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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 甲○○ 男 三十
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九二六二九0五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影本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冒用范仁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駕駛長江交通公司所有車號B6─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二、抗告理由略為:抗告人並非冒用范仁光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而係經范仁光同意使用,警訊筆錄並未提及並請相關人員查明,應另做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利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抗告人並未遵循該辦法以自己名義向執業地之警察局辦理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一節,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則抗告人以影印范仁光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擺放在車號B6─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上使用,顯屬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甚明,並不因曾徵得原持證人范仁光同意與否,而解免冒用他人證明文件之不法內涵,否則前開執業登記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辦妥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竟影印范仁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擺放在車號B6─四七八號計程車使用等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冒用他人證明文件之規定甚明,而卷附范仁光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五頁之間),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抗告人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抗告人誤認經范仁光同意使用其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並非冒用行為云云,提出抗告,雖無理由,惟原審卻漏未諭知沒收抗告人使用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容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吳孟良
法官 蘇嘉豐
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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