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1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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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襪子壹佰柒拾肆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購得系爭仿冒「NIKE」襪子,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三日開始販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襪子一百七十四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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