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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副(叁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竊盜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㈡查獲方式應補充更正:竊取機車得手後將車牽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安康路、玫瑰路口,經警盤查,始知上情。
㈢補充;
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所用之鑰匙一副(三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被 告 乙○○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七巷十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五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XDO─一七0號重型機車電源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黃再興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鑰匙一副三把扣案。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檢 察 官 趙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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