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有關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建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九九九號被 告 甲○○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0巷十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緩刑中)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冠珅交通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一二二之五號,下稱冠珅公司),承租車號3A─266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言明承租人須每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租車期滿二十五個月,且在不欠車租情形下,出租人即將該車過戶承租人。
詎甲○○租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竟自同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出售與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五三號之九泰汽車公司,取得十萬元後隨即出境前往大陸,嗣經冠珅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現,方自九泰公司取回該車。
二、案經冠珅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坦承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未支付租金並將該車質押借款,未返還告訴人。
㈡被害人冠珅公司負責人許永珅之指訴。
㈢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檢 察 官 楊 榮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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