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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帽子拾叁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商標,已據「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 LTD.)」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再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冠帽產品,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詎甲○○明知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之商品帽子十三頂,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之不法意圖以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連續在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前設攤公然陳列,欲以每頂新台幣壹佰貳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帽子十三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述明確,經核與被告所供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前設攤公然陳列,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仿冒鑑定證明、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以及仿冒商品帽子十三頂扣案可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辯稱:所犯摘商品係由有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為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等語,並提出商標註冊證一紙為證,然查,扣案商品帽子十三頂上所使用之註冊商標,與有翊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迥然不符,而係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相同,此由扣案物品照片以及二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加以交互比較即明,是被告所辯前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舊法)中,以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新法)中,均設有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舊法之刑度相等,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先後連續二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商品帽子十三頂,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開始販賣之行為等情,然而,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相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翻異前詞,是該部分行為,尚無從遽以認定,惟該部分與前揭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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