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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原名蘇明堂)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二S-九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
雙方並約定汽車總價款含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言明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街一五七巷十四號之住處附近,於車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歐利克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
詎甲○○僅給付十八期款項,自第十九期起即拒不付款,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友人供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致該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登記於廖信義。
嗣為歐利克公司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代表人長島清文於告訴狀內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本票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公司生有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惟念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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