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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業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不生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猶不思警惕再犯本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慾、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紅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三十一元及悠遊卡一張),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葛 映 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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