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16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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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中華第一大樓」大廈門口前,見與其有訴訟糾紛且常未到庭之乙○○將進入大廈,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拉住乙○○雙臂之強暴手法而阻止乙○○進入該大廈,而乙○○乘隙掙脫進入該大廈電梯後,甲○○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將已進入電梯之乙○○拉出電梯外不讓乙○○離去,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乙○○並因甲○○之強暴行為致使受有左上臂、左腳有多處傷腳有多處傷口、左腕扭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提出大廈監視錄影之VCD一片,於偵查中經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上揭行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五頁),是被告確有上揭行為,堪予認定;

又被告雖以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而告訴人均不到庭資為答辯,然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為之,而告訴人並未受通緝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並無合法之權利為上揭行為甚明,是其所辯,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然該條規定之行為,應係為私行拘禁或者以其他相嗣於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限,依本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尚難認告訴人自由已受有該程度之剝奪,又本案已由到庭公訴人當庭追補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條文但未撤回原適用之法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法條可認係贅載,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所受有之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爰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與告訴人間訴訟之情節、犯罪之目的在於要使告訴人應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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