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15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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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外禮三字第0九一三00四二四五0號公告禁止集會遊行之駐華代表機構地區,向日本交流協會抗議南京大屠殺事件,並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說,自係該次集會之首謀,其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前開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第三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經警方強制驅離等情,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率眾至禁止集會遊行地區,進行非法集會,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猶不自行解散,尚須動用警力強制驅離,惟該次集會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被 告 甲○○ 男 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五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訴求日本政府對前抗戰期間所發生之南京大屠殺事件道歉賠償,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率眾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二十八號之財團法人日本交流協會抗議,並以麥克風演說及高舉標語之方式進行集會活動,經現場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官,先後於十時十分、十時十七分及十時二十二分,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未解散,迄十時三十分,甲○○始因警方欲強制驅離而宣布解散後離去。
二、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
惟查,右揭事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及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何 俊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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