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16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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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名下自有車牌號碼二A—六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號牌二面因故遭交通機關監理註銷,無法懸掛使用。

為取得汽車號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竟萌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九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竊取江奕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七A—六五三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於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一五號「東湖國小」前,為警發覺該車所懸掛之號牌七A—六五三八號係江奕儀申報遺失之贓物,而查悉上情,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問:你於何時?於何處?以何方式取得失竊號牌七A—六五三八兩面?)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五股鄉○○○路三十九號前,使用置放於我車上工具箱內之十字起子,將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七A—六五三八)前後兩面號牌螺絲卸下,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我所有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上。」

、「(問:偷車牌之事你皆承認?)是,我承認。」

、「(問:是否偷人車牌?)是。

在九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左右,在五股工業區偷的。

我正好去客戶處,看到沒人就用約十五公分長的螺絲起子,把車牌兩面拆下來,車號是七A—六五三八。

拆下來後,我就掛在我車上,我自己的車牌被吊扣。」

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

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害人江奕儀於警詢中指訴上開汽車號牌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於警詢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汽車號牌、十字螺絲起子採證照片三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三頁),暨被告所有十字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罪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參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一、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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