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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八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已代為繳交傅水麗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三十號二樓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瓦斯費新台幣五百九十一元,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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