非Moon View公司,因Moon View公司並非CPE公司之母公司,無權指派,而所指之1999年之董事會記錄,應係指1999年7月29日胡洪九所簽之CPE公司董事會記錄。

又指示打銷集團公司之相關帳目,依本院前述之理由,應係在胡洪九代表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簽署拋棄對於CPE公司債權之前,否則1999年9月8日及10月8日之查帳報告上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金額不可能均是零。

因而所引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與謝韻文談話內容,因與事實不符,亦不得引為胡洪九有利之證據。

再細究謝韻文之所以會為如此的談話內容,應與仝清筠、孫道存出具請何文傑會計師之聲明書內容相配合所致,而仝清筠、孫道存之所以為上開內容之函文,其目的在於獲得會計師對Moon View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惟對於胡洪九曾經在CPE公司清算過程中所為之種種行為,仝清筠、孫道存亦無法予以否認及掩飾,只能以極其模糊之用語予以一語帶過,有不得不概括承受之意味,期以模糊之敘述內容取信會計師以達到財報獲查核簽證之目的。

故尚難以仝清筠、孫道存在特殊情況下,所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並使用極其模糊之用語,引為胡洪九有利之判斷,亦尚難據此即認定CPE公司之清算,係仝清筠所設立之POIM公司主導。

又胡洪九稱係為配合POIM公司之要求辦理,惟此為仝清筠所否認,且倘係仝清筠主導,馬金福應不會參與其中,胡洪九、馬金福當亦不必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權宜為之」。

⒑再由胡洪九於太電公司任職時,財務部之下屬黃素芬於偵查中供證伊沒有傳達高勤、呂佩穎被任命為CPE公司董事,也沒有替胡洪九傳達(胡洪九被證40號,1994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顯示CPE公司之清算係相當之低調,太電公司方面,僅有胡洪九知道,孫道存未查詢即冒然簽名。

又查在整個CPE公司清算之過程中,同為CPE公司董事之仝玉潔完全沒有參與,而仝玉潔係太電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胡洪九口口聲聲的主張其僅係總經理之幕僚,聽從仝玉潔、孫道存之指示辦理指定之事項,CPE公司既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記帳及財務調度之中心,其清算對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有相當之影響,仝玉潔竟未出現在任何CPE公司之會議記錄中,且由卷附CPE公司歷年有關之董事會議記錄中,亦未見有仝玉潔之參與,而仝玉潔於檢察官詢問「你知否胡洪九以MaeSai 公司董事身分簽署一份文件將所有債權債務免除?」仝玉潔答稱:「膽大妄為,我真的不知道。」

(93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胡洪九被證40),何以CPE公司1999年7月29日董事會仝玉潔沒有參加?由孫道存所提出之當日不在國內之證明,顯示該次董事會並沒有實際召開,而係以事後孫道存補簽名之方式完成,雖胡洪九引CPE公司章程主張董事會議仍屬有效,惟為何沒有事後送呈仝玉潔過目,並取得仝玉潔事後之同意簽署?又為何卷附CPE公司歷年董事會記錄,仝玉潔並無出席及簽署之記錄,意即甚有可能事後不曾會知仝玉潔,胡洪九在CPE公司有關帳務之處理及資金調度上,顯現的是完全的獨斷,並非如其所辯僅僅是總經理孫道存之幕僚,聽命於仝玉潔及孫道存。

⒒至於仝清筠並非CPE公司之董事,亦未曾被指派為CPE公司之董事,其之所以設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即導因於胡洪九主導之海外投資,太豐行、榮榮公司及CPE公司並不在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明細帳內,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亦不曾提及,甚或太電公司內部諸多董事及股東、債權人不知太豐行及榮榮公司為太電公司投資之資產,而胡洪九答辯狀上供承CPE公司因已申請清算,由清算人主導保管相關帳冊,未移交予仝清筠,仝清筠自不可能對於CPE公司之相關投資能有全盤之了解,因此依胡洪九被證216號證據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上記載,2001年8月2日謝韻文致仝清筠,查悉Archer(BVI)公司與Multicalassic(BVI)公司間之借款,並提及CPE公司於1997年12月31日將Archer(BVI)公司轉讓給Blinco(HK)公司,其時POIM公司尚在追查階段,雖可為仝清筠知悉CPE公司存在之證明,惟其時距離劉迪炮申報清算完畢之並於2001年8月16清算完畢之日期僅有14日之差距,仝清筠自無可能於CPE公司清算完成前,隨時要求停止清算,尚不得據胡洪九被證216號證據為洪九有利之判斷。

又胡洪九辯稱Trident泰鼎公司也確實已依指示交接與香港之POIM公司,否則PIOM如何能在1999年即提出二份報告給太電公司。

惟依證人李宇為、謝韻文、仝清筠之供述,交接之文件是欠缺與不全,否則李宇為之調查報告應能有較完整的報告。

李宇為且證稱「伊個人認為Trident泰鼎公司沒有完全將資料給我們,例如1999年以前的會計憑證都沒有交出來」,「我們那時調查,資料是不足的,所以我們是根據資料金流推斷。

「我們推斷,太豐行是太電公司的」,我們認為整個海外的徵結點是CPE公司,但沒有帳,沒有會計憑證,沒有水單,當時也沒有權力去銀行調查」。

於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向馬金福索取CPE公司資料?」李宇為答稱:「孔先生有打電話及寫電子郵件給馬金福,馬金福都不回。」

(李宇為20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丙A10卷第134頁以下),而胡洪九退休前為太電公司之執行副總兼財務長,綜理太電公司大部分海外之投資事務,對於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之來龍去脈,於其退休之際,都應該一一列冊交代,此為其應董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太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均為其應詳細交待之項目,並不因與仝清筠在太電公司有整整一年之時間重疊,亦不因仝清筠是否對太電公司公司海外投資有否詢問及檔案是否歸檔可逕自查閱,甚或是否有與他人私下協議而有所影響,其未盡董事應盡之詳實交接之義務,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貳、孫道存(胡洪九退休後)、仝清筠、黃靜琳(仝玉潔)部分

一、被告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答辯部分:

㈠、被告孫道存辯稱:⒈除同前答辯所述外,被告並未如黃靜琳證稱於簽名時喃喃自語。

仝清筠時期,被告係遭仝清筠設局始會基於職務關係在相關定存單文件上簽名,全然不知相關定存單是否屬於偽造或有無不法。

⒉1999年12月13日黃素芬簽呈上記載「以墊付款掛帳,此方式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被告當時已遭仝玉潔解除管理太電公司之權力,僅係基於職務關係而簽名。

㈡、被告全清筠辯稱:⒈全清筠於1997年底依父親仝玉潔之指示返國,至2001年6月14日雖任太電公司副總,惟僅掛名,並無實權。

1999年10月胡洪九離職前後,並不知太電公司已遭掏空之真相,2000年5月黃素芬離職,仝清筠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仍不知太電公司已遭掏空之真相。

孫道存、胡洪九以FRN以債養債,遞延掏空太電公司資金之財務危機,致仝清筠當時無法查明真相。

2003年6月27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前,仍遭孫、胡舊勢力掣肘抵制,無法及時查明掏空真相,同一時期亦因美國PUSA公司負債累累,疲於奔命。

被告固曾於調查期間,發現財務部黃素芬持有英文之定存單,雖曾詢問黃素芬,惟其僅告以太電公司長久以來於每季底以此定存單列帳。

仝清筠曾詢問胡洪九及當時會計師周齊平,均稱太電公司常以海外專案融資方式,進行海外投資,該等投資毋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是相關支出僅能以墊付款方式出帳,且胡洪九表示,此等投資屬資產負債表外融資,無須呈現於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乃以該定存單顯示太電公司海外資產。

仝清筠於1998年10月成立智盟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盟公司),調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1999年4月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惟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狀況及文件均由馬金福、Mengie等持有,藉詞拒絕提供,僅表示願以黃素芬為聯絡窗口,使調查無法順利進展。

調查工作受挫,仝清筠曾多次要求孫道存找胡洪九出面說明,惟孫道存並未辦理。

仝清筠乃請仝玉潔要求孫道存,命胡洪九出面說明,因而於1999年5、6月間與胡洪九會面,惟胡洪九當時仍未交待海外投資狀況,僅表示願意移交海怡廣場西翼、新加坡商業大樓經營權及茂德公司百分之五股權。

然此舉竟引發孫、胡之警覺,於1999年7月開始進行一連串清算CPE公司之行動。

胡洪九離職,仝清筠雖接任財務主管一職,在不瞭解詳情前,自不可能改變太電公司之財務作業流程或作出其他指示,加以黃素芬當時之作法既未引發太電公司立即之財務危機,仝清筠只得蕭規曹隨,並循既有方式辦理,由黃素芬繼續相同之作業。

2000年黃素芬離職,仝清筠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在胡洪九、周齊平之刻意隱瞞下,並不知悉太電公司財務狀況已遭掏空。

仝清筠透過香港法院反清算CPE公司後,始瞭解孫、胡等人於1995年至1999年間不法掏空太電公司資金,以海外浮動利率債券FRN以債養債,遞延太電公司財務危機,並藉清算CPE公司,銷毀帳冊。

又仝清筠係依會計師建議,於2002年財報認列太電公司之海外損失,並未隱匿或銷毀任何太電公司會計憑證。

至於湯臣集團還款方式乃李宇為所建議,並經Blinco HK公司董事會同意後執行,湯臣集團給付之資金亦非仝清筠持有,而係由李宇為在香港管理。

因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時,湯臣集團雖同意以現金美金462萬元及資產(上海不動產及高爾夫球證)作價美金238萬元,共計美金700萬元償還。

李宇為考慮關係人交易問題曾發函討論借款交易主體信託予第三人之問題,並建議以個人信託持有上開資產。

仝清筠曾與同為Blinco HK公司董事之孫道存說明,孫道存同意後,乃於2001年12月14日以Blinco HK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任會議主席,通過將Archer公司出售予李宇為成立之私人公司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仝清筠始代表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簽署讓渡書,將Archer公司售予China Ocean公司,再由Archer公司將該債權售予湯臣集團,完成交易。

該等交易形式上為買賣,惟實質上為BlincoHK公司將Archer公司持有之債權信託予China Ocean公司,因此該售價美金4,441,027元,乃Archer公司於Blinco HK公司之帳面價值。

有關Archer公司董事會記錄,僅李宇為個人簽名,並無仝清筠之名。

美金462萬元均用於太電公司或其轉投資公司。

又仝玉潔從未到過上海,上海不動產係為便於出租,並收取租金,李宇為裝潢後出租予他人,租金均列帳管理,並載明於POIM公司帳目。

另湯臣集團返還不動產時,要求迴避關係人交易,故李宇為建議將不動產登記予自然人名下,而與太電公司成立信託關係,並由POIM公司管理。

李宇為研究大陸法規,了解倘以法人名義取得不動產時,需支付3%之契稅,反之以自然人名義取得不動產時,稅率僅為0.75%,相差人民幣458,268元,因此建議以個人信託形式持有上海不動產。

仝清筠乃同意其建議,並登記於李宇為名下,且由其與Archer公司於2002年1月23日訂立信託契約。

基此李宇為須以Archer公司之利益,管理資產及孳息,且均由POIM公司列帳,仝清筠並無圖利李宇為個人,亦從未同意將不動產給予李宇為當作紅利,此外也完全不知Archer公司清算乙事。

至於高爾夫球證部分,因湯臣高球場之規定,僅能由個人名義持有,不得以法人名義持有,故登記於李宇為名下之球證,亦如不動產係信託登記持有。

⒉又球證由李宇為安排出租事宜,黃靜琳並未曾赴上海,遑論辦理出租事宜及租金利益。

仝清筠成功使太電公司對SwissRe公司之負債降低美金4千餘萬元,且係以市價處分湯臣集團股票,太電公司向Set Top公司借款美金1100萬元,全都有利於太電公司。

又Set Top公司代位清償太電公司對SwissRe公司之剩餘債務與仝清筠無關。

李超群嗣後與Set Top公司簽定和解內容,亦與仝清筠無關。

太電公司當時進入債權銀行監控中,仝清筠為尋求借貸資金而須提供擔保時,均須由監控會計師出具監控報,並提報銀行團同意。

2003年起銀行開始抽被告家族銀根,恰因Billion Wealth公司還款美金100萬元,被告基於太電公司孫道存之同意,乃就上開美金100萬元返還富驊公司,乃要求李宇為經Tai Feng公司於2003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

款項用以償還家族成員貸款。

㈢、黃靜琳辯稱:被告與太電公司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係1991年9月5日進入太電公司,由工讀生做起,1994年4月23日由資訊部調任董事長室秘書,迄2004年3月4日解僱。

被告並未假借竑益公司名義,奪取不法利益。

竑益公司係2003年1月23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投資顧問。

因仝清筠當時任太電電能公司財務長,又兼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解決太電公司之財務問題,分身乏術,為謀太電電能公司之利益,乃將該公司部分財務所需之專業服務,委由竑益公司提供服務,而與竑益公司簽訂企業管理顧問合約,由太電電能公司應支付予仝清筠之部分薪資,撥提予竑益公司之顧問費,且竑益公司亦按月開立發票。

太電電能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損害。

又李明豐為被告友人,被告為竑益公司代表人,委請李明豐名義代為簽署企管顧問契約,並無不法。

被告並未侵占高爾夫球證及美金一百萬元。

被告係依仝清筠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彩溢公司,並不知悉匯款之目的及資金來源。

資金雖匯入被告為董事長之彩溢公司,惟復依仝清筠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富驊公司。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高爾夫球證,乃被告依仝清筠之指示辦理,被告並不知悉原委。

被告從未赴上海,係李宇為傳真予被告簽名,被告自不可能出租牟利。

被告並無與仝清筠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因2000年5月黃素芬請辭,仝清筠指示接手黃素芬之部分業務,定存單業務,乃依黃素芬之說明辦理,被告僅知悉該作業流程,並不知其原委,被告謹守秘書工作之分際,自無多加過問之理。

被告當時依仝清筠之指示,依黃素芬所述程序文件辦理相關定存單作業,被告僅負責於每季末向會計部了解所謂墊付款之數額,並將該數額通知泰鼎公司馬金福之下屬Mengie,嗣於三、四天後,被告即會收到一套英文文件,被告嗣請財務部辦理匯款業務,並將文件送董事長或總經理簽名後,再寄予Mengie,Mengie即於季底將定存單寄予被告,被告乃將影本轉交會計部,並將正本提供予財務部。

被告係依黃素芬交待之作業辦理,並無起訴書所稱有別於胡洪九之模式。

又被告並未有湮滅太電公司會計憑證及相關資料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1999年9月4日胡洪九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管之職,惟仝清筠在胡洪九離職之前,即已擔任財務副主管,承仝玉潔之命,期能了解太電公司完整之財務狀況。

仝清筠見太電公司帳上有鉅額定存單,惟仍對外發行FRN借款殊不合理,因而向胡洪九、孫道存詢問,此業據仝清筠供承無訛。

仝清筠並向前此均負責定期取得定存單作業,以美化帳面之太電公司財務部職員黃素芬詢問,黃素芬因而將所知悉之一切內容均告知仝清筠,亦據證人黃素芬供證屬實(偵查卷丙A16宗第195頁)。

仝清筠於偵查中供承需要定存單時,就由馬金福提供出來,是沿胡洪九的模式(偵查卷丙A10宗第180頁:仝清筠2004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

且由卷附之不實定存單資料顯示,1999年第1季之定存單即由仝清筠代表太電公司簽署。

又由卷附之定存單資料顯示,太電公司迄2003年第2季仍有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堪認仝清筠係鑑於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之鉅額而未核實沖轉長期投資科目,又恐上開不法及多年不實財報揭發後影響太電公司之信譽,進而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信用危機,明知係屬違法,仍囑黃素芬繼續購買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之沖轉。

此並可由卷附之資料顯示,自1999年第1季起,太電公司之定存單總額,每季均超過美金2億元,而黃素芬係2000年3月離職(偵查卷乙A5宗第28頁:黃素芬檢察官偵查筆錄),在黃素芬離職之前自亦係黃素芬所經手,且太電公司並無匯款海外,取得真實之定存單。

又1999年12月29日Gallatin公司發行之FRN須付利息美金3,126,570元,而Gallatin公司及母公司Moon View公司皆無力支付,因此黃素芬呈報三種作法,第一為墊付款,但其已說明此方式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使季底定存單之金額增加),第二為對Moon View公司增資,再以增資款支付利息。

後經仝清筠批示決定以增資方法解決,此有簽呈在卷可稽(偵查卷丙A13卷第108頁),顯示仝清筠於1999年底之前即已完全知悉太電公司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之長期違法流弊。

俟黃素芬因故辭職,仝清筠乃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黃靜琳因而向黃素芬請教相關之作業細節流程。

黃素芬離職後,每季定存單取得及沖帳之業務,仝清筠則指派黃靜琳接手,此復為仝清筠、黃靜琳所不否認(偵查卷丙A11宗第276頁:黃靜琳答辯狀、丙A11宗第247頁:黃靜琳200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丙A10宗第180頁:仝清筠2004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黃靜琳並稱Mengie一直都是馬金福的左右手,每次定存單都要付一筆服務費。

2000年第3季以後之定存單是透過Mengie取得。

每一季拿定存單時,伊會問會計部鄭源淵一個數字,伊不知如何而來,然後Mengie會寄來一套文件,上面他會把要簽名的地方貼好,要找當太電公司的董事長簽名,簽名的文件是附件142編號1至13(丙A11宗第247頁:黃靜琳2004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而黃靜琳初接手之際,因與香港方面不熟,而委請黃素芬幫忙,黃素芬仍為之與香港方面聯繫,協助順利取得定存單,亦據黃素芬供證屬實(本院卷第73宗第102頁:黃素芬2006年12月8日審判筆錄),黃靜琳亦不否認。

復據證人黃智雄供證黃靜琳經手(丙A1宗第130頁:黃智雄檢察官2003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

證人李宇為亦供證仝清筠、黃靜琳參與不實定存單之取得(甲A7宗第6頁:李宇為檢察官偵查筆錄)、仝清筠知道假定存單的事(丙A10宗第134頁:李宇為2004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又證人謝韻文供證黃靜琳曾將定存單資料原本交予謝韻文攜至香港,並囑要妥善保管,不可讓別人知道,否則太電公司會下市,其後再向謝韻文索回,謝韻文因而自香港帶回返還予黃靜琳(乙A7宗第11頁:謝韻文2004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並有黃靜琳接手後取得之定存單資料在卷可稽(丙A15 宗第136頁至285頁:定存單資料0000-0000年、本院卷第82 宗第243頁至257頁、第83宗),此外由卷附黃素芬之簽呈上之敘述可知(偵查卷丙A12宗第108頁),以墊付款支付海外之費用,將使財務報告中約當現金虛增(使季底定存單之金額增加)。

仝清筠於上開簽呈上有所批示,顯示仝清筠對於定存單之作用及係以不實之方法掩飾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之錯誤知之甚詳。

又黃素芬並供證文件經過孫道存時,黃智雄向他報告他才會簽字,全玉潔的情形也是一樣(本院卷第73宗第102頁:黃素芬2006年12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仝玉潔、孫道存知悉太電公司取得定存單之目的與作用。

故黃靜琳亦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仍承仝清筠之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每一季末與Trident泰鼎公司之Mengie聯繫,由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之文件上簽名,支付費用取得定存單。

自2000年第2季黃素芬離職時起,迄2003年第3季,先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定存單,由太電公司會計部人員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太電公司依法所出具之財務報告,亦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主管機關、股東、社會眾投資人並研究財報之人。

至於孫道存係淡江大學英文系肄業,此為孫道存所不否認(乙A4宗第149頁:孫道存檢察官偵查筆錄),且仝玉潔證稱孫道存懂英文,他看得懂英文文件,他曾代表太電公司到美國去開會,說要發表演講(甲A6宗第67頁:仝玉潔檢察官偵查筆錄);

再佐以仝清筠供稱曾向孫道存報告,黃靜琳供證聽聞孫道存稱此方式要趕快解決(偵查卷丙A15宗第31頁:黃靜琳2004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顯示孫道存自始即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之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

孫道存多年任職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後尚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每年領取之報酬不在少數(丙A11宗第18頁:仝清筠答辯狀),焉有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及海外投資事項一問三不知,只會聽命於指定處簽名之理;

且黃素芬於審理時供證文件要經過孫道存時,黃智雄向他報告他才會簽字(本院卷第73宗第102頁:黃素芬2006年12月8日審判筆錄)。

黃靜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拿文件給孫道存簽名時,孫道存會一張一張翻閱文件內容,並不是看都不看就簽名。

顯示孫道存自始即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之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因而孫道存以其不懂英文,聽從屬下之標示即簽名,顯屬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太電公司2000年至2001年定存單資料在卷可稽(丙A15宗第136頁至285頁)。

太電公司於2000年分派1999年盈餘,以可分派盈餘每股分派0.78元,轉作增資配股,並另提部分資本公積每股0.75元,配發新股,可分配盈餘2,083,425,700元,資本公積1,522,503,400 元及提撥部分員工紅利入股183,485,080元,合計3,789,414 ,18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78,941,418股,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2000年4月18日第十八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而發行新股,必須申報財務報告如前所述,亦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又2000年7月26日太電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919,270,900元,發行普通股數91,927,090股,2002年8月19日太電公司200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計新臺幣1,893,698,050元,太電公司亦持不實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亦有太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宗第251-254頁)。

因而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Archer部分)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胡洪九一人所掌控,胡洪九對於海外投資不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為真實之報告。

仝玉潔為求查明太電公司在香港、大陸地區之資產,乃委由仝清筠負責清查之工作,仝清筠因而成立太電子公POIM公司,並委請其同學李宇為擔綱其職。

經李宇為清查之結果,查悉太電公司在香港之孫公司Archer公司(Archer公司之母公司為Blinco HK公司)曾經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BVI)公司,複利10%。

是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向Multiclassic(BVI)公司索討欠款。

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達成協議,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現金美金462萬元,其餘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上海地區房地六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作抵,亦據仝清筠供承屬實,並據李宇為供證無訛(甲A7宗第6頁:李宇為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有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丙A10宗第203頁、本院卷第56宗第62頁:Archer公司借Multiclass公司美金444萬元,Blinco HK公司帳記:Archer 公司欠Blinco HK公司美金444萬美金在卷可稽。

因Archer公司之母公司Blinco 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同時也是湯臣集團之董事,上開協議係屬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為免香港證監會注意,影響股價,復因稅率之考量,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配合辦理,此亦為仝清筠所不爭(本院卷第117宗第135頁仝清筠答辯狀、丙A17宗第3頁:仝清筠答辯狀)。

惟仝清筠索回太電公司之資產,竟隱匿不報告太電公司董事會,此業據仝清筠供承無訛(丙A11宗第275頁)。

而孫道存於2001年12月14日以Blinco HK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此有Archer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宗第146頁:胡、孫參加,胡以主席簽署,地點在台北市忠孝東路)。

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並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BVI)公司之債權,售予李宇為所掌控之China Ocean公司。

湯臣集團所支付的現金美金462萬元分別於2001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及2002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Team公司帳戶。

2001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隨即於2001年12月21日匯至太電集團(PEWC Group Corp. Ltd),2002年1月15日收得的美金312萬元,仝清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李宇為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最終資金之流向如下:①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即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②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③Isakie 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④BillionWealth公司取得美金438元、⑤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⑦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北京太訊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⑧Mr. 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⑨Top Rainbow公司(即彩溢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取得美金1,000, 000元、⑩裝璜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計美金265,000元、⑪Victory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

其中Mr.Game公司、Tai Feng公司、北京太訊公司、彩溢公司均為仝清筠個人所掌控之公司。

上開11筆之金額合計為美金3,378,762.02元,超過美金3,120,000元部分計美金258,762.02元,則分別由EquityChina公司提供美金33,636.73元、Pacific Holdings Group公司提供美金120,438元、Paybox Global Holding公司提供美金92,342元、Archer公司提供美金12,345.29元等補足。

上開資金流向亦據李宇為供證屬實,復有資金流向表在卷,仝清筠對於資金之流向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5宗第41頁反面),並有Archer公司收取之美金700萬元資產,其中現金流向表(丙A9宗第158頁)、太電公司陳報函件(第76宗第150頁、第277頁為462萬美金流向,分48次匯款)、並據證人李宇為供證無訛。

李宇為將美金265,000元依仝玉潔喜愛之樣式裝潢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而仝清筠並允諾將其中一地產給予李宇為當作紅利,此亦據李宇為供證無訛。

2002年係仝清筠下令清算Archer公司,以掩飾其不法犯行,亦據李宇為供證無訛(偵查卷甲A7宗第6頁:李宇為檢察官偵查筆錄)。

偵查中李宇為與太電公司達成和解,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房產及高爾夫球證返還予太電公司,亦據太電公司陳報無訛;

黃靜琳則於本院審理中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高爾夫球證移轉登記予太電公司指定之人員(限於個人持有),此有移轉資料在卷。

仝清筠雖辯稱移轉Archer公司雖未向董事會報告,但有經孫道存之同意,而孫道存係Blinco HK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合湯臣集團之還款召開董事會,將Archer公司移轉予李宇為所成立之China Ocean公司。

惟其後之收款孫道存未為參與,相關款項之收取及流向,李宇為皆係聽命於仝清筠,部分款項並流向仝清筠私人掌控之公司。

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應不致同意太電公司之資金流向仝清筠私人掌控,否則即應論以共犯,亦無解於仝清筠之罪刑。

而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之不動產,相關之收益,在李宇為與太電公司和解,歸還太電公司之前,太電公司其他人員甚或不知,且李宇為供證伊曾向仝清筠要求紅利後不久,仝清筠跟伊說孫道存很開心,願意把上海的房子給仝清筠作紅利,但伊沒有見過孫道存,也沒有聽過這句話,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抱持懷疑態度,伊有將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房按仝玉潔喜歡的方式裝修。

按仝清筠之作為,顯然與太電公司之利益相違背。

又據李宇為供證,仝清筠指示匯款,伊打電話給仝,說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伊感覺彩溢公司是仝的公司,仝清筠則說上海的房子都是他的,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李宇為不要管那麼多。

李宇為認為吵不過仝清筠,所以匯錢(同前偵查筆錄),顯見仝清筠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又Archer公司係經仝清筠之指示而清算,亦據證人李宇為供證屬實,並有Archer公司清算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7宗第144頁),致使太電公司之財產遭受到侵吞。

此外復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買賣同意書增補條款、信託契約書、Archer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讓予China Ocean公司轉讓書、Archer公司之股份證書、登記資料、解散證書、2001年1月25日荷蘭銀行匯入通知單、2002年2月1日荷蘭銀行匯出通知單、Blinco HK公司2001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湯臣集團公司秘書李婉嫻2004年7月26日信函影本、李宇為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入會申請書、球證、太電公司提出之Archer公司轉匯美金462 萬元之匯款彙總資料、Tai Feng公司2003年6月9日匯豐銀行匯出款通知書)在卷可稽。

仝清筠雖辯稱關取回款項之流向有經孫道存之同意,惟查替太電公司追討海外之資產為仝清筠成立POIM公司最重要之目的,所追討回之財產,亦應由太電公司董事會議決始得為最後流向及運用,孫道存個人並無任何權限容允仝清筠將追回之資產登記在李宇為個人名下。

迨事後太電公司勸說,並以將對於李宇為提起訴訟,李宇為始與太電公司和解,返還資產予太電公司,徒增勞費及風險。

至於現金款項,為太電公司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任何得以先行償還予仝清筠家族欠款之理由,更無任何理由,必須要將所追回之現金,經由48道轉匯程序,益見有所不法,並企圖掩飾不法。

又由李宇為前開供述,堪認仝清筠對於追回之資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仝清筠此項之辯解,亦不足解免其犯行。

其侵占應歸屬於太電公司之財產,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爆發財務危機,仝清筠為太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其薪資遭法院查扣,乃另成立竑益公司,由黃靜琳擔任負責人,資本額一百萬元。

仝清筠與黃靜琳均明知成立竑益公司所需資本並未繳足而係向他人暫借存入銀行,俟公司登記完竣即行返還,僅支付使用天數之利息,竟與代辦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出具資本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此為仝清筠、黃靜琳所不爭,並有竑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丙A3宗第308頁:董事長黃靜琳,出資99999股,盧瑞仁出資1股。

資本額一百萬元,2003年1月7日、丙A1宗第42頁:黃靜琳2003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竑益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產,沒有職員。

資本額一百萬元是借來的,沒有向股東收取股款)。

迨完成公司登記後,仝清筠乃指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電電能公司董事長方正強,將仝清筠每月部分薪資,以管理顧問費為名,支付予竑益公司。

方正強無力反抗,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代表太電電能公司與竑益公司訂立管理顧問合約,此並據證人方正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偵查卷丙A15宗第88頁:方正強200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而黃靜琳為掩飾其為竑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竟盜用其友李明豐放置在處之印章,在管理顧問合約上冒用李明豐係竑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太電電能公司簽訂合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豐,此除據仝清筠、黃靜琳、方正強供承無訛(丙A11宗第276頁:黃靜琳答辯狀),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嗣方正強與黃靜琳、仝清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將原屬仝清筠之薪資三十七萬八千元,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管理顧問費之名義支付予竑益公司,亦據仝清筠、黃靜琳、方正強供承屬實。

仝清筠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個人所得稅率為百分之四十,此業據本院函查國稅局屬實,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故逃漏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個人所得稅各新臺幣六萬五千六百元,合計逃漏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仝清筠、黃靜琳犯行堪予認定,惟因此三十七萬八千元原本係仝清筠應支領之薪資,雖假藉管理費用之名義支付,惟尚難認被告仝清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論以侵占罪。

檢察官以此部分認係觸犯侵占犯行,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偽以借款購料掩飾借款履行RS和解(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⒈查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曾因業務需求,向Swiss Re公司借款美金120,000,000元,後經部分清償,仍欠美金90,643,611.72元。

借款當時,太電公司除將在美國公開發行之APWC公司50.44%股權、香港湯臣集團股票及美國Laidlaw公司股票,質押予Swiss Re公司作為擔保品,太電公司並負有連帶背書保證責任。

而PUSA公司於2002年12月間,向美國法院申請重整後,Swiss Re公司便開始要求太電公司對其當初為PUSA公司借款所負之連帶背書保證責任作清償。

由於PUSA公司重大虧損已在美國申請公司重整,以致Swiss Re公司為確保其債權,乃委請律師來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因此事對太電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在2003年6月第二十屆第一次太電公司董事會上,董事們乃要求仝清筠對此事加以說明;

關於Swiss Re公司美金90,643,611.72元借款,仝清筠表示已多次與Swiss Re公司商議,將總欠款降至美金50,000,000元,但需先償還美金28,000,000元。

而此筆欠款由太電公司所擁有之香港湯臣股權以美金28,000,000元賣給原香港湯臣集團大股東(事後查悉為湯君年)以償付Swiss Re公司,剩餘美金22,000,000元欠款應在2003年8月清償完畢。

但太電公司因資金問題而無法如期償還。

仝清筠表示,如先償還Swiss Re公司一半欠款計美金11,000,000元,將可得到90日還款的展期,也就是至11月30日,才需要將剩餘美金11,000,000元全部清還。

太電公司董事們曾表示願意協助尋找資金。

其中透過孫道存的連絡,交通銀行可能願意提供美金11,000,000元的貸款,但事後因故並無下文,此為被告仝清筠所不爭。

⒉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擅自向一私人公司Set Top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富女、實際負責人蔡富女之夫,即練台生,址設台北巿信義路4段69號四樓)借款美金11,000,000 元(實際借款係由練台生所掌控之Set Top公司及Absolute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練台生之妻蔡富女)與第三人徐元春共同籌資出借)並經監管會計師之同意,同時將太電公司100% 子公司Kinbong公司旗下22.4%之APWC公司股份,淨值約美金20,000,000元以美金4,100,000元質押,及將原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Rich Apex公司旗下之東森多媒體公司股票(後被仝清筠轉至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美金7,000,000元質押,共作價美金11,000,000元設定質權予Set Top公司以供擔保,此復為仝清筠所不爭,復據證人練台生、徐春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丙A2卷第141頁:徐春元200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第148頁:練台生200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丙A2宗第11頁:練台生陳報狀),復有借款契約書(丙A2卷第46頁:借貸契約,Absolute公司借與太電公司美金610萬元、第62頁:借貸契約,Kingbong公司公司向Set Top公司借貸美金410萬元、第104頁:借貸契約(Absolute公司與柯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春元,柯南公司借Absolute公司美金350萬元),並有佳訊公司匯款至卜樂視國際公司,卜樂視國際公司匯款至Set Top公司往來明細帳,證明Set Top公司匯款予太電公司之資金來源(偵查卷丙A9宗第192頁)在卷可稽。

⒊仝清筠明知上開借款係供償還Swiss Re公司之債務,並非向Absolute公司融資購料,卻於2003年10月31日在太電公司第二十屆第五次董事會議,偽以公司籌措購料周轉金已向Absolute公司融資美金2,710,000元,請求追認為由提出第五案,登載於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使不知情之董事,誤以為確係公司業務購料所需,而予照案通過。

另復於同次會議第六案、第七案分別提出,已向Absolute公司、SetTop公司融資借款之追認案,案由為替美國PUSA公司籌措償還Swiss Re公司借款,但對於前述不利益交易所隱含之負面內容,則於董事會議中隻字未提。

惟此部分因爭議過大,未能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但事實上,由於仝清筠業已完成借款,款項業已匯入太電公司並已給付予Swiss Re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及出帳,及以不實會計科目登載帳冊,致使太電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亦為仝清筠所不爭,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太電公司第二十屆第五次太電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美國德州法院審議事程序表、美國德州破產法庭2003年2月之決議在卷,故事證明確,被告仝清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傳票、帳冊內容為虛偽之記載)。

㈤、全清筠併辦打消存貨部分⒈訊據被告仝清筠否認有此部分不法犯行,辯稱太電數位公司、太訊公司由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被告毋須事必躬親,太電數位公司、衛道公司及富士通公司間之交易,高等法院已於另案認定上開交易為有效交易,檢察官錯誤解讀,草率認定衛道交易為假交易,伊不知且未參與衛道公司交易,亦否認有交付保證票予衛道公司,伊不知流程圖之原委,伊並未授意太電數位公司員工完成任何假交易,而太電數位公司係於與衛道公司交易半年後始取得支票。

至於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之交易亦非虛偽交易,付款確認書係因會計師之建議而簽訂,太訊公司、太電數位公司、勤鑫公司、太電公司間之交易,太電公司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係董立生選定,並經孫道存同意,伊不知勤鑫公司交易之詳情,伊已命太電公司員工向勤鑫公司追討貨款云云。

⒉查太電公司於2001年11月12日與兆豐銀行(行為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2年11月14日止,本件太電公司與太訊公司間交易,信用狀付款,即依據此授信契約,此業據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覆函本院(併案券第二宗第11頁),有覆函在卷可稽。

而2002年7月,陳光隆虛以太電公司向太訊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同年月26日陳光隆指示太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秀麗,向太電公司提出報價單,採購伺服器等設備,總價新臺幣53,046,000元,報價單蓋用公司印章及孫道存印,報價單號碼0000000,此有太電公司光電小組2002年7月29日採購簽呈(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8頁)、太電公司給勤鑫公司進貨報價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0頁)、太訊公司給太電公司出貨報價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9頁)、太訊公司2002年7月30日金額53,046,000元之統一發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1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3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登記簿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4頁、75頁)、2003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0頁)、太訊公司沖銷明細表及應付帳款清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1頁、32頁)、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金額5304萬6千元,受益人為太訊公司,併辦卷第二宗第26頁)、太訊公司報價單(併辦卷第二宗第27頁)、不可撤銷信用狀(併辦卷第二宗第31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5304萬6千元,由孫道存具名,並檢附統一發票一紙,同卷第33頁:)、太訊公司匯票(仝清筠代表簽發2002年7月31日,併辦卷第二宗第3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併辦卷第二宗第35頁)、太訊公司押匯款單(新臺幣400元,併辦卷第二宗第36頁)、兆豐銀行主管交易確認單(5304萬6千元,併辦卷二宗第69頁)在卷可稽。

而太電公司與太訊公司為母子公司,一般母子公司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其付款條件,最多與其他人交易相同,鮮有優於其他公司之付款條件,本件太電公司竟以國內信用狀付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且太電集團當時欠缺資金,應儘可能延長付款期限,自不可能捨此不為,反優先付款予子公司。

太電公司為掩飾此不實之交易,亦於7月30日開立發票,將前開不實交易標的物以54,546,345元出賣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繼將不實之交易分為三筆,並開立三張發票,分別於①2002年8月8日,以新臺幣21,726,185元賣予太電數位公司,太電公司復於同日開立發票,以21,875,542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②於2002年8月26日以10,000,001元賣予好德公司,好德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發票以11,050,001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③2002年8月20日以13,044,209元賣予艾維達公司,艾維達公司同日再開立發票,以13,175,968元賣返予太訊公司。

至於金流方面,①太訊公司則簽發發票日10月28 日期,票面金額21,875,542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數位公司繼簽發10月29日,票面金額21,726,185元之支票(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1,762,185元,支票號碼CC0000000、票面金額1千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交付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則簽發11月1日期21,657,185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②太訊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為11 月26日,票面金額11,050,001元之支票交付予好德公司,好德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 001元之支票交付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月30日,票面金額9,896,998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③太訊公司於8月22日簽發發票日11月25日,票面金額13, 175,968元之支票交付予艾維達公司,艾維達公司於8月29日簽發發票日11月28日,票面金額13,044,209元之支票交付予勤鑫公司,勤鑫公司則簽發發票日8月29日票面金額10,010, 954元之支票交付予太電公司。

此有證人陳光隆庭呈之交易流程圖詳載物流與金流在卷可稽(併案卷第二宗第133頁、134頁),復據證人陳光隆到庭供證作業流程圖很清楚,上EIP(電子簽核流程),就是電子簽章,基本上董事長會知道,因為他不簽核,這些案子無法進行,本地LC等同現金,我被告知的,太電公司本身沒有現金,有開狀額度,所以用開狀等語屬實(本院2008年3月6日審判筆錄)。

⒊太電數位公司製作不實之訂單(訂單號碼RN00000000)出售電腦設備予衛道公司,並於2002年5月31日開具5千萬元之統一發票,衛道公司再以同價轉虛偽售予利訊公司,利訊公司復於2002年6月20日以50,250,000元虛偽出售予太電數位公司。

至於金流方面,太電數位公司於9月25日簽發發票日2003年1月10,票面金額20,250,000元、2003年1月14日,票面金額3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利訊公司,利訊公司於9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5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衛道公司,衛道公司於9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5千萬之支票交付予太電數位公司。

太電數位公司並應衛道公司之要求,由仝清筠於2002年12月19日開立到期日為2003年1月15日之銀行本票交付衛道公司以為清償之保證,此業據證人陳光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並提出交易流程圖及仝清筠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併辦卷第三宗第132頁本票影本、133頁交易流程圖),而本票係由太電數位公司公司及仝清筠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衛道公司,其上尚有羅鎮簽名,並記載日期為2002年12月20日。

依正常交易,太電數位公司出售貨品予衛道公司,理應由衛道公司簽發本票以保證貨款之支付,而本件適正相反,而由太電數位公司簽發本票,益證非屬正常之交易。

⒋至於2002年3月間,太電數位公司、衛道公司、富士通公司間之虛偽買賣,太電公司藉此獲得衛道公司所開立之8000萬元支票,持向銀行辦理貼現,獲得資金周轉,而衛道公司藉此虛偽交易,以8千萬元之支出,期獲取2千萬元之利益,而富士通公司以虛偽之買進及賣出,獲取營業額增加之利益,業據羅鎮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這筆生意是陳光隆找的。

伊指示辛育達、陳顯華作這筆生意,資料顯示買貨、出貨同一天,是伊親談的,但也知道是三方談好才做的,富士通公司沒有付錢,伊只收到3000萬元,衛道公司8000萬元的票有兌現,太電數位公司有押本票,發票人是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三個印章,伊有看過陳光隆之影本。

賣給富士通公司之金額是陳光隆跟伊說的,整個訂單是參照太電數位公司給的資料。

我們賺2000多萬元,因為是高風險,所以高利潤。

為了預防風險,才要求拿本票,是為了業績配合陳光隆。

衛道公司賺差價,沒有真交易。

陳光隆說公司財務有問題,想票貼。

他帳面損失2000萬,但IBM有退佣,會補償。

太電數位公司之本票,該公司董事長有背書簽名,衛道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會知道。

跟伊談時就知道貨會回到太電數位公司,但中間經過幾手伊不知道,伊承認是虛偽交易,本票是底下的人到太電數位公司去拿的(2008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復據證人陳光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太電數位公司把商品賣給衛道公司,有答應幫他們轉售出去,那時找到富士通公司,富士通公司那時候本來他們的業務主管,同意先把貨放著,放在富士通公司帳上,等我們找到真正的末端客戶,再出貨,後來富士通日本公司不同意有存貨,所以我們只好決定把他買回來,貨一直都在太電數位公司的倉庫,沒有售出去。

這個交易帳上太電數位公司要損失2000多萬。

因為當時公司有資金缺口,銀行負債很多,我們要藉著交易,讓資金能夠進來,就會有損失。

資金缺口董事都知道。

有從衛道公司收到支票,支票去貼現。

這個案子有開保證票給衛道公司,票是大張的。

作業流程基本上流程上的人都知道,不見得事先知道但事後也會知道,這是內部作業的流程圖,執行長核准後,看他的狀況,他可能會跟董事長報告,之後照這樣的流程圖,製作EIP,是對外正式的簽核流程,他的基礎就是從這個流程圖來的。

本票仝清筠不簽衛道公司不會做。

2000萬差價是伊跟衛道公司羅鎮談的。

衛道公司這筆,是因公司需要資金,才會虧錢作。

本來5月拿到票,票期是8月28日,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們排流程往上簽核,那是原來的票期,總共開三張,因怕一次無法支付那麼多錢,所以太電數位公司開給富士通公司的日期是8月27日,富士通開票日期為8月28日,太電數位公司的票是8月29日、9月3日、9月6日,後來全部改為12月20日,這筆錢本來3月底就要拿到票,拖到5月拿到,就是因為富士通公司不願意拿出來。

衛道公司賣給富士通公司後,富士通公司要開出來,討論的過程有時間差,才會延後拿到這個票。

這樣做,不得不犧牲利潤,來維持太電數位公司。

虧錢仝清筠一定知道,伊等把前面做好再告訴他。

經銷商賣不掉,我們再買回,仝清筠也知道要同意買回,這是交易條件,買回他都有同意(2008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復據曲永皓於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結證:擔任臺灣富士通公司產品事業處副處長,2002年3月間,伊部門利潤雖然已達成預定進度,但欠缺營業額業績,從朋友處得知衛道公司有批電腦零組件要出貨給太電數位公司再轉售給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我才交代部門業務經理去和這兩家公司相關負責人員洽談,爭取轉單過手生意,後來三方同意,我才簽奉日籍總經理核可後辦理,基本上我們公司為了避免轉手貿易因付款時間差造成公司損失,特別明令在收到前手貨款後7天內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下手貨款,我記得太電數位公司訂約後確實以遠期支票支付一億餘元之貨款予富士通公司,但原本到期日係91年8月,後來該公司要求換票延期至同年12月,屆期該公司復要求延票,我因考量該公司財務似將出現問題,不同意延展,至於有無實際出貨乙節,當初在訂約時,公司為了避免多一道轉進轉出手續,特別約定直接由賣方(衛道公司)直接出貨予買方(太電數位公司),富士通公司並不實際經手貨品,因此衛道公司究竟有無出貨予太電數位公司乙節,坦白說,我不是很清楚,事實是富士通公司不願意付運費部分,所以約定貨直接由衛道公司交給太電數位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進出貨,但是公司內部的帳上仍然有進出貨單,這是為了符合公司的管考之事實(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第39頁反面、第49頁)。

復據證人李政達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案子是陳光隆等高階主管聯繫洽談的,只是掛在我們系統事業部之業績,相關文件是依上級指示聯絡後續訂單確認、開立發票等執行行為,對於本案緣起及詳細經過,並不清楚(李政達調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25頁反面、26頁、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81頁、82頁)。

亦據證人即太訊公司、太電數位公司、太電欣榮公司三家公司之財務長許銘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出貨衛道公司8000萬元簽呈有伊之簽名。

伊會看毛利是否賺錢,若有虧會註明,基本上伊看數字沒有錯會寫OK。

簽呈上決行只到季正栩。

8000萬的交易應送董事長。

與富士通公司交易1億餘元,理論上也要到仝清筠。

開了三張支票給富士通公司,轉帳傳票上有簽名,應該會經過董事長(2008年3月6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顯華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曾經辦衛道公司出售乙批電腦零組件予富士通公司,這筆交易係上司辛育達經理交辦的,我查閱公司庫存,確實有這批貨,且銷售對象是大廠富士通公司(陳顯華之調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66頁)。

證人辛育達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是羅鎮副總經理交辦,要業務部門向太電數位公司進乙批IBM公司電腦零組件轉手給富士通公司,伊才指派當時之業務副理陳顯華承辦本案(辛育達之調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37頁反面、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79頁)。

證人黃賀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證:2002年9月間擔任富士通公司產品事業處處長,這筆交易員先只是為衛道公司與太電數位公司間之交易,曲永皓為了在公司會計年度截止(日本公司係以每年三月底為會計年度截止日)前爭取業績,才從中介入轉手,因此本公司並未實際進、出貨,惟三月底交易完成,我們也收到太電數位公司開立一億餘元之貨款支票(共四張),不過以該交易標的皆屬IBM公司生產之零組件,以該公司非經銷商不得出貨之規定,三家公司中僅太電數位公司係IBM公司在臺灣合法之經銷商,有資格向IBM公司進貨,衛道公司將之轉銷回太電數位公司在實務上可能性不大,原本我與陳光隆、羅鎮等人協商結果,係由衛道公司出資三千萬元,供太電數位公司支付富士通公司,再支付衛道公司,如此反覆轉帳操作,即可完成前述交易流程,解決延宕多日之紛爭,後來衛道公司果然依約定協助太電數位公司支付乙張三千萬元之支票,富士通公司亦將該三千萬元貨款交付衛道公司,詎該公司之後竟無力進行後續撥款轉帳,才造成各公司帳上皆仍有七千餘萬元未收款未結清(黃賀鍠之調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43頁、43頁反面)。

證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供證經手向衛道公司訂購電腦主機及零組件再轉售給太電數位公司,是主管曲永皓指示的,曲永皓和衛道及太電數位公司連絡好這筆交易,伊負責該筆交易的訂單作業包括出具訂貨單、出貨單、發票、請款,沒有真正出貨,我也不知道貨在哪裡,知道IBM產品必須要代理商才能出貨(吳俊毅之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64頁)。

復有太電數位公司2002年3月29日訂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43、44頁、第二宗第22-23頁)、太電數位公司2002年3月27日8000萬元統一發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45頁、第二宗第13頁、24頁)、太電數位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46頁)、富士通公司2002年3月31日10197萬元統一發票及2002年4月10日50萬9850元統一發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宗第48、47頁、第二宗第42-43頁)、富士通公司2002年3月27日報價單及2002年4月3日報價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2、3頁、第3頁反面、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7-9頁)、衛道公司2002年3月27日客戶訂購確認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4、5頁、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10-12頁)、富士通公司2002年4月10日銷貨單、2002年4月2日銷貨單(臺北市調查處第二宗第5頁反面、7頁反面、94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4頁)、衛道公司2002年3月29日訂購單(臺北市調查處卷二宗第第14頁)、衛道公司2002年4月3日驗收入庫單(臺北市調查處卷二宗第16頁)、衛道公司2002年3月29日10197萬元統一發票及2002年4月3日送貨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17頁)、太電數位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25頁、26頁)、太電數位公司收款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29頁)、太電數位公司明細往來帳(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30-33頁)、太電數位公司採購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34-38頁)、太電數位公司請款單(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39-40頁)、太電數位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宗第41頁)、太電數位公司支付衛道公司轉帳傳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宗第44頁)、太電數位公司明細分類帳(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45頁)、太電數位公司支付富士通公司票據紀錄、華南商業銀行遠程印表系統匯入匯款備查簿(2003年3月4日富士通公司匯3000萬元)、衛道公司匯款回條聯(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15-19頁)、衛道公司支付票據紀錄及付款明細(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宗第27頁、28頁、94年偵字第23239號卷第157頁、158頁、159頁)、9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發票申報查核(併辦補充理由書三)、IBM公司函(併辦補充理由書四)、衛道公司貨品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清單(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2號卷第18-20頁、22頁)在卷可稽,故事證明確。

仝清筠雖辯稱不知且未參與衛道公司交易,亦否認有交付保證票予衛道公司,伊不知流程圖之原委,伊並未授意太電數位公司員工完成任何假交易,核與卷證及證人所供證不一,不足採信。

⒌2002年4月間,仝清筠、陳光隆、彭叔暉、楊啟新又以相同手法,安排太訊公司、杏捷公司、勤鑫公司間虛偽交易,亦據證人陳光隆、彭叔暉、楊啟新、陳輝龍、蔡健發、鍾志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復有杏捷公司與太訊公司之產品採購協議書、勤鑫公司與杏捷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本院併辦卷第二宗第196頁、197頁),而杏捷公司與太訊公司之產品採購協議書,僅有三個條文,勤鑫公司與杏捷公司之買賣合約亦僅有四個條文,而合約上之買賣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及二千二百零八萬元,其合約之粗糙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而卷附之三方之指示付款確認書(調查局影印卷第114頁),亦係杏捷公司之會計師因該公司鉅額之應付帳款未付有疑義,因而虛以債權移轉之方式,沖銷應付帳款。

益證三方間之交易均屬虛偽,故事證明確。

被告仝清筠否認犯行亦核與卷證不一,不足採信。

丙、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有下列原則:

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

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

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8 號判決)。

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

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除易刑處分及保安處分外,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亦就刑法修正後比較適用,有所決議。

二、本案有關修正條文部分:

㈠、查此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4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行各罪,則應併合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牽連犯從較重之處斷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亦經修正,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自以適用新法得減輕其刑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至於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上開修正雖改以新台幣為刑法分則各條文法定刑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

㈤、又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雖屬刑罰構成事實之變更,惟無影響於被告刑罰輕重之判斷,亦同。

㈥、綜上所述,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於被告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㈦、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舊法有利,故適用舊法。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2004年4月28日修正:

㈠、第3款增加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㈡、於該條第2項增加: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較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有利。

㈢、又同次修正於171條第1項第1款內增加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因而修法之後,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或虛偽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法之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或虛偽者,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之罪。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五、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原本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

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復於95年1月11日修正,原條文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條文限縮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適用範圍限於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申報或公告始有適用,範圍較小。

若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然因太電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定期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不因此次修法而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詐欺銀行金額超過新台幣1億元者,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條係93年2月4日始增訂,在此之前,詐欺銀行,不論金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普通詐欺罪,本件仝清筠併辦部分,連續詐欺銀行之金額合計超過1 億元,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擔任事實欄第一段所記載之職務,均係公司法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係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⒈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而太電公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而其每年必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季財務報告,並於每月公告並申報上月之營業情形。

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惟修正前則應論以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同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四、故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所為,分別係犯如下表所示之罪。

┌──┬────┬───┬────┬─────────┐│編號│犯罪項目│共 犯│所犯罪名│ 適用法條 │├──┼────┼───┼────┼─────────┤│一、│發行人不│胡洪九│發行人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實財務報│孫道存│行為負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告及墊付│ │人於財務│第1項第5款、第179 ││ │款 │ │報告內容│條。

││ │ │ │有虛偽記│ ││ │ │ │載 │ │├──┼────┼───┼────┼─────────┤│二、│不實定存│胡洪九│發行人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單證明文│孫道存│行為負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件 │ │人於財務│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報告內容│條。

││ │ │ │有虛偽記│ ││ │ │ │載 │ │├──┼────┼───┼────┼─────────┤│三、│泰鼎公司│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 │ │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 │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背信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 │ │①②為牽連犯 │├──┼────┼───┼────┼─────────┤│四、│泰豐行 │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 │孫道存│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 │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行使業│刑法第216、215條。

││ │ │ │務上不實│孫道存部分及胡洪九││ │ │ │登載文書│216、215部分未據起││ │ │ │ │訴,因裁判上一罪之││ │ │ │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 │ │ │及。

││ │ │ │ │①②為牽連犯 │├──┤ ├───┼────┼─────────┤│ │ │胡洪九│③業務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 │占 │與海怡廣場及衍生部│ ││ │ │ │ │分成立連續犯。

│ ││ │ │ │④行使偽│刑法第216條、第210││ │ │ │造私文書│條(連續犯) ││ │ │ │ │③④為牽連犯 ││ │ │ │ │③④另行起意合併處││ │ │ │ │罰 │├──┼────┼───┼────┼─────────┤│五、│海怡廣場│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 │孫道存│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 │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務報告內│條。

孫道存部分因裁││ │ │ │容有虛偽│判上一罪併予審究。

││ │ │ │記載 │ ││ │ │ ├────┼─────────┤│ │ │ │②行使偽│刑法第216條、第210││ │ │ │造私文書│條(連續犯) ││ │ │ │ │①②為牽連犯 ││ ├────┼───┼────┼─────────┤│ │海怡廣場│胡洪九│③業務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

││ │併衍生之│ │占 │③另行起意合併處罰││ │資產 │ │ │ │├──┼────┼───┼────┼─────────┤│六、│FRN │胡洪九│發行人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裁判上 │ │行為負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一罪併予│ │人於財務│第1項第5款、第179 ││ │審究) │ │報告內容│條。

││ │ │ │有虛偽記│ ││ │ │ │載 │ │├──┼────┼───┼────┼─────────┤│七、│港麗酒店│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 │ │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 │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業務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 │占。

│②另行起意合併處罰│├──┼────┼───┼────┼─────────┤│八、│榮榮公司│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處分股│ │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權款項、│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行使沽期│ │務報告內│條。

││ │權款項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業務侵│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 │占(連續│②另行起意合併處罰││ │ │ │犯) │ │├──┼────┼───┼────┼─────────┤│九、│CPE成立 │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清算豁│ │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免債務 │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行使偽│刑法第216條、第210││ │ │ │造私文書│條。

││ │ │ │③商業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 │ │責人使財│71條第5款(CPE試算││ │ │ │務報表發│表調整部分) ││ │ │ │生不實結│ ││ │ │ │果 │ ││ │ │ │④背信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 │ │②③④為牽連犯,因││ │ │ │ │係另行起意,故與①││ │ │ │ │合併處罰 │├──┼────┼───┼────┼─────────┤│十、│背書保證│胡洪九│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裁判上 │孫道存│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一罪併予│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審究)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記載 │ ││ │ │ │②行使偽│刑法第216、210條。

││ │ │ │造私文書│(孫道存限海怡廣場││ │ │ │ │CEF貸部分、買回條 ││ │ │ │ │款部分) ││ │ │ │ │①②為牽連犯 │├──┼────┼───┼────┼─────────┤│十一│發行人不│孫道存│發行人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實財務報│仝清筠│行為負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告及墊付│黃靜琳│人於財務│第1項第5款、第179 ││ │款 │ │報告內容│條。

││ │ │ │有虛偽記│ ││ │ │ │載 │ │├──┼────┼───┼────┼─────────┤│十二│Archer │仝清筠│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黃靜琳│ │ │├──┼────┼───┼────┼─────────┤│十三│竑益公司│仝清筠│①公司股│公司法第9條第1項、││ │顧問費 │黃靜琳│款不實收│(裁判上一罪併予審 ││ │ │ │取 │究) ││ │ │ │②使公務│刑法第214條(裁判上││ │ │ │員登載不│一罪併予審究) ││ │ │ │實 │ ││ │ │ │③納稅義│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務人逃漏│(變更起訴法條) ││ │ │ │稅捐 │ ││ │ │ │④商業負│95.5.24修正前商業 ││ │ │ │責人製作│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不實會計│、第5款。

││ │ │ │憑證、使│(裁判上一罪併予審 ││ │ │ │財務報表│究) ││ │ │ │發生不實│ ││ │ │ │結果 │ ││ │ │ │⑤行使偽│刑法第216、210條。

││ │ │ │造私文書│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 │ │ │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 │ │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斷。

(起訴書 ││ │ │ │ │法條欄漏載) │├──┼────┼───┼────┼─────────┤│十四│偽以借款│仝清筠│發行人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購料掩飾│ │行為負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借款履行│ │人於財務│第1項第5款、第179 ││ │RS和解 │ │報告內容│條。

││ │ │ │有虛偽之│ ││ │ │ │記載 │ │├──┼────┼───┼────┼─────────┤│十五│打消存貨│仝清筠│①發行人│93年4月28日修正前 ││ │(裁判上│ │之行為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 │一罪併辦│ │責人於財│第1項第5款、第179 ││ │審理) │ │務報告內│條。

││ │ │ │容有虛偽│ ││ │ │ │之記載 │ ││ │ │ │②商業負│95.5.24修正前商業 ││ │ │ │責人使財│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 │務報表發│ ││ │ │ │生不實結│ ││ │ │ │果 │ ││ │ │ │③詐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 │ │ │ │果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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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胡洪九所犯前開各罪:

㈠、其中編號一至十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業務侵占罪(太豐行、海怡、海怡衍生資產),另編號八之業務侵占罪(榮榮、沽期權)、編號四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五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編號三所犯各罪間、編號四所犯①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及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間,編號四所犯③業務侵占罪及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編號五所犯①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編號九所犯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商業負責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④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之記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業務侵占罪,為連續犯,因係另行起意,應合併處罰。

又編號四侵占犯行著手時,編號八之榮榮公司之控股公司Texna公司尚未成立,故與編號八之犯行不成立連續犯。

㈣、編號七、編號八所犯業務侵占罪,亦係另行起意,均應合併處罰。

㈤、編號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另行起意,應合併處罰。

㈥、故胡洪九所犯三業務侵占罪(其中二罪為連續犯),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合併處罰。

㈦、被告胡洪九分別與孫道存、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 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黃素芬僅於不實定存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雖未具備發行人即太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身分之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六、被告孫道存先後多次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編號一、二、四、五、十、十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五、十)等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之罪與編號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孫道存與被告胡洪九、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F.CapistranoIII)、呂佩穎、黃素芬(黃素芬僅於不實定存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雖未具備發行人即太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身分之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孫道存有關太豐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胡洪九退休前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及有罪認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仝清筠先後多次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罪(編號十三、十五),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編號十三、十五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處斷。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發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罪,則應合併處罰。

被告仝清筠分別與孫道存、仝玉潔、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 Domingo 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黃素芬僅於不實定存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黃靜琳、李宇為、方正強及不知名之資金貸予者(公司法部分),及事實欄六借辦打銷存貨部分所述之陳光隆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黃靜琳雖未具備發行人即太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身分之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檢察官以被告仝清筠併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而該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特該罪,即不再論以背信,故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八、被告黃靜琳雖僅係太電公司之職員,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惟與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之仝清筠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定,亦應論以共犯,故其先後多次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編號十一部分)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罪(編號十三),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編號十三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犯法人行為負責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罪、業務侵占罪,應合併處罰。

其與仝清筠、仝玉潔、方正強、菲律賓人Mengie(Mr. DomingoF.Capistrano III)、呂佩穎、黃素芬(黃素芬僅於不實定存單部分沖銷墊付款部分)、李宇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仝清筠、孫道存、黃素芬、仝玉潔就不實定存單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併以被告黃靜琳併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而該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該罪即不再論以背信罪,故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九、檢察官以被告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偽造定存確認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卷附者係定期存款確認書,並非定期存單,不得背書轉讓,核與有價證券係屬表彰私權、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不可分離、且得以背書轉讓之要件不符,此並經本院函查銀行公會回函記載:來函所附四紙文件其內容觀之,形式上應屬存款確認文件,經查2005年7月版銀行年鑑,並無上開文件所示之簽發單位(本院卷第三十三宗第55頁)。

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因NM銀行應係泰鼎亞洲公司所有,故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其他紙上銀行,經本院查證雖屬存在,惟銀行年鑑並不存在,顯係紙上銀行而非真正之銀行,惟係何人所申辦,並未能併予查明,並無積極之證據未經名義人同意,而得認係胡洪九等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故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應僅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十、事實欄甲胡洪九、孫道存部分之第四段泰鼎亞洲公司、第八段FRN、第十二段背書保證部分、為掩飾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直接投資關係,而函主管管機關為不實聲明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有沖墊付、匯至CPE公司,及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及申報、太電公司不實之聲明函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檢察官以孫道存於1999年胡洪九退休前夕始知悉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有去向不明之情事,僅就孫道存於1999年以後之財務報告及報表,故意隱匿漏載會計事項,並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於公司帳冊、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據以對外揭露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自1999年10月13日以後不實定存單之製作提起公訴,惟查孫道存自1986年9月24日至2000年6月14日即擔任總經理,而太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負全部之經營責任,對於太電公司早期未經投審會之許可即對香港及大陸地區進行海外投資,對於太豐行之設立、海怡廣場、港麗酒店之投資知之甚詳,且有多家海外子公司係以其為董事,並多次於子公司相關之文件上簽名,對於資產負債表上無法表彰海外投資之實情,並須以墊付款名義匯出,再以不實之定存單沖銷,自無法諉為不知,孫道存且於太電公司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中,公然謊稱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沒有關係,並去函主管機關澄清,因而對於太電公司自投資之始之財務報告即未能據實記載一事,難認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身為總經理,必定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於股東會對於股東所提出之年度財務報告,未有海外投資,太電公司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所使用之財務報告係不實者,亦不能諉為不知,故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不實財報及發行有價證券申報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責任,於胡洪九退休前應與胡洪九、仝玉潔共同犯罪,於胡洪九交予仝清筠後,與仝清筠等共犯。

因孫道存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2000年前之財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孫道存、胡洪九對於太豐行向CEF聯貸案件第一次及第二次未經太電公司授權擅自簽署保證函件,暨簽署買回約款,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又檢察官未就仝清筠、黃靜琳編號十三違反公司法、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仝清筠事實欄乙四打消存貨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不遵政府法令,隱瞞太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外投資,並不如實記載帳冊,致歷年財務發生不實,胡洪九並藉機侵吞太電公司鉅額資產,犯罪後不知悔悟,杜撰與孫道存、仝玉潔共同將太豐行及榮榮公司資產私下認賠轉讓予他人,惟所辯之詞核與其歷年對外之聲明相左,且依其所辯,無異自承另犯他罪,且不符合經驗法則,或有案外人勾串配合之嫌,其所為致生太電公司鉅額損害,堪認犯罪後之態度極其不佳,而孫道存於審判中則一概以不知回應,身為太電公司總經理,未能善盡職責,復不知節制胡洪九,致太電公司發生鉅額資產損失,仝清筠受命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未盡其功,反而先行侵吞追回部分資產,又於接續胡洪九之後,被迫續行購買不實之定存單證明,以掩飾太電公司之帳目不實,並為籌措資金而為不法犯行,黃靜琳係受僱人,受指示而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胡洪九部分,因其侵吞太豐行鉅額之資產港幣數十億元,及以美金3000萬元取得之榮榮公司暨賣回選擇權港幣6500萬元,及太電公司出賣港麗酒店股份款項之半數美金6150萬元,所得甚鉅,遠逾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新台幣9萬元,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於胡洪九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又因刑法第43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以舊法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3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之前,故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罪及非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均應減輕其刑2分之1,惟所犯之罪雖非不得減刑(例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有不得減刑之規定者,該罪宣告刑超過1年6月部分,即不減刑。

因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因而胡洪九、孫道存宣告之刑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仝清筠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因而僅就黃靜琳所犯之各罪、仝清筠所犯部分之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胡洪九、仝清筠、黃靜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胡洪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黃靜琳係盜用李明豐之印章,因印章並非偽造,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胡洪九被訴偽造孫道存簽名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洪九購得海怡廣場後即切斷與太電公司之關係,直接隱藏登記在太豐行所控制之Harmutty、Affeerville、Rakeplus、Haddowe、Casparson等BVI公司,其於簽署有關不動產文件時,復指使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孫道存之英文簽名於其上,持以行使,因認胡洪九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惟查胡洪九於海怡廣場購入後,胡洪九即接受香港某知名機構之建議,採行該機構所提供之稅務計劃,將所購入之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之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名為節稅,實際上用以抬高價格。

其中海怡廣場東翼地下樓層至第五層之店鋪,Rakeplus Limited BVI公司於取得地產後,為稅務計劃之內容,於1994年進行清算,將地產以同價港幣362,336,100元轉讓予Nee Soon Limited(清算人為沈瑋崙),Nee Soon持有一天即以港幣8億5千3百萬元轉售予Showgrown,Nee Soon、Showgorwn分別由胡洪九及孫道存擔任代表人簽署合約。

而孫道存確實知悉太豐行之成立與運作,並曾參與海怡廣場貸款CEF簽約儀式,而上開稅務計劃,地產係在太豐行子公司間移轉,係為達上開目的,且孫道存之英文簽名極其簡略,隨時間、簽名之情況並因使用之紙筆不同,本即會呈現些許差異,因無原本可供比對,尚難據孫道存之否認而遽認係他人偽造(孫道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參與之事項,均一概否認及知悉),且縱或由他人代孫道存簽名,亦堪認有獲孫道存之授權,或不違背其本意,故本院認尚難認胡洪九有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指控之罪名亦有誤會,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署押),惟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胡洪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起訴書第6頁記載:胡洪九控制CPE公司,並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或透過與其配合之泰鼎公司操作太電集團下香港控股之MV公司或其轉投資公司對外舉債,由太電公司擔保,舉債所得約美金二億餘元,即以資金貸與方式注入CPE公司,同時亦以直接在太電公司簽署文件指示將資金以各名目或理由之方式,匯入CPE公司或胡洪九所實質控制之前述BVI公司,金額至少美金一億六千餘萬元,CPE公司取得大量資金後,即分別利用五年期間,將高達美金2.9億元之資金,分別轉匯往香港以外,由其實質掌控,與太電集團並無關連,為數高達146家絕大部分均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或其他國家之外國公司(如卷附資金流程圖),進行數量龐大之洗錢作業,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現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2條第1項)云云。

㈡、惟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罪必須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為其要件。

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3條第2項第1款增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復增加8之1條,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為一定之防止行為,第9條亦修正將第2條第2款之罪法定刑中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常業洗錢罪,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復增加第12條之1,明定沒收財產之處理。

95年5月3日復修正第3條、第9條、第15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條刪除刑法第340條、第345條之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為重大犯罪,第9條亦刪除常業洗錢罪,第15條修正施行時間亦有所增訂。

再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3條之重大犯罪,增加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農業金融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之相關刑罰條文。

且第3條第2項,亦增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亦為重大犯罪,並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所得在二千萬元以上者,修正為五百萬元以上。

原第9條洗錢罪,亦變更為11條,並增訂旅客入境應申報之規定及未申報之處分規定。

復於97年6月11日修正,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非常規交易、違背職務或侵占罪列為重大犯罪。

本件胡洪九犯罪之時間在2003年8月6日之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自應適用2003年8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據以認定是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而2003年8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僅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得認定為洗錢防制法上之重大犯罪,惟查被告胡洪九所提交太電公司者,僅為存款證明文件,而非有價證券,本院已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因而亦不能認為係重大犯罪。

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至於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因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自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㈢、又查起訴書第6頁記載,係在概括敘述胡洪九之犯罪事實,自起訴書第11頁(四)再記載茲將胡洪九所進行之前揭掏空行為,以圖表及文字敘述方式,分述於後,計有三大項(即第一項海怡廣場東、西翼案、第二項收購榮榮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案、第三項中俊企業及港麗酒店案),於第三項CPE公司部分,僅敘述CPE公司之成立、CPE公司之會計帳務概括論述,隨即記載CPE公司之不合理及違法清算,並未對於洗錢之犯行為具體之犯罪行為有何記載,亦未見檢察官就CPE公司與146 家公司間之匯出及匯入有進一步之陳述,復為指明證據及證據之所在,雖本院卷第94宗第179至182頁有香港146家公司名稱表,而偵查卷乙A11宗第227至228頁有英文之CPE公司自1994年8月起至1998年12月31日之財務交易圖及現金流量分析圖,惟財務交易圖僅列有與40家公司與CPE公司公司間之資金住來數目,現金流量分析表上亦僅有32家公司與CPE公司公司間往來資金數量,其中現金流量分析圖及交易往來圖中之公司均有太電公司、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及太電之子公司Blinco,因而與公訴人所稱之146家公司或有甚大之數字差異,再細究146家公司名稱表,其中固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亦包括有新聞界例如HongKong Daily News,因而公訴人除未就洗錢防制法中洗錢與重大犯罪前提列入論究,復將與CPE公司所有往來的對象均認係胡洪九進行洗錢之對象,此與起訴書第47頁又承認太電公司以投資工具公司海外投資失利,未認列之投資損失估計有美金0.97億元,及CPE公司經營不善,由1994年至1998年累積龐大利息支出,合計共美金0.8億元,不能認係不法,容或有概念上之矛盾,此外公訴人復未就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時間及具體之態樣欠缺記載,致開庭時遭被告及辯護人指謫,如前所述,必須有重大犯罪之行為,始有洗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中,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列重大犯罪,亦因檢察官未能善盡應有之舉證責任,自難認有洗錢罪之成立,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

㈡、惟查太電公司是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均係規範商業負責人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財務報告之規定,就公開發行公司,二法規係屬法規競合,證券交易法為特別規定,且法定刑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因非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因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僅得適用商業會計法,因太電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再適用商業會計法,故檢察官併予引用,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不併為無諭罪之諭知。

至於仝清筠、黃靜琳部分,於太電公司部分,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因有二人尚有牽涉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例太平洋光電等公司等),此部分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胡洪九所犯CPE公司試算表調整部分亦同。

四、仝清筠、黃靜琳被訴侵占高爾夫球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太電在香港之孫公司Archer(其母公司為Blinco HK公司)曾經於1995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BVI)公司,複利10%,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向Multiclassic(BVI)公司索討欠款。

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達成協議,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七百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現金美金四百六十二萬元,另餘款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上海地區房地六筆、停車位二個、高爾夫球證二張作抵,其中一張高球證登記在李宇為名下,另一張登記在黃靜琳名下,黃靜琳以不詳之價格,出租第三人牟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㈡、惟查上開高爾夫球會員證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因而登記在李宇為及黃靜琳名下,而之所以如此安排,係仝清筠之指示,此業據李宇為供證屬實,而登記在黃靜琳名下之高爾夫球證,並不曾交予黃靜琳,黃靜琳亦未曾出租予第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太電公司向湯臣公司查詢後,確認黃靜琳名下之球證係和解之內容後(仝清筠初爭執係湯臣給予仝玉潔者),黃靜琳即簽署轉讓書,交由太電公司辦理,將權利轉讓予太電公司指定之人員名下,因而此部分尚難認仝清筠與黃靜琳有侵占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仝清筠、黃靜琳被訴銷燬太電公司會計憑證、報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仝清筠於伊利諾公司來臺申請假扣押後,因國內銀行團陸續行使抵銷權,並緊縮銀根,唯恐銀行團發現前揭假定存、虛偽不實會計帳目及鉅額資金缺口,乃指示黃靜琳故意將應保存之傳票、虛偽銀行定存單等重要會計憑證、帳冊、報表自公司內抽離,並命不知情之謝韻文專程來臺,由黃靜琳將該部分檔案資料交由謝韻文攜往香港地區藏匿,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乃又命謝韻文自香港專程送回臺灣,在太電公司交給黃靜琳收執,惟因檢察官追查日趨日密,渠等為求毀棄滅跡,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湮滅之,致使檢察官之追查增加困難性,並損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應保存屬於太電公司所有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完整性云云。

㈡、查仝清筠確有命黃靜琳將定存單資料交予謝韻文攜往香港,惟其目的並非為隱匿,乃因仝清筠成立POIM公司之目的係在清查太電公司在海外之資產,復因清查定存單之真偽,乃將定存單交予謝韻文,此並據謝韻文供證屬實,倘仝清筠之目的在隱匿,又為何再囑謝韻文攜回臺。

又被告仝清筠、黃靜琳對此有關之資料,辯稱業已於檢察官偵查時交予承辦檢察官,並未有隱匿,檢察官之筆錄中雖未有明確之記載(本院卷第10宗第181頁),惟由卷附之筆錄、文件可知,本件起訴後,辯護人曾主張有重要之資料證物業已送交檢察官,惟在起訴之證物中並未顯現,因而轉請公訴檢察官再與原承辦檢察官聯繫後,承辦檢察官始補行提出者,因而究係被告刻意隱匿毀損,抑或業已送交檢察官,而有保管未善之情形,不無爭議,因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或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定被告有隱匿毀損會計帳冊等犯行。

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仝清筠被訴與練台生間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仝清筠上開向練台生、徐元春等借款以償還Swiss Re公司,並同時將太電公司100%子公司KinbongHoldings Limited旗下之22.4%之APWC公司股份,淨值約美金20,000,000元,以美金4,100,000元(低於淨值美金15,900,000元)質押及原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Rich Apex公司(後移轉至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旗下之東森多媒體股票(後被仝清筠轉至友吉投資公司名下)以美金7,000,000元質押,共作價美金11,000,000元設定質權予Set Top公司,以供擔保。

竟意猶未足,於借款後,另行由練台生與Swiss Re公司接觸,由練台生再給付Swiss Re公司美金11,000,000元,以完全取得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剩餘債權(美金62,643,611.72元)及所擔保50.44%之APWC股票。

將單純借款解決剩餘債務行為,突變成為全數取得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品,此等手法,不啻使SetTop公司以因出借美金22,000,000元,合計取得APWC72.84%股份及東森多媒體19,653,000股股權。

亦使Set Top公司可再向太電公司主張受讓自Swiss Re公司美金62,643,611.72元之債權,而使原本單純之PUSA公司債務問題益形複雜,而太電公司更因此項借款交易,不但未能如期解決PUSA公司債務,反而喪失原先Swiss Re公司所承諾之折價利益,並喪失對於APWC公司之主導權及Rich Apex公司旗下東森多媒體公司之主控權,嚴重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

(太電董事孫道亨,於前揭董事會後,在太電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即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APWC(Asia Pacific Wires & CableCo. Ltd)董事會上查悉)。

練台生於前述交易完成後,旋即以太電公司債權人身份持美金40,643,611.72元債權額度(即原取得債權總額美金62,643,611.72元扣除有擔保之債權美金22,000,000元),在美國德州破產法庭對太電子公司PUSA公司之破產申請,提出異議。

阻撓PUSA公司破產保護案之裁定。

太電公司迫於海外債務會因前述阻擾,導致破產保護無法成立,而外國債權人將會仿效伊利諾保險公司來臺進行假扣押等程序,直接影響太電公司之生存。

乃在現實及無奈下,與練台生所掌控之Set Top公司達成以美金38,000,000元解決前述債務之和解,使太電公司因此額外再付出美金16,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

因認仝清筠清筠利用清償Swiss Re公司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機會,與第三人練台生實質掌控之Set Top公司等進行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因認仝清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董事非常規交易罪嫌云云。

㈡、經查Swiss Re公司於2001年9月21日與太電公司簽訂信用狀償還合約,由Swiss Re公司公司開立2002年3月2日,編號18655,面額美金1.24億元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作為PUSA公司向以渣打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銀行團借貸美金1.2億元之聯貸契約擔保。

為擔保Swiss Re公司開立信用狀而產生之責任,Swiss Re公司與包括PUSA公司、PUSIC公司、Montford Limited、Top Target Limited、Berger SystemsLimited、Austway Service Limited及太電公司簽訂一份質權設定契約,由以下之股份設定質權以作為擔保(Pusic公司擁有之Laidlaw Global Corporation股票8,341,938股、PUSA公司擁有之百慕達Asia Pacific Wire and CableCorporation Limited股票6,976,666股、Mnotford、Elan、Top Target、Berger、Austway等公司擁有之Tomson GroupLtd公司股票共計306,545,800股。

2002年12月2日,包括Venturelink Holding Inc、Pacific Realty Group Inc.等債務人等依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向美國德州北區之聯邦破產法院申請重整,聯貸銀行之主辦銀行渣打銀行遂向Swiss Re公司提示不可撤銷信用狀,要求付款,Swiss Re公司因而於2002年12月19日支付美金90,643,611.72元予渣打銀行。

依上述信用狀償還合約,太電公司應即將Swiss Re公司支付之款項、利息、費用償還予Swiss Re公司。

惟因太電公司未依約償還而構成違約,Swiss Re公司因而得依質權設定契約行使其對質押股票之質權。

2002年12月30日Swiss Re公司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解禁,容許行使質權,嗣Swiss Re公司與債務人等於2003年1月23日達成免於停止程序契約,經美國破產法院核發准許命令,准許Swiss Re公司行使,而太電公司依免於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應給付Swiss Re公司美金5000萬元,則得解免全部之債務。

㈢、仝清筠因而處分部分海外資產,並向練台生借款美金1100萬元,所借款項匯入太電公司,並由太電公司匯出予Swiss Re公司,雖未能獲董事會追認,惟並不影響太電公司清償及再給付美金1100萬元以解免全部債務。

嗣因太電公司董事會拒絕練台生之列席,仝清筠復未能籌措美金1100萬元之資金,練台生為保障自己之債權,因而接受仝清筠之建議,由練台生另行支付款項予Swiss Re公司,向Swiss Re公司買受對於太電公司之債權,此業據練台生供證屬實(第148頁:練台生2003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取得亞太之擔保品,因而Set Top公司以美金11,500,000元購買,Swiss Re公司乃將信用狀償還契約、質權設定契約、免於停止程序契約、免於停止程序之命令及未清償債權之所有權利讓與Set Top公司,Set Top公司經由華南銀行及第一行匯款支付美金11,500,000元(丙A2宗第11頁:練台生陳狀)。

㈣、查練台生稱伊之所以向Swiss Re公司購買權利,乃因欲列席亞太電纜公司董事會,惟練台生雖要求參加列席,卻被趕出來,因唯恐所持有亞太電纜公司股票變成廢紙,因而透過律師與Swiss Re公司接觸,其實剛開始伊也不想再去收購Swiss Re公司對太電公司的債權,就是後來因為公司不讓我列席董事會,讓伊覺得借款可能會出問題,才想去買債權自保(20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而太電公司對於仝清筠處理Swiss Re公司餘款部分,並未予以支持,仝清筠無法籌措支付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Swiss Re公司即不受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太電公司仍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為全部債務之給付。

雖練台生再以美金1100萬元購買Swiss Re公司之債權,係經由仝清筠之建議,而卷附之美國紐約南區法院訴訟裁判,提到Set Top公司向Swiss Re公司購買PUSA公司債權,太電公司董事長被告仝清筠曾經出具一份同意書(本院卷70號191頁),惟仝清筠出具同意書與否,僅練台生得否購買Swiss Re公司之權利,對於太電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美金1100萬元,仍須就全額之債務負履行責任並無任何之影響,亦難認有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而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Set top公司於取得Swiss Re公司轉讓之債權後,尋法律途徑請求太電公司給付,而太電公司亦相對提起多起外國訴訟,致雙方支付鉅額之律師費用,惟其時仝清筠已非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是否應給付Set Top公司及是否興訟,並無主導之權。

而太電公司與Set Top公司和解,亦非仝清筠所為,故太電公司因履行與Set Top公司公司之和解,太電公司以美金3800萬元買回東森4200萬股、台亞股票660萬股、APWC股票10,0874,102股,太電公司因資金不足,決定不買回東森、台亞股票。

太電公司後爭取以2500萬元買回亞太電纜股票。

東森、台亞股票經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拍賣,由債權人依底價承受,東森計4200萬股,每股5.31元,總額223,060,000元、台亞660萬股,每股4.99元,總額32,910,000元,總計拍賣價金256,000,000元(第96宗第179頁),並於2004年9月15日由日商Asset Managers Co., Ltd為太電公司提供美金2500萬元做為與Set Top公司和解之和解金,另太電公司支付予日商Asset Managers Co., Ltd各項手續費及專業顧問費美金100萬元,並以亞太電纜公司10,074,102股股票過戶予Asset Managers Co., Ltd之子公司Sino-JP Fund co., Ltd,做為借款之擔保,Asset Managers Co., Ltd與太電公司協議就簽約日起一年後至三年內太電公司擁有以每股美金2.581元附買回7,307,948股之權利,總價美金18,861,814元,亦係太電公司自行之抉擇,非仝清筠所主導,亦難認係仝清筠所為非常規交易致生太電公司之損害,自難論以非常規交易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仝清筠被訴低估太電子公司股權價值而與他人互易股票,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低估太電子公司即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票價格,進行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之股票進行非常規交易,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太合公司,因認仝清筠犯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司董事非常規交易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仝清筠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對於觀天下公司股票互易並不爭執,交易架構均係處分觀天下公司股份,並換得卜樂視公司股份,變更交易方式對太合公司而言並無不同。

觀天下公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旗下之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所經營之有線電系統公司,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惟未曾分配股利,該投資對太電公司並無價值,且2001年間,觀天下公司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

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股份無助經營,反為負擔。

卜樂視公司乃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電公司對卜樂視公司已有持股,對該公司有主導權,太電公司若能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較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有價值,因練台生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嫻熟有線電視經營,其對太設集團控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股份甚感興趣,而太設集團亦有意收回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基此,練台生乃於2002年底,協調太電公司及太設集團,創造三贏局面。

為此太電司時任董事孫道存乃與仝清筠等人於2002年10月29日召開太合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太電公司最終係處分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取卜樂視公司股份,仝清筠乃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煒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股價並出具報告,參酌觀天下公司當時並無獲利,淨值每股7.36元,而太電公司已發現觀天下公司淨值涉灌水不實,扣除虛增之資產,該公司之股價可能更低,復以卜樂視公司當時估價係採綜合評估,該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之合理股價為每股45.97元,因此計算出卜樂視公司之合理股價為每股25.33元,因而認交易對太電公司有益。

且上開交易發生於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仝清筠曾於2003年3、4月間指示林煒峰向馬國柱會計師報告,經馬國柱耗時半年評估後,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及換股價值,太合公司乃分別於2003年9月8日、9月15日陳報相關簽呈,於2003年11月由馬國柱會計師交付觀天下公司股票,並由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合約,進行交易,仝清筠並無不法。

起訴書所引卜樂視公司2003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經會計師簽證,為卜樂視公司之內部自結報表。

況且,股價評估算主要可分為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淨值法固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然實務上鮮少純以淨值法估算股價,並以此為基準進行股份交換或公司購併,因淨值法所展現者僅為估價當時之公司帳面價值,並未考量該公司未來之發展及營運績效。

且公司之帳面價值與公司之實際價值仍有落差,如欲獲得公司之真實價值,須對公司各項資產負債作實際上之鑑價與調整。

事實上沒有一個估價優於他法,而是不同方法各有其運用時機。

TVPlus公司股價不宜以淨值法或市場比較法為之,因當時該公司僅成立一年,若以淨值法為基礎,即係該公司財報為依據,無法彰顯該公司整合卜樂視國際媒體及卜樂視公司後所展現之整體效益。

偵查中被告提出之評估報告,即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及綜合評估法評估之股價,認定其股值為45.97至66.61元。

故此在互易案件中,評估卜樂視公司每股價值25.73元,並無損害太電公司及太合公司之利益。

又系爭股價互易之相關換股比率係於2003年9月底前擬定,該股價計算與評估自不可能以2003年9月30日內部自結報表為基準,且資產負債表表彰該公司於製表當時之財務狀況,起訴書所引之觀天下20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經會計師簽證,惟互易案係發生於2003年9至10月間,該資產負債表雖有參考價值,但不應作為評估股價之唯一依據。

又觀天下公司之母公司即太設集團曾涉嫌掏空,如扣除掏空之金額,其淨值呈現負數,故其財務報告不具真實性。

又依2002年12月31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僅6元。

系爭交易經太合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經專業評估,由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何以孫道存未見起訴。

㈢、查太電公司持有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97%(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億股,而太電公司持有3億9980萬519股),是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持有股權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而仝清筠自200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4日,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除綜理太電公司之業務,執行董事長職務外,並兼任太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

仝清筠於前揭期間,先於2003年9月,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占觀天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之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約定前揭二股份之總價值相等(即認定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價值為82,416,000元),不再另行找補等情,有日期為2003年9月(嗣後被塗改為10月)之股權互易書、2003年9月8日仝清筠親簽之簽呈為憑。

而太合公司原擬將因前揭互易契約所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12%)再行互易,惟該已蓋用當事人二家公司大小章之股權互易契約書,因不明原因而作廢。

嗣又因不明原因,改於2003年10月,由仝清筠代表太合公司直接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㈣、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非常規交易,無非以卜樂視公司2003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卜樂視公司至2003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千萬元即4500萬股,亦即當時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數)為9元,又依觀天下公司2002年9月資產負債表所示,觀天下公司至2003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4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5600萬股,亦即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淨值為每股7.6元,仝清筠對此應知之甚稔,尤其仝清筠於前揭太合公司原擬與富洋公司進行互易時,對於觀天下公司股票價值應已確知。

渠竟意圖為練台生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在未經合理鑑定評估卜樂視股票價值,且未提交董事會討論之情況下,擅自代表太合公司,竟將當時淨值僅為9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高估數倍價錢,即25.73元之價格,再以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練台生進行互易(卜樂視公司股票每股明顯高估16.73元),使太合公司將公司淨值8512萬元之資產(即出售股數1120萬股乘以每股淨值7.6元),換得當時淨值僅為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即取得股數324萬4千股乘以每股淨值9元),導致太合公司因此一非常規之互易交易,遭掏取相當於5628萬4000元之資金,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及太合公司。

㈤、惟查太合公司於2002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與前揭交易有關之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

說明:…二、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價值不到八百萬元整。

三、…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以換得百分之7.12%之卜樂視公司」。

且帳面價值與市場價值或不相同,因而是否有利,應依具體之市場價值以為評估,而非僅以帳面價值為據。

且上開交易發生於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仝清筠曾於2003年3、4月間指示林煒峰向馬國柱會計師報告,經馬國柱耗時半年評估後,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及換股價值,太合公司乃分別於2003年9月8日、9月15日陳報相關簽呈,於92年11月由馬國柱會計師交付觀天下公司股票,並由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合約,進行交易,因此該交易並非由仝清筠一人所決定;

尤其,股價評估算主要可分為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淨值法固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然實務上鮮少純以淨值法估算股價,並以此為基準進行股份交換或公司購併,因淨值法所展現者僅為估價當時之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並未考量該公司未來之發展及營運績效。

又帳面價值與市場價值或不相同,因而是否有利,應依具體之市場價值以為評估,而非僅以帳面價值為據。

因而上開之互易交易,倘有不利於太電公司,監管之銀行團應不會予以同意,亦不可能獲得股票之交付,尤其,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有線電視公司之營業經營許可執照,必須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且當時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劃,在同一經營區域中只同意一、二家有線電視公司許可經營,因此當時有線電視之經營環境,乃屬獨佔或是寡占的狀況,而限制新的有線電視公司經營者進入參與競爭之結果,將使得原有經營者亦即已經取得營業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獲得一定業務量之利益,然而,淨值法係以評估公司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之計算方式,故對於此種獨佔者或寡占者排除市場競爭之利益,無法反映在於淨值之中,況且諸如營業網絡、客戶、服務等等攸關公司獲利最重要之無形資產,淨值法完全無法予以評估其價值,因此,若僅以淨值作為判斷之標準,顯有偏頗之危險(淨值法中之帳面價值法、清算價值法、重置成本法,實際上均係就資產之價值為評估,故無客觀價值之無形資產,淨值法即無從評估),從而,其價值之評估,自應併予參考此一特殊因素,因而尚難據認仝清筠此部分有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而與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違。

惟因檢察官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孫道存被訴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孫道存併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依起訴書第95頁至96頁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關孫道存部分,似僅有孫道存於四人會談後製作太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本院雖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擴張起訴之事實及於胡洪九退休前製作不實財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為要件,本件雖認定孫道存確知悉不實定存單且以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准之海外投資,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孫道存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損害太電公司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7頁記載仝清筠於胡洪九退休後,仍繼續向泰鼎公司購買定存單,並於第59頁至65頁以太電公司傳票上之記載列表說明,惟於列表中2001年12月31日傳票中夾雜有PUSA公司九十年度損失美金2.83億元,依持股比例認列對PUSA公司之投資損失9,009,187,287元(另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認列投資收益為597,048,083元),另對PUSA公司增資3,241,950,862元,並於起訴書第66頁記載增加對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之投資,虛列現金支出,增加對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投資達新臺幣32億餘元,旋即認列對PUSA公司投資損失,金額5億9千萬餘元。

渠等就此部分所為不實記載,除美化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外,真正之目的應在遮掩美國子公司之掏空行為。

查此段之記載雖列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6頁第8行以括號記載「(至於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於九十年度因不明原因,認列鉅額損失美金2.83億元,所涉及之掏空案件,將由本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顯然檢察官以PUSA公司認列美金2.83億元鉅額損失係另一犯罪事實,並將另案偵辦,因而僅併予敘明。

因檢察官並未就PUSA公司認列損失美金2.83億元之行為是否確屬掏空犯罪行為,並未能予以舉證證明,因而太電公司依法認列90億餘元之損失,並不能據此認定係屬違法,從而於傳票及帳冊上之記載,即不能認為虛偽不實。

至於起訴書第66頁記載增加PUSA公司投資虛列新臺幣32億元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第209頁(仝清筠求刑部分),概括說明仝清筠之犯罪行為中並未予記載,致使本院對於32億元增資PUSA公司部分,是否僅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夾雜本應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之說明文字,產生困惑(起訴書尚有其他部分亦有夾雜一般本應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之說明文字)。

且檢察官對此32億元增資是否虛偽,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由偵查卷甲A6宗第52頁:McWhorter,Thomas Surtees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知,檢察官對於PUSA公司財報曾為訊問,益證檢察官就仝清筠是否涉嫌淘空PUSA公司及相關人員是否虛列增資部分,應認係屬另外之犯罪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有關之敘述,僅係併此敘明及於事實欄內夾雜一般本應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之說明文字,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己、併辦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孫道存未經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違法為太設公司作保。

2002年3月間,太設公司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中興票券融資一億四千萬元,由光電公司作保,並設定質押契約,同意提供短期票券為質押品。

2003年3月29日動用光電公司資金向中興票券以附買回條件購入兩筆短期票券,金額分別為4,215, 675元及168,497,641元,隨即全數票券設質中興票券。

2002年11月22日太電公司因遭假扣押,中興票券依質押契約條款,對太電公司集團所有債務求償,而就光電公司上開短期票券實施質權,並將出集票券得款174,117,882元及出售太設公司提供之股票所得14,886,080元全數抵償太設公司所欠款項145,890,337元,於2003.1.20將剩餘之43,113,625元返還光電公司,致太電公司損失1億3千餘萬元,並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本院併辦。

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就孫道存於胡洪九退休後之財報不實部分提起公訴,雖本院以裁判上一罪部分擴張併予審理,惟亦僅限於上表胡洪九退休前之財報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部分,又查檢察官併辦部分,係侵占光電公司,且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6頁仝清筠部分記載:(至於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於九十年度因不明原因,認列鉅額損失美金2億8300萬元,所涉及掏空案件,將由本署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惟本院審理五年後,檢察官就此部分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僅有一頁函送公文,敘述之文字與上述括號內之記載相同,並未見任何偵查卷證資料,經本院函請補正詳細犯罪事實及證據,歷數月之久亦未見補正,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併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庚、另移送檢察官偵查部分:

一、胡洪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虛構獲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代表將太電公司鉅額海外資產讓予Robin Willi涉嫌另犯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另移檢察官偵查。

二、胡洪九或曾參與紙上銀行NM BANK之經營,而該銀行之收受太電公司存款(另案亦有收受茂矽公司存款,另本案扣案茂矽案件被告葉惠珍之筆記內亦有記載收受茂矽子公司之存款),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三、又由檢察官搜索胡洪九辦公室查扣之十封電子郵件內容,胡洪九是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隱匿公司資產部分,應另移檢察官偵辦。

四、又泰鼎公司及Bardstall公司依理由欄內之說明,應為太電公司所有,惟何以變為他人所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6頁記載「太電公司作帳應付CPE公司美金0.98億元,全然不合會計原則與常理,蓋因太電公司是CPE公司的資金提供者,而1997年初CPE公司帳上記載應付太電公司美金一億元,依劉迪炮審計工作底稿所示CPE公司將湯臣集團有限公司投資項目原始價美金0.22億元,以作價美金0.85億元轉讓予太電公司,此一作帳方式亦完全不合邏輯,因依據湯臣公司之簽證報表,湯臣股份一直是由太電公司之百分百子公司所持有,故渠等唯一的企圖應是要作帳把本來是CPE公司欠太電公司之狀況反轉為太電公司欠CPE公司。

」,此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說明CPE公司帳載不合理之情節,未就背景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時間、地點有所記載,難認對其背景事實有所起訴,而此處所敘述者,為浦東之投資,此部分仝清筠於審理時對胡洪九是否涉嫌不法,曾提出質疑,而此部分亦牽涉到股權於太電公司與子公司間之移轉,是否不法,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鄭深元、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胡洪九部分之定期存款確認單
附表二:不實匯款明細
附表三:仝清筠部分之定期存款確認單
附表四:背書保證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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